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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


01

前言


        民刑交叉不是一个新问题,但又是一个迄今为止争议较大的疑难复杂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涉嫌犯罪之时,就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受到民法、刑法等多重评价。从实体到程序,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之间的相互关系,才能达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02

案件基本事实


        王某系某银行行长,为了弥补炒股亏损、偿还购买股票时的借款及利息,采用假冒银行名义向他人借款,或者假借其他单位的名义借款、以银行名义进行担保的形式,先后签订了多份《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向被害单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及被害人林某等人借款,在被害单位或个人将款项转入王某指定的公司或个人账户后,王某将借款用于投资股票、归还到期借款或利息。至案发尚有4000余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最终法院判决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事判决生效后,出借单位和个人起诉至法院要救银行承担还款或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因案涉《合作协议》、《担保协议》是王某使用伪造的广发银行印章,假冒该行的名义与林某签订,该协议不是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属于王某履行其职务的行为,且王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故该《合作协议》、《担保协议》对银行不产生法律拘束力。



03

民刑区分或者说刑事程序是否影响

民事程序启动的核心判断标准


        《九民纪要》之前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审判案例中,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作为刑民区分的标准,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的性质不同,因此,对不同法律规范调整的案件事实表述为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并不严谨、科学。随着民刑交叉问题的理论研究以及审判实务的不断探索,逐步形成以“同一事实”作为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构成“同一事实”最为重要的是要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主体相同。其次“同一事实”指的是由自然事实过度到庭审规则之中所需查明的案件事实,同时还需要进一步限定为“案件基本事实”。


        人民法院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之时,案件程序的选择主要采用三种方式模式:第一种,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情况之下,采用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第二种,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并行,也就是不属“同一事实”的情况下,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审理;第三种,刑民交叉两个案件的基本事实存在牵连,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以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可以先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采取先刑后民处理模式。



04

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


        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必然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近年来,随着学术界对民刑交叉问题的不断深入研究以及司法实务界开始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化归纳、分析,逐步趋于统一认识,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涉嫌犯罪,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都应当以《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根据《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类:第一类,意思表示不真实,本文案例属于此类型。最高院的裁判说理部分认为,该协议不是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属于王某履行其职务的行为,且王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论证相关协议对银行不产生法律拘束力。第二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合同无效。第三类,违反《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法公序良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相对明确类型化了特定四种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涉嫌犯罪,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05

总结


        刑事裁判并不直接评价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但犯罪行为本身就是对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的破坏和否定,司法实务中既不能一概认定当事人犯罪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也不能一概认定即使当事人涉嫌犯罪合同也有效,而应该根据量变到质变的原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作者简介

周 鑫

法律硕士,致力于企业合规、公司治理与风险防范;尤其擅长:民商事诉讼,金融与投资并购,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不良资产收购与处置,民刑交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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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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