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48:工程价款利息的司法认定(50则)
01、被冻结工程款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要旨:
案外人因另案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承包人在业主处的应付工程款258万余元予以冻结。一审法院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7月30日向业主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业主协助冻结该款项。业主作为协助执行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裁定,不得自行向承包人支付该款,故业主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后不应再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例文号:(2018)苏民终197号
02、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承包人可以主张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计算利息,但该约定适用于双方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而本案诉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天睿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天睿公司应向中联公司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
案例文号:(2015)赣民一终字第137号
03、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
裁判要旨: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案例文号:(2018)赣民终570号
0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约定的逾期利息亦归于无效
裁判要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及按2%计算逾期利息亦归于无效。
案例文号:(2019)赣民终75号
05、诉请工程款利息时应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实际给付之日止,不应主张至起诉之日/判决生效之日止。
裁判要旨:
前案已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至判决生效前止的利息。因被告迟延履行判决(但工程款及加倍迟延利息已经支付),原告提起本案主张判决后及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弥补被告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再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所以原告在主张工程款利息时,应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例文号:(2020)苏民申7620号
06、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而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能够同时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07、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一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请求支付违约金需有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不以合同约定为前提;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与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构成重复主张。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65号
08、在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由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填补损失的作用,故当已支持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能够弥补当事人损失时,可不再支持工程款利息。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
09、工程款利息仅为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损失,而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兼惩罚性,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如支付利息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支持违约金请求。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
10、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不能参照利息适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而应列在主债务之后。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437号
11、利息的法律属性是“法定孳息”,依照《物权法》第116第2款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书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承包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获得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382号
12、工程价款利息是“法定孳息”,发包人因占用工程价款实际受益,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仍有权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019号
13、当事人约定尚欠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进行明确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将工程款利息表述为违约金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6377号
1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本案中,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超过拖欠逾期结算进度款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故工程进度款逾期违约金未过分高于损失,不予调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较为公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15、溢利公司与中建六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2009年3月底,中建六局撤离工程现场,将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交付溢利公司。因此在2009年4月7日前,溢利公司欠付4000余万元,现溢利公司应给付此款并给付此款自2009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建六局主张的利息为欠款的法定孳息,应予保护。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赋予了合格工程中无效合同承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既然对于工程款具有请求权,则工程欠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无效合同承包人亦有请求发包人支付的权利。
16、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人基于谅解承包人资金周转困难,承诺如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及各项保证金,则分包人放弃承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现分包人主张其施工完毕数年后未获取足额工程款,承包人应自其与发包人审价金额确定的次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工程款是承包人投入到工程的人力、物力的对价,建设方接收使用工程后,实际已取得占有、使用的权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虽然分包合同中有过分包人放弃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是分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时基于当时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阶段性承诺。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完成审价后,可进行最终的结算,并及时主张工程款。承包人在长期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仅以分包人曾经承诺为由主张不支持迟延利息的,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分包人的诉请应予支持。
17、承包人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工程实际交付,但不能举示证据明确证明各分项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且工程价款并没有严格区分各项工程分别支付,无法单独确定每项工程逾期付款的情形。故以其最后交付工程项目的时间作为建设工程的交付时间,并据此确定利息计付时点。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
18、在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条件下,发包人应按照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定期限内完成付款;承包人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提交工程结算清单的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在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结算款利息。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申请材料,应自起诉之日起计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
19、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挂靠人不具备资质而无效,但是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合同约定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基础开工后两个月支付,但总承包人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应从合同约定的首次支付工程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20、承包人不能证明工程进度节点的完成时间,且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情形下,请求发包人支付进度款利息不予支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关于进度款利息,支付进度款利息的前提系案涉工程已完成相关进度并且质量合格,而案涉工程施工节点没有明确的时间记载,无法证明应付工程款确切时间,且中天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不合格问题,故对中天公司关于进度款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906号
