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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2013-2020年公司类纠纷裁判观点

北京三中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3-2020年公司类纠纷裁判观点

         

(一)公司设立、公司资本与股东出资
【案例一】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需综合考量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冯某1诉某乳业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观点】: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股东行使权利、公司高效运转的基础,妥善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公司制度发挥应有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大量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即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为处理此类型的纠纷提供了依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不涉及公司的债权人等外部关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一方面,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且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悉,亦未提出异议,则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则应通过考量显名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及对价、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是否知悉等因素,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进行综合判断,继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典型意义】:
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情况下,应综合在案证据认定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在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在案证据,综合考量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因素,对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作出认定。本案中,法院从受让人未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无偿转让作出合理解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知悉,某乳业公司在另案答辩状中的自认等,确认了冯某1系某乳业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二】股东不能举证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诉柳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观点】:
股东出资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必经程序,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它是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实践中,存在股东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作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等违法行为,这有违资本维持原则,增大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同时,股东抽逃出资后却仍然保有其股份和股权,使公司“空壳化”,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直接侵害公司本身以及其他无过错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除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之外,还规定了“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实践中,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系较为典型的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该条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从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中删除,系因《公司法》验资方面的规定删除,为了维护法律的形式统一性。实践中,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原则,但在特别情况下要考虑个体程序公正、当事人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具体到抽逃出资情形中,可以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在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应当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股东从公司转出出资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将出资款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典型意义】:
股东对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负举证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应当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股东从公司转出出资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转出出资款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柳某在公司成立、柳某出资仅仅数十天后,便以还款的形式向案外人李某支付50、0080万元。法院认为,柳某当时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账的合理性,故认定柳某属于抽逃出资。

【案例三】投资人诉请返还出资款,如各方存在增资的意思表示、认股人已完成增资义务却未取得股东资格的,应判决支持其诉请——某投资企业诉某矿业公司、李某1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裁判观点】:
投资人认缴出资后,如若迟迟未取得股东资格,可能会要求公司返还认股款或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这就涉及公司增资中认股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增加注册资本需要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然后由公司与认股人签订增资协议。而认股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也应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分析。首先,从意思表示要件分析,必须要在股东与认股人之间、认股人与公司之间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和增资协议可以直接作为证明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据。在欠缺股东会决议,但认股人已经实际参与公司、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也应认为股东之间形成了合意。其次,从客体要件分析,认股人的出资必须要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股权的客体是体现在公司注册资本金中的出资份额。作为出资人若要成为股东,必须要将自己所实缴或认缴的出资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否则,如果出资人的出资并未在公司注册资本金中予以体现,那么该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客体尚未创设,相应的股权也就无法存在。公司增资,实质是认股人向公司进行投资,以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但股东会决议以及增资协议本身并无法导致注册资本金的增加,只有公司按照增资协议办理了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注册资本金增加才得以完成,认股人的出资才相应的转化为公司资本。在公司增资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应从上述两个方面分析。
【典型意义】:
