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都山论剑丨江奖解读No.7:物权行为理论在《民法典》上的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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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江平民商法奖学金,是中国民商法学泰斗江平先生与王泽鉴先生联合创办的奖学金,是民商法界的“诺贝尔奖”。鱼跃法学民商法读书小组,特别推出“军都山论剑”专栏对江奖试题展开解读,本文为第23届江奖题目解读(题目来源于“企鹅读书会”公众号),供法学同仁参考交流。如有其他问题请联系鱼跃法学老助手(yuyuefaxueyyds)。
题目简介:本篇“江奖解读”,题目选取自第23届江平民商法奖学金初试试题第94-96题,命题人:朱庆育。
试题及答案来源:《第二十三届江平民商法奖学金评选第一轮笔试试题及答案》,载微信公众号“企鹅读书会”2022年11月6日。
94-96【命题人:朱庆育】阅读下列《民法典》法条,回答问题:
第2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2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64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595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597条第1款: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598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94. 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以下判断错误的有(ABCD)。
A. 第214条规定的“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即登记行为可解释为物权行为
B. 根据第214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系登记所生效果,可见该条否认物权行为之存在
C. 第215条所称“合同”,是指直接变动物权的物权合同
D. 第215条所称“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体现
95. 关于动产物权变动,以下判断错误的有(ABCD)。
A. 根据第224条,动产物权变动是交付所生效力
B. 第224条但书显示,该条所规定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系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合意改变或排除
C. 第224条之交付不是第464条意义上的合同,因为交付是单方行为
D. 根据第224条,仅交付即可发生动产物权变动效力,可见该条否认物权行为之存在
96. 关于买卖合同的效力,以下判断正确的有(CD)。
A. 第595条显示,标的物所有权变动是买卖合同所生效力,可见该条否认物权行为之存在
B. 根据第214条与第224条,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变动分别自登记或交付时起发生效力,但第595条规定买卖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其间存在规范冲突
C. 第597条第1款显示,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不以出卖人享有处分权为要件
D. 第598条显示,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所负两项合同义务
一、基础知识
本题是在考察物债二分,核心涉及到物权行为理论的部分内容。
物权行为是直接发生物权法效果,并且具备变动物权的意思与登记或交付两项要件的法律行为,属于处分行为。
德国法上,物权行为学说的基本概念大多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物权合意(Einigung);二是外部之公示。[1]
物权行为理论的最基本观点包括:
1.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交付行为本身既有意思表示,又有外在行为,目的在于完 成物权的变动,具备作为一个独立合同的条件;
2.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意思表示,与原因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性质不同,效果意 思并非承担义务而是变动物权;
3.变动物权的意思要具有外在的形式,有公示的形式要件;
4.交付引起的物权变动之效果不受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即物权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 动的效力,不因债权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当然丧失效力。
二、逐题解析
94.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以下判断错误的有(ABCD)。
A. 第214条规定的“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即登记行为可解释为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旨在发生物权变动,而权利变动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权利人对于发生物权变动的“合意”。单纯的登记行为仅仅是外部的公示,只有当合意与公示结合起来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
因此A选项错误。
B. 根据第214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系登记所生效果,可见该条否认物权行为之存在
第214条表述并非“仅需登记即可发生效力”,未否认物权行为之存在。相反文义明确了“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即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外部公示要件,为物权行为的要件之一提供的法律依据。
因此B选项错误。
C. 第215条所称“合同”,是指直接变动物权的物权合同
第2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受未办理登记影响,此合同指向的是设定权利义务的债权合同,而非物权合同。若为物权合同,则在欠缺外部公示要件的前提下,将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自然无法如215条所称“不影响合同效力”,恰恰相反,合同所意欲追求的效果正会因此无法达成。
因此C选项错误。
D.第215条所称“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体现
某种程度上,215条非典型地展现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这与经典的物权无因性表述“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有所区别。从前者无法直接推导出后者。
因此D选项错误。
95. 关于动产物权变动,以下判断错误的有(ABCD)。
A. 根据第224条,动产物权变动是交付所生效力
