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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则竞业限制纠纷案例要旨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18则竞业限制纠纷案例要旨


01、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或一方认为经济补偿过低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制度。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与用人单位对商业秘密的权益、商业利益形成冲突,为了平衡两种权益,经济补偿金就成为必须。如果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或明确约定不给予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补偿过低),显然将使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范目的。因此,在约定竞业限制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就自动成为劳动合同的条款,无需当事人明确约定。也可以说,在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强制性。竞业限制协议虽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经济补偿过低),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了离职后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下,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其强制性义务,故即使双方对经济补偿未作约定(或补偿过低),亦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对于经济补偿,劳动者只要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就可向用人单位提起主张。
案例文号:(2021)桂01民终2611号
02、海舟公司与余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即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即使并未造成原用人单位的客户流失、构成强有力的竞争、造成实质影响等后果,也仍需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一中院认为,一审认定余某明显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正确。劳动合同约定报酬体系中的200元/月为不竞争义务的补偿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海舟公司的母公司授予余某限制性股票作为对价。余某虽坚持认为海舟公司没有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但其并未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因此,二审中余某提出的海舟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的理由均不成立。虽然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但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授予限制性股票。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授予限制性股票及违约责任,余某也根据协议书取得了限制性股票,因此双方已重新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其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股票价格一直在变动,股票所生之收益,应当包括股票价格变动的部分。一审以“行使”限制性股票即解禁日确定收益,与约定不符。鉴于余某拒不提供交易记录,其主张曾有卖出,不予采信。且由于余某不提供交易记录,导致收益数额难以确定,因此应以海舟公司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2014年5月15日该股票一股拆为五股,因此股票数量为79,160股。综上,余某应支付海舟公司19,403,333元。据此改判余某支付海舟公司19,403,333元。
03、光顿公司与张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超出用人单位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并不必然导致该约定无效。如果用人单位超出经营范围但实际经营该业务,亦可与劳动者就该业务的竞业限制进行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应承担其实际经营该业务的举证证明责任。
上海一中院认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光顿公司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传感器,不能得出其实际不经营传感器的结论。如果光顿公司实际经营传感器,其与张某约定竞业限制范围包括传感器应当有效。一、二审中光顿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光顿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包括传感器,张某到光顿公司后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亦与传感器相关。光顿公司与张某在《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竞业限制范围包括传感器,合法有效。张某在职期间即是与光顿公司经营同类传感器业务的与胜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从光顿公司离职后,直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亦未退出与胜公司,已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光顿公司要求张某返还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光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综合考量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与违约金的比例、张某的过错程度、其在光顿公司的任职期间、薪资、所从事工作对竞业行为的影响,酌定调整为30万元。综上所述,二审改判张某支付光顿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0万元,并返还光顿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36,000元。
04、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两年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得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约定予以排除。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最高期限,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最基本的择业权、就业权和生存权不受过长的竞业限制期限的影响。出于对劳动者上述基本权利的保护,有必要对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合同自由作出必要限制。实务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在两年以上,应当认定两年以上的竞业限制期限无效,两年以下的竞业限制期限仍具备法律效力。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的问题。覃秋庆在健康家园公司任职时的职务为销售代表;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健康家园保密协议》中对竞业限制有约定,覃秋庆有签字确认;上述协议中并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年限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因覃秋庆无法证明其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离职后两年内竞业限制的约定有效,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限部分无效。
案例文号:(2021)桂03民终1849号
05、滕某与锋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后,并不丧失按约定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上海一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违反协议约定而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限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生效判决已认定锋亚公司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滕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故锋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该司法解释赋予劳动者相应的解除权,滕某在前案诉讼中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但并不丧失向锋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金额的约定尚属合理,难谓畸高,故锋亚公司关于调整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6、张某与布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因用人单位的违约行为而当然免除,先履行抗辩或同时履行抗辩不能作为劳动者不作为给付义务的豁免理由。即使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然而劳动者不作出解约意思表示且为对方知悉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依然具有拘束力。
上海一中院认为,布料公司与张某对竞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虽然张某辩称布料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鉴于张某并未以布料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该协议仍然有效。布料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抗辩,并不能否定张某根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若张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依然享有向布料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虽然本案中认定的涉案金额并不高,但张某恶意明显,一审判决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遂驳回了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07、如何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违约责任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原用人单位的维权难度非常大,很重要的原因是原用人单位很难提供劳动者到具有竞争关系的新用人单位工作(或自营)的证据。通常情况下,认定员工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需要提供两个方面的证据:
(1)劳动者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或自营)的证据,如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社保缴费记录、实地访谈调查劳动者在新单位工作的录音或打卡出入照片等、劳动者代表新用人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同或从事相关业务方面的宣传报道等;自营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等;
