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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21:疫情引发的工程纠纷(干货13条)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21:疫情引发的工程纠纷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
01、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请求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02、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川高法民一【2020】1号)
会议讨论认为,建设工程具有资金密集、从业人员众多、工程周期长环节多、行政监管参与度较高等特点,既往即属纠纷易发多发领域。疫情防控背景下,涉及工期延误、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上涨、费用增加、停工损失分担、违约责任处理等问题出现概率较大并可能由此引发诉讼,对此要有充分预判并做好切实应对。
03、关于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的处理
实务中,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往往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示范合同文本对不可抗力的确认、通知、后果的承担、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特别是对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等后果,均明确了处理原则。在审理中,遇有不可抗力情形的,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费用增加,包括停工损失、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上涨等,合同有约定的严格按照合同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则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第9、10条不可抗力规定的原则及公平原则,由发承包双方分别承担。
04、关于承包人主张顺延工期的问题
工程项目因应对疫情及因疫情防控停工,承包人主张顺延工期的,应予支持。顺延的工期一般应当确定为政府在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发布关于停工停产之日起至政府批准复工之日或政府复工限制措施取消之日止。承包人主张因疫情劳动者返程迟延导致工期延误并主张顺延工期的,承包人应当就其主张举证,事由成立的,应予支持;事由不成立的,应予驳回。双方对工期顺延存在争议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05、关于承包人主张价款调整的问题
按照疫情防控要求,针对合同工程涉及的文明施工、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标准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且协商不能时,上述因疫情防控新增加的费用,根据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方承担的合同惯例,参照示范合同文本载明的“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采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约定处理。对于承包人主张的应发包人要求赶工所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由发包人承担。对于承包人主张的人工设备、原材料等价格大幅波动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或参照情势变更的相关处理原则进行妥善处理。
06、关于建设工程违约金调整的问题
疫情防控背景下,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考量疫情因素对合同不当履行是否构成影响及影响程度,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并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就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避免其以疫情防控为名规避责任或者获取不当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作为建设施工的对价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简单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要针对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涉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
07、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
新冠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符合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点。对于为防治新冠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并主张免责的,原则上应符合以下四个方面情形:(一)疫情与合同义务的不能履行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二)疫情的影响足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三)不违反施工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约定;(四)符合不可抗力免责的其他情形。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当事人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08、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
疫情影响是否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断。在具备能够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以疫情对合同履行有一定影响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一方不合理损失的,引导当事人通过适当延长工期、调整工程价款、调整违约金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对因新冠疫情或行政措施的影响,不足以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不能,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09、关于工期顺延的认定
对于受疫情影响工程不能开工建设的期间,承包人请求对工期进行相应顺延的,可以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顺延的约定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依约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对于其工期顺延的请求,一般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关于不可抗力造成工期顺延的相关约定,由于疫情防控导致工程项目停工的,工期可以顺延。对于工期顺延的天数,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关于顺延工期的申请及签证,结合各地疫情对工程建设造成实际影响的程度、工程停工复工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10、关于疫情导致损失的认定
因疫情导致的损失,主要包括管理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等。发包人的管理费等损失,一般由发包人自行承担。承包人的管理费、人员工资、设备折旧或租金、周转材料摊销、现场材料仓储费用等损失,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归责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利润分配等因素,予以合理分担。
11、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调整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不可抗力影响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形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可以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发包人要求赶工增加的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由发包人承担。
对于因疫情造成的人工、建材价格上涨等成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方法调整合同价款。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固定总价,因疫情导致施工成本发生重大变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12、关于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的认定
对于当事人能够克服并可以履行的合同义务,如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资料审核等,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的,一般不宜支持。
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的,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13、关于涉疫情补充协议的效力
由于疫情影响,当事人另行订立的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补充协议,除该协议存在超出疫情影响范围的情形外,不宜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为由,否认其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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