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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裁判要旨汇编(更新至2023年1月,72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参阅案例裁判要旨汇编

(01-72)

          参阅案例第01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2013年10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请求权的性质确定管辖法院。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此,该类纠纷不适用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原则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代位求偿诉讼中,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应根据该代位的请求权性质确定管辖法院。基于保险事故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系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故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属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对该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文号:(2012)东民初字第13663号
参阅案例第02号:李某某交通肇事案(2013年10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被告人仅因“肇事后逃逸”情节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由此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该“肇事后逃逸”行为不应再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具有逃逸行为,故推定其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害人樊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存在一定过错,最终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樊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情节加以考量,如再将该行为作为量刑加重情形,则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尽管肇事后具有逃逸行为,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在交通肇事案定罪和量刑时如何考量,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既属于定罪情节也属于量刑情节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行为人负事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并具有特定情节,造成一定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处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判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六种特定的入罪情节,其中之一即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具体表现形式。《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造成一人以上重伤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前款条文将肇事后逃逸作为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定罪情节,后款条文则将肇事后逃逸定位为影响法定刑升格的量刑情节。
二、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重合时禁止重复评价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害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据《条例》关于“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简而言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全部原因。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导致一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因肇事后逃逸而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已作为定罪情节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基于刑法原理和公平正义的精神,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尽管具有逃逸行为,但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形,对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需要说明的是,在排除“肇事后逃逸”情节后,行为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即行为人还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逃逸”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参阅案例第03号:蔡某某虐待儿童案(2013年10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因虐待造成重伤后果的,在不能够明确认定造成重伤后果的具体伤害行为的情况下,应结合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认定重伤后果系虐待过程中日积月累的结果,以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一罪定罪处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与被害人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经常采用打骂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虐待,并致被害人重伤(偏轻)后果,已构成虐待罪。对于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多次供述其实施虐待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被害人长期施虐以此发泄对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不满,且根据鉴定意见和本案其它证据无法认定造成重伤后果的具体伤害行为,不能排除被害人的重伤结果系长期虐待行为积累所致的可能,故对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的虐待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蔡某某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文号:(2012)朝刑初字第2832号
参阅案例第04号: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13年10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保险人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格式合同中有关“按责赔付”的约定,属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下简称“按责赔付”)。虽然双方约定有“按责赔付”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按责赔付”的约定,系利用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对于被告之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1)房民初字第10032号
参阅案例第05号: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网讯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3年10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在专利申请日前,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案件的判决书中披露的技术内容属于在出版物上公开的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上述技术不具有新颖性,不应授予专利权。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因此,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以及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方式,其中,出版物公开是指以书面方式披露技术信息,其载体不限于纸张,也包括各种其他类型的信息载体,如胶片、影片、存储装置、光盘等。这种出版物公开的主要特点就是相关信息处于社会民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并且民众可以对相关信息进行反复查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即每一份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均是公开的,这就使得判决书中记载的信息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由此可见,民事判决书与一般出版物具有相同的性质,一经作出并送达,应当视为公开出版物。综上,经过公开庭审披露并在裁判文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不应授予专利权。
案例文号:(2012)高行终字第486号
参阅案例第06号:易世伦等六人诉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2013年10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查处违法建设属于城管部门法定职责的,当事人提起的排除妨碍民事诉讼,不构成城管部门拒绝履行、拖延或中止履行查处职责的正当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昌平城管大队具有查处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2008年6月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即对羴香楼涮肉馆涉嫌违法建设的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此后被告以涉案房屋存在民事诉讼为由中止了对案件的处理。但涉案房屋的民事诉讼是基于物权上的排除妨害,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无论是否存在民事诉讼,事实上都不影响被告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因为被告对违法建设的查处是基于公法上的法定职责,所以被告不能以原告已就违法建设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中止行政执法。
案例文号:(2011)昌行初字第82号
