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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涉疫情合同纠纷主要裁判观点

上海二中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涉疫情合同纠纷主要裁判观点


一、涉疫情商事纠纷的诉辩理由分析
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占比超过三分之二。概括而言,多数案件诉称的解除理由为疫情或防疫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对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小部分案件则以涉疫物资市场行情变动构成情势变更要求法院调整或解除合同。在抗辩事由上,当事人则多主张疫情、防疫措施为不可抗力要求全部或部分免责。在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中具体有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误用、滥用抗辩事由
当事人虽多援引不可抗力规则、情势变更制度进行抗辩,但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占比不高,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事人并未准确把握不可抗力规则和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存在误用、滥用和混淆的情况。具体表现为:
第一,误把疫情、防疫措施直接等同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疫情作为突发事件,客观上确实非商事主体可以预见,同时防疫措施作为政府行为,也非商事主体可以对抗,往往导致合同履行客观受阻或增加了合同履行的成本甚至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难以实现,单纯文意上理解,确实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文字定义较为契合,但法律含义上的不可抗力规则和情势变更制度有其自身构成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疫情”“防疫措施”才能产生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
第二,混淆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
影院、餐饮等对客流依赖较强的行业受本次疫情影响严重且直观,涉影院、餐饮行业的商事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多主张疫情严重影响了合同履行的公平性,往往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调低价款。在涉疫物资的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也往往主张标的物价格波动构成情势变更。但案例分析结果显示,目前受理的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尚未有法院认定情势变更存在的判例,当事人所主张的情势变更或未满足相应构成要件,或实质为商业风险。
第三,对不可抗力规则和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存在误解。
不可抗力不能阻碍违约行为的构成,实为免责事由而非阻却违约行为成立的事由,其效果在于违约责任的减免,而非免除原有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势变更制度旨在变更或解除履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的合同,避免继续履行使合同一方限于显失公平的境地,并非法定免责事由,并不能当然免除相应违约责任或者弥补合同相对方损失的责任。
(二)轻率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请求权基础不明。
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非常普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固然是引发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之一,但多数纠纷中,当事人并未就其主张合同解除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准确描述。一方面当事人主张的合同目的与其商业目的或缔约期待之间存在混同情形,实践中不乏当事人将正常市场波动导致的商业亏损作为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另一方面在合同相对方存在非根本违约行为时,不区分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随意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行使解除权。
二、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的审理规则及难点
(一)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适用的审查规则
对疫情及相应防疫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司法审查一般遵循如下若干规则:
第一,迟延履行行为在先,疫情发生在后,不可适用不可抗力免除违约责任。研判案例发现,相当数量的案件中,当事人虽主张疫情或相应防控措施对其履行行为造成了障碍,或导致不履行状态持续,但其履行期限届满之时疫情尚未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并非造成合同不履行的原因,与合同的履行不能缺乏法律上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对此已作明确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二,疫情发生之后缔结的合同,应重点审查疫情、防疫措施是否为合同主体“不能预见”。
