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重庆高院:参考性案例裁判要点汇编(共18批,41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参考性案例裁判要点汇编
(共18批,41则)
         
参考性案例01号:严某等15名被告人开设赌场案
裁判要点:
Ⅰ、以开设游戏工作室为名,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行为,按照《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
Ⅱ、明知是赌博网站,为其提供网站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Ⅲ、具有参与赌博网站的行为,是否有利润分成不影响共同犯罪行为的成立。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创想游戏工作室的建立,在万博赌博网站的运行上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没有游戏工作室,则万博赌博网站无法正常运行,被告人严尹作为创想游戏工作室的经理,实际管理了赌博网站的日常运行,领取工资并有利润提成,其行为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闫瑛与被告人李哲、王磊、龚刘分别为财务人员、组长,对创想游戏工作室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管理,虽只领取工资及奖金无利润分成,但具有开设游戏工作室为名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行为,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杜长余虽只领取工资及奖金,但其明知万博网站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被告人陈绍军、胡兴龙、沙马伍合子、黄杰、母色呷呷、杨安林、杨朋、霍照虎、包善莊等9人虽只领取工资及奖金,但其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严尹负责万博赌博网站的运行及日常管理,闫瑛负责创想游戏工作室的财务和后勤工作,杜长余负责万博网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器维护以及对不是创想游戏工作室营运、代理的其他赌博网站进行黑客攻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哲、王磊、龚刘、陈绍军、胡兴龙、沙马伍合子、黄杰、母色呷呷、杨安林、杨朋、霍照虎、包善莊十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文号:(2010)沙法刑初字第672号
参考性案例02号:谭帆诉西南大学不服退学处理决定案
裁判要点:
Ⅰ、高等学校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属于学校行使法律赋予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学生不服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Ⅱ、学校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应当遵循《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程序要求,否则应当认定为违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学生对学校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了严格学校管理,学校有权对于严重违反规定的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并可依职权对达到一定条件的学生作退学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学生不服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文号:(2011)碚法行初字第14号
参考性案例03号:黄书贵、黄健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点:
Ⅰ、前罪判决宣告前已发现一人犯数罪但未并案起诉、判决的,无论前罪刑罚是否执行完毕,均应将后审理的犯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
Ⅱ、前罪判决已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新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内。
案例文号:(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103号
参考性案例04号:重庆旺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要点:
在运营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在船即为在岗,在船时间即为工作时间。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袁兵系802号船的大副,系高级船员,对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应当结合有关船员工作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船员在船期间的工作职责,不仅限于在值班期间操纵、控制船舶,还包括按照相关规定管理船舶,发现险情、事故并及时报告,以及尽力救助遇险人员等职责。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其工作时间并不仅限于值班时间,还包括履行其他职责的时间,其工作岗位不仅限于值班时所在的岗位,还包括履行其他职责所在的岗位。袁兵在值班结束并完成交班后到厨房加餐时突发疾病,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袁兵在发病后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对袁兵的死亡视同工伤,作出属于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2)涪法行初字第70号(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1号
参考性案例05号:杨梅诉孙昌宏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点:
对管辖权异议案件,法院依生效裁定移送后,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异议,受移送法院认为本院有管辖权的,可迳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移送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未认为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孙昌宏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不能支持其上诉理由。孙昌宏在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移送管辖裁定生效后再次向受移送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故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收到移送管辖案件后,认为本院有管辖权的,可迳行审理。
案例文号:(2013)沙法民初字第00194号(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56号

参考性案例06号: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开萍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16日发布)
裁判要点:
同一所有人对其所有的多辆机动车分别投保,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这些投保机动车相互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偿的除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多辆出租车都在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出租车在道路上运营,同一被保险人之间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无法避免。同一投保人的车辆相撞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是被保险人,也是受害人。若将此情形下的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之外,不符合投保的目的,也不符合保险合同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填补损失的理念。从合同相对性考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即“一车一保”,一辆机动车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此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其互相区别的标志就是投保的机动车不同,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构成了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故渝A1T880车及驾驶员吴志东可作为渝A2T039车的第三者,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赔偿。同理,对渝A2T039车的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依据针对A1T880车投保的交强险条款赔偿,然后再依据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条款赔偿余下部分。