参阅案例第0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年12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29次(总第343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Ⅰ、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Ⅱ、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案例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参阅案例第08号:劳动者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中的超出一倍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争议的一般时效——霍某诉北京寰龙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3年12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29次(总第343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等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中的超出一倍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者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
参阅案例第09号:田乃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2013年12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9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日。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田乃军如果要获得保险金,前提是其向第三人徐某某赔偿。即,田乃军只有在向徐某某赔偿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鉴于保险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田乃军向徐某某赔偿之日起起算。田乃军于2011年6月8日经朝阳法院执行,向徐某某赔偿了75000元。2011年7月4日,田乃军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文号:(2011)西民初字第17254号
参阅案例第10号:商标异议复审中,对于超过复审请求范围答辩事项的审查范围——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武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3年12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29次(总第343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商标异议复审中,对于超过复审请求范围的答辩事项,如果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审查范围内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审查。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对于超复审请求范围的答辩事项,如果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审查范围内的事项,则应当审查,否则就无法对商标异议裁定的合法性做出全面、准确、客观的评价。佩里埃儒埃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中答辩的理由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答辩理由超出了武某提出异议复审请求的理由范围,但佩里埃儒埃公司在商标异议申请中也主张过该答辩理由的内容。而商标异议申请的主张内容必然属于商标异议裁定的审查范围,故该答辩理由所涉及的内容亦属于商标异议裁定的审查范围。当各方当事人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对于此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审查范围的事项仍存在争议时,不管争议事项是在异议复审请求中提出,还是在答辩中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应进行审查,否则就无法对商标局作出的第05707号裁定的合法性作出准确、客观的判断。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审查,遗漏了应审查的内容,违反了法定程序。基于此,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作决定。

参阅案例第11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2014年3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5次(总第350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数额犯中,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应当贯彻择一重处罚的原则,不能以犯罪总数额或者一概以既遂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时,应当先对未遂部分作出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择一重确定全案的法定刑幅度。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新明合同诈骗中的大部分犯罪金额系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新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新明犯罪数额巨大,确属不当,予以纠正。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犯罪处罚原则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新明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的数额对应的量刑幅度及可予减轻处罚等因素,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应予维持。王新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案例文号:(2013)石刑初字第239号、(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
参阅案例第12号: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案(2014年3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劳动者与多家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在其中一家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双重劳动关系”对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不产生影响。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承担不利后果或者应当承担哪些不利后果,应当由劳动领域相关立法调整,目前国家没有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期间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高永生于2009年12月23日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怀柔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一、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不免除用人单位提供工伤保险的义务
首先,双重劳动关系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免除用人单位提供工伤保险的义务。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不应认定双重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应只认定一重劳动关系。但是现实生活中,的确有诸多双重或多重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果断然认定这些劳动关系无效,必然影响正常的用工秩序,同时,也不利于充分发挥劳动者的劳动潜质,阻碍其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劳动,影响人力资源的效率。因此,在存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时,不能断然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从而免除用人单位提供工伤保险的义务。
其次,即便劳动者在双重劳动关系中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也仅享有一定的合同解除权,而不能免除其应承担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险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可见,当劳动者在双重劳动关系中存在明显过错时,赋予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在劳动合同依法解除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然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不能免去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为劳动提供工伤保险的义务。而且,用人单位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程序性事项,而并非出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时,劳动关系会当然、自动、即时、直接的解除。比如,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最基本的通知、告知义务,并给予劳动者申辩、解释的机会,解除合同的效力才会到达劳动者。否则,劳动者在劳动关系正在解除却尚未解除完毕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仍应认定为工伤。
二、多重劳动关系下,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要素与所受伤害的契合度,判断承担工伤保险义务的用人单位。
由于双重劳动关系的非单一性,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则需要把握不同劳动关系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分别与劳动者所受具体伤害的契合度。本案中,高永生同时与两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这时,认定工伤则应更加侧重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角度考虑。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高永生于2009年12月23日所受伤害系在金网络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该公司的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怀柔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不会产生工伤保险衔接使用问题
本案中,金网络公司在高永生工作期间内没有为其办理工伤及其他社会保险。高永生同时任职的新中物业公司已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那么,高永生在完成金网络公司工作内容时受到的伤害,是否可以衔接使用另一家公司为其办理的工伤保险呢?