投资人成为股东的合同目的落空,应支持其返还出资款的诉请本案中投资人以其依约履行了增资义务,公司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出具出资证明书等,属于严重违约为由诉请判令公司返还出资款。关于1000万元的性质,虽然《一期增资认购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及其股东承诺,三方合作期限结束后,由其按约定的收益率无条件回购投资主体的股权及其权益。但考虑到三方在合同中对投资款用途、项目进度、利润目标、利润分配、知情权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故认为投资主体的目的在于通过认购目标公司的新增资本,成为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一期增资认购协议》是投资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100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现投资主体的合同目的落空,目标公司应当依约返还投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四】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某创投企业诉某投资基金公司、钱某、某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其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代位权,但在制度细节(如成立要件、行使方式等)上有其特殊性,难以完全照搬民法中的一般规则。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性:
1、责任的法定性,就责任产生的原因而言,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发生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本来不涉及股东的责任。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才使未出资股东负有责任;
2、责任的补充性,就责任承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处于第一顺位,而未出资股东处于补充的位置。这意味着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
3、责任的有限性,未出资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能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为限。从解释论层面讲,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公司债权人必须先对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向其主张权利。但实务中,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大多直接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保护债权利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避免矛盾裁决的发生。对未出资股东关于债务人经营状态正常、有足够能力偿还债务的抗辩意见,应当认为,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是判决的履行问题,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在责任认定阶段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某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认为某置业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届满,其此后将股权转让不能免除其本身的出资义务,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是判决的履行问题,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某置业公司在责任认定阶段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郭某诉李某、冯某、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观点】: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法律明文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包括《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司破产情形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解散时强制清算情形。除此之外,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可以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但在这种情形下,就公司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考虑毕竟不是“破产程序”,故倾向个别债权人,即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但这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
生效判决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各方的争议实质上针对的是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对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由上,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某科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法院对某科技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故郭某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李某、冯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李某、冯某主张的不应单独清偿案涉债权,在上述情况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同破产那样归公司,此类情况并非破产程序,在保护本案债权人的同时,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亦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且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系为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债权人个人而非归债务人,其并非代表全体债权人进行诉讼,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判决:追加李某、冯某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
【典型意义】:
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不到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往往会申请追加未出资到位股东为被执行人,因追加未出资到位股东发生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随之与日俱增。本案中法院认为,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九民会议纪要》对此已有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公司经营与公司治理
【案例六】“明星价值”“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相关投资决议的效力审查——李某与某影视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
【裁判观点】: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全体股东的一致约定排除“同股同权”的适用,其亦可以约定一方股东的部分出资以资本公积金形式体现而不计入公司法定资本。
《公司法》并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对应公司股权比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明确规定“同股同价”。“同股同权”原则表现主要有:1、同股同价;2、相同股份对应相同的投票权;3、相同股份应当对应相同的自益权;4、每一股份上的投票权和收益应当是相对应的。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是《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的规定,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在以“同股同权”为原则的同时,可以以“全体股东约定”为例外,充分尊重了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同理,在《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未明确规定“同股同价”的前提下,全体股东共同对出资安排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充分尊重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立法旨意。