实践中,相当数量的合同,特别是标的物为涉疫物资或相关生产原料、设备的合同缔结在疫情发生之后,纠纷诉至法院后,当事人依然坚持疫情、防疫措施对合同履行的障碍构成不可抗力主张减免违约责任。无法被合同主体预见是不可抗力的必要构成要件,在疫情客观发生后,疫情及防疫措施对商事活动产生的影响已经展现,而借助发达的媒体渠道,商事主体也很容易获悉新冠肺炎及防疫措施的影响。法律要求合同主体履行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亦将每一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作为理性人看待,合同主体应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就已然发生的疫情和防疫措施产生的影响做相当程度的考量,案例统计反映出,因难以有证据显示合同履行受阻是因为受到了远超当事人预见能力的突发疫情或防疫措施的影响,司法审判对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中,疫情及防疫措施是否还能构成不可抗力持非常审慎的态度。
第三,不可抗力是“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司法实践侧重于通过审查是否存在替代履行的方式来判断疫情、防疫措施对合同履行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前文已经分析,疫情及其防疫措施对合同履行的阻碍主要表现出三种形式,一是主体受阻,即对具体实施合同的人的阻碍,如公司具体负责合同所涉项目的员工遭遇隔离措施;二是客体受阻,即对合同标的物的阻碍,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涉疫物资、生产标的物的工厂被政府征用等;三是合同给付方法受阻,如遭遇交通管制导致标的物无法运输交付。当主体、客体和给付方法均存在替代方案时,如可更换其他合同实施主体,合同标的物非特定种类物或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得,存在多种给付方法时,则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障碍并非“不可克服”。同时商事主体在合同履行中因疫情、防疫措施而遭受上述阻碍时,应遵循诚信履约的原则积极寻求替代履行方式,不宜被动承受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以免因存在替代履行可能而不能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免责,遭遇司法否定性评价。以本院受理的一起标的物为丁腈手套的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卖方主张其系受手套生产地泰国的疫情影响不能交货,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经审查,双方合同中并未指定标的物为泰国生产的手套,卖方应诚信履约积极组织货源完成交付,没有证据显示疫情对其履约构成了不可克服的障碍,法院对卖方主张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免责的抗辩未予支持。
第四,单纯金钱给付义务原则上不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但也存例外。
统计案例发现,存在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债务人及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货款给付义务人以遭受疫情影响不能履行支付义务属于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形,但均未获得法院支持。以履行内容作为区分,合同义务可以分为金钱之债和非金钱之债,大陆法系通说认为,金钱之债的不履行不能以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抗辩。这一通说的理论基础在于金钱债务的给付标的是非特定的种类物,而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责任财产对该给付义务进行担保。但随着商事交易越发复杂且环环相扣,对于金融、借贷等法律关系之外的货物买卖、定作承揽之类的合同,货款或其他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虽形式上也体现为金钱给付义务,但其支付义务可能有赖于其他商事交易行为。此类金钱给付义务能否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应着重考察诉争合同订立背景、债务人支付合同价款所赖的款项来源、同处于疫情影响下的合同相对方是否已经完成对待给付,若债务人确实受疫情影响直接削弱了其履行能力,可以考虑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当金钱给付义务因疫情或防疫措施影响到了给付方法而产生迟延给付时,如需至银行柜台办理的汇款、转账、票据的交付等,应可例外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减免迟延给付的违约责任。
(二)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审查认定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合同主体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导致合同订立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继续按照原本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著不公平,则允许合同主体诉请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制度。立法上将商业风险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但这并未使两者的区分变得容易,一直以来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提及情势变更必然要探讨如何与商业风险进行区分。在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援引情势变更多集中在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合同标的物为防疫物资或相关生产设备、原料,受疫情影响,标的物价格波动明显;