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须具备变动物权的意思与登记或交付两项要件。第224条表述明确了效力发生的时间为“自交付时”,而不是将物权变动的效力归因于交付。此外,在法律另有规定情形下,如第226条规定的“简易交付”情形下,仅需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
因此A选项错误。
B. 第224条但书显示,该条所规定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系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以合意改变或排除
第224条表述明确了效力发生的时间为“自交付时”,明确了一项外部公示要件,但另一项要件“变动物权之合意”并没有受到限制。如第641条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当事人即可形成“不因交付变动物权,而以支付价款变动物权”的合意。
因此B选项错误。
C. 第224条之交付不是第464条意义上的合同,因为交付是单方行为
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其目的在于完成物权的变动,交付行为本身既有外在行为,又有需要变动物权的“合意”,具备作为一个独立合同的条件。
因此C选项错误
D. 根据第224条,仅交付即可发生动产物权变动效力,可见该条否认物权行为之存在
第224条表述明确了效力发生的时间为“自交付时”,明确了一项外部公示要件,但另一项要件“变动物权之合意”并没有受到文义的限制。
如第641条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当事人即可形成“不因交付变动物权,而以支付价款变动物权”的合意。在此时,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发生所有权的变动,不仅要求存在作为买卖合同给付义务的交付,而且要求达成双方“变动物权合意的条件”从而使得物权行为具备变动物权的意思与登记或交付两项要件
因此D选项错误。
96. 关于买卖合同的效力,以下判断正确的有(CD)。
A. 第595条显示,标的物所有权变动是买卖合同所生效力,可见该条否认物权行为之存在
第595条明确了买卖合同的定义,明确了买卖双方的义务。表述上并没有明确否认物权行为的存在。
A选项错误。
B. 根据第214条与第224条,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变动分别自登记或交付时起发生效力,但第595条规定买卖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其间存在规范冲突
第595条并未规定买卖合同生效时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而是明确了“出卖人的义务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因此不与第214条与第224条发生规范冲突。
B选项错误。
C. 第597条第1款显示,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不以出卖人享有处分权为要件
第597条第1款: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即出卖人无处分权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可以因无法履行而被解除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前提即使合同本身无效力瑕疵。
C选项正确。
D. 第598条显示,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所负两项合同义务
第598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文义解释,D选项正确。
三、知识延伸
本题并不难,但背后涉及是体量宏大的物权行为理论,本文仅抛砖引玉,做最基础的概述后,为读者进一步研习提供学习资料指引。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
物权行为是直接发生物权法效果,并且具备变动物权的意思与登记或交付两项要件的法律行为,属于处分行为。
(二)物权行为的产生及其基本内容
物权行为理论的最基本观点包括:
1.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交付行为本身既有意思表示,又有外在行为,目的在于完成物权的变动,具备作为一个独立合同的条件;
2.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意思表示,与原因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性质不同,效果意思并非承担义务而是变动物权;
3.变动物权的意思要具有外在的形式,有公示的形式要件;
4.交付引起的物权变动之效果不受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即物权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因债权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当然丧失效力。
由此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数个重要的原则:区分原则与抽象原则。
(三)区分原则
1.区分原则概述
区分原则将主体承担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与完成物权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加以理解,前者称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相互分离、彼此独立。二者有各自独立的意思表示与成立方式,承认了物权合意的存在。
第597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2.区分原则的概念
区分原则,又称分离原则,是指因履行债法义务而变动物权时,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与设定债法义务的行为相互分离彼此独立。其中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为物权行为,设定债法义务的行为为债权行为。
分离指要件分离,即产生债法效力和产生物法效力分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各有其构成要件。
债权行为内容上还需要法律原因作为内容,但无须具有处分权;
物权行为无须法律原因,但须享有处分权方可生效。
3.区分原则的理论基础
私法自治理念下,法律效果基于行为人意志产生,行为人自主决定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财产须基于同意而移转,此处同意,即物权合意(物权合同);当事人须遵守自己的允诺,因而基于允诺使得允诺人负担履行义务。
因此行为人可通过行为负担给付义务,使得对方产生请求权,建立债法关系,是债权行为;行为人通过行为直接变动权利,所变动的是物权则称为物权行为,变动的是其他权利,则为准物权行为。
4.区分原则的规范基础
(1)物债二分
物债二分在逻辑上蕴含了发生债法效力的法律行为与发生物法效力的法律行为之分立,以德国五编制为基础的立法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就是逻辑的必然。
(2)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一物之上存在且只存在一个所有权,相应地,每一行为只能处分一物,移转一项权利便需要一个行为。
债权行为无须客体特定化,因此不论负担几项义务,均可以同一意思表示包含。
(四)抽象原则
1.抽象原则的概述
