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上位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当前有效的是2021年第六次修正版。
第二百一十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下位法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CCAR-92),预计将在本《条例》正式施行后发布。
主要条款摘录
第八条 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并拟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未依法取得适航许可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有关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已经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未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并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军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航、登记、操控员等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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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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