《公司法》中并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金的直接规定,亦无股东对公司投入必须全部计入公司资本的强制性规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于实缴出资超出注册资本份额部分计入资本公积的规定。资本公积金在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表现为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价值发行股份所获得的溢价,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应的是出资人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差额。公司全体股东的可约定将超出认缴出资额的股东投入列入资本公积金。同时,全体股东对于股东间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股东基于其“明星价值”、“人力资本”、“劳动力投入”、“技术支持”等无形资产投入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在该“无形资产”相关权利义务未作为公司法定资本的情形下,股东间的“无形资产”投入不以是否能够转让或者是否经过无形资产评估作价为必要。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
一、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同股同价原则。
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第一节“股份发行”部分,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的原则。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性程度不同,其股东的出资及股权的取得有充分的协商空间,故其不当然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相关规定。
其次,在《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未明确规定“同股同价”的前提下,全体股东共同对出资安排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充分尊重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立法旨意。
二、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某影视公司鉴于贾某、孙某、张某等人的从业经历,在合同签订时已约定了上述三人全职任职及竞业禁止义务,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非显失公平。法律法规并无关于对外投资要在投资金额上完全对等的规定,投资价值及风险的判断属于公司的自主经营范畴。
三、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股东出资方式、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定。
首先,《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并未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的所有出资均应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是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及股东认缴的数额和比例均未作强制性规定,而是可以由全体股东在章程中协商议定。
其次,案涉《合作协议》并没有关于以明星价值出资的直接规定,《公司法》仅对于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评估需进行立法规定。而股东之间合作协议,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约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四、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资本公积金来源的规定。
首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系对“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项目的规定,而非对不得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的禁止性规定;且该条系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的规定,并不直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其次,《公司法》中并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金的直接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确定超出认缴出资额的股东投入列入资本公积金,不违反某文化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未损害某文化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不属于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的内容。故判决驳回李某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明星价值”“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相关投资决议的效力审查
1、“同股同权”原则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全体股东的一致约定除外。
2、“同股同价”不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一方股东的部分出资以资本公积金形式体现而不计入公司法定资本。
3、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在章程规定权限内作出的对外投资决议中关于投资金额及股权占比的内容,属于公司基于商业判断的意思自治范围,不应以对外投资金额与所占股权的绝对比例的不对称否定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小股东依据“公平原则”据此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4、公司法并无股东对公司投入必须全部计入公司资本的强制性规定。全体股东对于股东间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股东基于其“明星价值”、“人力资本”、“劳动力投入”、“技术支持”等无形资产投入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在该“无形资产”相关权利义务未作为公司法定资本的情形下,股东间的“无形资产”投入不以是否能够转让或者是否经过无形资产评估作价为必要。

【案例七】签名虽系伪造,但能证明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决议并不因此不成立——薛某诉某文化发展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观点】:
决议签名虽系伪造,但经股东追认或系股东知晓且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因此不成立。股东会决议本质上是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的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团体法律行为,其意思的作出往往通过股东在决议上签字以形成决议的意思表示为方式。而行为人伪造他人签名形成决议的书面文件,足以导致决议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不具备意思表示,欠缺成立要件。但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应为股东会决议并非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签名并非股东本人所签,即股东在决议上签名仅是形成决议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伪造签字或未签字并非当然导致决议不成立。如果事后股东进行追认或者经股东知晓且同意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团体意思表示的作出,此时不能仅以签字系伪造或者未签字作为决议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股东认可股东会决议、股东依据股东会决议履行了相应义务等。
【典型意义】:
非本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实践中,股东会决议非本人所签,一般是由于股东会未通知该股东、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或股东未参加会议等情形造成,但股东会决议非本人所签并不必然导致决议存在瑕疵。决议不成立或被撤销本是股东针对决议瑕疵选择救济的一种方式,如果事后股东对决议内容进行追认或者有证据表明股东对此知晓且同意,则应认定该股东会决议符合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此时股东仅以未签字或签字系伪造为由主张决议不成立,无论是从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诚实信用原则还是从维护公司决议效力和公司内外部稳定角度来看,都不宜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从薛某收取他人款项的时间及对此的陈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股权持有情况、双方特殊的亲属关系、提起诉讼时间及此前股东会决议中的代签等情况,可知即使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薛某本人所签,其亦对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知晓且同意,故其仅以此未有主张决议不成立,不应支持。
【案例八】未合理履行催告程序,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除名决议不成立——某食品饮料公司诉某商贸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观点】:
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应从是否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催告程序、决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判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了有限公司除名行为的三个适用条件和程序。
