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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届全国优秀行政裁判15条案例要旨


第四届全国优秀行政裁判15条案例要旨



01、司法审查中不宜简单将行政征收行为归入公共利益的法定范畴。

裁判要旨:

Ⅰ、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后,对案件作出最终处理时,还需考虑平衡依法行政原则和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Ⅱ、公共利益属于抽象的法律概念,在行政征收领域的个案中往往呈现出不同目的和表现形式。因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人民法院对征收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时,行政机关往往已开展了具体的征收工作,且多以推进征收工作进度、服务地方发展大局、涉及面较广等作为涉及公共利益的理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不宜简单将行政征收行为归入公共利益的法定范畴,而应考虑撤销征收决定是否将真正损害公共利益及是否具备撤销征收决定的现实基础。一般而言,在征收范围内的大多数当事人已经达成补偿协议,或者多数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判决确认征收决定违法,但不撤销征收决定,这样既避免已稳定的征收法律关系出现新的矛盾,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平衡二者之间的冲突,进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相反,在征收决定尚未具体实施,或者虽已启动实施但因各种原因而停滞的情况下,则可以予以撤销。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再276号

02、会计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的证明责任——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王某江、刘某锋、张某平因证券监管行政处罚一案

裁判要旨:

Ⅰ、《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确立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证券服务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是其承担行政责任的要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为证券业务活动出具审计报告时应当勤勉尽责,如果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由于勤勉尽责是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积极作为义务,未勤勉尽责则是消极事实状态,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则应由会计师事务所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勤勉义务,否则即应认为其未勤勉尽责。

Ⅱ、在认定注册会计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问题上,应对其过程性特征而非单纯的审计结论给予充分关注,应当考虑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审计准则,是否获取合理保证,是否在整个审计过程中始终运用职业判断和保持职业怀疑,在识别评估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实施应对措施,获取评价审计证据,形成审计意见等重要审计环节体现出注册会计师的高度专业性和应有的职业水准,从而减少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降低审计风险。

Ⅲ、评价注册会计师是否勤勉尽责不妨以同样的专业人士在办理类似专业工作中所应秉持的勤勉和注意程度作为参照标准,考察被评价对象是否有进一步作为的空间和余地,而非被评价对象主观的认知与能力。作为判断勤勉尽责的外化标准则是,有充分证据证明注册会计师已经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保持职业怀疑,运用职业判断,获取合理保证。

Ⅳ、《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向法院提供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而是基于行政诉讼被告证明责任的承担,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果行政机关提供的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负有全面的举证责任,既有义务收集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的证据,也有义务收集减轻、免除处罚的相应证据。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减免行政责任之要件事实,应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

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中“被发现”是指可能构成违法的行为从发生之日在二年内进入行政机关视野,并不要求违法事实已被查实或对违法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如果能够证明违法行为的线索已经进入到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视野,即可认定违法行为已被发现,无需以查明具体违法事实或者对违法行为准确定性为前提。

案例文号:(2020)京行终618号

03、法院对技术问题的司法审查强度——何某因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行政处罚一案

裁判要旨:

Ⅰ、交通管理部门用以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具有特殊性。记录违法行为照片的形成系由违法鸣号电子监控设备系统自动生成,该设备系统具有较专业的针对性和独特的证明效力。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照片系证据的形式,而形成该照片的设备系统系证据的本质。该照片系由设备系统自动生成,并不存在当事人所称事后添加的因素,因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Ⅱ、对于技术问题,行政审判的审查强度有限,且专业问题会因为观点角度的不同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议,司法审查不宜过多干预。人民法院对技术问题的审查系法律性审查,一是“形成过程”审查,即审查该套设备系统投入运行前是否经过了充分的论证、检测。二是“明显性”审查,即该套设备系统是否存在明显的违反逻辑和科学性的情形,而行政机关对此难以解释。三是“实际效果”审查,即该套设备系统投入运行后,是否存在明显大量的异议(复议或诉讼),导致产生科学性上的合理怀疑。此外,如从专业角度否定该设备系统的科学性,亦将对违法鸣号的治理工作产生负面影响,也不利于行政机关探索运用高科技手段惩治违法交通行为的执法活动。