(2)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或自营)业务相竞争的证据,如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或自营)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个单位官方网站的介绍证明实际经营的业务存在重合、根据行业惯例或已经被公众或行业公认两个单位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等等。
如用人单位已就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完成了基本举证,那么解释证明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责任就转由劳动者承担。当劳动者未对违约情形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委(法院)即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
案例文号:(2017)桂09民终774号
08、外国人安某与提普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除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外,当事人履行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等予以确定。外国人与用人单位就保密和竞业限制问题进行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属合法有效。
上海一中院认为,安某与提普公司就保密和竞业限制问题进行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案外公司的业务领域包含汽车转向系统的开发、生产和组装,安某在案外公司任职,违反《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关于不得在与提普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转向柱产品的公司任职的约定。安某离职后,提普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安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因安某本人原因将该补偿金退回,不能免除安某继续履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的义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9、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可以调整?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判断竞业限制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可以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智神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又过低,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再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权利义务对等以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案例文号:(2020)桂0305民初261号
10、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支付违约金的同时无须返还竞业限制补偿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约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在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未明确约定予以返还的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应视为劳动者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则无从谈起。
11、公司高管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裁判要旨: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对于公司高管而言,更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忠实义务。即使在职期间用人单位与公司高管未就竞业限制进行专门约定,公司高管亦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竞业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公司高管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1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应将违反该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其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从该条可知,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应从任职之时开始,在离职之时结束;行为表现方式为利用职务便利,篡夺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行为后果是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另应注意,因公民具有劳动的权利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因此,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协议约定的前提下,不得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经营同类业务。
1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以及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彭某在明知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依然从事相关竞业经营活动,甚至在法院判决前未有改变,违约事实持续存在,严重损害原用人单位的利益。法院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大小,未采信劳动者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全额支持了用人单位依据竞业限制协议主张的违约金,对劳动者侵害商业秘密,违反竞业限制行为提出警示,有利于进一步营造尊重知识产权、保护商业秘密的法治营商环境。
14、竞业限制是否适用于全体劳动者?
裁判要旨: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分店经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8项对被上诉人曾某邦、江某作了竞业限制。其两人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及规定的价格对外销售,对于商品的生产、进货渠道并不知晓。若上诉人认为其两人属于竞业限制范围之内则应按月给其经济补偿,被上诉人违反竞业约定的才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某、江某一只是销售连锁店商品的普通员工,不是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显然涉及本案的《分店经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8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于被上诉人曾某、江某一无拘束力”。
案例文号:(2012)贺民二终字第39号
15、王某诉A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竞业限制纠纷中竞争关系的审查标准探析。
裁判要旨:
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系工商行政部门按照既定分类就企业具体经营事项的概括框定,同时碍于实践中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或者变更登记滞后等情形,人民法院在审查竞业限制纠纷中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时,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而应从企业间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在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内容、对应市场、产品受众等并不相同的前提下,如原用人单位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为证主张两家公司存有竞争关系,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尚未完成举证义务,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以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需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用人单位权益的同时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在审查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抑或对用人单位都可能造成不公平。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从而能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案例文号:(2021)沪01民终12282号
16、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文号:(2018)京01民终5826号
17、劳动者为竞业单位提供咨询顾问服务能否认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刘某与某化学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劳动者认为该条款中的“用人单位”是专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我们认为,该观点对竞业限制义务的理解存在偏差。竞业限制制度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协议,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补偿。如果允许劳动者利用非劳动关系的形式为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服务,则会使得竞业限制制度的功能大为降低,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本案中的竞业限制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劳动者不得以其他方式加入竞争行业,刘某与深圳某公司、广东某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刘某违约行为的认定,某化学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刘某返还违约期间的经济补偿。本案告诫劳动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要试图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也应作出详细约定,积极防范自身风险。
18、王某飞诉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同时应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该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

18则抚养费纠纷裁判要旨
40则设立居住权纠纷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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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个工伤认定疑难案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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