案例文号:(2012)中区法民初字第01197号
参考性案例07号:姚勇贩卖毒品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7月29日发布)
裁判要点:
未成年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之后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不予从重处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姚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抗诉机关抗诉提出“姚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经查,虽然抗诉机关举示了姚勇未满十八周岁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的证据,但2013年1月1日起修改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第二款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故不得将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用作从重处罚的依据。因此,抗诉机关提出姚勇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3)垫法刑初字第00086号(2013)垫法刑初字第00086号
参考性案例08号:陈敬全等诉重庆丰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0月23日发布)
裁判要点:
购房人与开发商共同签署记载商品房房号、面积、单价、付款方式和正式签约时间等内容的签约置业预算表,应认定双方针对商品房买卖订立了预约合同。开发商通过收受定金作为担保后,因一方当事人原因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另一方主张适用法律关于定金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敬全、陈荟羽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丰盈公司交付了20万元定金,并通过置业预算表确定了房号、面积、单价、付款方式及正式签约时间等,置业预算表符合预约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视为双方的预约合同关系成立。虽然被告对签约置业预算表及定金和房款收据等持有异议,但原告举示的委托书、团购申请及承诺书、置业预算表、定金收据及房款收据等证据,可证实二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特定房屋,并向被告交纳了定金20万元及房款50万元的事实。陈敬全、陈荟羽缴纳购房定金后,也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房款。因丰盈公司在购房合同条款中不愿意按照置业预算表所承诺的交房标准交房,致被告未与陈敬全、陈荟羽签订购房合同。故丰盈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预约合同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在置业预算表中约定的交房标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系原告的原因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故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万元、退还已收房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案例文号:(2013)江法民初字第07478号(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79号
参考性案例09号:郭勇诉重庆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0月23日发布)
裁判要点:
具有用工管理职责的人员怠于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订立本人书面劳动合同职责,之后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召开股东会作出了《关于聘请郭勇先生为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决议》,已就原告担任总经理的薪金待遇、聘任年限和工作职责作出决议,并明确指出原告负责制定公司的用工合同,原告的劳动合同由原告本人自行拟稿与股东会签订。该股东会决议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也是根据该股东会决议而担任总经理一职,享受薪金待遇,掌管公司公章,行使管理职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远大公司还委托督察员华芬催促郭勇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为公司负责制定用工合同的人员,应由其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且股东会明确要求其拟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怠于行使职责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行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1)中区民初字第05588号
参考性案例10号:李代琼诉李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3月3日发布)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房屋市场价值与购买价格之间差额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代琼、李德燕签订的《预购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建雍公司系富亿公司破产后对渝西商城项目进行开发的承继者,建雍公司通过《购房预约协议》对李德燕与富亿公司签订的《渝西商城内部认购合同》予以了认可,故《渝西商城内部认购合同》已被李代琼代李德燕与建雍公司签订的《购房预约协议》替代,李德燕应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不再参与《购房预约协议》确定的“西城旺角”项目D4栋1-1号房屋的处置,并有义务协助李代琼更名。在李代琼付清42000元转让费并代李德燕与建雍公司签订《购房预约协议》后,李德燕却违反转让协议约定,自行与建雍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接房后进行了房屋装修,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李代琼请求解除与李德燕之间的《预购房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合同签订后,李代琼向李德燕支付了42000元,李德燕应当予以返还。李代琼要求李德燕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该房屋现有市场价值357800元与合同实际履行原告应支出134840元(92840元房价+42000元转让费)的差额,李代琼的损失应当是222960元,应由李德燕赔偿给李代琼。
案例文号:(2013)荣法民初字第00898号(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20号

参考性案例11号: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3月3日发布)
裁判要点:
Ⅰ、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将“老字号”或与其近似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后,以“老字号”的历史进行宣传的,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Ⅱ、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文号:(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73号(2013)渝高法民终字00292号
参考性案例12号:万宇碧诉黄同秀、王亚琴相邻关系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3月3日发布)
裁判要点:
一方修建构筑物足以影响相邻方的商业经营活动正常开展,相邻方请求排除妨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同秀、王亚琴在已方摊位修建高达2米的隔断是否对毗邻的万宇碧摊位的商业经营造成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中,双方的经营摊位位于商场一隅,本身位置较为偏僻,视线开阔对于摊位经营相当重要。渝西商场管理公约(征求意见稿)中第十四条明确要求“隔断高度不得高于1.5米”。虽然该公约是征求意见稿,但该公约商场管理者经过调查研究,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后制定的,基本反映了当地的生产经营习惯,公约规定隔断不得高于1.5米的条款,可予以参考。虽然黄同秀、王亚琴在万宇碧的摊位商业经营前即修建隔断,且该隔断也未影响另一方的通行、采光、通风、排水等,但其修建高达2米的隔断,对顾客的视线有遮挡,足以对相邻的万宇碧摊位商业经营产生一定影响,减少了其商机,应当认定该隔断妨碍了万宇碧摊位商业经营。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黄同秀、王亚琴修建的高达2米的隔断违反了相邻关系有利生产的原则,妨碍了毗邻商铺摊位的商业经营,隔断修建方应当将高于1.5米的隔断部分予以拆除。
案例文号:(2013)璧法民初字第01930号(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67号
参考性案例13号:重庆市川庆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出让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3月3日发布)
裁判要点:
在需要赋予特定权利事项的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活动中,行政机关在所需市场准入资质之外设置有违公平竞争的行政许可作为竞标、竞买资格条件的,应认定为违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在《竞买须知》中将“报名者在报名时需提交市经委同意报名者在该站点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设定作为参加竞买的条件是否属于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五十三条规定,加气站系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其市场准入属于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机关实施该事项的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招拍挂出让后,土地竞得者持土地出让合同等文件依法向规划等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建设手续。《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建设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应当持有关申请材料向市天然气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申请建设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单位应当在竞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方可持土地出让合同等文件向重庆市经委申请办理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建设手续。《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七条、第九条规定了在出让公告或者竞买须知中应当包括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协调加油(气)站布点规划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土地招拍挂必须在符合布点规划要求和竞买人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前提下进行。根据上述规定,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在竞买须知中可以设定有关竞买人资格的条件。
案例文号:(2013)中区行初字第00247号(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66号
参考性案例14号:邵上海、杨杰盗窃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6月10日发布)
裁判要点:
犯罪分子到案后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自首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参考性案例15号:袁麒麟诉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6月10日发布)
裁判要点:
社区戒毒不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前置程序。对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授权规定,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所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主体资格及行政职权。原告曾于2004年被强制戒毒,现于2013年11月24日再次注射毒品,被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强戒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强戒决定书》前,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辨权,并依法向原告进行送达,程序合法。对原告所持“社区戒毒作为强制隔离解毒的前提条件必须先于强制隔离戒毒被适用”的主张,因该条款规定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条件是吸毒成瘾严重,而条文中关于“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表述,仅是对吸毒成瘾严重程度的描述。因此,社区戒毒并非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条件。

参考性案例16号:袁建芳等走私、运输毒品案(渝高法〔2015〕216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10月9日发布)
裁判要点:
受他人邀约同行运输毒品并彼此知情的,如受邀约人对邀约人的运输毒品行为没有实施配合、掩护等帮助行为,则受邀约人仅在其运输毒品的数量范围内与邀约人成立共同犯罪。
参考性案例17号:乔天富诉重庆华龙网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渝高法〔2015〕216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10月9日发布)
裁判要点:
判断一则新闻图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不以其所配发的文字是否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为标准,而应单独审该查该新闻图片是否具有独创性。时事新闻中配发具有独创性的新闻图片,创作人主张著作权法规定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时事新闻仅指特地为媒体报道而采写的单纯事实消息,是对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等新闻要素的简单排列组合,不涉及思想的表达方式,具有表达上的唯一性,属于公有领域的客观事实,不具有独创性,因此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由单纯事实构成的时事新闻虽然不排除图片新闻,但确实应该以文字新闻为主,因为除非新闻图片的画面为唯一性表达,否则任何图片都可以体现拍摄者独立的构思,从确定拍摄主题、设计画面、调整角度、到捕捉拍摄时机等,都包含了拍摄者一系列精神创作活动,是极有可能具有独创性的。因此,判断图片新闻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并不以其所配发的文字是否为单纯事实消息为标准,而应单独审查其独创性。因为一张图片的独创性并不会因其所配文字的变化而发生任何实质性改变。
参考性案例18号:葛先安故意杀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渝高法〔2016〕49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3月1日发布)
裁判要点:
犯罪分子如实供述与自己犯罪有密切关联的犯罪,系其法定义务,即使客观上对司法机关侦破他人犯罪案件起了一定作用,也不应认定为立功。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葛先安意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械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以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硅业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葛先安仅凭主观臆断,即产生杀人念头,持利斧砍击四名被害人头部数次,致被害人孙某福砍成一级伤残,致两名无辜儿童被害人孙某强、孙某二级伤残、八级伤残,致姚某琼轻伤,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严重,葛先安的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葛先安具有犯罪未遂、自首等从宽情节,一审法院判处葛先安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限制减刑,量刑适当。葛先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葛先安所检举的他人盗窃犯罪系其如实供述自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应供述的事实范围,不构成立功。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葛先安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文号:(2013)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25号(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097号
