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淮南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全市两级法院审判尺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等,结合本市审判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概念界定
第一条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轮式车辆,如汽车、摩托车、手扶拖拉机等。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应视为机动车。
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相关责任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
二、诉讼主体的界定
(一)原告主体范围
第三条
受害人未死亡的,受害人本人为适格原告;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被抚养人为适格原告,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和被抚养人为适格原告。
第四条
受害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死亡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受害人的相关继承人和被抚养人参加诉讼,并告知相关权利人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受害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和二审诉讼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受害人的相关继承人和被抚养人参加诉讼,并围绕受害人的一审诉请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可就受害人一审起诉时未涉及到的诉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二)责任主体范围
第五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应视为雇员有重大过失。
第六条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得低于50%。但以下情形不应视为无偿搭乘:
(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如售楼处提供的免费看房车、超市提供的免费交通车等);
(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第七条
为机动车使用人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服务提供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下情形视为机动车使用人确有过错:
(一)接受服务方未对服务提供方有无驾驶资质进行审查或明知服务提供者存在饮酒、吸毒等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等情形接受服务的;
(二)对车辆的行驶在指示上存在过错的。
第八条
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单位工作人员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公车一方责任,赔偿权利人请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结合单位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等因素确定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根据单位管理过错大小,确定由单位承担20%至50%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无证驾驶或驾驶车况存在问题的车辆、报废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他车辆为躲避该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损害的,应认定无证驾驶人或驾驶车况存在问题的车辆、报废车辆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条
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或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比例:
(一)负全部责任的一方承担100%的责任;
(二)负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70%的责任;
(三)负次要责任的一方承担30%的责任;
(四)无责方不承担责任或在交强险(有购买交强险法定义务的情况下)限额内承担10%的无责赔付责任。
(三)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第十一条
权利人起诉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三、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原告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一)原告是案件适格诉讼主体方面的证据,如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或受害人所在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等;
(二)原告或死亡受害人遭受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系被告实施或被告因其他原因应当承担责任方面的证据,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
(三)被告存在过错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方面的证据,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四)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数额或计算方式及标准方面的证据,如当事人的户籍性质、年龄、职业、居住地等方面的证据;
(五)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方面的证据,如保险合同、保单等;
(六)其他证据。
第十三条
责任主体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一)被告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如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等;
(二)被告无责任或责任轻方面的证据,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存在过错等方面证据;
(三)责任主体已全部或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方面的证据,如垫付款收条、代交医药费发票等;
(四)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方面的证据,如保险合同和保单;
(五)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方面的证据;
(六)反驳对方当事人证据或证明观点方面的证据;
(七)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一)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等;
(二)受害人或侵权人存在过错的证据;
(三)已进行部分赔付的证据,保险公司先行给付款的收据、垫付的医疗费发票等;
(四)符合免赔条件或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方面的证据,如保险合同和保单;
(五)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方面的证据;
(六)反驳对方当事人证据或证明观点方面的证据;
(七)其他证据。
四、案件的实体处理
(一)赔偿的方式、标准及尺度
第十五条
受害人为配合医疗机构治疗购买的医疗辅助用品(如卫生纸、尿不湿等)所花费的必要费用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医嘱或治疗机构要求、治疗需要、用量、所购物品普通适用型价格等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医疗费。受害人出院后经医嘱确认确需通过购买药品、挂水或其他方式进行巩固或恢复治疗的,应当到符合营业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药店进行治疗或购药:
(一)受害人主张出院后继续治疗医疗费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受害人出院后需继续巩固或恢复治疗的病历、医嘱等;
2、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病历;
3、用药品牌、名称、清单及收费发票。
(二)受害人主张出院后继续治疗购买药品费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受害人出院后需继续巩固或恢复治疗的病历、医嘱等;
2、购药发票。
(三)受害人仅举出出院后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证明或药店发票,要求赔偿出院后治疗费或医药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交通事故所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权利人行使释明权,由权利人选择一并判决赔偿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住院病例或医嘱等材料上载明的期限确定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天数;相关病例及医嘱等材料对上述三期有明确说明,当事人又申请对三期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三期期限明显依据不足、医嘱出具医院或医生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医嘱等材料出具人员因收受他人财物、接受请托等原因故意延长或缩短三期期限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受害人近亲属起诉请求赔偿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的,人民法院按照每天五人,办理丧事期限不超过三天的标准,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误工费,无固定收入的,结合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计算误工费。