第一,只适用于根本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不属于可除名的情形。当然,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佳守护者,如若公司章程或者在先的公司决议中一致约定或决议的其他除名事由,且已为相关股东所预见和认可,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不宜一概轻易否定其效力。
第二,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即使股东已经符合法定除名事由,但公司仍要通过催告给予股东弥补未履行的义务,通常包括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具体情况、在合理期限内补正出资义务、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后果、股东向公司解释、申辩的权利等。股东的补正出资义务只需要达到消除除名的触发条件“未履行出资义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即可。
第三,通过合法程序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现行公司法对股东除名决议并无特别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时,决议应当经公司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关于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可参考《公司法》对关联股东表决权限制的规定,除名决议与对外担保的决议相似,决议内容与被除名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考虑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但应注意不应排除被除名股东接受会议通知和参加会议的权利。虽然未出资股东对于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但是其有参加会议并对其未出资理由进行申辩的权利。公司不能以股东对会议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会议的审议过程。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
首先,某商贸公司在以EMS形式通知某管理公司在15日内配合某食品饮料公司换领新版营业执照并马上缴清成立某食品饮料公司时的出资款时,并未给予某管理公司缴纳出资款的方式、亦未约定合理期限,亦没有告知某投资公司若不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出资或向公司明确说明、提出申辩,公司将启动除名程序。在邮件被拒收后,某商贸公司和某食品饮料公司未再以其他方式催告某管理公司缴纳出资。实际上,某食品饮料公司并未给予某管理公司缴足出资的合理期限即召开董事会并作出了决议,不符合前置程序的法律要求。
其次,根据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通知人并未向被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全部董事发送通知,并未通知到全体应到与会人员。且涉诉董事会决议内容为解除某投资公司股东资格与通知的议题不符,案涉董事会决议存在严重程序问题。最终判决驳回了某食品饮料公司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规范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
有限公司通常股东人数较少,各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信赖关系,人合性明显。而在信赖关系崩塌之际,通过除名制度以公司自治的方式及时剔除违约的合作者,对于保证公司平稳持续发展、维持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整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要谨防公司及其他股东滥用除名制度剥夺股东个人合法权利、浪费公司资源、引发公司治理危机。因此,规范股东除名制度的行使不仅是平衡守信股东和失信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要求,更是协调公司意思自治和维护公司稳定发展之必须。司法介入必须遵从公司自治,公司对股东的除名必须以股东会作出决议为前提;司法介入是对公司自治的补充,公司不得随意处分股东的股权,严格的先决条件、前置程序是防止除名制度被滥用的有效屏障,除名相关的实体、程序性要求缺一不可;此时需要司法适时介入,恢复公司治理效率。司法实践在适用相关规则中,应当严格把握相关除名要件因素,从实质上把握司法解释的核心要求,对符合除名条件的除名行为予以认可,保护因公司滥用除名规则而被侵害的股东权益,维护公司治理的平稳有序。

【案例九】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蔡某诉某机床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
股东原则上无权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但其有证据证明会计账簿不真实、不完整,需查阅的除外。在公司的特定文件材料中,会计账簿应属于经营信息的一种。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既联系又相对独立,并非同一概念。《公司法》仅将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限定为股东可查阅的财会资料,并未涉及原始会计凭证。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这一司法解释的条文起草过程中,曾涉及股东知情权范围是否应当包含会计凭证这一问题,但在最终通过的条文中,删去了关于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的规定。实践中,股东诉请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纠纷并不少见,其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往往是案件争议的核心问题。知情权范围的设定涉及股东权利和公司利益的平衡,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有合理界限,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在确定个案中股东知情权诉求的合理性标准时,对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材料应当审慎处理,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作扩大解释。除非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规定明确赋予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权利,否则对于原始会计凭证应当与会计账簿区别处理,以不支持为原则,以支持为例外。根据《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即会计账簿是根据原始凭证制作的,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基础,故通常情况下,查询会计账簿即能够满足股东要求了解公司财务信息的目的,此时再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往往不具备查阅必要性。但有时会计账簿很难详尽、真实、完整地反应公司财务信息情况,股东亦难以仅凭会计账簿对公司经营状况和高管的经营管理活动作出客观评判。此时,允许股东通过查阅原始凭证并与会计账簿相对比,更有利于股东提出建议和质询,行使知情权。总之,既然现行法律规定未涉及会计凭证等原始会计凭证,则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一般情况下不予支持,但股东有证据证明会计账簿不真实、不完整,须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除外。
【典型意义】:
对于法律未规定的文件,股东知情权范围的界限从《公司法》现有规定看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分为两类:
一是无条件公开的文件,即允许股东查阅和复制且没有目的限制的材料,如公司章程、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是有条件公开的文件,即只允许查阅,且股东应当说明正当理由的材料,如会计账簿。
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范围随着文件承载信息深度和保密程度的增加而逐渐限缩,且《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内容的规定相对封闭,并非列举,也并无兜底条款的设置。对于法律未规定的文件,更需要协调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将股东查阅的文件进行目的审查。本案中,会计原始凭证并非股东了解公司财务状况所必需要查阅的材料,股东完全可以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在股东未举证证明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存在不真实、不完整而必需查阅会计凭证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可不予支持。
【案例十】瑕疵出资股东享有知情权,继受股东亦有权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信息享有知情权——王某1诉某机械工程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
