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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保险纠纷参阅案例裁判要旨(下,076-150)

江苏高院公报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保险纠纷参阅案例裁判要旨
(下,076-150)
         
076、张海霞诉平安保险以轿车档位被更换拒赔单方事故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机动车辆经改装不违法亦未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或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保险公司不应拒赔。保险合同将车辆符合技术要求之改动一律视为行驶证失效之“视为”行为,不存在合理之基础,亦不存在合法之权力,故其“视为”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系由改动导致。
077、胡以琴诉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淮安市公交公司等乘客下车过程中遭该车刮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在被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机动车内的乘坐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但乘坐人员在下车着地之间或其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其人身伤亡的,其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78、龚炳江诉都邦保险承保建筑工程团队人身意外伤害险又以无劳动关系拒赔保险合同纠纷案【涉意外险】
裁判要旨: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及用工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召集的施工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该施工人员依据建筑施工企业为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施工人员非为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人员为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不论保险格式合同中有未提及“劳动关系”,概因其承保的施工风险责任不应被其设定的概念圈套或文字游戏所推卸,其此处劳动关系应指劳动施工事实而非狭义的制式劳动合同。
079、陈香诉人保江宁公司因挖掘机突然倾倒逃生时未及停机拒赔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当被保险挖掘机突然发生侧翻危及操作手人身安全时,仍要求操作手按照《操作和保养手册》按部就班地进行停机操作实属强人所难,亦不符合生命权应优先受到法律保护的精神,此时因未停机给被保险财产造成的损失不应认定为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仍应理赔。
080、焦建军与中山国际旅行社、第三人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旅游侵权纠纷案【涉旅行社责任险】
裁判要旨:
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旅行社委托的旅游辅助人员所提供的食宿、交通运输等服务系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当认定是代表旅行社的行为,旅游辅助人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旅游者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旅行社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与其签订的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应承担连带责任。

081、运康公司诉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在高速公路通行突遇障碍物发生事故服务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通行服务提供者,高速公路公司负有保障路面安全的合同义务,该义务不因其内部制度任何规范被削减。如高速公路路面上突现家畜牲口等较大类动物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认定高速公路经营者违反了保障路面安全的合同义务。此类问题尽管难以绝对避免,但因其属于营利性服务合同中的服务提供者和责任承担者,故应对车辆通行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赔偿规则的确立本身亦是对通行安全的导向和保障。驾驶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082、齐海云等诉高顺义、平安财保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不堪忍受自杀身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在民法上引起侵权后果的原因可以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间接原因一般虽不会直接引起某种后果的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此致情形下,间接原因与损害后果也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赔偿比例应综合考量各种原因及原因力的大小酌定。
083、周根元诉刘胜彩、保险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理赔不当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在理赔审核中存在重大瑕疵,对保险人伪造的发票等理赔申请审核不严,虽已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但不得以此抗辩未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受害人的请求,仍因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084、管平龙诉高邮市医院、周学时等治疗交通事故伤害中发生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后又遭受医疗事故致损害扩大,其所受的人身损害系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两个原因结合导致,系“多因一果”,应由存在过错的各方当事人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85、姜敏锡等诉许耀满等高速公路上连环追尾撞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高速公路上汽车连环追击相撞,其中一辆追尾车上的被害人死因无法查明,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未能认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证据,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因果关系,落实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依法做出裁决。
086、陈书豪因小区围墙外墙堆土导致围墙倒塌压坏车辆诉南京武宁房地产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涉物业责任险】
裁判要旨:
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有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小区围墙外堆放的泥土对业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查找责任人清楚或者自行消除危险,否则造成小区内业主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致害者追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出售商品房并且转移小区房地产产权后,在提供的建筑没有质量瑕疵的情况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承担责任。