Ⅲ、交通违法处理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当场处罚情形,对于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电子警察执法方式发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到交警窗口接受处理,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事实上视作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电子警察执法方式的特点,并无不当。但从法律规定而言,简易程序并不以被处罚人无异议为前提,即使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时提出异议,只要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公安部门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处罚决定书。

Ⅳ、交通警察并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上签名或盖章的情形,虽违反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但考虑到电子警察的特殊执法方式,有别于交通警察在现场进行处罚的情形,主要证据及违法事实均由电子设备予以固定,现场经办民警仅负责事后的处理程序,同时经办民警系在交警支队工作场所进行处理,具有可识别性。民警未在处罚决定上签名或盖章不妥,但不影响实际经办人的确定,故该违法事项显著轻微,亦未影响处罚决定的定性和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可视作程序瑕疵,但从执法规范角度,交警部门应予以高度重视,避免重犯。

案例文号:(2019)沪行终204号

04、政府采购采取单一来源方式应符合法定情形——浙江衡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海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裁判要旨:

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据此,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市场竞争机制确定。

Ⅱ、单一来源采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非招标采购方式之一,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向当事人购买政府采购项目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其中之一,其未经公开招标程序,径行确定当事人为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资者和经营者,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0)浙行终1145号

05、强制拆迁中房屋共有人的行政赔偿处理——祖同锁、祖同顺诉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裁判要旨:

Ⅰ、房屋共有人均与拆除房屋行为有利害关系,虽然共有房屋的一方当事人未申请赔偿,但在共有房屋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房屋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情况下,共有房屋的其他当事人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Ⅱ、因强制拆迁而引发的行政赔偿,应参照适用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时被征收人普遍适用的安置补偿方案确定,为了切实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同时兼顾公平原则,认定的原则是不低于该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

Ⅲ、人民法院以房屋共有人作为一户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当事人各自就其房屋享有的份额以及应获得的赔偿款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案例文号:(2020)皖行赔终106号

06、救济期限届满的行政行为可请求行政机关重开法律程序——临武县水东镇深渡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诉临武县人民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临武县水东镇旺田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林业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

裁判要旨:

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重开行政程序后作出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具有依法作出颁发林权证及发现错误后履行自我纠错义务的法定职责。

Ⅱ、登记发证行为本身就是基于政府公信力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随意更改。若登记发证行为有误,也应依程序由行政机关依法纠错或由当事人通过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当事人虽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但却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重开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自行撤销或废止。

案例文号:(2020)湘行终856号

07、行政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判定——梧州市星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鸥富创展投资有限公司诉梧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梧州市商贸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

裁判要旨:

Ⅰ、在行政协议纠纷之中,若协议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不服,认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将适用《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评判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情形;若协议相对人对行政协议的效力或部分条款的效力存有异议,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则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协议或部分条款的效力进行合法性审理,评判行政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Ⅱ、行政协议相对人起诉要求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既要对行政机关的履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还要对行政协议能否继续履行进行全面审视,若行政机关的履行行为确有不当,但责令其继续履行又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应支持协议相对人的继续履行诉请。

Ⅲ、双务行政协议能否实际、全面地履行需要各方当事人遵守协作履行原则,即各方严格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也应尽力协助对方履行其义务,在整个履行过程中贯彻团结互助、互相协作的精神,才能使协议得到全面、实际履行。若一方或各方已经丧失了相互协作的意愿,协议便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础,若一概不允许协议当事人解除协议,则会陷入行政协议僵局,不仅会损害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亦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Ⅳ、关于如何选择裁判方式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纠纷时,若协议相对人诉请继续履行行政协议,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无法履行、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或者继续履行会陷入协议僵局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驳回协议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或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桂行终838号