参考性案例19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渝高法〔2016〕49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3月1日发布)
裁判要点:
职工在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的见义勇为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罗仁均在见义勇为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仁均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个人财产及生命的安全,也维护了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和法律的尊严,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虽然罗仁均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且《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最大限度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适用。因此,被告认定罗仁均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文号:(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77号
参考性案例20号:吴洪发、卢泽英诉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渝高法〔2016〕49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3月1日发布)
裁判要点: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并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行为,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性案例21号:屈云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渝高法〔2016〕191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8月4日发布)
裁判要点:
Ⅰ、代理权授予是单方法律行为,其本身并不规范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应根据代理权授予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
Ⅱ、仅有代理权授予行为,并不能证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仅凭代理授权行为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按委托合同关系承担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代理人是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也就是说委托代理权产生的原因是本人的授权行为。本人的授权是一种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并须以意思表示为之。本案枣庄道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实际上是枣庄道桥公司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刘臣以枣庄道桥公司的名义为一定法律行为的资格,其实质是代理权授予行为。代理权授予并非是基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意,无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功能。代理人不会仅仅因为取得委托代理权而对本人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第二,由于委托代理权的授予本身并不规范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真正规范本人与代理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是委托代理权授予的基础法律关系。委托代理权虽然冠以委托二字,但委托代理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只有委托合同关系,除委托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挂靠施工合同关系、多方债务冲抵关系等等。而本案中屈云举示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枣庄道桥公司单方授予刘臣委托代理权,并不能证明该代理权授予是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枣庄道桥公司与刘臣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调整。
第三,本案中,枣庄道桥公司上诉认为,枣庄道桥公司的授权行为系基于与刘臣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举示了重庆新湘骏公司与枣庄道桥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以及刘臣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上述证据反映出枣庄道桥公司授予刘臣代理权可能存在委托合同之外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
综上,综合屈云举示的证据以及枣庄道桥公司的抗辩理由,仅凭枣庄道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刘臣付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刘臣对枣庄道桥公司享有债权,因此屈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72号
参考性案例22号: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渝高法〔2016〕191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8月4日发布)
裁判要点:
Ⅰ、不具备区分不同经营者功能的企业字号,不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Ⅱ、企业字号只有通过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实际使用,使相关公众建立起其与特定经营者之间的稳定联系,才能产生区分不同经营者的功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字号被认定为企业名称,可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给予企业名称法律保护,是因为企业名称的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的经营者,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的企业名称,会导致经营者之间的混淆。企业字号若要获得相当于企业名称的保护,必须具备企业名称区分不同经营者的功能。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之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组成。企业字号与其他三个部分共同限定了企业名称的特定指向性,由此,企业名称得以实现其区分不同经营者的功能。尽管企业字号在企业名称中更具标志性,能够起到一定的区分作用,但当企业字号脱离了企业名称其他三个组成部分的限定时,企业字号的指向范围必然扩大,因此,并非企业名称一经注册,其所包含的企业字号即具有区分不同经营者的功能。企业字号只有通过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实际使用,使相关公众建立起其与特定经营者之间的稳定联系,才能产生区分不同经营者的功能。
案例文号:(2013)沙法民初字第11106号(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77号
参考性案例23号:重庆世茂科技有限公司诉重庆索鼎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渝高法〔2016〕286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8日发布)
裁判要点:
两款开发时间不同的软件,如后开发的软件与前开发的软件除通用程序代码之外的其他程序源代码绝大多数相同或近似,且后开发软件人员对源代码相同或高度近似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后开发的软件著作权侵权。
案例文号:(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772号(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37号
参考性案例24号:重庆袁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渝高法〔2016〕286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8日发布)
裁判要点:
因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生产的条件和环境恶劣,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内为履行工作职责采取必要措施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北区人社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各方当事人对袁氏公司与胡祖惠存在劳动关系,胡祖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祖惠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和环境的责任。但袁氏公司向胡祖惠提供的工作条件、工作环境极其恶劣,胡祖惠于严冬在露天货场值班,货场内仅有一工棚,且三面无遮挡。在此环境下,胡祖惠因严寒劈材生火取暖,这一行为源自其正当的生理需求,亦是为履行工作职责采取的必要措施。其在采取该必要工作措施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袁氏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胡祖惠存在上述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袁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袁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4)江法行初字第00121号(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90
参考性案例25号:唐守成诉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渝高法〔2017〕118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5月14日发布)
裁判要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裁决之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中有仲裁和诉讼管辖约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劳动合同体现的不仅仅是双方的财产关系,双方地位的实质不平等特征表现比较突出,管理与被管理、依附与被依附的人身关系特征比较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基准、合同内容、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来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故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可以协议管辖的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只能向丰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复议,对仲裁、复议裁决不服的,双方只能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排除了唐守成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管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的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管辖的规定不符。唐守成在重庆火车北站做清洁时受伤,重庆市渝北区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对洁丽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80号(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95号

参考性案例26号: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渝高法〔2017〕118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5月14日发布)
裁判要点: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在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存在的相关线索并初步证明该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保存后,若被告不能证明其对政府信息尽到合理检索义务后答复的,则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为行政机关,负有对罗元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规定,罗元昌申请公开彭水县港航处、海事处的设立、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文件,属于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属政府信息。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已为罗元昌提供了彭水编发(2008)11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对县港航管理机构编制进行调整的通知》的复制件,明确载明了彭水县港航处、海事处的机构性质、人员编制、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等事项,罗元昌已知晓,予以确认。
罗元昌申请公开涉及兴运2号船等船舶发生事故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船舶在内河发生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其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为彭水县的海事管理机构,负有对彭水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内河交通事故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的职责,其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
案例文号:(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0号
参考性案例27号:重庆鼎鸿物流有限公司诉王宗惠、杨琴不当得利纠纷案(渝高法〔2017〕240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9月11日发布)
裁判要点:
Ⅰ、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生效裁判法院根据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了一定护理期限的护理费,具有既判力、确定力和执行力。
Ⅱ、受害人依据该生效裁判获得护理费后于护理期限内死亡,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死亡后护理费未实际发生系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返还护理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护理费用是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来确定,是对未来损失的一种估算,可能多于或少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但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璧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杨培云后续护理费作出判决时,隐含了对受害人病情治愈、病情恶化及死亡等可能结果的认识,无论受害人经治疗后的结果怎样,无论因此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是多少,赔偿义务人都应当以原判决确定的数额赔付。因此,(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赔偿义务人给付后续护理费等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的,杨培云根据该判决合法取得后续护理费并不属于不当得利。而且,(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确定力、既判力,原告也已经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虽然杨培云已经死亡,但并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后续护理费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渝0120民初3378号