087、淮安艺校为承租车辆投保诉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拒赔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车辆承租人虽然对租赁车辆没有试用期,却拥有车辆的行使权,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对租赁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当租赁车辆因保险事故受到损害时势必会影响承租人的实际利益,故承租人对租赁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索赔的权利。
088、王臻郅诉林童、周炳旭淮安市开明中学等因追逐共同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校方责任险】
裁判要旨: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侵权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确定之后,可以根据共同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自身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依法公平地确定共同侵权人内部各自的责任份额。
089、吴杏华诉振华五金厂等交通事故违章及限高横杆导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机动车驾驶员应谨慎驾驶、规范操作;乘车人乘坐机动车应注意安全,遵守规章,道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加强对道路的管理,及时清除通行障碍及违规设置的设施,道路使用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置障碍。否则对由此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均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090、史佳鑫诉金坛市公路处、储夕清等堆放水草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一种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受害人请求民事赔偿的应予支持。但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

091、马莉、马云峰诉人保仪征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并不产生当然的约束力,第三者行使代位权时也不能直接以赔偿协议内容为唯一依据。
092、许景敏等诉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旅行社责任险】
裁判要旨:
在旅行合同关系中,旅行社提供第三人协助履行合同义务的,该第三人对旅客的人身和财产负有保障义务。除旅客直接与该第三人另行签订合同关系外,该第三人如有故意或者过失侵害旅客合同权益的行为,旅行社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093、陈星飞诉莲花物业公司、莲花物业南京分公司因管理不善拖延火灾扑救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涉物业责任险】
裁判要旨:
依据相关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公司应履行对住宅小区的包括消防设施在内的公共设施维护保养义务,并建立消防组织防范火灾发生。业主因自己的过失致使火灾发生,其对火灾应承担主要责任。火灾发生时,消防设施无水,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未能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物业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94、义兴律师事务所因树木断落损坏车辆诉徐州市泉山区林园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公众责任险】
裁判要旨:
园林管理部门作为城市行道树的管理者,应当对枯死和危险树木进行及时修剪和处理,以确保行人和车辆的安全。树木折断致人财产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如园林管理部门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事实即可推断树木管理人有过错,况且本案林木管理部门疏于管理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受害人在禁停路段违法停车的行为,并非导致树木折断的原因,对树木折断没有过错,该事由不足以构成树木管理人无过错的有效抗辩,不应因此减轻该林木管理者因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095、颜广平诉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等因交强险退保拒赔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对第三人的保障性质,故车辆不得脱保。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保险公司在尚无续保且无法定事由情形下解除该合同,解除行为无效,保险公司公司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096、施荣军诉人保常州公司赔偿未修理的受损车辆保险金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是保险车辆遭受实际损失,而不是该车辆是否被维修。不管修理是否,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保险人有权结合实际选择放弃修理,保险公司不能因被保险人未实际修理就否认损失的存在而不予赔偿。
097、淮安长城驾培公司诉人保金湖支公司因学员练车发生交通事故理赔被拒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驾驶学校学员在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随车教练员承担责任。驾驶学校与保险公司订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098、金卓公司诉大地财保常州公司以驾驶证与车型不符拒赔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车辆行驶证登记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但实际该车属于小型汽车范畴,被保险人持有小型客车驾驶证驾驶该车,不属于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辆不一致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据实理赔,不得以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赔。
099、吴军诉长安保险公司宿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该合法驾驶人对乘车人的损失作出实际赔偿后,保险人应当向该合法驾驶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自用汽车搭载乘员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综合考虑两个条件:一是该搭载乘员行为致使保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二是该交通事故系保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如果交通事故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即使使用汽车从事了搭载乘员行为,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100、吴江市正大电热器公司诉太平洋保险吴江公司拒赔连带责任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有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部分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101、人保苏州分公司诉苏州勤时通货运公司药品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涉货运险】