依据区分原则,既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有各自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规则,效果各自受到评价,逻辑必然便是物的履行行为效力只与物的合意成立因果关系,不因原因行为的撤销或解除而改变物权变动的效力。已交付物的当事人得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而非返还原物之诉。
抽象原则的内容是使原因行为和抽象行为在法律上相分离,使得抽象行为(如处分行为)于其原因行为(如负担行为)的效力互不影响。
物权无因性原则即为抽象原则在物权法领域内的体现。原因行为通常是抽象行为的预备阶段,抽象行为是原因行为的履行。
2.抽象原则的概念
抽象原则,又称无因原则,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其效力不受债务关系效力的影响,被称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3.抽象原则的理念基础
私法自治理念下,法律行为的私法自治包括行为自由与效果自主。行为自由对应构成要件,即实施何种行为取决于行为人的意志,因此是否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应由行为人决定,由此构成二者的分离和内部抽象;
效果自主对应法律效果,不同法律行为的效果应就其行为自身判断。因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自当分别观察,互不影响,此即外部抽象。
4.抽象原则的规范基础
(1)公示公信规则明确了物权变动不仅因负担行为的生效而生效,必须经公示手段
第214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224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处分行为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
第215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3)不当得利制度,特别是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抽象原则(物权无因性)的基础
第985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不当得利请求权本身即是对抽象原则的承认。
物权行为理论的发展基础之一便是不当得利制度,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认同不当得利制度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来源,特别是抽象原则的例证;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亦认为“德国不当得利制度高度发达正是为了弥合抽象原则造成的创伤”。[2]
甲乙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给付后,卖方甲撤销了该合同后,乙受领甲交付的动产欠缺债法上的保有力,满足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甲得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返还原买卖合同标的。
若不承认抽象原则,则符合债权形式主义,将发生如下变数:
否认抽象原则时,前述案例原出卖人甲应基于原买卖合同应主张第235条请求乙返还(物之占有),而非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235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五)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功能
1.确定了当事人的物权意思在物权变动中的独立作用;
2.物权独立意思必须通过一定形式加以确认,因此在法律上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
3.根据一定形式确认的物权意思来确定对物的支配权利与支配秩序。
(六)物权行为理论的贡献与基本功能
1.物权独立意思表示的发现,进一步发展了法律行为理论;
2.区分原则揭示了债权意思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后果这一基本法理,为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3.形式主义原则解释了物权独立意思的表现方式,又科学支持了物权公示原则;
4.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借助登记与交付,完成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的使命;
5.对债权让与、票据行为等处分行为的制度完善提供了法理基础,为说明其与负担行为的区分提供了分析工具。
四、阅读推荐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法上耀眼的明珠,以其独特的极富精确性的解释力备受瞩目。前文仅为简要介绍,内容粗陋,不堪推敲。读者们若欲进一步研究学习,可进一步关注下述文献。
(一)田士永著《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以中国法与德国法中所有权变动的比较为中心》
就法大而言,属于物权行为理论的高光时刻,莫过于2000年田士永老师的博士论文《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以中国法与德国法之比较为中心》答辩会,两年后该篇博士论文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书名修改为《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以中国法与德国法中所有权变动的比较为中心》。该书以专业问题为主线,从历史渊源展开问题,分析了从罗马法中的萌芽,到19世纪物权行为的创造,到德国民法的形成,回应了当时中国法学界最关注的问题,论述过程中田士永老师极为注重概念清晰性的特殊价值。
该书是民法人研习物权行为理论极为重要的中文专题独著。
(二)朱庆育著《民法总论》(第二版)
庆育老师在法律行为部分就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二分做了精彩的论述,从总则的层面系统阐述了分离原则与抽象原则。该书同时被坊间誉为大陆最优秀的民法学教科书。
(三)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
作为饱受赞誉的译著,本书结合《德国民法典》与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结合了物权行为的规范基础,在实例中展现了构成要件与法律效力,完整呈现了物权行为理论在德国法运行中的配套制度,为读者学习研究物权行为理论提供了比较法上的清晰视角。
(四) Hans Brox / Walker Wolf-Dietrich著,张艳译《德国民法总论》(第41版)
本作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原因行为和抽象行为置于一节,从法律原因的进路阐释了抽象原则,为读者学习无因性理论提供了独特的视角。
参考文献
[1]鲍尔、施蒂尔纳. 德国物权法[M]. 第一版. 法律出版社, 2004 :70-71.
[2]崔建远.处分行为理论真的那么美妙吗?——《民法总则》(草案)不宜采取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的设计[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05):52-6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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