21、发包人主张进度款利息计算,应止于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之日,承包人则主张应计算至起诉之日。涉案工程自停工后未再复工,亦未再付款,承包人依约上报进度款,监理人和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前审核完毕。故此,进度款利息应自审核完毕次日开始计付;双方此后在第三方审核基础上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进行结算,虽未包含停工损失和劳保费用,但可视为双方对已完工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自该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而非进度款利息,更为合理。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88号
22、建设工程通常按照施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工程交付使用的流程进行。涉案工程已先行交付使用,承包人已经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发包人以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的次要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应以工程交付的日期为应付价款日期,并以此开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垫资施工,但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承包人在未到付款节点时便申请付款。因承包人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垫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承包人无权主张发包人支付逾期返还垫资款利息。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22号
24、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第1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发包人已控制涉案工程,并交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证明在此之前承包人已交付工程,但承包人无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时间,故应从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82号
25、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支付。因工程交付后双方仍就涉案工程签订增补合同且双方就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未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亦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价款总额不明。在此情况下,应以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总额之日作为应付剩余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721号
26、在工程竣工结算或者实际交付前,不支持工程进度款利息,只支持工程交付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城建公司客观上存在未能按期完工的事实,给河口县政府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河口县政府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大量工程款,客观上降低了城建公司的融资成本和经营风险,故对城建公司主张的工程交付前的进度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令河口县政府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67号
27、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如发包人不按时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在30天内按同期当地银行一倍贷款的利息支付;30天以上按同期当地银行二倍贷款的利息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鉴于总承包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已经作出约定,应依据合同约定分段按照年利率12%和18%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280号
2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一方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适用,另一方面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后,其已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故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当事人利益平衡。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29、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参照合同约定缺乏依据,应按照司法解释17条规定处理——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并没有对工程款利息进行解释,而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适用该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晋民申1315号
30、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罗杰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应当以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54号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第3辑(总第63辑)
31、发承包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的,承包人有权自合同解除之日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山东高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是否正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并明确已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合同解除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作为发包方的金球华地公司即应支付欠付工程价款。金球华地公司主张利息应自博高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后又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不支付任何利息,但本案明显不属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情形,解除合同协议并未排除合同解除后博高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权利。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双方约定解除了案涉施工合同,已经进行了工程交付,解除合同时明确了结算价款,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金球华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17)鲁民终393号
3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进度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建省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嘉鼎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二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启航公司再审申请中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因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进度款迟延支付利息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启航公司诉请嘉鼎祥公司按照相关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依据不足。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089号
33、委托代建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工程欠款利息的支付——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与被申请人淮南市泽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在委托代建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代建方已履行工程价款的出资义务,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代建方向发包方主张相应工程欠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该《代建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泽明公司已经按照《代建协议》进行了投入。毛集管委会未按照《代建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价款造成泽明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二审判决毛集管委会向泽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579号
34、施工方就结算事项存在过错,发包方不承担利息——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云德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发包方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而本案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即在双方结算之后,但双方对工程款数额争议较大,一直未进行结算。加之本案还存在施工方未按约完成工程,双方曾签订过抵账协议但因施工方的原因导致协议未履行等特殊情形。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判决发包方不承担工程款利息,亦无不妥。
35、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以停工时间2013年4月6日作为应付款的时间,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36、承包人已经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再主张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裁判要旨:
首先,黄月桂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借条》《证明》《借款结算确认证明书》等证据系其向案外人的借款,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款具有关联性。
其次,黄月桂与泉州二建公司签订的《市政工程承包协议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黄月桂已经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其再主张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案例文号:(2019)闽民终862号
37、违约金制度是以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戒违约方,法院可根据认定的实际损失情况,酌定违约金数额。
