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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担保债权,有效or无效?


通过转让持有的某公司股权从而实现某笔款项的借贷、为债权提供一定的担保的情形在融资场景中并不少见,这种做法的本质其实就是我们通常说的“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虽然不是我国法定的担保方式,但是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一般来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债权人与债务人或担保人签订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通常都会被认定为有效。

何种情况下,股权让与担保会被认定为无效?

公司股权的归属是需要经过公示登记的,以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必然意味着需要对相应股权进行变更登记。与其他以实物实施让与担保的情形一样,在股权让与担保中约定流质条款也是被禁止的。

这里的流质条款是指,约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登记于债权人或债权人指定的主体名下的股权自动归债权人或债权人指定的主体所有。

我国法律之所以禁止流质条款,主要是为了防止贷款人利用借款人急于融资的困窘,与借款人签订不平等的条款,以实际价值远高于债权金额的股权进行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贷款人即可取得担保股权,从而获取不当利益。

【案例参考】(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最高法认为: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质疑,多集中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虚伪意思表示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之上。其中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质疑,已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本意以及习惯法层面上得以解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属对让与担保的肯定和承认;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可能发生的不当后果,亦可为让与担保实现时清算条款的约定或强制清算义务的设定所避免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变更登记等事项,江西巨通、修水巨通均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涉股权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具备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且《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了清算条款,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如何设立合法有效且易于实现的股权让与担保?

首当其冲的,当然是要避免流质条款的约定。在相应股权转让协议或者担保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切勿直接约定类似在不能如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直接以担保股权抵偿债务的条款,也不宜约定在前述情况下债权人可单方决定处置股权以变相实现流质的效果。一旦被认定为存在流质约定,相应条款很可能就会被认定为无效进而无法达到担保的目的。

其次,对于担保的实现应当设立合理且完备的流程。通常情况下,当条件成就时,债权人需要通过处置担保物并对处置所得价款受偿或优先受偿的方式,以实现债权。因此,建议在设立让与担保时一并约定对担保物的清算程序,以避免在实际处置过程中构成流质。

此外,由于公司股权除了其自身的经济价值之外,还关系到对公司的经营控制权乃至公司的存亡,因此有必要设立在处置担保股权之前通知担保人的程序,从而确保担保人对股权处置知情权的实现以及优先回购权的行使。在同等条件下,若担保人愿意回购股权,那么一来能够提高担保实现的效率,二来也有利于公司经营的稳定。否则,一旦担保人以债权人擅自处置股权损害其优先回购权为由主张债权人与第三人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的,不仅会拖延担保的实现,债权人还可能需要因转让行为的无效而承担额外的经济损失。


作者简介

奚 茜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专注于金融领域经济犯罪案件、民商类案件等法律领域的研究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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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 筹| 王琳

编 辑 | 高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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