我们认为,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时,不产生工伤保险衔接使用问题。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本身就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强制性义务,一旦违反,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门有权予以查处惩戒。而且,工伤保险的本质仍是一种保险,即投保人依约付费以规避将来可能实现的风险。工伤保险的社会公益性、对象普适性及一方主体国家化等特质并不能改变其本质。也就是说,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是在同时保护劳动者以及自身的权益,而不是为其他用人单位作嫁衣。由于已认定高永生是在金网络公司发生的工伤,工伤责任应当由该公司负担,自然也就不会启动其他用人单位为高永生办理的工伤保险,不会产生工伤保险衔接使用问题。
案例文号:(2012)怀行初字第12号、(2012)二中行终字第568号
参阅案例第13号:宋某诉杨槐祥、北京宏洲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4年5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自辅助器具确定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受害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当上述确定的赔偿期限短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时,按照更换周期确定赔偿期限。此后再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处理。
案例文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2409号
参阅案例第14号:外国仲裁机构对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2014年5月26日经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9次(总第354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相关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外国仲裁机构已作出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要求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案例文号:(2013)二中民特字第10670号
参阅案例第15号:赢创德固赛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4年5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9次(总第354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专利申请驳回复审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以避免审级损失、遵循当事人请求为基本原则,以依职权审查为例外,不应任意超出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审查,并且对“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适用应当严格进行限定。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表示德固赛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所修改的本申请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200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消除了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但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且认为其属于明显实质性缺陷的范畴,故作出第30895号决定维持了驳回决定。由于涉案驳回决定系针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31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所作出,德固赛公司不服提出复审请求,其进行修改后的本申请权利要求书系针对驳回决定所提出的缺陷所完成,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30895号决定中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创造性进行评述,该理由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驳回决定时所必然涉及的事由;同时在本案中对于创造性的认定并非属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无需深入调查证实即可得出的事由,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中直接引入创造性问题不应属于“明显实质性缺陷”的范畴。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节约当事人时间、避免案件在实审程序和复审程序之间来回振荡的上诉主张,亦不能作为其作出第30895号决定具有合法性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第30895号决定程序违法,并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4节中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的范围不受任何限制。根据本案的上述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30895号决定中引入新理由显然不属于其可以适用依职权原则的范围。
案例文号:(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876号、(2012)高行终字第1486号
参阅案例第16号: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反悔,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赠与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夫妻将其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适用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而夫妻双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主张任意撤销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法院裁判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础上,对于人身问题和财产问题制定一个概括的“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处理财产时,往往经过不断地博弈和协商,通过某一个处分行为来解决多项财产分割问题。所以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是一个概括的合意,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的处分都与其它财产的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同时,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诱发道德风险。
其次,原、被告双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原、被告二人均不单独享有对诉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赠与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作出,故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案例文号:(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
参阅案例第17号:高某诉罗某离婚纠纷案(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共有住房,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如双方就房屋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对房屋按份共有,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结构等因素就房屋使用问题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离婚诉讼案件中,离婚时夫妻只有一套共有住房,双方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处理方式是判令双方共同共有唯一共有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除非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换言之,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状态是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的。因此,对于判决离婚的案件,如果仅因为双方争议较大就判令双方共同共有唯一共有住房,则会存在共同共有缺乏夫妻关系存续的前提条件从而缺乏正当性基础的问题。而且,该种处理方式并未对离婚时双方的财产争议做出处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夫妻离婚时财产争议由法院判决处理的规定。
第二种处理方式是判决双方按份共有唯一共有住房。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共同委托出租以分享租金或共同委托出售以分享房款,或是由一方居住使用,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租金补偿。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可在判决双方按份共有唯一共有住房的同时,结合当事人生活需要、房屋结构等因素明确双方实际居住使用方式。该种处理方式既对争议房屋做出分割处理,避免了婚姻身份关系解除后判决继续共同共有缺乏基础的问题,同时又对离婚后如何公平合理的使用房屋作了安排,保证了双方居住权利的实现。
综上,在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对于夫妻只有一套共有住房且双方均无能力补偿对方的情形,应当采用第二种处理方式。
案例文号:(2012)海民初字第14206号、(2012)一中民终字第12203号

参阅案例第18号: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6次(总第361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不因是否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而影响其效力。
案例文号:(2013)通民初字第9554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5398号
参阅案例第19号:婚后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购房,产权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的,离婚时房屋不应认定为该子女的个人财产——陈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案(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6次(总第361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但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离婚时出资人子女一方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该不动产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该不动产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公平分割。