公司不能拒绝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亦不能拒绝股东加入公司后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信息享有知情权。股东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应当具有股东身份,主要包括经工商登记备案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和虽未经工商登备案但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明确记载的股东。股东知情权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因其是否实际出资受到影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予以限制,但所限制的权利主要系财产性权利,因出资瑕疵必然会影响以资本为运营基础的公司的经营收益,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财产性权利予以限制是督促其出资、平衡其与实际出资者权利义务的必要措施。但知情权作为股东人身性权利的一种,系股东最根本、最基础的权利之一,且虽出资瑕疵但已办理工商登记或在股东名册的股东仍不丧失股东身份,故其知情权不应当因出资瑕疵而被剥夺。是否实际、足额出资亦非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法律亦赋予了公司追究其未出资、出资不足相关责任的权利。至于股东享有知情权的时间范围,应当认定股东在其加入公司之后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相关公司信息享有知情权。首先,《公司法》并未对此作禁止性规定;其次,设立股东知情权系为使股东充分掌握公司信息、管理活动及风险状况,从而监督公司管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
股东对公司全部的运营状况充分掌握,对公司的历史全面了解,方能有效行使股东的其他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最后,公司运营是一个整体、动态、延续性的过程,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典型意义】:
公司不能拒绝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亦不能拒绝股东加入公司后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信息享有知情权法律对瑕疵股东权利的限制主要应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只要其是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已经载明的股东,其仍然享有股东身份。若有限公司以股东出资瑕疵、不参与公司经营为抗辩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即使公司已作出股东除名决议,但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如股东不予认可且该除名决议效力未定,仍不宜认定股东已丧失股东身份而不享有知情权。另外,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复制加入公司之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因此,公司早期的信息同样关涉股东利益,股东应当有权知悉。

(三)公司股权转让与对外担保
【案例十一】私募基金投资协议反稀释等特殊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某投资公司诉林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观点】:
1、股东之间关于股东可分配利润的内部顺序约定,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并不必然无效。投资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约定“投资公司在股东分配中优先于其他股东进行分配”属于股东之间对于分配顺序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有效。
2、私募基金协议通常约定股权同售权、反稀释、优先清算权等关于股权限制性条款,属于股东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在不违反其他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情形下,不应认定无效。
3、对赌协议不因签约主体包括目标公司而无效,个案应判断目标公司在对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
4、触发对赌条款中的回购条件,出让股东应当承担回购义务,而并不能因该事由直接认定目标公司或出让股东对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一、林某主张的案涉《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因目标公司为协议一方主体而无效的观点不成立。
二、林某主张的案涉《增资协议》因包含股权同售权、反稀释、优先清算权等条款而无效不成立。
1、反稀释。约定的限制时间均限定在“完成本次增资后,标的公司新三板挂牌/上市前”,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股权同售权。根据约定,当林某、木某、吴某出售股权时,某投资公司享有同等出售的权利,亦不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
3、优先清算权。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公司债务优先于股东分配。
本案中,案涉“优先清算权”条款的约定,目标公司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某投资公司在股东分配中优先于其他股东进行分配,该协议约定在支付了法定优于股东之间分配的款项后,股东内部对于分配顺序进行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增资协议》中对优先清算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
综上,法院判决林某给付某投资公司630万元及其利息用以回购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标的公司的全部股份。
【典型意义】:
对赌协议特殊条款效力及对回购义务的影响
私募基金股权投资实践中,为控制投资者股权投资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之外,相关投资交易协议通常会约定关乎投资者利益的特殊条款,该等特殊条款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关于投资者权利的“特殊权利”条款,包括优先认购/受让权、优先分红/清算权、回购权、领售权、随售权、一票否决权等等,另一类主要是“估值调整”条款,例如反稀释条款,业绩对赌、上市对赌等对赌条款,以及触发“估值调整”机制所导致的现金补偿、股权补偿(股权比例调整)、股权回购等安排。私募交易文件中上述投资特殊条款涉及的概念及交易设计在《公司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其效力及实施在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本案系裁判相关特殊条款效力及执行的典型案例,明确了优先清算权、同售权及反稀释条款的有效性,具有典型意义。
私募投资交易协议中呈现的特殊条款安排在司法审判领域不无争议。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审理对赌条款的思路和理念,对于特殊条款不能一概否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个案审查相关特殊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执行是否有违《公司法》等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需注意不能套用概念或仅以标题取义,需注重具体权利义务约定和法律关系实质的审查,谨防“变种”。总之,司法对合同领域的介入不是对原有关系的打破,而是尽可能体现对既有商业关系的尊重,对商业交易模式的鼓励和包容,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约精神和市场秩序。
【案例十二】股权转让约定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李某诉冯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观点】:
权利失效规则,作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衍生规则,在合同解除权行使上起到限制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作用。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该权利的行使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交易双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故从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需要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进行限制。