裁判要旨: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因违约造成的物损,在无明确证据证明该无使用价值的情况下,一般不宜简单认定物已全损而要求违约方承担全部物的价值的责任。但在物损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从维护社会稳定及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如无充分证据证明物经修复使用后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推定为物已全损,以物的价值来确定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102、崔爱东等诉人保栖霞支公司违法支付保险合同保险金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是为保护第三者利益而设,以避免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把赔偿款挪作他用而没有赔付给第三者,便无法达到保护受害第三者的目的。
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三责险时,应要求被保险人出具其已向第三者赔付的有效证明。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又未出具有效赔付证明的情况下,即向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具有过错,英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103、刘向前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因诱导达成的放弃理赔协议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工作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其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的,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104、翟子恒等诉与中国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因重大疾病及瘫痪理解争议保险合同纠纷案【涉重大疾病险】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疾病的定义及是否重大疾病应依法予以解释,而不应局限于条款内容本身的循环解释。
105、淮安市誉恒汽车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因主挂车碰撞车索赔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主车与挂车虽连接使用,但在车辆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分别上牌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和行驶证。主、挂车虽然同一所有人所有,但由于主车与挂车分别投保,主车与挂车应是为两辆独立的车机动车,主、挂车相互碰撞引起的车辆损失应属于车辆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106、杜玉琴诉安邦财险淮安支公司未年检车辆索赔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诚信时一切合同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衍生了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主要是弃权与禁止反言。保险人在接受到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后,必须对保险标的的情况进行尽可能详尽的了解,并以此作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以及适用何种保险费率的依据。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存在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仍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07、陈德志诉平安保险宣城支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后索赔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商业三责险保险的范围时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也是赔偿责任的一种,应当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因此,在被保险人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并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08、段天国诉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用药范围免责条款无效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根据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109、张杨等诉阳光财险宿迁支公司按责理赔条款无效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Ⅰ、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虽然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公司名下经营,但实际所有人仍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就其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予以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付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该格式条款实质上将保险人所应承担的风险责任转移给事故的责任方,有违投保人从保险机构先获得理赔的投保目的,亦不利于鼓励投保之车辆驾驶人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促进保险人理赔后之追偿、社会风险化解、社会诚信增强等诸多社会公共政策,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110、宋艳秋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治疗方式不符合重大疾病范围为由拒赔保险金案【涉重大疾病险】
裁判要旨:
治疗方式由于各种主观因素的制约是可以选择取舍的,故其不应成为重大疾病的认定依据和标准,也不能与是否理赔捆绑挂钩。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保险人对疾病治疗方式的格式合同约定,不符合医学规律,其以治疗方式限定重大疾病的范围实际上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限制了投保人获得理赔的权利,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重大疾病保险的基本目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判断无效。
111、李某某诉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医疗损害导致后续精神疾病赔偿纠纷案【涉医疗责任险】
裁判要旨:
医院医疗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丙肝、患丙肝及其治疗药物以及因此形成的心理、精神作用又成为受害人患儿童精神分裂症的诱发因素之一,经鉴定认定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此种与原损害不同性质的后续损害,如其发生与原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则该损失仍应在侵权人应予赔偿的范围内。受害人因精神分裂症被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二级精神残疾并发残疾人证,受害人由此诉请残疾赔偿金。虽然现有司法鉴定尚未明确对精神残疾进行评级,但精神残疾系公认的残疾类型之一,将受害人精神残疾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不符合法律精神。残疾人证是残联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确定残疾标准依照法定程序审核颁发,可以作为认定受害人残疾等级的参考,应当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
