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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43:工程价款利息的司法认定(31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43
工程款利息起算点         

01、在无约定时,利息起算时间一般是双方结算之日——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具体交工时间不明,因双方签订有结算协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结算付款的约定,以及忻阜高速建管处出具的与被告方的付款进度和结算情况证明,原告主张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忻中民终字第1046号
02、结算之日可以是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与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剩余工程款利息标准以及利息起算点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针对教学楼工程,城市审计局于2012年12月12日做出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确定了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教学楼工程的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故本院酌情确认已付工程款2359380元系付教学楼工程款,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教学楼工程款2795326.74元-2359380元=435946.74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零星工程款747295.51元,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7)晋0481民初342号
03、虽然付款时间依法应确定为实际交付之日,但是原告主张的起算点不是实际交付之日,只要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亦无不当——汾西中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因中兴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给飞宇公司造成相应损失,现飞宇公司请求中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中兴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于2009年实际交付使用,付款时间依法应确定为实际交付之日,因飞宇公司主张从2012年元月起算延期付款利息,该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依飞宇公司主张,中院确定应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1日。
案例文号:(2015)晋民终字第126号
04、只有在工程既未竣工交付,又无竣工结算文件时,应付款之日才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曹洪震与张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协议中对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欠款之日。
案例文号:(2017)晋0702民初206号
05、承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时间节点计算,但其不能证明施工工程量何时达到付款节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金额;根据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亦未结算的实际情况,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自承包人起诉之日起算。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55号
06、当事人订立的备案合同、补充协议因虚假招标及必须进行招标但未招标而无效,承包人作为施工方,存在过错,其主张的停工、机械、材料和租赁费不应支持,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协议确定结算价款。原判决以验收日期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有失妥当,承包人起诉要求以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的日期作为计算利息起算日期,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有关约定相符,也与查明的交付诉争工程时间相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501号

07、承包人主张按照《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因该申请表中仅有承包人单方签名,不能证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当事人订立的协议因承包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为无效协议,涉案工程为未完工工程,双方对已施工部分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347号
08、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改变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程序,可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发包人应于工程交付次日起支付利息。鉴于承包人起诉请求计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时点晚于前述交付之日,为不超出其诉讼请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应以承包人诉请的时点计付迟延付款利息。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67号
09、建设方与施工方对工程造价约定了审计期限,期限届满未完成的,建设方应当自约定审计期满次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辽阳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并约定由亚龙公司委托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建八局的竣工资料进行审计,亚龙公司承诺两个半月内即2013年8月18日前审价完成,最迟不超过三个月。而直至本案诉讼亚龙公司并未与中建公司进行工程款决算,故亚龙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建八局要求亚龙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逾期给付利息主张应予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审计三个月期限界满次日即2013年9月4日计取。判决后亚龙公司就该事项向最高院上诉,最高院审理后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10、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起算日为交付之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因与张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渉工程最后一次交付钥匙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即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以该日作为利息起算点,该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866号
11、有约定,从约定——宁强县明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安溪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双方在《宁强县左家湾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款4.5中明确约定如发包方不能按期支付承包方剩余工程款,按年息20%支付利息,故原审判决判处发包方按年息20%承担承包方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12、关于发包方是否逾期付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张某某与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8条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合同条款约定了竣工结算报告在发包人确认的情形下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但本案中,发包方对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并未确认,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中“现本工程已全面竣工,请业主根据有关规定在30日内尽快审计结束,以缓解我公司巨大的资金压力。逾期未审计结束,送审价视为结算价。”的内容已表明其请求发包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30日内尽快审计结束,支付工程款。且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了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如在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后不计利息,实际扩大了实际施工人的损失,降低了发包人的成本,这对实际施工人而言有失公平。因此,基于平衡双方利益的考量,同时参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8条关于结算期限的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发包方收到工程决算书后30日起计付。原审以实际施工人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并从该时间点计付利息,有失妥当,应予纠正。
13、合同未约定发包方审核的期限,工程款利息如何起算——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合同专用条款8约定,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该条约定预留的5%余款系质量保修书中所约定的保修金。专用条款23.1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委托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审核,审定后60日内付清除预留5%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合同中对审计机构完成审计的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原审已查明2009年11月12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11月27日涉案工程移交发包方,2009年12月23日发包方委托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原审中发包方提交的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载明出具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合同虽约定在审定后60日内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工程价款,但对完成审计的时间即审定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而审核报告出具日期距开始审计时间长达4年之久,显然远超出合理期限,故应认定合同约定的审定后60日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价款,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该条规定,应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1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利息应从停工时起算——西安鑫淼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承包方虽未能施工至竣工阶段,但实际完成部分已移交发包方,发包方在承包方退场后已开始继续建设,视为验收合格,可参照双方协议书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对承包方实际施工部分,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并对相关费用据实扣减,发包方应付工程款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利息。依照《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至竣工阶段,双方亦未结算,上述工程款应自2014年6月29日停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15、施工合同被人民法院判令解除的,不应再按合同约定节点、比例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红河公司与景升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不应再按合同约定按比例给付工程款。因此,在红河公司未及时给付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从2018年7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红河公司请求改判其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357号
16、承包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移交工程的时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裁判要旨:
明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四海公司主张双方在2016年12月19日签署《工程退场协议书》解除施工合同后,其即将本案工程交付与明发公司。但《工程退场协议书》约定:四海公司在完成协议第四条,即完成四海公司拖欠分包商、材料供应商以及所雇佣劳务班组之费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全部退场工作,并向明发公司移交施工现场及全部施工内业资料。四海公司未就其完成协议约定的退场手续并向明发公司移交施工现场提供证据,仅有《工程退场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明发公司实际交付案涉工程。因此,原判决从四海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明发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终509号
17、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裁判要旨:
关于嘉华公司尚欠老区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何时起算以及计息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在《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中未对应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仅约定老区公司同意2017年3月1日由嘉华公司安排另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但因老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将工地实际交付给嘉华公司的具体时间,且双方亦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以老区公司起诉的时间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率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中并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率。
案例文号:(2020)桂民终340号
18、合同约定承包人未提供发票有权暂不予付款的,利息自承包人开具发票或发包人拒收发票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迟延付款利息从中核二三公司开具发票或腾龙化学公司拒收发票之日起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前述,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若未提供发票,发包人有权暂不支付相关款项,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在中核二三公司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腾龙化学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亦不存在迟延付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迟延付款利息从中核二三公司开具发票或腾龙化学公司拒收发票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终361号
19、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利息起算点根据法规规定确定。
裁判要旨:
关于诉争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松建高速于2012年11月19日正式通车,应当视为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王宝福主张诉争工程款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9)闽民终1035号
20、法院可参考当事人约定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起算时间。
裁判要旨: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金盾公司提供的“证据七”是金盾公司与中泉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往来函,体现因决算所需材料双方均未能备齐,无法得出未能结算的最主要原因在于中泉公司和惠房公司。因此原审参考双方当事人约定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后计取违约金,已充分体现合理性。金盾公司主张付款时间应是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缺乏依据。
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313号