案例文号:(2013)丰民初字第03868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13776号
参阅案例第20号: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由双方签名确认的,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应认定双方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有关代书遗嘱的规定。
案例文号:(2013)朝民初字第11488号
参阅案例第21号:孙某诉洪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5年4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孙某主张洪某作为飞虹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因飞虹公司不追究责任,孙某作为飞虹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回被洪某转移至易通公司的3G无线上网卡并由易通公司返还非法所得,据此,本案系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属于公司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案例文号:(2014)西民初字第513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5499号
参阅案例第22号:使用格式条款约定劳动争议纠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导致劳动者诉讼明显不便的,劳动者对协议管辖的效力有单方抗辩权——李某诉武汉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5年6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0次(总第378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用人单位使用格式条款与劳动者签订管辖协议,约定劳动争议纠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造成劳动者诉讼明显不便利,劳动者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而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诉讼权利,给劳动者造成不便利,该条款应属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文号:(2013)朝民初字第13408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06号
参阅案例第23号:王某甲、王某乙申请宣告王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案(2015年6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特别程序案件中的当事人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特别程序案件后,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但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管辖权进行审查,如经审查发现受理的特别程序案件确实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而本案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应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故当事人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一审法院针对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受理不当,应予纠正。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3)海民特字第93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2350号
参阅案例第24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类推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2015年11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9次(总第387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商标行政机关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参照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依照该条款的文义,该规定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不予核准注册。但是,此种法律适用方式在商标实践中应当慎用,一般仅在其他法律规定不足以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时,才能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
案例文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431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659号
参阅案例第25号:邵某诉贾某、杨某、北京娜多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0次(总第388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如驾驶人因本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击,致其脱离本车又与本车接触受到二次伤害的,该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依据上述规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是否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变,都应与被保险人一并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本案中,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邵某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者。
案例文号:(2014)顺民初字第4536号
参阅案例第26号:黄某诉任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0次(总第388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出租车司机因人身损害导致其无法正常驾驶车辆从事车辆运营而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应计入误工损失的范畴,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先行赔偿;仅因车辆受损导致出租车司机无法从事车辆运营而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系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黄某车辆承包金损失。车辆承包金系黄某向出租汽车公司交纳的特定费用,来源于其驾驶出租车运营而产生的收益,系其日常工作收益的一部分。根据北京市出租车行业惯例,在黄某正常出车的情况下,该项收益是具有可预见性,系预期财产利益。黄某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不能工作,必然导致其该项利益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黄某因人身损害导致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应属于误工损失的范畴,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予以赔偿。
案例文号:(2013)顺民初字第6364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0452号
参阅案例第27号:来某诉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0次(总第388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村户籍居民遭受人身损害,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原则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文号:(2015)昌民初字第8865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7262号

参阅案例第28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郭某诉贺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0次(总第388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具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郭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以受害人郭某的个人情况计算。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赵某某的生活费来源基于郭某的劳动能力,受害人郭某因侵权致使劳动能力受损,间接导致赵某某的生活费受损,故赵某某的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受害人郭某的实际情况确定。因郭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位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基于此,二审法院支持了郭某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某某的生活费的上诉主张。
案例文号:(2015)朝民初字第07467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8171号
参阅案例第29号:宫效伟诉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连锁商店有限公司朝阳第三十分店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年7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10次(总第400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Ⅰ、消费者应提供购物凭证等证据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购物凭证上的商品信息不具体、指向对象不明确,经营者主张诉争食品并非买卖关系的标的物,则由经营者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营者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法院应认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就诉争食品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Ⅱ、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食品并未造成消费者实际人身损害的,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4)朝民(商)初字第31326号、(2014)三中民(商)终字第01156号