参考性案例28号:朱永海要求撤销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出警经过》案(渝高法〔2017〕240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9月11日发布)
裁判要旨
Ⅰ、当事人持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判定。
Ⅱ、公安机关在处警时出具的对当事人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出警经过》,其性质为公安机关履行处警职责过程中对发生事情经过的记载,不具有可诉性。
案例文号:(2015)碚法行初字第00154号(2016)渝01行终114号
参考性案例29号:陈雪琴诉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渝高法〔2018〕30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2月7日发布)
裁判要点:
产品标识不符合规范性要求,但消费者未因此导致错误购买的,不构成欺诈;但消费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请求产品销售者退货。
商家不构成欺诈,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产品标识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性能、特征和价值的重要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行为的重要信息来源,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尤其是像涉案产品这类商品,普通消费者对于其原材料冬虫夏草的性质并不具备相应识别能力,在将冬虫夏草打成粉末并装入胶囊之后,外观发生显著变化,消费者对产品性质更加难以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产品标识对于消费者了解产品进而作出符合其真实意思的购买行为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分公司作为销售商,负有对商品标识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查验的义务,涉案产品为不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其生产、销售均不实行许可证制度,因而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分公司无需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即可对涉案产品进行销售,而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却标注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且所标注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对应的产品并不包括涉案产品,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分公司对涉案产品系违规标注应为“明知”,其明知违规标注而仍然予以销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涉案产品属于不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却违规标注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使消费者容易将其与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产生混同,而二者实行的管理制度和质量标准实则各不相同,而且,涉案产品在所执行的企业标准未经备案的情况下自行标注“产品质量合格”,此行为亦属于产品标准标注不规范,故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之情形,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分公司未尽到相应查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分公司应当负责退货。
案例文号:(2016)渝01民终7017号
参考性案例30号: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纠纷案(渝高法〔2018〕30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2月7日发布)
裁判要点:
Ⅰ、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责任的形式为停止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环境侵害行为。
Ⅱ、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生态环境侵害,即使环境侵权人已停止生产,但一旦恢复生产仍具有生态环境侵害风险的,人民法院可通过附加恢复生产条件的方式判令环境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责任。
Ⅲ、环境公益诉讼中,在环境损害无专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鉴定能力不能满足鉴定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鉴定能力的科研或其他机构进行鉴定。
环境侵权审判反映突出的问题之一是缺乏专业化、具有公信力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极少,法院常难以找到适格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同时,因环境损害的复杂性,能被委托的鉴定机构常因没有相应的科学技术设备、环境监测技术以及专业人才,无能力实施相关鉴定。现阶段,考虑到构建专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体系尚需时日,在现有司法鉴定机构远不能满足环境司法现实需要的情况下,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法院应注意发挥各类鉴定、科研机构的优势。在没有专门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情况下,可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能力的科研机构实施鉴定。北京师范大学水科学研究院虽不在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里,但北京师范大学水科学研究院是专门从事水环境研究的科研机构,主要鉴定人员为国家环境应急专家组专家、教授,有较强的专业技术优势,具有专业方面的权威性及作为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的中立性,具备对本案进行鉴定评估的相应技术能力及公信力,故委托北京师范大学对生态修复及其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主要鉴定人员北京师范大学的王金生教授出庭发表了专家意见并当庭接受了质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专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案例文号:(2014)万法环公初字第00001号(2016)渝02民终77号

参考性案例31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与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渝高法〔2018〕30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2月7日发布)
裁判要点:
Ⅰ、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但关联企业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难以分离或分离成本过高、严重侵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根据管理人申请,可以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Ⅱ、管理人提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对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条件的,应依法作出裁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及独立的法人财产。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但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关联企业间债权债务难以分离、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以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案例文号:(2015)津法民破字第00001号之四
参考性案例32号:杜振狮非法经营案(渝高法〔2019〕59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3月28日发布)