二是合同涉及电影院线广告投放、教育培训、文体娱乐等对客流依赖较高的行业,受停工停业等防疫措施影响较大。
在一方当事人援引情势变更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往往主张相关情势为商业风险进行抗辩。
把握区分疫情背景下的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情势变更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不为合同主体所能预见的客观情况,司法审判倾向于将涉疫物资及相关设备、原料的市场价格波动归属于商业风险。
案例统计显示,涉诉标的物为涉疫物资及相关设备、原料的合同均缔结在疫情发生之后,相关物资在疫情爆发之初市场价格高位上涨是因其稀缺性,价格波动符合市场规律和供需关系,对于商事主体而言应属在缔约时可以预见。相较于疫情爆发的不可控和不可预见,可见的疫情防控措施介入后,疫情形势的发展并非完全不可知,相反伴随当前发达的媒体渠道,有关疫情及防疫措施的信息已经传播甚广。当然此处并非要求商事主体能够判断疫情必然得到控制,而是要求商事主体作为经济人,应当能够预判到特定为防控疫情所需的相关物资、设备、原料会随着疫情防控而出现市场价格波动。
事实上,许多商事主体在疫情爆发后匆忙缔结合同,购买涉疫物资,并要求尽快交付,正是出于其对相关物资在当前特殊情况下有极高商业价值,是“转瞬即逝”的“商机”的预判。疫情对此类特殊物品市场价值的影响并没有背离正常供求关系和商业规律,对于未能准确抓住“商机”的商事主体而言,这更应归属于商业风险,投资失误。本院审理的一起涉熔喷布买卖的合同纠纷中,买方以合同履行过程中熔喷布价格大幅下跌,按原合同价款继续履行对其极为不公平为由,主张应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调低合同价款。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合同订立在疫情发生后,熔喷布价格波动系应由买方自行承担的市场风险,对其调低合同价款的请求未予支持。
第二,情势变更是导致合同订立的基础完全丧失或发生重大改变的客观情况,短期内合同履行的不利因素不足以构成情势变更。
疫情对于依赖客流量的行业影响显而易见,但若疫情带来的此种不利于合同履行的情况相较于合同期限而言仅是较短的时间,则不宜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解除合同约定。例如在本院审理的一起涉及院线放映设备租赁的合同纠纷中,承租人以受疫情影响影院无法正常开业,合同订立的基础已经丧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十年,疫情发生在合同订立后的一年之后,此前双方合同正常履行,现阶段虽疫情带来了不利于合同履行的情况,但相较于双方之间较长的合同期限,不足以认定合同订立的基础已经丧失或者发生重大改变,不构成情势变更,遂驳回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
(三)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审理要点
合同目的包含主客观两个层次,客观上,合同目的是获得相对方的对待给付;主观上,合同目的是缔结合同的动机。客观上的合同目的是当然的立法、司法上的合同目的,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动机在特定条件下也应被视为立法、司法上的合同目的。特别是在商事交易中,主体缔结合同不仅仅在于获得对待给付,更重要的是获得相关商业价值或达到商业预期,当合同主体签订合同的动机成为缔约的前提条件时,在该动机已经明确告知相对方或者通过合同条款、合同签订情景等可以判定相对方应当知晓的情况下,此种主观上订立合同的动机也应视为合同目的,在其不能实现时,可引发相关法律后果。
在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多数当事人主张的合同目的往往包含其缔约动机,审理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根本违约通常是客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一体两面,当然引发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违约主体依法或依约承担相应责任,若该违约是由不可抗力导致,可依法免除全部或部分违约责任。
第二,当事人主张相对方非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往往需判断诉争合同目的是什么,瑕疵履行是否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合同标的物为涉疫物资及相关设备、原料时,此种情况殊值关注。在疫情业已发生的大背景下,商事主体缔结涉疫物资、相关设备、原料等的买卖合同,其合同目的不仅仅包括获得标的物,更包括通过标的物继续进行后续商事活动,获得更多商业回报,如转售赚取差价、生产加工获取增值价值等。若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行为导致另一方订立该合同以获得合法商业回报的动机完全落空,在合同主体获取进一步商业回报的动机应为相对方知悉且显然成为订立该合同的前提时,可认定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解除合同的相关条件。
三、商事交易涉疫情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一)交易前涉疫情法律风险防范
第一,对交易相对方的调查。