08、不能仅因婚姻状态变化而剥夺农村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与欧雪金、赵佳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裁判要旨:

Ⅰ、对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但一般应考虑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兼顾户籍登记等问题,避免出现“两头占”(即在出嫁地和嫁入地均享有成员资格)或者“两头空”(即在出嫁地和嫁入地均不享有成员资格)的情况发生。

Ⅱ、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然在夫家所在地的,并不丧失所在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只要继续尽村民的义务,就应当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

Ⅲ、在当事人获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不能仅因为其与外村村民再婚而剥夺其成员资格,尤其是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涉及权益分配时期,这样不仅是对离婚后再嫁其他村村民妇女的歧视,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保护妇女权益的有关规定精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琼行终194号

09、村集体与社会资本股份合作项目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海南世外桃源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罚一案

裁判要旨:

Ⅰ、国家鼓励社会资本以租赁、承包、联营、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投资开发乡村旅游项目,发展乡村旅游、建设美丽乡村。租赁与股份合作是两种不同的合作模式。对农村、农民而言,前者主要是收取租金,利益是静态的、短期的;后者则可以分享产业增值收益,利益是动态的、长远的。农村、农民与企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更有利于调动农村、农民的积极性,有效整合土地资源。

Ⅱ、涉案项目采取“公司+农户”的合作模式,这就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企业之间不再是传统的、普通的、简单的土地租赁关系,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出资占有项目股份,并按产权比例分成,双方虽未共同成立新的公司,本质上仍是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形式与招商企业合作建设项目。故项目未办理非农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招商企业都是非法占地的行为人。

Ⅲ、行政机关作出的非法占地处罚决定只处罚提供资金一方的招商企业,对涉案项目建设的违法行为实施主体认定事实不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提供土地的一方,只按份额获取收益而无不利后果,显失公平;如此处罚,对村集体非法供地亦不能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

Ⅳ、涉案项目企业投资较大,责令退还土地和没收地上建筑物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作出相关处罚决定,应当由本级机关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上述程序,程序违法。

案例文号:(2020)琼行终484号

10、“视同工伤”认定应综合考量生活情理与立法意旨——魏立敏诉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裁判要旨:

Ⅰ、相对于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对疾病的保护应当属于医疗保险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一般的工伤认定强调须遵从“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核心要件,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是用以佐证工作原因的重要要素;但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同工伤”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只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构成要件,并没有设置“工作原因”这一构成要件。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是更需要保护,将与工作无关的“病”作为工伤来保护,是工伤保险法律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理念呈现。

Ⅱ、“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减轻死者家属所承载的创伤和遭受的损害,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该“视同工伤”对“突发疾病”状态和结果作出严格的限制,这也契合了设立“视同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工伤保险立法精神。

‍Ⅲ、从维持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前提下努力实现劳动者权益的最大化,并结合遵循按照社会法的法律规则运转的工伤保险基本理念予以统筹考虑,寻求更为公平、公正、合理并使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解决方案,这是作为裁判决断的法院应有之责。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处于“重症状态”导致无法坚持工作,之后离开工作岗位就近休息缓解症状,该就近缓解病情符合生活情理具有合理性,将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且在合理时间内确系疾病恶化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符合作为社会法调整适用的工伤保险规则要旨。

案例文号:(2020)渝行再1号

11、法院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承德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撤销承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补缴土地出让金一案

裁判要旨:

原审判决判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没有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事实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唯一途径也必须是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评估”。但启动此程序需要行政资源的投入,因此,基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已明确提出过由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主张,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又明确提出由二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诉讼请求。再审法院秉承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着力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原则和目的,依法委托土地评估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亦属“殊途同归”,既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也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文号:(2020)冀08行终8号

12、寄养婴儿遭认定为“弃婴”被收养,看法院如何定分止争——鲍某某、郑某某因收养行政登记一案

裁判要旨:

Ⅰ、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根本保障,本身也是行政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随意变通和逾越。法定程序不是摆设,履行法定程序不能异变为走过场。

