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分析与思考
2021年,某基层法院收到一份再审申请,案情如下:2013年,张三向李四借款五十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王五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张三未能如期清偿,几经催要未果,李四即将张三、王五告上法庭,2015年,在该院主持下调解结案,但张三、王五均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李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止本次执行。2019年,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李四与其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认定李四为“职业放贷人”,二审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李四的放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的“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李四没有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而多次实施放贷行为,故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需要说明的是,该判决认定李四为职业放贷人的事实依据是:自2015年至2018年间有20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中包括与张三、王五民间借贷纠纷案。张三、王五得悉后,即以“李四系职业放贷人,放贷行为违法,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为由,申请该基层法院再审,要求撤销《调解书》,但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申请。
驳回申请裁定认为:“无证据证明在调解过程中有欺诈、胁迫或存在趁人之危等使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规定,驳回再审申请。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的合法性审查是法官的职责,应当主动审查的,在本案中,基础债权原审中没有证据显示李四的放贷行为违法,但申请再审时,张三提供了证明放贷行为违法的证据,这个证据是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李四是“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违法,故判决借贷合同无效,而张三、王五与李四的借贷纠纷也是这段时间发生的,再审法院应当审查的是张三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尤其是关联性,就是凭此能否足以证明李四是“职业放贷人”?这是前提性的问题,应当首先审理查明的,但从驳回申请的裁定中看不出来这一点,显然,再审程序中只审查了调解过程合法性,对基础的债权、债务产生的合法性没有审查,把非法的债权债务当做合法处理了。
换个角度说,生效判决认定李四是“职业放贷人”,不是针对某一具体案件,而是针对李四在某个时间段里的所有放贷行为,也就是说,在这个时间段里,李四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李四是“职业放贷人”,但再审驳回申请的《裁定书》中认定他为“普通债权人”,而不是“职业放贷人”,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基层法院的再审裁定之间有矛盾冲突,既不合生活逻辑,又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驳回申请的《裁定书》称:“原调解与2015年12月作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已生效判决在再审程序中不适用的原则再审申请人主张原神调解协议无效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程序中能不能适用“生效判决”认定事实?这就是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提出来后,关联性的认定,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评判与再审的争讼有多大的关联?!在本案中,需要求证的是“李四是不是职业放贷人”?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四是“职业放贷人”,这是法律评判,而这种法律评判约束规范的不单单是纠纷当事人,还有社会公众,在再审程序中这种判决应当适用,所以驳回申请裁定不问青红皂白,一概认为“对已生效判决在再审程序中不适用”的观点有失偏颇。在民事诉讼法中,“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并没有把生效判决排除在外,相反的,明确规定了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文书确认的事实是属于免证事项;在再审的实践中,推翻了原来生效文书的,运用最多的就是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李四起诉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其他受诉法院也依据这份生效判决撤销了以前的法律文书。通过类案检索我们发现:同样是该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调解结案的再审案件,均以生效的判决为依据,撤销了之前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撤销的裁定书上载明的理由还不是“职业放贷人”,而是“疑似”职业放贷人,“疑似”职业放贷人的《调解书》被撤销,而“确认”职业放贷人的《调解书》却不撤销,这份驳回申请的《裁定书》再一次引发了思考:
成文法的内容需要清晰、明确,能给公众或者法官明确的指引,这就要求整个法律体系协调、完整,同一法律的不同条款之间,以及不同法律之间都应当保持逻辑上的统一性和协调性,相反法律冲突增多,“同案不同判”的案件增加,社会公众迷茫,不知道如何行为,法律没有稳定性,不能作为预判的工具标尺,就要旁落,社会运作无序就要引发动乱,尤其是同一法律在不同个案上的适用,通过类案结果的比较,不公的感受最真切,就上述这个驳回申请的裁定的分析,通过不难看出,同案不同判的实质不是法律本身出了问题,就是运用法律的人出了问题。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除了立法技术不断提高之外,更要在司法环节上下功夫,要规范司法程序,以程序保公正;加大判决结果公开力度,以公开促公正,明确类案裁判的借鉴作用。
作者简介
沈勇
有三十年公安工作经验,十七年经侦部门工作历练,办理金融、票据、税务、公司治理等民刑交叉部分的案件,有着独道的经验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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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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