参阅案例第30号:龙艳诉河北聚精采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销售未获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的预包装食品,以及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无法确定质量保证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均可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食品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阅案例第31号:进口食品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食品时须负担的法定义务不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而免除——周悟权诉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年7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10次(总第400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进口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已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行政许可,但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口食品经营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如实记录义务的,应认定其实施了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以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进口食品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涉诉食品外包装的中文标签在配料部分标示“调味料”字样,但未标示具体名称,鉴于调味料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食品标签上未标明“调味品”的具体成分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而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判断,故涉诉食品标签上未标示调味料具体名称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食品在健益公司进口时虽已经过检验检疫,但华联公司、华联安贞桥店并不享有信赖利益,且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所负有的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并不因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免除。因此,对于华联安贞桥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华联公司、华联安贞桥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5)东民(商)初字第06876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880号
参阅案例第32号:沈凯诉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年7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10次(总第400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食品生产者实际采用的是高于国家标准的行业推荐性标准,但在食品标签上仅标注了国家标准,未标注行业推荐性标准,该标签瑕疵既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消费者以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布的GH/T18796-2012《供销合作行业标准-蜂蜜》属于行业标准,其中关于蜂蜜等级的区分,系在国家标准未规定的基础上,在行业内提出了更严格的等级区分要求,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提高食品安全标准的宗旨,也有利于消费者对食品等级作出判断,涉案产品仅标注了执行国家标准,未明确标注其选择适用的行业标准,属于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沈凯以其购买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因标签存在瑕疵,物美公司、物美惠新西街店应接受沈凯退货并退还相应货款。
案例文号:(2015)朝民(商)初字第29501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16206
参阅案例第33号: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浙江中商投资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2017年12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总第433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Ⅰ、将地理标志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作为普通商标的构成要素,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普通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注册的情形。
Ⅱ、普通商品商标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应当依照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文号:(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698号、(2016)京行终2295号
参阅案例第34号:“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上诉案(2017年12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总第433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包括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涉及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住所地与案件无实际关联性,不宜确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应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接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廊坊德泰公司、浙江淘宝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河北省、浙江省,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北京万象博众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以证明廊坊德泰公司通过淘宝网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北京市系侵权行为地或销售地,无法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万象博众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北京市作为北京万象博众公司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侵权对象,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因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相关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5)京知民立初字第2454号、(2016)京民终47号、(2016)最高法民申731号
参阅案例第35号:陈喆(琼瑶)诉余征(于正)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8年4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年第6次(总第440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Ⅰ、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对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的保护。文学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情节、情节串联整体等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Ⅱ、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认定可以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思路,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可以采用抽象分离法或整体观感法。判断文学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两种方法结合使用,同时需要排除合理借鉴的情形。
Ⅲ、停止侵害是侵害著作权诉讼中基本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不承担停止侵害责任的情形应当予以严格限制,是否对权利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予以限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侵权人的市场获利是否主要基于对权利人作品的使用,权利人的主观意图和侵权人的实际状况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文号:(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参阅案例第36号:王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2018年9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总第449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Ⅰ、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计算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电子数据;非法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并出售牟利的行为,宜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Ⅱ、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等情节无法直接确定时,可结合被告人的口供、勘验笔录、登陆系统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违法所得的合理区间,以判断犯罪情节是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案例文号:(2017)京0108刑初365号、(2017)京01刑终364号
参阅案例第37号:彭波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2018年9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总第449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对互联网环境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进行量刑时,不宜将淫秽作品各个部分的点击数简单累加得出的被点击数量作为量刑依据;而应把淫秽作品作为整体看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采用恰当的计算方式。
