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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沙龙 | 聚集医疗器械类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三大问题

临平检察 2024-03-18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高质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以公益诉讼职能推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6月1日,由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主办,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检察院承办的司法实务沙龙《医疗器械类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问题探讨》在临平检校合作“公益诉讼研学基地”举行。来自高校的专家学者,法院和检察系统的业务骨干,以及律师界代表受邀参加,30余名检察人员现场聆听。

本次沙龙结合临平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医疗器械类民事公益诉讼案展开。该案系某电商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三无血氧仪,销售范围极广,数量巨大,导致公众使用时无法获取可靠血氧饱和度测值,严重危害生命权和健康权。

办案小组在运用区块链技术固定证据、产品鉴定等全面、客观调查事实外,认为在司法实务中,不合格血氧仪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准和适用倍数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如何管理与使用有待充分考量和探讨。

本期沙龙嘉宾从左往右依次为唐玉富、毛金凤、康良、张睿

不合格血氧仪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通过让侵权行为人承担高额损害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不仅使恶意的现实行为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而且对众多的潜在违法者形成了强大的威慑力,以此有效预防和避免类似不法侵害的再次发生,充分凸显了公益诉讼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特制度价值。”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唐玉富指出,在本案中,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氧仪,既会对购买、消费该血氧仪的特定消费者群体个人造成私益权利的侵害,也会侵犯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检察机关办理血氧仪案件,维护的不是个体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检察机关享有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毛金凤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血氧仪案件中经营者提供商品时欺骗了消费者,符合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的适用条件。

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准、

适用倍数如何确定?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唐玉富表示,在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通常是以侵权人的违法收益为赔偿标准,以法定的固定倍数为计算模式。一般而言,惩罚性赔偿金为违法收益的三倍,但在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金可以高至违法收益的十倍。就本案的案情而言,三倍的系数可以考虑适当调整。

浙江工商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张睿建议,可以根据已经确定的被害人在购买时页面显示的价格,确定基数,更加符合法理和情理的平衡,因为假货无法按照真货来确定价格,如果完全按照鉴定价格,虽然于法有理,但鉴定价格远低于购买价时,被害人不会认同,其损失也无法达到充分弥补。

“建议不要‘一刀切’设定‘适用倍数’。”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康良认为,基于被害人的现实损失以及还未提出赔偿的消费者的可能损失,应当综合考量被告人的营收、态度、消费者的数量等相关因素,确定合适的金额,或者可以反复适用的计算公式。

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如何管理与使用?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障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唐玉富指出,检察公益诉讼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可以交由检察院或者法院来监管,未来也可以考虑设立公益诉讼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专项基金账户。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应先将惩罚性赔偿金用于公益诉讼办案的资金需要和公益全面修复的实际需求。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毛金凤谈到,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使用应当坚持“用之于公益”的原则,目前国内一些地方探索设立专用财政帐户或基金,例如《江苏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纳入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代管账户,消费者提交相应材料即可申领赔偿金。此外,在具体案件办理中也要充分考虑惩罚性赔偿金分配的可行性、成本以及效果,达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供稿: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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