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一规定将司法经验上升为立法,使有关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在《民法典》中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并未明确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亦未催告的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若无对方催告是否可以无限期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此种情况应结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予以阐释,以发挥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该规定即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对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一定限制,通过限制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达到民事权利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平衡。权利失效规则,作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衍生规则,在合同解除权行使上起到限制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作用。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该权利的行使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交易双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故从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需要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进行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在股东变更登记已经完成且公司已经营多年的情况下,动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对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及外部交易行为的稳定均会产生不利影响,故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行使较之其他民事合同的解除应更为严格,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限制亦尤为必要。在本案中,该合理期限应当认定不得超过股权转让对价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李某、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合理行使期限
由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会引起合同关系重大变化,权利人较长时间不行使解除权,会导致合同关系一直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影响交易双方权利义务,从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需要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进行限制。本案结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将行使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的合理期限确定为不得超过股权转让对价付款期限届满后一定期限。

【案例十三】投资方享受固定收益、不参与公司经营、债权实现时零对价回购,应为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某酒店公司诉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观点】:
“名股实债”的判定:投资方享受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到期零对价回购股权等情况相结合,可认定为借贷关系及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
股权受让方与出让方约定,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其持有的标的股权仍由出让股东负责管理,受让方如收到股权收益应支付给出让股东,出让股东无论是否得到股权收益,应当定期、按时、定额向受让方支付利润收益,双方约定当受让方借款收回时,由出让股东零对价回购股权。此时,股权受让方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并承担相应股权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的交易目的是为相关借款提供“股权让与担保”,此时应当以借贷关系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而非股权转让关系。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九民会议纪要》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判断股权转让效力等。
【典型意义】:
“名股实债”即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标准
“名股实债”是在实务中形成的现阶段较为常见的投资交易模式,具备“股权”与“债权”双重性质,主要体现在受让人作为出借人将借款出借给目标公司或出让股东,出让股东以股权让与作为担保,受让方享受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借款偿还完毕零对价回购。“名股实债”的认定及法律后果成了司法难点和热点问题。同时,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常常出现争议的是,各方约定,当借款在一定期限内还未偿还清等违约情况出现时,受让人直接享有该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应参考《九民会议纪要》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关于让与担保的相关精神予以处理。
【案例十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形——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环保股份公司、王某某、第三人某机械公司、某银行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
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公司,在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内部决议订立担保合同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这是因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方面,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存在明显区别:一是违规签订担保合同的社会影响不一样,影响的利益主体不同。上市公司如违规对外担保,将影响广大股民的利益,阻碍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障将受到威胁。而非上市公司不是公众公司,一般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二是在担保合同是否需要公开披露方面规定不同,上市公司所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都必须公开披露。而对非上市公司而言,鉴于合同具有相对性,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影响其他人的利益,所以并无要求公开的规定。因此,考虑到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会影响到股东和潜在股东的利益,如果其违规担保,会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公司这类公众公司。2021年开始实施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已经作了新的规定,对于该问题应以该司法解释为准。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某环保股份公司为上市公司,考虑到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会影响到股东和潜在股东的利益,如果其违规担保,会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故一般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公司这类公众公司。根据在案证据,案涉《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内容未经某环保股份公司内部决议,某环保股份公司为实际控制人王某某控制的某机械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实际控制人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违规对外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证券法》第八十条等规定,且该行为已受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处分。综合上文分析,案涉《保证合同》并非某环保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不成立,不应对某环保股份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融资租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前曾对某环保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过审查,某融资租赁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其对于王某某超越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应属明知,故某环保股份公司不应就案涉《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债权人的决议审查义务逐步成为法院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重点。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方面,因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存在明显区别,故无须机关决议合同有效的例外情况应对一般公司与上市公司予以区分,此时债权人具有审查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公司机关决议的义务。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现应以该司法解释为准。

