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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院:关于依法化解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的程序指引(试行)

郑州中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化解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的程序指引(试行)
郑中法〔2020〕233号


为提高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效率,实现纠纷多元有效化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意见的规定,结合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的特点和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基本原则】办理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案件,要坚持公正司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坚持尊重资本市场规律,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促进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坚持“两便原则”,提高诉讼效率,有效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坚持协同社会各方力量共同参与,促进纠纷多元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院审理下列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原告累计十人以上的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指引:
(一)虛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
(二)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件;
(三)操纵市场责任纠纷案件;
(四)欺诈发行责任纠纷案件。
第三条【案件受理】原告以自已受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发行等行为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外,还应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之一:
(一)相关行为已经被证券监管机构等行政部门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公告;
(二)相关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犯罪的《刑事判决书》;
(三)可以认定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发行等侵权行为的其他证据。
第四条【管辖权恒定】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已有生效裁定确认本院有管辖权或者上级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出现下列情形的,本院经释明后均不再处理:
(一)同一案件中其他被告又单独或者共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二)同一案件中被追加的共同被告又单独或者共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三)被告或者被追加的共同被告在因同一侵权事实被投资者起诉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其他案件中,又单独或者共同提出管
第二章  纠纷化解方式
第五条【多元化解】办理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案件,应当着眼纠纷实际情况,完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多元化解机制,在依法充分行使释明权、尊重投资者程序选择权的前提下,灵活确定纠纷化解方式。
第六条【调解优先】审理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本院在受理和审理证券侵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过程中,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取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诉中邀请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组织解决纠纷。
建立证券期货纠纷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向当事人提供完整、准确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供当事人自愿选择。
建立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解决平台,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开展在线委托或委派调解、调解协议在线司法确认,提高工作效率。
经本院委派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本院依法受理。
第七条【小额速调】鼓励证券市场经营主体基于自愿原则与调解组织事先签订协议,承诺在一定金额内无条件接受该调解组织提出的调解建议方案。纠纷发生后,经投资者申请,调解组织提出调解建议方案在该金额内的,如投资者同意,视为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该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八条【选择适用审理机制】对于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本院可以结合当事人人数、起诉时间、诉讼效率和社会效果等因素,选择适用或综合适用合并审理、示范判决、代表人诉讼等不同审理机制。
除示范判决的案件外,非特殊情形,对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般不作为单独诉讼案件处理。
第九条【合并审理机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案件,本院可以决定将案件合并审理:
(一)多个原告因同一事实对相同被告分别单独提起诉讼的;
(二)多个原告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因同一事实对相同被告
分别提起诉讼的;
(三)因同一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
(四)其他适宜合并审理的情形。
第十条【示范判决+调解+简化审理机制】处理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本院可以选取一个或若干个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充分审理,先行裁判,促进平行案件或相同纠纷通过委派调解、委托调解或者法院调解等方式妥善化解。调解不成的,本院可以参照示范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平行案件简化审理和合并审理。
示范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选取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件。
平行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除示范案件之外的针对同一侵权事实提起诉讼的其他案件。
第十一条【代表人诉讼机制】原告一方人数众多的,本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
第十二条【支持诉讼+示范判决机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为投资者提供专门法律服务等方式,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支持诉讼案件符合示范案件条件,本院作出示范判决后,其他案件可以参照本指引第十条和第四章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公益诉讼机制】研究探索证券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侵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自已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示范判决机制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确定示范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立案时或者一审开庭审理前书面提出示范案件申请。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事实依据、法律理由及相关证据;
(二)案件已经或可能涉及群体性纠纷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
(三)申请案件的示范意义。
第十五条【本院依职权确定示范案件】当事人虽未申请,但案件已经或可能涉及群体性证券侵权纠纷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对未来平行案件审理具有示范意义的,因审理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案件需要,本院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可以依职权确定。