112、张一惠诉蒋文、都邦保险公司赔偿汽车维修后价值贬损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受害人的车辆在购买和使用半年、此前仅发生过多次轻微事故的情况下,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严重损害,车前梁、安全气囊等已受损,事故对车辆内在的结构性损伤,虽然该车已经得到全面修理,但已不能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肇事者应当对其予以赔偿。确定车辆贬值费损失的具体数额,主要考虑车辆的受损部位、受损程度、维修费用,使用年限、车况、安全性等因素。
113、张志平等诉中山国际旅行社等旅游合同纠纷案【涉旅行社责任险】
裁判要旨:
Ⅰ、旅行经营者负有保障游客旅行游览安全的合同法上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其不得以游客自费投保、代为投保等方式转嫁自身之法定义务,其以下位法规未有尽述而提出不符合合同法及相关下位法规精神的抗辩亦属无效,旅游者人身以外保险属于其法定义务的商业化解方式,不论其是否考虑及怎样安排,旅客在旅游中因对方原因造成的损害其均应依法赔偿。
Ⅱ、旅游辅助服务者就自身车辆短途运输为游客所投保险系阶段性商业低值险附加,不能免除旅游经营者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
114、纪桂兰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续保缴费迟滞被解除合同纠纷案【涉寿险】
裁判要旨: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保险费的续缴未尽到催告义务和明确告知释明义务的,对于投保人的未按期缴费,保险人不得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其缴费超过法定期限不可续保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115、李志俊诉阳光财保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范围所涉及的保险标的“倾覆”的情形没有明确表述,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并且该条款是保险人出具投保人的保险单中的格式条款,双方对该条款有不同解释,依法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方即保险人的解释。
116、刘荣诉王军、张立新等因车辆维修存在质量问题引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承揽车辆修理业务的修理人有义务对待修车辆进行检查,并对损害部件及车辆可能存在的不安全隐患进行维修。道路交通事故再次发生是由于修理人未尽谨慎检查和修理义务、修理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修理人应当对车辆在维修的质量保证期间内因此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给车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修利润的赔偿责任。
117、张某某诉南通市第一人民法院医院高压氧舱治疗风险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医疗责任险】
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如未能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和自身应尽的注意义务,会使患者失去选择和及时治疗的机会。法院在确定医疗机构损害赔偿责任时,要综合患者本身病情的严重程度、医疗机构不作为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其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矛盾因素的权衡难度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118、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规则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有关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与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应当结合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119、王成红诉徐州港华燃气公司因窨井盖未盖导致其受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公众责任险】
裁判要旨:
由于窨井等地下设施本身具有损害危险性,而部分危险或缺陷完全可以通过管理者的管理或者改进等予以避免或者降低到最低限度。因此,窨井等地下蛇蛇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其管理的设施进行巡查、维护、修缮,以保证设施的安全可靠,防止窨井的设施对他人造成损害。因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对受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120、曹文彬诉太平洋保险如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通常设定保险期间自投保后次日起算的模式,并已形成行业惯例。但该设定并无法律依据,且将会置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后至保险期间开始之一时间段内得不到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到达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因为无效;保险期间应当自保险公司收到报人保费、出具保单时起算。

121、孙安友诉人保沭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业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款无效。
122、范德达诉宋杰、通州中医院因注射外配药物导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医疗责任险】
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为患者注射外配药物,应当对药物的安全性承担谨慎审查义务,因其使用外配药物过程中的医疗过失行为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药品经营者销售假药,使用外配药物的医疗机构也未对药物来源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医疗机构与药品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123、黄某诉张浩洋、来安中学教师以生理缺陷指称致其精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校方责任险】
裁判要旨:
学生在校期间,应当受到教师的尊重和保护。教师在履行教育管理义务过程中,因言行错误,对学生造成精神伤害后果的,应根据教师言行对学生发生精神伤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教师的过错程度确定学校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抚慰金数额。
124、包某诉常州市新桥镇卫生院错误用药导致耳聋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医疗责任险】
裁判要旨:
医患纠纷中,虽然根据现有科技水平无法查明导致损害后果的真正原因,但如果医方具有过错并且这一过错在损害结果中存在可能的因果关系,因医方又不能排除这一因果关系存在的,则医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125、张来余诉中国人保金湖支公司以伤残等级不符合公司自定标准为由拒赔保险合同纠纷案【涉意外险】
裁判要旨:
国家制定了人体伤残等级统一标准,保险公司不得再违法制定与该统一标准不符且不利于投保人的标准,故保险公司也不得以投保人伤残等级不符合自己自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而拒赔。
126、尹鹤飞诉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场所门外拥挤踩踏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公众责任险】
裁判要旨:
经营者对进入经营场所的客户以及因经营活动而延及至经营场所之外的排队的客户均附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营业场所内外因经营活动发生拥挤踩踏事件造成客户受伤的情况下,经营者构成对该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7、任艳艳诉沛县华佗医院因医疗设备缺陷致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医疗责任险】
裁判要旨:
医院作为公共医疗服务机构,不仅应当向患者提供合格的诊疗服务,而且应当对其范围内的设施、设备及就诊人员等进行适当的管理,以保持正常的就诊秩序,消除安全隐患。医院没有尽到上述义务,致使他人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诊者作为导医院寻求诊疗服务的人,应当经允许并遵守医嘱正确使用医疗用品,没有遵守上述行为规范,擅自不当使用致其自身受到损害的,应依法减轻医院的损害赔偿责任。
128、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自助保险卡保险合同纠纷案【涉意外险】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咨询,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下称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9、庄严毅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诉人保常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涉寿险】
裁判要旨: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已从实施致害行为人处获得医疗费等侵权赔偿后,仍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其仍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侵权人赔偿为由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130、陈超诉陈国钧职校、陈煜璞体育课程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校方责任险】
裁判要旨: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体育教学中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根据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苏省地方法规已经校园意外伤害纳入财政支付的统筹保险,各地财政当然应当抓紧落实,但此种保险的基本目的在于意外风险的化解和对权利保障的增强,而不在于侵权责任的豁免。

131、吴云诉旺佳瑞公司、东部物业公司等堵塞消防通道致使救助延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物业责任险】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物业服务公司对其提供服务的物业小区负有法定的消除火灾隐患的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人为增加小区物业的消防安全隐患,相关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加重了相关居住人员因火灾损害后果发生的危险,因而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32、李勇、苏芹因财务被盗诉宿迁名都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涉物业责任险】
裁判要旨:
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应以合同及其向业主公示的管理规范、相关法律规定为标准并且符合公众的认知,全面、适当地履行物业合同项下的义务。如其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存在过错或者瑕疵,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33、南京金丝利酒店管理公司诉都邦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企财险】
裁判要旨:
Ⅰ、投保人聘请熟习保险专业知识的专业保险经纪公司为其提供服务,并对保险合同各条款仔细审核、明确修改意见,进而签订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纠纷后,投保人以保险公司未就除外责任条款向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相关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应予以支持。
Ⅱ、在多因连续发生情况下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应依据受损承保财产所处状况、保险事故发生的过程、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保险法理对承保财产受损的原因进行综合认定,确定造成承保损失原因,依法确定保险赔偿责任。
134、范茂生等与诉淮阴市电信局、淮阴市公路站未移走路中电杆至其撞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公众责任险】
裁判要旨:
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积极主动地关注自身所有或者管理之物的相对变化状况及其对其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对部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是否遵循、怎样遵循,并不能作为外部权利人依民法通则对其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时证明其自身没有过错的当然有效的抗辩理由。受害人自身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35、韩方雷等诉沛县公路站、魏垂永等在道路上晒豆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公路系公共交通通道,任何人未经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允许不得非法占用公路从事非交通事务。公路管理站作为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路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精神,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行为人违反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晒农作物,公路管理部门未能全面履行义务,依法及时有效地予以巡查清理,两行为间接结合,致使他人因路面农作物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行为人和公路管理部门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和原因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36、姚定珍等诉大荣公司等交警未能定责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关系到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当事人责任的合理分摊,但在一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由于交警部门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法官就需根据对该起事故的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的成熟、证人证言、技术鉴定及检验结论的审查,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质证,查明事实,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并促进认定部门更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137、武警8690部队医院诉尹战学、天安保险公司代为求偿医疗治疗费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未名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且无法找到其继承人时,赋予医疗机构相应的诉权以便诉请有关主体支付医疗费用,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上来说都非常必要。但是郑洁适用“代位权”制度来认定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与法律、司法解释条文表述并不完全吻合。在此情况下,可对该类案件运用利益衡量及法律扩张解释等方法予以解决,以实现公正。侵权行为法生效后,此种情形可依该法相关条款处理。但本案在法律适用视为方法仍然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138、刘炳华诉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赔偿金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投保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的情况下,由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存,赔付时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商业三责险对交强险未能赔足的实际损失部门予以赔付。