(四)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案例十五】董事行为未导致股东利益直接受损的,不认定为损害股东利益——某投资中心诉刘某、马某、高某、周某及第三人某文化发展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等,公司股东只能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分取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等股权权利,即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只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了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时,股东可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即使董事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的债务增加,但造成债务不能清偿有诸多原因,且即便不能清偿,也仅构成公司损失,仅是间接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而与股东自身财产权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股东以其享有公司的“股权比例”为依据,要求董事赔偿其损失,属于混淆“损失”承受的主体,违反股东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就某文化发展公司与某控股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上述被告是否违反了公司章程、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进而是否须承担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
刘某、高某在某文化发展公司担任董事一职,属于某文化发展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周某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某文化发展公司章程未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明确规定,周某虽系担任公司的财务副总监,但鉴于该公司章程对其身份未明确规定,故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马某非某文化发展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管理人员,故其亦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与其任何股东、董事、管理人员、员工或其他内幕人员及该等人员的任何家庭成员或关联方之间的任何交易(包括签署、修改或终止与关联方之间签署的任何协议)要经过股东会同意。具体于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刘某、高某在担任某文化发展公司的董事期间某文化发展公司向某控股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虽然该借款行为系基于某文化发展公司的临时董事会所形成的决议内容而为,但鉴于某文化发展公司与某控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该决议内容仍应当经由股东会讨论通过,故借款行为本身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就本案中涉及的刘某、高某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即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讨论是否签署关联交易合同,需要结合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异议权、表决权以及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权利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刘某、高某存在侵害股东某投资中心知情权、异议权、临时股东会召开权、表决权等权利。故不能以股东会未召开审议涉案关联交易归结为个别董事的责任。但高某作为董事同时也是某文化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涉案协议未经股东会讨论的情况下,参与签订了某文化发展公司与某控股公司《借款协议》,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在股东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案件中,应当以实际损害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为前提。对于本涉案及的借款,某投资中心主张上述借款致使某文化发展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给其造成损失。而在本案中虽然存在某投资中心所主张的董事高某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但其后果首先是导致某文化发展公司的债务增加,造成债务不能清偿有诸多原因,且即便不能清偿,也仅构成某文化发展公司的损失,仅是间接损害了某投资中心作为股东的利益,而与某投资中心自身财产权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典型意义】:
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之诉要求股东利益直接受损
本案属于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中的典型案件,股东以自己利益受损为由提起诉讼的,首先需要注意区分股东利益受损与公司利益受损两种情形。若因公司利益受损而使得股东利益间接遭受损失,原则上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例外情形下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只有当股东利益直接遭受损害的情形,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对于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股东根据自身股权比例,将公司的财产损害直接等同于公司股东的利益损失的,不予支持。
【案例十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认定——某热力公司诉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当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法院应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请求权基础;释明后仍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确定;请求权基础确定后,人民法院依照已确定的责任构成要件予以审查,不得与另一责任混淆。
按照义务来源,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分为《公司法》中规定的义务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公司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继而可分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责任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从两种责任构成要件及区别的分析来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竞业限制条款且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竞业限制行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的某些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在观念上对公司即可同时构成违约及侵权,从而产生《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与《公司法》第147条、第148条第5项、第149条的法条竞合。
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应首先明确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确定后,人民法院依照相应的责任构成要件予以审查,不得与另一责任混淆;最后,若公司依据劳动关系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违约责任的,则应遵循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规定。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某维修公司与某热力公司主张李某离职后成立存在竞争关系的某设备公司造成公司损失。诉讼中,某热力公司明确表示起诉基于《公司法》,李某违反高级管理人员义务。因此,某热力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存在过错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即责任主体应为高级管理人员。
2、损害行为要件,即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
3、损害事实要件,即公司遭受了直接或间接的损失;