疫情的发生往往突如其来,市场主体在交易涉疫物品时,经常仓促寻找并不了解的合作相对方,首次合作时有必要对其经营情况进行简单调查,降低交易风险。一方面可以调查交易相对方的信用情况,如要求对方提供征信报告,或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平台了解交易相对方的涉诉情况等;另一方面了解交易背景,如上下游交易环节、货源是否处于疫情中心等信息,必要时确认好运输细节。
第二,对企业经营风险的整体控制。
在风控层面,将疫情因素纳入风险评定中,当部分地区的疫情爆发波及交易相对方、货物运输甚至款项支付时,需要及时提高合同风险等级,加强应对措施。同时,建议企业积极与金融机构协调,通过授信、风险准备金或应急资本等方式提高企业应对疫情短期冲击的能力,拓宽企业的“护城河”。
第三,对合同涉疫条款的配置。
疫情背景下经济形势多变,影响原材料供应及产品价格,导致部分企业不能正常履约,或故意违约以追求更高的经济利益,因此订立完备的书面合同对于保证交易安全至关重要,应确立“无合同不交易”的风险意识。尤其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在疫情期间更需要建立完善的文件管理制度,妥善保存书面合同、签约时的沟通记录及往来函件等材料。针对疫情可能导致的履约风险,可以设置专门条款加以约定,具体说明如下:
一是关于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属于免责事由,鉴于市场交易主体对于自身行业的经营特点和市场形势变化更为了解,建议在签约时对可能遇到的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作出具体约定,一旦发生因疫情管控触发相应条款时可以直接引用,减少争议。
二是关于合同变更及解除。
交易主体在签约时,提前对于可能发生的合同变更及解除条款进行充分沟通并书面约定,厘清自身愿意承受的商业风险的范围。例如,对于商铺、酒店、餐饮等承包经营合同,因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采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明显减少时,减免相应承包期间的费用或变更相应合同内容。
(二)交易中涉疫情法律风险控制
第一,注重合同履行的沟通及留痕。
首先,延迟履行及时通知,防止损失扩大。因受疫情影响发生履约障碍的一方当事人,如因执行疫情防控命令或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应及时将疫情对企业提供服务或产品、支付款项的影响及其导致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明确告知对方,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双方当事人均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发生履约障碍一方,未及时通知,导致对方损失扩大的部分不能依据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的部分请求赔偿。
其次,注重证据保存,交易全程留痕。重点保存两方面的证据材料:
一是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具体内容的资料,如送货凭证、汇款凭证、发票、验收记录,在磋商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尤其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疫情达成的变更数量、价款、交货及付款期限等核心内容的约定,要留下书面凭证;
二是用于证明疫情管控具体措施的资料,如政府、街道要求静态管理或居家办公的通知,交通管制或道路封控的通知、新闻等,对于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外贸企业,可以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出具不可抗力证明文件。
再次,适时协商变更合同。对于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的一方主体,如因疫情影响将无法依约履行合同,应及时向对方提出变更合同,请求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并保存双方沟通的相关记录。
第二,提升生产、销售、售后流程管理规范性。
疫情期间应注意落实好合同履行跟踪措施。对于在途货物,承担货物所有权风险一方主体应及时跟踪货物运输状态,避免货物在途毁损、变质、灭失等风险。对于因疫情而可能引发对方企业资金断裂、资信下降等经营困难的,应及时跟踪对方履约能力,必要时及时追回货物或应收款。
(三)发生纠纷后尽量协商调解解决
第一,积极调解和解,和平化解纠纷。
疫情属于不可抗拒的公共卫生事件,对于市场上各方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均产生较大影响,面对疫情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况,合同各方主体应积极沟通、协商和解、共担风险、共渡难关,争取和平化解矛盾纠纷。当事人遇到矛盾难以解决时,可以尝试利用行业协会、商会、工商联等机构进行协调。若能协商解决,不但可以维系良好的商业合作关系,也可以避免支出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等解纷成本。此外疫情期间,各级法院积极通过构建多元化解纷机制促进纠纷和平化解,例如我院开创性地建立了商事纠纷先行调解机制,使纠纷在司法审判体系之外先行得到解决,实现更加高效便捷解决纠纷。
第二,防范诉讼中的程序风险。
准备诉讼的当事人需要注意诉讼时效,以及诉讼中各项时间节点,避免诉讼逾期。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及时提起诉讼或无法按时参加审理的,需要注意保留因疫情正在接受治疗、居家隔离、集中隔离或交通管制等防控措施的相关证据,及时与法院沟通。疫情期间,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法院,使用网上立案、在线同步或异步庭审及电子送达的方式推动诉讼活动进行,保障自身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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