第十六条【示范案件的确定原则之一】确定示范案件应参考如下因素:
(一)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否涵盖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能力、专业经验、敬业精神;
(三)受理时间的先后。
无专业诉讼代理人的案件原则上不确定为示范案件。
第十七条【示范案件的确定原则之二】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为原告的案件或者属于本指引第十二条规定的支持诉讼案件且符合示范案件选定条件的,优先确定作为示范案件。
第十八条【示范案件确定程序】一审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对当事人申请审查后认为可以确定为示范案件,或者认为需要本院依职权确定示范案件的,应围绕案件是否涵盖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共通的事实、法律争点及示范意义提出意见,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呈报庭长、主管院长决定。必要时,主管院长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示范案件确定的特别程序】一审开庭前虽未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依职权确定为示范案件,但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认为可以确定为示范案件,或者已经存在的生效裁判,对之后形成的相同情形的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具有示范意义的,经过本指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确定为示范案件。
第二十条【示范案件形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可以从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中分离出单一诉讼形式的示范案件,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将若干单一诉讼案件合并为普通共同诉讼形式的示范案件进行审理。
第二十一条【示范案件的通知】示范案件确定后,合议庭应当及时将示范案件的确定结果、共通争点、平行案件的范围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的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示范案件优先审理】示范案件的送达、审前准备、证据调查、排期开庭、合议、裁判文书审批签发、上诉案件移送等应加快进度,同等条件下优先进行,以缩短审理周期,确保裁判文书尽快生效,推动平行案件的审理进度。
第二十三条【示范案件充分审理】在示范案件审理中,合议庭应遵循合法、中立、公开、适度的原则,积极合理行使释明权,促进当事人及时确定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全面举证、质证,充分展开辩论。
第二十四条【示范案件专业支持】在示范案件审理中,本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调取相关交易数据,进行专业分析,确定损失核算方法或者核定损失数额等。
当事人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三日内协商确定专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本院指定。
专业机构的委托程序,专业意见的形式要求,专业意见的举证、质证,专家辅助人的出庭费用等,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鉴定的规定,以及本院关于专家辅助人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示范案件专家陪审】根据示范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从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市场经营主体、研究机构等单位遴选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具体办法适用本院关于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示范案件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示范案件最终裁判意见,合议庭合议后须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必要时可以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示范判决的内容】示范判决应当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展开充分论述,着重分析共通的证据,认定共通的事实,阐明共通的法律适用,以体现示范效应。根据不同案件处理结果,在示范判决中应当对如下共通事实或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认定或处理:
(一)被告实施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原告主张的证券侵权行为;
(二)被告实施的相关证券侵权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
(三)相关证券违法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基准日以及相关证券截至基准日的基准价;
(四)证券违法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五)适用的损失计算方法;
(六)佣金和印花税的统一计算标准;
(七)存在多个被告的,不同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或者比例;
(八)其他需要在示范判决中认定和处理的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中共通的事实或法律适用问题。
第二十八条【示范案件的公开】示范案件的庭审可以通过互联网直播,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本院根据平行案件审理需要,可以通知平行案件当事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观看示范案件的庭审直播或庭审录像。
示范判决生效后,应在三日内将生效判决内容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开发布。但依照相关规定不得上网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示范判决的既判力】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法律适用标准、损失计算方法对平行案件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更改,情形相同的平行案件应当适用。
第四章  平行案件处理
第三十条【平行案件的中止审理】示范案件确定后至示范判决生效前,本院已经立案的平行案件可以中止审理,但不影响诉讼代表人的推选。
第三十一条【平行案件的先行委派调解】示范案件确定后至示范判决生效前,尚未经本院登记立案的平行案件,应引导当事人在诉讼立案登记前先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诉前委派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当事人同意暂缓立案的,本院可以将申请起诉的当事人名称、日期等相关信息登记备案后,退回起诉材料;
(二)当事人坚持立案的,本院予以登记立案,并列入平行案件范围;
(三)有关调解组织诉前调解未果的,本院予以登记立案,并列入平行案件范围。
第三十二条【平行案件恢复审理】示范判决生效后,应当及时恢复平行案件的审理,并将示范判决结果告知平行案件的当事人。
平行案件当事人可以参照示范判决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追加、变更当事人。但申请须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三十三条【平行案件委托调解】示范判决生效后,平行案件应由本院主持调解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相关调解组织参照示范判决进行调解。
在示范判决生效前诉前委派调解不成功的平行案件,视为自动继续委托相关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和调解组织参照示范判决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平行案件调撤受理费减免】平行案件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因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或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的,案件受理费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减免。
第三十五条【平行案件简化审理之一】示范判决生效后,平行案件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均申请按照生效示范判决认定的共通的事实、法律适用标准和处理原则不开庭审理的,本院对与示范案件其他情况相同、仅交易频度和金额不同的平行案件,可以依职权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调取交易数据、核算损失后,参照示范判决迳行裁判。