裁判要点: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方式为他人提供电商平台消费额度套现服务,将交易货款支付给买家并从中扣取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例文号:(2017)渝0105刑初817号
参考性案例33号:霍永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渝高法〔2019〕59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3月28日发布)
裁判要点:
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在承包期届满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征求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意见,直接将该土地发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单位或个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请求确认该发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采取两种承包方式,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二是针对“四荒地”的其他承包方式。为发展农业生产,防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限邻近届满时,对所承包的土地不作投入,过度利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对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享有在承包期满后续期的法定权利,即在承包期届满后,只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承包,该土地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继续承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规定,因耕地、草地、林地系农业生产的基础要素,承载着农民生存的社会保障功能,该部分土地依法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即使在第一轮承包期限届满后,发包方也应将该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承包经营权由农户享有后,再由农户作为权利主体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而本案沙坝村村民委员会将本应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并未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若不对发包人的该发包行为加以限制,长此以往,农民将会失去生产生活的物质保障,以致动摇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根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耕地、草地、林地应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且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规定应属法律强制性规定,沙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该发包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对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不利,与国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向相悖,不利于我国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稳定和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刘国庆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风岩林场林地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文号:(2017)渝民再156号
参考性案例34号:重庆市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帝景豪苑业主委员会车位纠纷案(渝高法〔2019〕163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9月17日发布)
裁判要点:
房地产开发企业请求将依规划建设但未纳入计容建筑面积且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的小区地面停车位确认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可见,根据该法的规定,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豪运公司与购房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中约定“……如果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幼儿园、医务所和服务会所等归甲方(豪运公司)所有,甲方有权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进行处理。”从该条约定的文字表述可知,豪运公司在和业主签订合同时双方对包括车位在内的相关配套设施是否归豪运公司所有并未形成一致、肯定的认识,条文中对小区车位、车库等配套设施的权利归属为不确定表述。即应当理解为双方仅约定了“只有当车位等配套设施明确归豪运公司所有后,豪运公司才有权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方式进行处理”。因此,豪运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停车位,应当以其享有车位所有权为前提。
其次,开发商按照规划建设的地面停车位属于开发商建设的附属设施,该附属设施性质与其他公共附属设施性质并无不同。规划从行政要求的角度确定了开发商的建设义务,开发商有义务按照规划修建小区附属设施,但并非依据规划建设的附属设施都归开发商。本案地面停车位归开发商所有的前提是该停车位纳入了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而本案所涉地上停车位并未纳入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容积率=总计容建筑面积/总用地面积,总计容建筑面积=地上总建筑面积-地上不计容建筑面积+特殊多倍计容面积。根据2007年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虽然规划允许修建地上停车位393个,但根据意见书载明的内容,393个地上停车位所占面积计入了总用地面积,但并未计入建筑面积。2009年6月的帝景豪苑小区总平面图中,帝景豪苑总体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也未将地上停车位所占面积纳入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在案件的审理中,豪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时,通过规划变更将本案争议车位所占面积纳入了计容建筑面积。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之规定,本案所涉地面停车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其不能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本案所涉地面停车位所占面积计入总用地面积,其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即使豪运公司在建造帝景豪苑小区时支付了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小区建设完成之后,随小区内房屋的出售,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小区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故前述地上停车位应属于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该地面停车位不属于豪运公司所有。
案例文号:(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26号(2016)渝民终7号(2017)最高法民申2817号
参考性案例35号:张成伟诉重庆安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渝高法〔2019〕163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9月17日发布)
裁判要点:
经销商按汽车生产厂家技术服务公告要求在汽车销售前使用原厂配件更换缺陷配件,并将更换情况完整记录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未故意隐瞒,消费者以经销商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支付三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目前汽车流通行业惯例,经销商按照汽车生产厂家的要求使用原厂配件更换缺陷配件的行为,其性质等同于汽车生产厂家在汽车生产装配过程中的行为。在生产厂家已在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综合管理信息平台进行公告的前提下,安博公司根据厂家授权和要求更换缺陷PCM,并如实记录上传至福特全国售后维修系统,其在主观上并无隐瞒PCM更换事实的故意,不符合欺诈的主观要件,故安博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
