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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营企业司法保护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解读


摘 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重要部署,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印发《民营企业司法保护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下称“方案”),决定于今年2月至12月在全国检察机关部署开展“民营企业司法保护专项行动”,旨在加强民营企业涉案源头治理,通过专项行动监督一批案件、解决一批问题、保障一批企业,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方案》是在司法领域落实“两个毫不动摇”“三个没有变”“始终把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当作自己人”等一系列重要指示的行动纲领,具有重大意义。本文尝试对《方案》进行解读,以明确此方案的可操作性。


01

为何对涉及民营企业的刑事案件进行专项行动?


在我国,由于民营企业成长的特殊环境,大多数民营企业的人身依附性较强,如果企业实控人失去人身自由,企业难免陷入项目搁浅、效益下滑甚至破产倒闭的不利后果。因此,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家,对实现民营企业司法保护的总体目标至关重要。考虑到民营企业家肩负企业经营责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强调对其予以特别保护,既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也符合情理和法理。


02

哪些案件可以适用本方案?


根据方案的要求,有五类案件可以适用本方案的相关政策,分别是:(1)涉及民营企业或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申请立案监督的案件;(2)民营企业家被逮捕后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3)涉及民营企业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申请监督的案件;(4)涉及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办理超期或者久拖不结,申请监督的案件;(5)对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或者检察院生效刑事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案件。这五类案件中,第(1)类针对的是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或不立案决定;(2)、(3)、(4)类针对的是案件办理中损害民营企业及经营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第(5)类系对生效裁判或决定不服提出再审。可以说,本方案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全部流程。


03

如何启动相关程序?


根据《方案》的规定,民营企业本身,民营企业家及其近亲属,都可以在遇到这五类案件时依法申请监督或者提出申诉,以便更好的保障案件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实现多方配合的共同监督。


04

提出控告申诉后,检察机关如何处理?


由于民营企业相关案件情节一般较为复杂,专项行动以检察监督职能为纽带,强调利用检察建议协调各单位和部门间的关系,采取举办公开听证会等方式释法说理,实质性化解矛盾。具体方式如下:1、各级检察院接收上述案件时,需指派专人管理。此前最高检已明确 “三类案件”(首次到检察机关申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立案监督案件)全部由院领导包案办理,包案院领导必须会见申诉人,必须阅卷,必须开展释法说理,符合条件的必须开展公开听证和司法救助,将信访矛盾解决在基层和首访环节。此次依据《方案》提出的控告、申诉案件,也应以院领导包案办理为基本模式,采取上门走访、带案下访等方式,当面听取诉求。对符合本院管辖条件的,依法办理,属于其他院管辖的,及时分流。2、省、市、县三级检察院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重要案件,在受理案件的同时将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并在拟作出处理结论前将案件报告、拟定法律文书等材料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对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挂牌督办。3、上级检察院直接接到的属于下级检察院管辖的重大案件,可以交办下级检察院办理。4、要坚持监督纠错和矛盾实质性化解相结合,对于原处理结论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监督纠正,并根据案件情况向有关单位、部门制发检察建议。5、对于原处理结论正确的,不能简单结案了事,要通过公开听证等方式充分开展释法说理工作,通过沟通协调等手段依法帮助民营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切实实现矛盾的实质性化解。


05

本次专项行动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存在什么关系?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贯彻“民营企业司法保护”精神的重要改革实践,一般以“认罪认罚”为前提条件,需由涉案主体向检察机关提出合规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开展并进行专门验收。整改通过的,可以考虑不起诉、适用缓刑或者减轻处罚。目前,也有在审判阶段进行企业合规的尝试与案例。专项行动虽然也以“民营企业司法保护”为目标,但主要集中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以相关主体提出控告申诉为前提,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流程。但审判机关目前并未参与该专项行动。两种政策并非绝然对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同时适用。


06

对“民营企业司法保护”的展望与建议


无论是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还是此次专项活动,都是由检察机关发起的一项司法政策。在政策落实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与现行法律相冲突。而且政策一般都具有时效性,例如本次专项活动,就是从今年2月至12月。那么12月以后,类似的案件是否还能享受该政策的红利?如不享受,是否又存在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问题?再者,两项政策皆由检察院主导完成,如案件皆在检察院阶段结束,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是否又会产生冲击?因此,若能将相关政策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下来,形成制度,让审判机关也能更多的参与进来,形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良性互动和有序协调,则能较好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简介

李 群

南京大学本科毕业,法学专业。办理过多件民事、商事、刑事案件,目前专注于刑事辩护与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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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 筹| 王琳

编 辑 | 高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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