其一,判断一部作品是否属于淫秽物品,应就作品的全部内容进行整体判断,不能仅就某一部分进行片面评价;因为一部作品各部分之间的关联会导致作品的科学性、艺术性与淫秽性的权重不同。例如在一些经典文学著作中,高艺术性的其他部分会淡化个别部分的两性描写带来的淫秽性。
其二,阅读了某一部分并不代表阅读了整部作品;某一部分的传播量也就不能代表整部作品的传播量。互联网作品具有拆分各章节进行发布和点击阅读的基本特点,因此各章节单独的点击数仅能代表该章节的传播量。将每章节点击数直接累加将存在对整部作品的点击数的重复计数。
案例文号:(2015)海刑初字第513号
参阅案例第38号:葛长生与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2018年9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Ⅰ、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Ⅱ、人民法院根据英雄烈士获得个人名誉及荣誉的历史事实、英雄烈士在历史上发挥的作用,可以将其事迹和精神认定为民族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因而构成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不仅侵害英雄烈士个人的名誉及荣誉,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Ⅲ、行为人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通过撰写文章、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形式对英雄烈士英勇抗敌的事实和舍生取义的精神进行质疑和否定,该行为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荣誉的特征,应当认定其侵害了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行为人以言论自由作为其侵权责任之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西民初字第27841号、(2016)京02民终6272号
参阅案例第39号: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诉白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参阅要点:
合同违约方在一审中主张不构成违约,但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释明。若一审法院未释明但判决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直接释明并改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白某向两高律师事务所支付20万元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白某逾期支付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或者办案费用的,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两高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经本院释明,白某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考虑到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白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标准向两高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
案例文号:(2012)二中民终字第10572号
参阅案例第40号: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诉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参阅要点:
违约方在一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要求调整违约金,但宣判后又以违约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紫衡阳光公司确存在付款迟延履行的情节,利多亚公司要求紫衡阳光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紫衡阳光公司于原审中未主张调整违约金,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已依法向对其进行释明,询问其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紫衡阳光公司明确表示坚持不要求调整违约金。鉴于此,原审法院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确定,处理并无不当。现紫衡阳光公司再以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已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参阅案例第41号:陈某诉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参阅要点:
违约方在一审中认可守约方提出的违约事实及违约金,法院据此做出裁判后,其在二审中又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违约方能够证明存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形的除外。
参阅案例第42号:陈某诉刘某合同纠纷案
参阅要点:
一审中违约方未答辩、未出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在二审中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二审法院应当对是否调整违约金进行审理。当事人存在不诚信诉讼情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标准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虽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刘某上诉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确定刘某向陈某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法院认为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据此,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参阅案例第43号:莫某诉张某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参阅要点: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应当承担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举证证明责任。当违约方履行了相应的证明义务,法院认定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一定合理性时,若守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在衡量是否应当减少违约金时,以莫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审查判断。经询,莫某主张因张某违约,造成的损失为10万元定金利息损失、家具保存的租金损失、房屋差价损失,但莫某就其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因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莫某于同年5月30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张某应支付给莫某的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为五十万元。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参阅案例第44号:丁某诉种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参阅要点: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股权出让人继续经营目标公司,因买受方违约致使股权未能转让,出让人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合同履行期间标的企业的正常经营性支出,不应当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损失”。
案例文号:(2015)通民(商)初字第17310号、(2016)京03民终4156号
参阅案例第45号:刘某诉北京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参阅要点: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如果劳动者提出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并申请酌减,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劳动者离职时的工作岗位及收入水平、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及其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否在事实上限制或排除劳动者合同解除权等多方面因素,认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予以减少的幅度。
法院认为:刘某在职期间与益高安捷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该竞业限制约定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益高安捷公司业已举证证明: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刘某离职前任销售主管;刘某2015年8月离职后于2015年9月入职印达公司的行为违反双方竞业限制义务。故益高安捷公司要求刘某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因刘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故益高安捷公司要求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但对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刘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过高;故结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刘某在益高安捷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及工资标准、刘某在益高安捷公司的工作时间;再考虑到益高安捷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刘某给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判定刘某应向益高安捷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9 600元。
案例文号:(2016)京0108民初20535号、(2016)京01民终6979号
参阅案例第4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参阅要点:
违约方为解除对己方财产的保全措施,在诉讼中签订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在己方财产被解除保全措施后违约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方在和解协议违约金纠纷诉讼中申请减少违约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京0106民初15563号、(2017)京02民终8676号
参阅案例第47号:北京龙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时点·新坐标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
参阅要点:
业主以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请求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议的,业主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业主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后,业主委员会仍主张决议程序合法的,业主委员会应负担证明程序合法的举证证明责任。业主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龙洋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时点·新坐标小区业主,其提出撤销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龙洋公司对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就上述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的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并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业主委员会仍主张决议程序合法,应当对作出决议的程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现业主委员会未能举证证明参与投票表决业主和接受业主委托投票者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则不能认定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程序合法,故龙洋公司要求撤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6)京0105民初1966号
参阅案例第48号:北京恒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参阅要点:
业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行使知情权时,请求公布、查阅的资料应当与业主共有权及管理权密切相关。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形成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议的过程性资料,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业主能够证明这些资料与业主共有权及管理权密切相关的除外。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恒远公司要求创业园业委会提供查阅的材料应当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不应任意做扩大解释。本案中,关于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会议、招投标等方面的情况,创业园业委会已经当庭提供了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主要材料,足以保证恒远公司的知情权,恒远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均是这几方面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过程性资料,不直接影响业主权利,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范围,且与司法解释所明确列举的应公开材料的性质、重要性明显不同,恒远公司主张属于兜底条款范围理由不充分,请求查阅这些材料的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确定的义务在审理期间已经履行完毕,法院对原判相应部分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6)京01民终790号
参阅案例第49号:王某等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参阅要点:
业主行使知情权应当以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为限。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其他业主的姓名、房号、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等个人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业主能够证明这些资料与业主共有权及管理权密切相关的除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作为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区分所有人,对于涉及小区共有部分以及共同管理事项的处理享有知情权,但该种权利应当限于业主查阅、复印涉及其自身权益或直接关系全体区分所有人共同利益间接关系其自身利益的事项。故对于涉及业主姓名、房间号的内容,因涉及业主隐私,且与其权益并无直接或间接关连,故其要求业委会提供投票业主的姓名及房间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海民初字第28547号
参阅案例第50号:暂缺
参阅案例第51号:暂缺
参阅案例第52号:暂缺

参阅案例第53号:常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2020年5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Ⅰ、无症状感染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事由。行为人有疫区旅居史,拒不执行居家隔离措施,隐瞒疫区旅居史,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的,一般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Ⅱ、行为人隐瞒疫区旅居史,在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员出现新冠肺炎临床症状被收治后,仍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若其本人尚未经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一般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文号:(2020)京0111刑初165号
参阅案例第54号:刘某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2020年5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犯罪构成要件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判断,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引起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者严重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秩序的或者致使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属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自己感染新冠肺炎后前往公共场所故意传染他人的虚假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其行为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编造、传播虚假疫情信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所用的本人手机,应当予以没收。
案例文号:(2020)京0112刑初229号
参阅案例第55号:孙某某、蒋某诈骗案(2020年5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行为人假借新冠肺炎疫情实施诈骗,虽系未遂,但侵害对象不特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基本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蒋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冒慈善机构的名义,以赈灾募捐为由,欲骗取公私财物,且截至案发,尚未有钱款转入被告人微信账户。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蒋某的行为属于诈骗未遂,在全国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每一位公民都应当自觉遵守法律,遵守社会管理规定,共同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被告人孙某某、蒋某假借抗疫之名,实施诈骗行为,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孙某某、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第一档刑期定罪量刑,不再按照第二档刑期重复评价。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蒋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蒋某已着手实施诈骗,但由于被民警及时查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参阅案例第56号:支某等诉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2020年8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案涉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消力池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京0106民初2975号、(2019)京02民终4755号
参阅案例第57号:黄某某等诉赵某名誉权纠纷案(2020年9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9次会议讨论通过)
参阅要点:
Ⅰ、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文号:(2017)京0113民初5491号、(2018)京03民终725号
参阅案例第58号:暂缺
参阅案例第59号:暂缺
参阅案例第60号:暂缺
参阅案例第61号:暂缺
参阅案例第62号:暂缺
参阅案例第63号:暂缺
参阅案例第64号:暂缺
参阅案例第65号:暂缺
参阅案例第66号:委派用工的劳动关系认定——孙某某诉某国际贸易公司、某石油销售公司劳动争议案(202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0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Ⅰ、用人单位指派劳动者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各方对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归属、委派性质及期限均无约定,劳动者为接收单位提供劳动,由接收单位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在不存在对劳动者不利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劳动者与接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Ⅱ、认定劳动者与接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接收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原派出单位、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该行为可认定为接收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劳动关系。
案例文号:(2019)京02民终7942号