裁判要旨: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大舟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已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其中包含了降低违约金的应有之意,原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违约金制度是以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戒违约方。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实际损失情况,酌定违约金数额,符合实际。
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2948号
38、发包人主张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产生融资利息损失的,应证明对外融资系用于工程。
裁判要旨:
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对外融资系用于涉案工程,也无法证实属于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且在原审庭审中,欣泰公司陈述融资并非全部用于案涉工程,还包括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因此对欣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2948号
39、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施工,对工程延期竣工存在过错,对所遭受的损失亦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裁判要旨:
由于上述问题中排烟系统、水喷淋系统的问题均属于智信公司的承包施工范围,且智信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些问题系因乐天园公司自身的原因所致,因此,原判决认定智信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延期竣工存在过错,应对乐天园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充分。乐天园公司明知智信公司不具备消防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仍然将案涉消防工程交由其设计施工,对所遭受的损失亦负有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判决对双方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份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1775号
40、承包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则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裁判要旨:
惠五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陈金文钢管外架班组发出通知,该通知已经向陈金文施工班组明确要求其停工并清理退场,如陈金文未按要求退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惠五公司概不负责,上述通知所表示的与陈金文班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清楚。陈金文主张前述通知仅是要求其暂时停工、脚手架待复工后再继续使用,与事实不符,其再审事由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在2017年6月22日惠五公司与陈金文关于工程量结算中,陈金文亦未提及关于脚手架超期租金的计算,也从另一侧面证实了其明知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陈金文收到通知后合同已解除,此后扩大的损失由陈金文自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3686号
41、承包人尚未实际组织施工,预期可得利润损失无法确定,可综合考虑合同目的等因素,按实际损失的一定比例计算预期可得利润损失。
裁判要旨:
首先,宇航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方,如履行完毕案涉整个施工工程项目,可能会产生鉴定机构所得出的预期利润651064元,但宇航公司尚未实际组织施工,且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存在施工安全、工程质量、材料价格变化、气候因素等各种各样的商业风险,即履行该施工合同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其可获取的预期利润尚无法确定,故宇航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并非城投公司与其在成立合同关系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其次,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即双方未明确约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宇航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润损失,无合同依据。第三,原审在认定预期可得利润方面,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目的、履行情况,运用可预见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作出合理认定,且适用惩罚性的违约措施,酌定城投公司以实际损失的20%赔偿宇航公司,公平、合理。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748号
42、自有船舶对外出租可得租金不属于必然发生的可预见收益。
裁判要旨:
关于损失的范围及金额问题。顺达航道主张“恒顺达2”轮停工10.5月共计损失420万元,但该轮为顺达航道自有船舶,并非从他人手中租赁而来,且该轮对外出租可得租金不属于必然发生的可预见收益,故顺达航道关于船舶租金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闽民终1514号
43、合同约定一方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包括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
裁判要旨:
关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1条的约定,发包人应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本案是永福森公司违约而引发的诉讼,原审认定律师费为一建公司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损失,判令永福森公司承担律师费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2080号
44、因承包人逾期竣工造成发包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赔偿。
裁判要旨:
《总承包施工合同书》第4.4条明确约定,如果因闽南建筑公司原因逾期竣工导致迟交房,进而引致买房客户的迟交房索赔要求,闽南建筑公司应完全承担起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芗调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亦未确认若香江房地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闽南建筑公司可以拒绝移交讼争工程。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讼争的工程因闽南建筑公司逾期竣工且逾期交付,导致香江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造成229户购房户要求索赔的违约金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共计4718662元。故香江房地产公司向购房户承担违约责任后,根据其与闽南建筑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书》的约定,要求闽南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4482号
45、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只要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裁判要旨:
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只要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中,因亚东房产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一审判决亚东房产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539号
46、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损失客观存在。
裁判要旨:
安徽通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河南林九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故二审法院判决安徽通祥公司承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136号
47、非法转包合同无效,转包人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关于利息和管理费的问题,高远公司从永安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属于非法转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其关于《紫御华府项目付款补充协议》有效,永安公司应当支付建设工程款进度款利息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在该种情形下,转包人应按照无效合同利息计算方式主张工程款利息。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577号
48、承包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及金额,不予支持利息。
裁判要旨:
双方在《武冈市城市公馆项目结算价汇总(工程量部分)》中均认可增加的工程造价1120万元中包含了利息。
武冈建筑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项目主体工程建成时间认定意见统计表》也显示,案涉工程项目系于2020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由此,武冈建筑公司主张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日期(2017年10月1日)为恒润公司欠付工程款等利息的时间节点,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276号
49、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工程款未得到支持,其利息自然也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
中晖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中晖公司关于工程款及劳保统筹费的主张未得到支持,现主张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480号
50、建设工程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具有违约责任性质,并非一种违约性和惩罚性条款——洪湖海洲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昌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和支付时间的规定,王昌回有权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海洲公司再审主张该利息约定具有违约责任性质,是一种违约性和惩罚性条款依法不应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以扣除双方约定的迟延支付利息170万元后确定的欠付工程款为本金、以月利率2%标准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起算日期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42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