139、周强诉李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虽尚未订立雇佣合同,但招工雇主指令雇佣对象为一定行为,以对其职务能力进行考察,在该行为中致第三人损害,由于侵权人系由考察人选任,考察行为是根据考察人的意志实施的,且与今后从事的职务活动具有关联性,同时考察人亦是该考察活动的利益归属者,基于法律政策、利益平衡等因素的考虑,应对该种考察活动作扩张理解,认定其为从事雇佣活动,以在制度层面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责任。
140、张从能、杨凤英诉丁同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所谓赔偿责任系指其应担赔偿责任之份额,如果被侵权人自身亦有责任的,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41、蔡则顶、蔡则连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事实上承担了对无配偶、子女老人赡养义务的人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在其遭受侵害致死,且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其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案件以道路交通事故受理,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处境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交通事故现场已经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的事实及可以认定交通事故情况的事实,并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事故责任。
142、胡建芳诉沈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其后在医治过程中因医疗单位存在医疗缺陷导致二次在治疗的,二次治疗费用属于因一次治疗不当所产生的扩大损失,此费用应由存在医疗缺陷的医疗单位承担。
143、张金贵诉南京市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医疗责任险】
裁判要旨: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医疗存在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要件,也是当事人争议之所在。认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诊疗过失、是否已尽注意义务,不仅要审查诊疗手段是否符合常规,还要结合该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准、现有医疗技术发展水平、当事人病症是否显著等因素综合判断。因医疗过失行为致使病人自身疾病发展的进程未得到延缓或者可能加速病人病情的发展,应认定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144、蒋长俊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涉意外险】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改变其报批备案险种保险范围或减除自身赔付责任,投保人申请安照备案险种保险范围理赔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险法精神和保险合同目的予以支持;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载明内容却是“被保险人驾驶本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但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为保证行车安全,副驾驶不仅需要换驾,亦需配合,也应属于合同条款中的“驾驶”。故不论副驾驶系属乘员还是驾驶,保险公司都不能免除其理赔责任。
145、溧阳市羚羊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判断投保车辆是否已经修理、保养结束,不在于投保车辆是否仍处于维修场所,关键在于其是否修理、保养完毕并且已交付投保人。对于交付则不能机械的地拘泥于是否办理正式的提车手续,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分析,进而认定保险公司可否依合同条款免责。
146、田更生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投保的车辆在维修期间,维修方因维修需要驾驶安全性符合要求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应该依据生效的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向保险人主张理赔责任的主体应该是投保人允许的本车维修中的合法驾驶人,保险人以与维修人员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为由,请求驳回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147、加利电子(无锡)有限公司诉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企财险】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如果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的情形,虽然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因违背公平原则,仍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

148、刘雷诉汪维剑等、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正式设立的营业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完全一致的假保单填写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的,保单的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营业部的行为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49、齐闻天诉百度酒吧侵犯姓名权案【涉意外险】
裁判要旨:
单位为员工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性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赔偿金应当归受益人即归个人所有,单位无权领取保险赔偿金以抵偿单位为员工垫付的医药费。在未经员工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单位假冒其签名领取保险赔偿金的行为主要过程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也构成了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150、史海根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险】
裁判要旨:
被挂靠单位作为名义投保人,挂靠人作为实际车主、实际投保人,均具有保险利益。保险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保险公司明知或应知,而保险车辆致人损害发生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就未年检提出的抗辩无效。肇事驾驶员驾车驾离现场并不等同于“逃离事故现场”。企业正常自用写于登记车主自用行为之间差异不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改变营业运输方式,也没有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北京金融法院:2022年保险纠纷案件司法观点与裁判要旨
江苏高院:保险纠纷参阅案例裁判要旨(上,001-075)
上海法院2012-2022年保险纠纷精品案例裁判摘要(31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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