参阅案例第67号: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的劳动关系认定——聂某某诉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2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0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Ⅰ、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认定,而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综合认定。
Ⅱ、书面劳动合同不限于规范的格式化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具备劳动合同核心条款内容的书面文件亦可以认定为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案例文号:(2018)京01民终5911号

参阅案例第68号: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诉马某某竞业限制纠纷案(2021年9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0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同时,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产生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该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其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
一、竞业限制协议的审查
法律虽然允许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同时对双方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以效力性规范的方式对竞业限制义务所适用的人员范围、竞业领域、限制期限均作出明确限制,且要求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期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同时,亦防止用人单位不当运用竞业限制制度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造成过度损害。
二、“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期限”约定的效力
本案中,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在《不竞争协议》第3.3款约定马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应扣除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该约定实际上要求马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仲裁和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最长不超过12个月)。从劳动者择业自由权角度来看,虽然法律对于仲裁及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均有法定限制,但就具体案件而言该期限并非具体确定的期间,将该期间作为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内容,不符合竞业限制条款应具体明确的立法目的。加之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相当数量的案件需要经过“一裁两审”程序,上述约定使得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则其竞业限制期限将被延长至不可预期且相当长的一段期间,乃至达到二年。这实质上造成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在一定期间内处于待定状态。另一方面,从劳动者司法救济权角度来看,对于劳动者一方,如果其因履行《不竞争协议》与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发生争议并提起仲裁和诉讼,依照该协议第3.3款约定,仲裁及诉讼审理期间劳动者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出现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的结果。如此便使劳动者陷入“寻求司法救济则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不寻求司法救济则其权益受损害”的两难境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利;而对于用人单位一方,该协议第3.3款使得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无需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即可通过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单方地、变相地延长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其法定责任。综上,法院认为,《不竞争协议》第3.3款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的约定,即“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乙方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的部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其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而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本案竞业限制期限的确定
鉴此,依据《不竞争协议》第3.3款仍有效部分的约定,马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依据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确定且最长不超过12个月。鉴于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已向马某某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计1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马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其无需继续履行对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
案例文号:(2017)京0108民初45728号、(2018)京01民终5826号
参阅案例第69号: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认定——北京某通信公司诉甲物业公司、乙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2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约定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且综合案件事实不能证明债权人同意免除债务人债务或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在其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京0101民初6034号、(2021)京02民终16556号
参阅案例第70号:北京某旅游公司诉北京某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202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Ⅰ、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因政策发生变化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产生影响,但该变化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且当事人如果按照变化后的政策要求进行调整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继续履行亦不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当事人主张按照情势变更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Ⅱ、双方当事人签订长期性具有合作性质的合同,违约方在履行过程中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守约方不同意终止合同,双方当事人丧失合作可能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由该方承担违约责任。
参阅案例第71号:刘某起与刘某海、刘某霞、刘某华遗嘱继承纠纷案(202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Ⅰ、打印遗嘱是以打印形式制作的遗嘱,无论是由遗嘱人本人打印还是他人代为打印,均应认定为打印遗嘱,而不能因为打印人不同而认定为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
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他继承人对打印遗嘱见证过程真实性提出异议时,主张打印遗嘱有效一方不能通过申请见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认定打印遗嘱无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刘某起提交的《遗嘱》为打印形成,应认定为打印遗嘱而非代书遗嘱。在其他继承人对该遗嘱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刘某起提交的遗嘱上虽有两名见证人署名,但相应录像视频并未反映见证过程全貌,且录像视频仅显示一名见证人,经法院多次释明及向《遗嘱》记载的两位见证人邮寄出庭通知书,见证人均未出庭证实《遗嘱》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某海所提交的《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亦有证据证明见证人全程在场见证,应认定为有效。
参阅案例第72号:王某诉西某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202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参阅要点:
当事人在个人住所附近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方便生活、维护安全所必需,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出于个人利益,未经特定相邻方同意,安装将相邻方唯一日常通行使用的通道纳入摄录范围的监控设备,摄录留存他人个人行程信息,相邻方以侵犯个人信息、隐私权主张侵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其核心属性为被自然人隐藏或不欲为外人所知晓。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本案中,西某安装的摄像头虽未直摄王某家的大门及院内,但摄录范围包括王某家门口在内的整条胡同,该胡同由王某一家与另一邻户共同使用,相对于社会公共空间,该胡同通行使用人员更为具体特定,王某及其家人或亲友出入胡同的相关信息,作为个人信息可能被西某摄录留存。西某出于个人利益,未经王某同意,摄录留存王某个人信息缺乏合法性、正当性及必要性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现王某上诉要求西某拆除摄像头之诉求法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西某赔偿精神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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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2018-2022年金融商事典型案例裁判要旨(50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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