第三十六条【平行案件简化审理之二】示范判决生效后,平行案件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且均申请按照生效示范判决认定的共通的事实、法律适用标准和处理原则不开庭审理,但平行案件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范围小于示范案件,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不申请追加被告或者虽经追加程序但被告主体范围仍小于示范案件被告主体范围的,可以参照本指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平行案件简化审理之三】示范判决生效后,平行案件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采取在线集中开庭等方式,并简化庭审程序。已经示范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第三十八条【平行案件简化审理例外】平行案件存在示范判决之外其他被告的,对超出示范判决之外其他被告的请求,仍应开庭审理。需要另行确定示范案件的,按照本指引第三章规定处理
前款情形的案件中,与生效示范判决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共通的部分,可以参照生效示范判决委托调解或者简化审理。
第三十九条【平行案件裁判文书简化】平行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采取表格式、要素式等方式,在载明参照适用的生效示范判决案号同时,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裁判主文和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等内容。
同一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多个平行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份裁判文书上以列表方式载明判决结果。
第五章  代表人诉讼机制
第一节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第四十条【推选代表人】投资者向本院提起证券侵权民事赔
偿诉讼,人数众多但人数已经确定的,可以由原告在庭前会议中
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已的代表人。
第四十一条【指定代表人】原告未能推选代表人的,可以由本院指定代表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本院优先指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
第四十二条【代表人人数】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三条【代表人诉讼行为的效力】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代表人可以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或撤回上诉,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一审裁判的效力】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诉讼的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
由部分当事人推选的代表人根据其代表的当事人特别授权提起上诉的,本院一审判决、裁定在其他未上诉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第二节  “明示加入”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第四十五条【法院公告并登记】投资者向本院提起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本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依照指定方式向本院登记。
公告前,本院综合审查投资者诉讼请求、被诉侵权行为的基础事实等,确定权利登记范围。
第四十六条【委托登记】根据需要,本院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受理投资者登记。投资者保护机构采用线上方式进行登记,但不得拒绝接收投资者通过线下提交的权利登记材料。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本院委托的登记行为,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其登记效力。
第四十七条【公告期间】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
第四十八条【明示加入】向本院或本院委托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登记的,视为投资者明确表示同意参加代表人诉讼。
第四十九条【登记事项】投资者进行权利登记时,填报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投资者(原告)身份基本信息以及身份证明材料;
(二)侵权人(被告)姓名或名称;
(三)投资者在公告确定的权利登记范围内证券交易情况;
(四)诉讼请求金额和计算依据;
(五)收款账户;
(六)电子送达地址。
投资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填报诉讼代理人基本信息以及具体代理权限。
第五十条【登记审查】属于登记范围的投资者,依法予以登记。不属于登记范围的投资者,依法不予登记,投资者可以另行起诉。
在本院发布登记公告前已经因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的,引导当事人统一纳入权利人登记名册,参加代表人诉讼。
第五十一条【已登记投资者明示退出】已经登记在册的投资者,在本院开庭审理前明确表示退出登记的,应予准许,并从权利人登记名册中删除。
第五十二条【推选代表人】公告期满后,经审查适格的投资者应当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投资者可以推选共同的诉讼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投资者推选自已的代表人。
第五十三条【协商确定或指定代表人】投资者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可以由本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本院在适格的投资者中指定。
第五十四条【协商确定或指定代表人考量因素】本院指定诉讼代表人或者提出协商确定诉讼代表人人选应参考如下因素:
(一)当事人的意愿;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能力、专业经验、敬业精神;
(三)诉讼请求的典型性;
(四)诉讼请求在群体性纠纷中所占份额。
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已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本院优先指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
第五十五条【代表人诉讼行为的效力】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代表人可以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或撤回上诉,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一审裁判的效力】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ニ款作出的判决、裁定,对登记在册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判决被告赔偿损失的,应将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姓名、身份信息和赔偿金额以附表方式列明。
由部分当事人推选的代表人根据其代表的当事人特别授权提起上诉的,本院一审判决、裁定在其他未上诉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第五十七条【生效裁判的扩张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裁定适用已作出并生效的判决、裁定。其中,本院审查认定权利人请求成立的,适用已经生效判决的裁定中应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适用已生效裁判的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三节  “默示加入”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第五十八条【默示加入】对于投资者提起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公告后,投资者保护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向本院登记,或接受本院委托代为登记。
第五十九条【明示退出】投资者保护机构依照本指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本院登记或接受本院委托代为登记的,应当发布公告,明确其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说明其参加诉讼的权限,以及其代表的权利人范围。
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不愿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向投资者保护机构明确表示退出。