第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完全护理依赖的,赔偿义务人按照100%的比例赔偿护理费,造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义务人按照66%的比例赔偿护理费,造成受害人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义务人按照33%的比例赔偿护理费。
第十九条
如受害人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因交通事故所花费交通费的,本市按照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市内交通费。受害人亲属、朋友为看望受害人所花费的交通费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本市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同一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第二十三条
在确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不同赔偿标准时,权利人提供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提供了在城市居住的暂住证明:
(一)同时提供在城市租房合同及租住房屋所属居委会证明的;
(二)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的;
(三)同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用人单位关于职工在城镇居住证明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户籍的未成年人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第二十五条
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前因居住区域城镇化等客观原因成为城镇居民的,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非因客观原因,为增加赔偿自行转移户籍的,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第二十六条
父母为农村户口,但父母满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子女在城镇出生并随父母居住在城镇,未办理城市户口,出生未满一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权利人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具体计算方式为器具单价×(人均寿命-实际年龄)÷单器具使用年限。根据上述公式计算有余数的,按照整数+1确定器具更换次数。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在主张丧葬费的同时,又主张火化费、购买墓地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扶养人身份状况计算,但扶养人为农村居民,而被扶养人为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的未成年人的,该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被评定为Ⅷ(八)至X(十)级伤残,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的,其被扶养人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不予支持。受害人被评定为Ⅰ(一)至Ⅱ(二)级伤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比例为100%;被评定为Ⅲ(三)级伤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比例为80%;被评定为IV(四)至Ⅶ(七)级的伤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比例依次递减15%。
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又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受害人或者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的,除该损伤对受害人有特殊重大的不利影响及侵权行为存在特别恶劣情节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支持。受害者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确需赔付的,一般不超过2000元。
第三十一条
对于受害人主张衣物、车辆毁损灭失的小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结合衣服和车辆的品牌、定价、新旧、损害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受害人死亡,受害人近亲属请求赔偿停尸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住院,同时患有疾病,需对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和疾病同时进行治疗的,应视交通事故对疾病的发作是否存在引发、促进等方面的作用,确定是否
将治疗疾病的费用计入责任人应承担的医疗费。
第三十四条
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医疗机构治疗,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受害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和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应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医疗过错参与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综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和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和数额。
(二)保险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五条
以机动车为运行方式的起重机、自卸车等特种用途车辆停止行驶,在执行起重、自卸等作业过程中伤及第三人,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停止运行、进行修理的过程中,因滑行或自动启动致车外人员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未遭受本车碾压、碰撞等损害,伤者请求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商业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以保险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为主要审判依据,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是责任限额内的免赔,具体计算方式为:当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应赔款额=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当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应赔款额=赔偿限额×(1-免赔率)。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的,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或保单进行审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
第四十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未投保交强险的无责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无责赔偿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有责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或商业险应赔付限额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由相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有责机动车未投保或保险公司应赔付数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对无责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保险期限已过,商业三者险尚在保险期限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未承保交强险,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裁判文书的表述
第四十三条
判决书应在说理部分将各项损失内容阐述清晰完整,并明确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名称、金额、责任比例;判决主文的表述应简明扼要、表述准确、无歧义,无需列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公式,有多项给付内容的,应先写明各项目的名称、金额,再写明累计金额。如:“医疗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合计××元”。
第四十四条
鉴定费、公告费同诉讼费一并在判决书尾部确定承担方式和数额。
六、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淮北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