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负债时未实缴有限合伙股东责任承担案例简析
01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小李、小王和小赵成立有限合伙企业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小李作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50万元,小王和小赵作为有限合伙人各认缴出资25万元。
2020年12月,A公司对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B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A公司持有其40%股权。
2021年3月,B公司向C公司借款120万元,用于业务经营。
2021年4月,小李将自己名下认缴的A公司出资份额转让给小钱和小王,由小钱作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25万元,小王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50万元,小赵继续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25万元。
2021年7月,因B公司拒不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C公司诉至法院请求B公司归还欠款120万元,获得法院支持。
2021年8月,小赵将其对A公司的认缴出资转让给小孙,由小孙作为A公司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25万元。小钱继续作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25万元,小王继续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50万元。
2021年9月,C公司在该案执行时发现,B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但股东A公司尚未实缴其对B公司的出资120万元。
2021年11月,A公司做出减资的决定,将注册资本100万元减至50万元。另,A公司和B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到期。
02
争议焦点
1、B公司未破产时,C公司能否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
2、B公司破产时,A公司的减资决议的效力如何?
3、B公司破产时,A公司各合伙人如何承担责任?
03
法律分析
(一)公司未破产但具备破产原因可加速股东出资到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中,B公司并未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延长A公司的出资期限,因而不具备上述第二种情形。但法院在执行时发现B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证明B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况,虽未申请破产但已具备破产原因。因此,B公司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可以加速到期股东出资的第一种情形,C公司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追加A公司在其未出资的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实务中,通过何种程序追加未实缴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存在争议。上海司法实践通常认为,支持在个案执行中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实际上赋予该案债权人相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应在诉讼程序中对具体案件进行实体审查,也即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综合判断是否应当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二)有限合伙企业减资后承担债务应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合伙企业减资程序一般分为“召开合伙人会议审议减资事项”、“修改合伙协议”以及“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三步骤。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合伙企业减资并未强制要求其通知债权人及在报纸上公告。之所以有限合伙企业减资程序规定简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因为有限合伙企业存在普通合伙人,无论合伙企业注册金额多少,普通合伙人对任职期间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责任。因而,通常有限合伙企业减资对债权人的影响小于有限责任公司。
然而,实务中存在有限合伙企业以注册资本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来构筑防火墙的情形。若普通合伙人为注册资本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减资实质上减少了合伙企业的资产,构成了对债权人的权益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审查有限合伙企业减资的效力应当区分其对债权人的效力和对其他主体效力。只要有限合伙企业减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的步骤,对其他主体而言该减资行为合法有效。但对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而言,减资行为的效力应当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审查是否实质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A公司做出将注册资本减半的决定,虽未通知债权人及在报纸上公告,但对其他无关主体而言该减资行为合法有效。而对C公司而言,A公司该减资行为发生在B公司被强制执行后,此时A公司作为B公司主要股东之一,应当知晓其对C公司负有或有债务。在减资时,应参照有限责任公司减资的规定向C公司发送通知,否则C公司可主张A公司该减资行为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该减资行为对其和B公司无效。遗憾的是,笔者尚未检索到实务中有限合伙企业被认定为恶意减资的案例,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三)未届出资期限的有限合伙人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B公司破产加速A公司出资到期的情形下,实际上形成了B公司对A公司的120万元债权。目前A公司经营欠佳,难以支付该笔出资,则B公司能否要求A公司的有限合伙人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仅能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加速其出资责任。而对出资未到期的有限合伙人而言,上海和北京等地的法院已有明确的判决明确不可以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具体可参考(2018)京03执异482号《郑希臻申请追加北京中兴浩泰投资管理中心的合伙人孙禹、张平、樊治国为被执行人案》,上海一中院、上海浦东法院联合发布自贸区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之四:黄某诉H投资、Y旅社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就A公司对B公司120万元负债进一步分析,若A公司因此破产,则A公司破产被裁定受理日应为该债务确定发生之时,即在各合伙人出资份额转让之后。因此,尽管小赵在B公司该债权确定后进行出资份额的转让,但一笔负债的产生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小赵转让未实缴出资份额的行为合法有效,应由受让人小孙继续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小钱作为现普通合伙人,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小王则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作者简介
胡紫仪
法律硕士,目前专注于不良资产处置,向银行、AMC提供法律服务,完成案件破产、执行以及尽职调查等业务,民商事及行政争议解决均有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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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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