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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裁判规则23:诉讼程序(一)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23:诉讼程序(一)



01、人民财险金华市分公司与上饶市财政局、邓仕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该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分析,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法律”指的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财政局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未知名死者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案例文号:(2015)赣民提字第56号

02、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属于司法行政行为,保险公司没有在本案诉讼前积极履行应尽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

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属于司法行政行为,保险公司没有在本案诉讼前积极履行应尽的赔偿义务,对本案诉讼发生和相关费用的产生负有相应责任,人民法院结合各方诉讼行为和合同签订过程等因素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案例文号:(2021)吉01民终5817号 (2022)吉民申226号

03、交通事故鉴定费应由保险人负担。

裁判要旨:

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并未明确鉴定费是否为免赔范围。当事人对“其他相关费用”是否包括鉴定费有不同的理解,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6)渝民0102民初3610号 (2018)渝03民终854号

04、案件事实较难认定时,可以结合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一些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原因又各执一词的情形,人民法院如何认定事实是一大难点,本案即具有典型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腿伤是否为许某的驾车行为所致。对此,二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成因鉴定。鉴定机构经过鉴定,认为受害人伤情符合车辆撞击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同时,由于事发时并无第三方车辆,且受害人尚能从容跨越护栏,故可以认定王某的腿伤乃许某的驾车行为所致。

案例文号:(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0993号

05、鉴定结论可以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保险事故是否客观发生的终极证据。如果有对车辆痕迹的鉴定结论认为事故并无真实发生,结合驾驶的经验法则判断及当事人的不诚信言行,依法应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当以保险欺诈为由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06、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受害人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经公安部门刊发启示未发现其近亲属,政府民政部门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民政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案例来源:公报案例2007年第06期

07、王某某诉付某某、某保险公司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一般系为查明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等支出的费用,符合上述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08、潘某连等与唐某彬、陈某明、人民财险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为准确查明和确认周某某死亡原因和涉案交通事故所起因素等关键事实,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委托合法司法鉴定机构对此进行相应鉴定并依法作出了鉴定结论。根据周某某病历资料及合法司法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本案能够确认导致周某某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系其高血压性脑出血的自身疾病所致,而本案交通事故外伤仅是其血压不稳定的不良刺激,对其死亡起轻微作用。经质证,各方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同时,经审查,涉案合法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依法应予采信。因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和委托司法鉴定结论,本案酌定由唐某彬对周某某死亡后损失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川民申6756号

09、马某力与朱某军、惠东县兄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人寿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为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导致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马某力没有上诉,虽答辩认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但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不在二审审理范围,二审庭审中,其多次请求维持原判,应视为其已接受并认同一审判决结果。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后,马某力再审提出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与其之前诉讼行为相悖,且二审并未减损一审判决对马某力权利的判定,故马某力提出应由寿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缺乏再审利益,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8)湘民再541号

10、吴某生与余某南、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系两种独立的诉讼。吴某生在一审起诉时明确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并未将新洲人民医院作为被告。余某南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应当对吴某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其有证据证明新洲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从而加大了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则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将两诉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7)鄂民再202号

11、张某林与王某林、王某斌、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人民财险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审判监督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只有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

案例文号:(2018)鄂民再17号

12、辛某乐与贾某升、人民财险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被申请人辛某乐提交的经河间市公安局尊祖庄派出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的河间市尊祖庄乡杨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虽然被申请人辛某乐与案涉受害人无名氏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是双方自1992年夏天起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被申请人辛某乐在无名氏死亡前对其进行了主要照顾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辛某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人民财险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赔偿被申请人辛某乐因无名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35,971.5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8472号

13、樊某与陈某、人民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樊某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而申请人樊某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应认定其认可一审判决的裁判内容,二审法院针对对方当事人的上诉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樊某在不上诉的情况下,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违背了两审终审制原则和当事人正常行使诉权的法律规定。同时本案并未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二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针对上诉请求涉及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审理,做出裁判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0)晋民申1083号

14、丁某志等与于某磊、都邦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高速公路管理处、黑龙江省齐甘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梁某鹏、于某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鹏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于某磊在交警部门以及原审法院调查期间均自认肇事车辆是自己所有,故梁某鹏驾驶的车辆系与于某磊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磊是肇事车辆的家庭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于磊作为肇事人梁鹏之妻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判令于某磊对梁某鹏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后果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9)黑民再378号

15、翟某霞与刘某坤、周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救济。本案一审判决后,周某梅未上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判定。故周某梅申请再审,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对周某梅的再审申请,不予审查。

案例文号:(2020)皖民申3712号

16、沈某龙与胡某云、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事故发生后,沈某龙入扬州友好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额叶脑挫裂伤;3.左髋部挫伤。一审法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某龙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龙2017年5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脑挫伤;遗留左侧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认为沈某龙右脑软化灶改变是其既往脑组织疾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故向二审法院申请对沈某龙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二审法院释明,沈某龙于2019年8月20日签字明确表示“本人配合同意重新鉴定”。经二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根据目前送检材料,不能确定被鉴定人沈某龙右侧脑内软化灶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沈某龙交通事故的原发性损伤为左额叶脑挫裂伤等,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鉴定时,头颅CT检查未发现左侧额叶损伤后征象,查见的右侧额叶局部脑软化灶与外伤无关。此外,外伤性精神障碍的认定有四个条件:a.精神障碍的发病基础需要有颅脑外伤的存在;b.精神障碍的起病时间需与颅脑外伤的发生相吻合;c.精神障碍应随颅脑损伤的改善而缓解;d.无证据提示精神障碍的发病存在其他原因。因此,本案中认定沈某龙左侧脑挫伤与精神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未采信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沈某龙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苏民申4436号

17、陈某强与陈某旭、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案涉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查,案涉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评估机构系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程序确定,该鉴定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鉴定人具备二手车鉴定评估资质,该鉴定机构评估陈某强所有的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76,865元,程序并无不当。太保财险盐城公司虽主张因评估时未通知陈某旭到场以及评估人员无评估资质,故该评估报告程序不当,但经本院查明,案涉车辆评估时陈某强及太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到场参与,陈某旭虽未到场,但陈某旭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且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二手车鉴定评估人员亦具备对涉案、事故车辆鉴定评估的资质,故太保财险盐城公司主张案涉鉴定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18)苏09民终3758号

18、火某六与史某林、人民财险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因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扬州市江都中医院2017年4月12日的X线检查报告单以及2018年8月8日仪征市人民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上均清楚载明火某六是左锁骨中断骨折,但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却载明左侧锁骨中外侧段骨折,与两次X线检验单上的记载不符,而锁骨中断骨折和中外侧段骨折对于是否构成伤残的认定有重大影响,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锁骨定残的有关规定,即“锁骨中断及内侧段的骨折,经过治疗及适当功能锻炼,理论上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因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启动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经重新委托鉴定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火某六经治疗后的左肩关节功能丧失情况进行现场实体检查,发现其关节功能丧失的程度尚达不到评残的标准。该鉴定意见是经法定程序委托作出,鉴定依据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火某六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苏民申1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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