21、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裁判要旨:
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1.2.2条约定的利率标准及《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一、二审法院判决禧富来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向山河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合同依据。山河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为2016年12月31日,应以该基准日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887号
22、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
(1)发包人实际接收案涉工程的日期;
(2)案涉工程已整体交付使用,但不能证明整体交付时间,可酌情判定自部分交付使用时间之日起计算利息。
中建六局主张其于2012年11月交付了喜峰家园工程,但不能证明具体时间,原判决酌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乐硕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086号
23、工程未完工或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以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裁判要旨:
本案中,关于工程款的计付日期双方在《工程合作协议书》中曾有约定:“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65%工程款在项目完工后由甲方分4年支付乙方,依先后每年各支付工程总价的30%、20%、10%、5%。”即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比例分期付款。后,案涉项目一直未竣工验收,朱翔公司与江山公司也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实际是由一审以鉴定方式进行结算的,原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将朱翔公司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553号
24、合同无效,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裁判要旨:
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在原审已支持工程款利息及投资回报的情况下,对双方约定的高额违约金不应再予以支持。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审核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施工方。本案工程于2019年6月28日审计完成,故原审从2019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032号
25、内部承包协议及结算协议无效,按照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裁判要旨:
陈明依据上述无效约定,请求贵州八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陈明关于应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东太公司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东太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应付余款,陈明依据该约定,主张本案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起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综合案件事实,确定自陈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511号
26、合同解除,自解除次日起计算利息。
裁判要旨:
2017年2月10日,博爱县供电公司通知水木清华公司解除了案涉光明苑小区一、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判决认定在博爱县供电公司通知水木清华公司解除合同时,博爱县供电公司应当向水木清华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并从博爱县供电公司解除合同的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960号
27、合同解除,承包人有权随时主张工程款,并自主张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利息。
裁判要旨: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施工合同》并就已完工部分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后工程已完成情形下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如何确定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砍工结算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审判决认定华洋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并基于华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汇通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的事实,确定案涉工程款利息自华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446号

28、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款利息起算时点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Ⅰ、在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进行明确约定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及起算利息时间;
Ⅱ、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根据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虽然工程竣工交付,但双方工程价款尚未结算的,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时点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日。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187号
29、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罗某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
30、垫资利息确认后未确认支付时间的,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五冶公司与龙润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应付利息统计表载明,办公楼、公寓楼、酒店、澳龙广场工程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应付利息为1,667,750元。根据龙润公司与五冶公司2013年12月5日《会议纪要》针对澳龙广场利息部分,2012年的利息双方认可金额330,000元,2013年不再计息(至此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酒店、澳龙广场利息截止2013年12月已终止并已结清),但是精诚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明细中并无该笔利息的支付记录,故对五冶公司要求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支付该垫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垫资利息的支付时间,本案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故自2017年4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五冶公司主张自2014年9月10日支付垫资利息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二》约定了五冶公司垫资工程款的计息方式。五冶公司与龙润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了应付利息统计表,确认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应付垫资利息为1,667,750元。此笔款项经双方确认后,已转化为确定的债权。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一审判决两公司向五冶公司支付1,667,7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48号
31、未能形成共同签认的结算报告,法院采纳了鉴定报告,结算款的利息从鉴定意见书作出后起算。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经核对确定工程量后,才能支付进度款。但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核对是双方义务,双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未完成工程量核对,应当支付的进度款金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海天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量核对未能完成系盛泰公司的单方责任。故对海天公司主张的进度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结算款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未能形成共同签认的结算报告,而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完成结算,而法院对工程造价采纳了鉴定意见书,结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确定结算款的利息从鉴定意见书作出后15日,即2018年10月1日起算。最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观点。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62号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33:挂靠施工价款结算(32则)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31:工程价款支付(上,01-22则)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18: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下,26-46则)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17: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上,01-25则)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44: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上,干货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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