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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后宝生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01

问题的提出


        在现行公司法制度下,股东可以对公司认缴出资。故现实中大量存在股东未届认缴期满即将待缴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情形。然而关于未届实缴期待缴股权转让后,当公司不能清偿外部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请求转让人对转让后到期的股权承担责任,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却对这一问题却并无明确的规定。如果认为其应承担责任,那么是何种性质的责任?承担该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什么?本文将探讨这些问题。



02

理论争议


        目前对原股东是否应当对转让后的公司债务在其原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基于原股东已将其股东身份及出资义务转移给了新股东,认定其不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任何的责任,即由受让股东独自承担。另一种观点基于公司法对股东的法定责任及保护债权人的考量,要求股权转让人也应当对债务承担责任,而根据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又可分为单独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一)由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该种观点主要认为股权合法转让后,受让人取得了股东身份,因此依附于股东身份上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一起转移,故原股东不应继续承担出资义务。有学者认为现行的公司法已经摒弃了以资本信用所对应的实缴制,取而代之的是资产信用所对应的认缴制度,因此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包括公司的到期债权。现行体制下以公司的资产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公司的资本,恶意转让时追究转让股东的责任可能是现行公司法制度下的唯一选择。在朗建汽车诉王某某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法官认为原则上对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应再承担出资的义务,但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与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应当以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前提。2


(二)由股权转让人承担责任


1、单独责任

        该观点主要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本是公司设立前,准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但当公司设立后,该出资义务即法定化,属于强制责任,因此无论股东是否发生转让,转让人均为承担出资义务的主体。有学者认为,认缴是对公司的责任,而股权转让协议只约束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对法定义务之履行,股东认缴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3 因此,应由转让股东独自承担出资义务,至于受让股东承担责任则又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


2、连带责任

        该观点主要认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对公司未能清偿对外的债务在其未实缴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是《公司法》第3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该观点有混淆出资责任及与出资相关的责任之嫌。事实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是股东瑕疵出资所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然而有学者也认为,“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扩大解释为包括未到期待缴出资行为,故转让股东也应承担责任。


3、补充责任

        该观点主要认为在公司未能完全清偿到期债务时,剩余赔偿责任由补充责任人来进行承担。根据担责顺序的不同,又可分为转让人补充责任和受让人补充责任。具体而言,转让股东补充责任主要指的是,转让股东是向公司出资的主体,因而应作为后续出资的第一责任人,受让人在剩余未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受让股东补充责任则是指由转让人在剩余未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4、区别责任

        该观点并不探讨出资义务的性质以及是否附随股东身份,而是以特定的标准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例如以债权产生的时间、受让人是否善意等作为划分责任的标准。实务中大多是以此来确定相关方的责任大小。



03

实务裁判的分歧


(一)混淆“出资责任”及“与出资相关的责任”


        在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清偿外部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人、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法院多是依据该条,判决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例如,在李归璠、四川童画小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吉浩作为童画小镇公司的股东,在受让吴春莲的500 万元股权时应当知道吴春莲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吴春莲未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


        然而如上文所述,该条所规制的是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承担,而不是出资尚未到期的股权转让的情形。该解释第13条4个条款、第16条、第17条和第19条也都使用了“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未采用“未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表述,因此按照一致性解释的原则,这里的瑕疵出资不应当包括未届实缴期满而未出资的情形。事实上第18条肯定了股权转让人的责任,该条的目的在于确定股权受让人的责任。要求股权受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实系“与出资相关的责任”,而非“出资义务”,因为作为新股东的受让人本身就有出资的义务。5 最高院也已将瑕疵出资责任与股权转让关系做了区分,在曾雷诉甘肃华慧能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6


(二)以债权产生时间区别责任承担值得商榷


        在杨健诉刘勇波等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将公司债务区分为债权转让前和债权转让后两个阶段,并判决股权转让人对股权转让前产生的债务,在其未实缴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对股权转让后产生的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7 然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拥有独立人格,以其资产作为信用基础,而非以股东的个人信用为基础,因此将转让人应承担的责任与公司债务形成的时间相联系缺乏理论基础。


04

股权转让人的责任

        本文认为,首先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规则,在无其他无效事由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出资及瑕疵出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在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已经丧失了股东身份,其后产生的纠纷不应追溯到原股东。但是基于转让合同、商事外观主义、风险自担原则,应先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在不能偿还债务后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补充偿还责任。在特殊情形下,例如股权转让之前即存在股东加速出资到期情形、股权转让人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债以及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应由股权转让人对未能清偿的公司债务在其未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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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志刚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2017 年第13 期。

[2] 朗建汽车座椅配件(上海)有限公司诉王某某、郑某某、李某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4752号

[3] 李志刚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2017 年第13 期。

[4] 李归璠、四川童画小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7) 川01 执异1943号。

[5] 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 年第2期。

[6]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

[7] 杨健诉刘勇波、何小卫、黄亦兵、易润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 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541号。



作者简介

后宝生

硕士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方向。现专注于不良资产、破产重整、银行与金融等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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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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