案例文号:(2016)渝0112民初12561号(2017)渝民再249号

参考性案例36号:董某、张某诉谭某探望权纠纷案(渝高法〔2020〕131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9月24日发布)
裁判要点:
祖父母、外祖父母请求定期探望父或母一方已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不得妨碍序位在先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不能对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
对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结合具体情形加以分析后确定是否支持。首先,探望权属于身份权范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具有直系血亲关系,是父母子女亲权关系的直接延伸,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代替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可弥补单亲家庭子女父爱或母爱的缺失,更好地满足未成年人的物质、精神及教育等方面的需求,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尤其是健康人格的形成,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家庭成员应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探望孙辈是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之一,是老年人应享有的权益。在我国,祖父母、外祖父母帮助子女照顾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情形十分普遍,尤其在父或母已死亡情况下,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有利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最后,探望权具有很强伦理性,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利于亲属间感情融合的前提下允许老年人隔代探望,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案例文号:(2018)渝0103民初11722号
参考性案例37号:重庆鼎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渝高法〔2020〕131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9月24日发布)
裁判要点:
债权人以合同方式约定债务人的股东应经债权人同意方可行使破产表决权及债务人申请破产前应经债权人同意的,该约定属于限制企业法人破产申请权情形,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破产申请的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文号:(2020)渝05破申130号
参考性案例38号:王金琼、杨才星诉重庆市江津区杨家湾砂石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渝高法〔2020〕131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9月24日发布)
裁判要点:
Ⅰ、在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中,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与专家咨询意见可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关的,人民法院可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
Ⅱ、环境污染民事侵权成立,受害人因环境侵权的长期性、潜伏性对损害后果大小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可综合侵权时间、损害后果、关联性强弱、排污严重程度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金额。
案例文号:(2017)渝0116民初4321号(2018)渝05民终字第867号
参考性案例39号: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渝高法〔2020〕131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0年9月24日发布)
裁判要点: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进入不属于合理路线的高速公路行走,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是:时间上应是上下班途中;空间上应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事件上应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本案中,周万琴的受伤符合时间及事件要件,但对于空间要件即是否符合“合理路线”存在争议。高速公路并非人行道路,周万琴事故现场道路为全封闭、单向行驶的高速公路。从法律角度看,高速公路不存在人行道路,不能作行人行走的道路理解。周万琴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行走,其行走的路线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合理路线”。
案例文号:(2018)渝0116行初202号(2019)渝05行终61号
参考性案例40号:重庆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重庆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等物权纠纷案(渝高法〔2020〕14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0年10月12日发布)
裁判要点:
Ⅰ、铁路提单及相应的运输交易,是依托中欧班列推进“一带一路”国际陆上贸易产生的新商业模式,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保障交易安全。
Ⅱ、国际贸易各方约定缔约承运人签发国际铁路提单并明确铁路提单持有人具有提货请求权的,转让铁路提单应视为提货请求权的转让,属于特殊形式的指示交付。
Ⅲ、以在铁路提单上背书方式完成指示交付的,交易各方均应在铁路提单上背书,确保交易安全。
案例文号:(2019)渝0192民初10868号

参考性案例41号:彭庆春诉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局等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案(渝高法〔2020〕14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0年10月12日发布)
裁判要点:
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其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不予赔偿医疗费用后申请支付工伤医疗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无法核定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医疗费差额而暂不核实和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璧山社保局具有审核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即职工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工伤的,工伤职工除医疗费用不可兼得之外,其他费用可请求第三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如何审核支付医疗费问题,人社部【2012】11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份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渝人社发【2013】77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中亦作相同处理的规定。
案例文号:(2017)渝0120行初34号(2017)渝01行终559号

河南高院:参考性案例裁判要点合集(共6批,42则)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裁判要旨汇编(更新至2023年1月,72则)
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裁判要点汇编(共21批,149则)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类案同判规则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