Ⅱ、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不仅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更应当根据所履行职责的内容要求,慎重履行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确保所作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以及其中所蕴含的立法本意。

Ⅲ、收养登记职责的履行并不只是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登记行为所确认的事实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是检验登记机关有无尽到审查义务的重要标准。被诉收养登记以证明代替证据的做法架空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对申请材料存在的疑点未进行核实,申请材料形式上合法掩盖不了基础事实虚假的实质;未对有效线索进行调查,而是以讹传讹作出判断,当属怠于履行审查职责。

Ⅳ、审判机关解决纠纷的根本标准不仅仅是道德上的对错或是非,也不仅仅是情感上的共鸣或偏好,而是权利义务的存在或是否受到侵犯。在法律规则与道德感情发生冲突的情形下,法律的使命就是用权利来划清人们行为的边界。

Ⅴ、法律规则的适用需要考虑对今后的所有社会成员发挥普遍的引领作用,其所追求的是整体的、全局的公平与合理,法律适用不能绝对采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维。即使法律适用的过程和结果对某个特定成员有所不利,也不能因此而改变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案例文号:(2020)苏06行终171号

13、程序应保障实体正义实现,而非违法行为人逃避责任的籍口。

裁判要旨:

Ⅰ、书证、物证、视频录像、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均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人证言系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但非必不可少,执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各种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

Ⅱ、当事人与两第三人之间并无任何亲密关系,依照中国传统的行为规范,陌生异性之间应以常人可以接受的方式进行沟通交流。在异性面前故意暴露身体、使用色情言语进行骚扰等非接触行为即可构成猥亵,亲吻面部、触摸异性腰臀等敏感部位的行为,当然构成猥亵。

‍Ⅲ、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制裁违法侵权,监督强势权力,救济弱势权利。对于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在紧急案件的办理中,即使出现瑕疵,如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不造成影响,则不构成行政行为被撤销的事由。因为,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而不是相反,更不应被当作违法行为人逃避责任的依据和籍口。

案例文号:(2020)鲁01行终1034号

14、突发疾病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是否认定工伤——韩文强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

裁判要旨:

Ⅰ、我国涉及工伤认定的立法本意在于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使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劳动者尽可能的享受相应待遇。疾病本不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为更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Ⅱ、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48小时之内”的起算点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考虑突发疾病的突然性和危急性,并结合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上下文的文意,《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未限定“48小时”须待职工进入医院抢救室抢救才能起算,《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所规定的初次诊断时间亦未将起算时间限定为确诊时间。

Ⅲ、关于劳动者死亡时间。劳动者的初次诊断时间和实际宣布死亡事件已超过48小时,是否因此排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仍须结合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及劳动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进行综合裁量判断。劳动者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心外按压等抢救手段的结果。在劳动者危重之际,其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亦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

案例文号:(2019)京0108行初1045号

15、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考生答卷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范汶妤诉被告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裁判要旨:

Ⅰ、根据教育部、国家保密局发布的《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国家教育全国、省级、地区(市)级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后的评分标准属于秘密级事项;考试后不应公开的试题和考生答卷以及考生的档案材料,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掌握,不得擅自扩散和公开。上述规定中的“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应当是指评卷老师等与考务工作密切相关的人员,而不应包括考生在内。如果应考生申请就能公开,那这类信息就难以控制在限于一定范围内人员掌握。

Ⅱ、案涉美术考试具有主观题属性,是由专业评卷老师在评卷期内根据美术方面的专业标准来给所有该批次考生的考卷分档次、判定分数,具有公平性和权威性,这是考试制度决定的。考生不能以同学、专科老师等人员的评论及自我感受来质疑评卷老师的分档判分。

‍Ⅲ、每年高考总有大量考生成绩未达到自我和家人的期许,经历人生挫折,本案原告刚及成年,父亲为之奔波,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人生是一场马拉松,希望能引导其对考试的选拔性质有清醒的认识,及时调整自我心态。

案例文号:(2020)浙0106行初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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