第六十条【已提起诉讼的处理】投资者保护机构向本院登记的权利人名册中,包括已经因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人的,本院引导该权利人撤回起诉,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代表其参加诉讼。该权利人拒绝撤回起诉的,视为其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代表人诉讼,其单个案件的诉讼中止审理,等待代表人诉讼结束后另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理权限】投资者保护机构根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接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时,应取得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全体原告的代表人,有权代表全体原告参加该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各项诉讼活动,可以代表全体原告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或撤回上诉,申请强制执行。
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前款规定的特别授权,视为明确退出代表人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告知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委派其工作人员也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以自已的名义代表权利人参加诉讼。
第六十二条【重要诉讼事项告知】投资者保护机构对于接受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法院登记、管辖权异议、开庭、和解(或调解)、变更(或放弃)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宣判、上诉及申请强制执行等重要诉讼事项,应当通过适当形式及时告知代表人诉讼的全体原告。
第六十三条【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审查】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全体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和解或调解协议内容须经本院审查确认。
第六十四条【一审裁判的效力】本院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作出的判决、裁定,对登记在册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判决被告赔偿损失的,应将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姓名、身份信息和赔偿金额以附表方式列明。
本院作出一审裁判后,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代表原告提起上诉。投资者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提出,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根据一审裁判情况决定是否提起上诉。
第六十五条【生效裁判的扩张效力】明示退出代表人诉讼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因同一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以及本指引第六十条项下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裁定适用已作出并生效的判决、裁定。其中,本院审查认定权利人或者原告请求成立的,适用已经生效判决的裁定中应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
适用已生效裁判的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六章  送达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六条【上市公司送达地址】上市公司工商登记中的住所地,对外公布的最新年报(含半年报),公告中载明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通讯地均为其送达地址,但上市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提供其他送达地址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确认送达地址】上市公司年报中披露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专门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本院向该确认的地址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视为送达。
第六十八条【电子方式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本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绑定账号和手机号码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可以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
电子送达的具体规定适用本院关于电子诉讼的工作指引以及相关电子送达规程。
第七章  财产保全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九条【财产保全原则之一】因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当事人申请对上市公司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综合考虑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有基本的证据证明,财产保全是否有必要性,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保全措施对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裁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对于诉讼请求金额较小的申请人单独要求对上市公司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原则上裁定不予准许。
第七十条【财产保全原则之二】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依法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益,合理选择保全财产,灵活采取保全措施。
确有必要保全上市公司财产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同时责令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
第七十一条【财产保全原则之三】对于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提起的诉讼,诉讼代表人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需要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如上市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行为人为共同被告,同等条件下先行保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行为人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投资者保护机构诉讼保全担保函的效力】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参加的诉讼中,其为申请财产保全出具的《担保函》,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诉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ニ款、第三款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或本指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明示退出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裁定适用已作出并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原告应当按照标的额交纳诉讼费用。
第七十五条【辅助执行机制】推动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辅助参与生效判决执行的机制,借鉴先行赔付做法,本院可将执行款项交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提存,由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向胜诉投资者进行二次分配。
第七十六条【参照适用】本院审理银行、证券、期货、保险、信托及其他类金融机构在销售产品、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群体性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七十七条【解释主体】本指引由本院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试行时间】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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