4、因果关系要件,即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行为与公司遭受损失的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典型意义】:
公司高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责任竞合时应明确请求权基础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系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公司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可能涉及《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前者系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后者系劳动争议。
《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存在区别:
1、义务的性质不同。《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体现为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中则属约定义务;
2、义务的承担主体不同。《公司法》关于竞业限制的约束主体限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劳动合同法》中则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3、义务的内容不同。《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义务内容均可协商约定;
4、义务的效力期间不同。《公司法》将竞业限制义务的效力期间规定为义务人的任职期间内;劳动关系中则既可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继续予以约定;
5、违反义务后的责任形态不同。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体现为义务人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义务属约定义务,故其责任形态体现为违约责任。
在具体个案中,一方面应当注意结合案情确定是否存在竞合现象,另一方面应当注意依照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各自构成要件予以审查,同时,还应特别注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本案中,虽李某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其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但在公司已经确定依据《公司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过错导致公司损害的规定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审查其是否于在职期间即实施了约定的和法定的禁止行为或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准备行为,对其离职后的行为不予审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即不承担《公司法》规定的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其相关行为亦仅有可能违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

【案例十七】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要求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某人力资源公司与吴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
对于侵权诉由之归责原则,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故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宜。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高管在其内心对其行为尽到了适当、合理的注意义务,按照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司决策认真执行,并善意地相信公司其他人员的行为、意见以及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可信的,其据此作出的行为符合公司利益的,即使存在一定过失,法院亦不宜对公司的内部行为过多干涉。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衡量,在显然属于重大过失、故意的情形下,才能直接认定高管行为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当然,高管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注意义务、一般员工的注意义务,就其管理职权应属于特别注意义务。对于公司生产经营影响重大、金额较大的事项,高管的注意义务应当
【裁判结果】:
关于是否符合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相关构成要件一项:
1、吴某属于某人力资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依约履行勤勉和忠实义务。在判断吴某是否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应当审视其在其职责范围内是否存在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即其是否履行了职责。吴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并不必然是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且不必然负责公司的财务审批。而且,某人力资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某负责某人力资源公司的财务审批工作。
2、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判断在主观上应当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过失。某人力资源公司在举证证明公司因财务问题在客观上存在损失外,还应当举证证明吴某在履职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在审查每一笔款项是否应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其主观过错,对于非其主观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的支出不一定全部是损失,公司的支出中除了正常经营成本、费用才是损失。对于某人力资源公司所主张的款项中,如果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成本、费用则应从公司损失中剔除。本案中,某人力资源公司所主张应由吴某赔偿的款项中,存在非公司原因产生且吴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支出,法院认定某人力资源公司存在损失。
4、只有在公司的损失系因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而导致的情况下,才应由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因果关系体现在公司的费用等损失是否系吴某的行为造成的。本案中,对于某人力资源公司所称吴某作为总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的主张,应当由某人力资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典型意义】:
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观要件
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既有可能是违约责任,又有可能是侵权责任。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本案明确了该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对高管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予以明确,具有典型性。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主观上存在过意或重大过失。只要高管在其内心对其行为尽到了适当、合理的注意义务,按照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司决策认真执行,并善意地相信公司其他人员的行为、意见以及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可信的,其据此作出的行为符合公司利益的,即使存在一定过失,法院亦不宜对公司的内部行为过多干涉,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衡量,在显然属于重大过失、故意的情形下,才能直接认定高管行为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五)公司解散和清算
【案例十八】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某管理公司诉董某、孙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
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清算义务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公司没有进行过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的,债权人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清偿责任,如经审查确实存在无法清算情形,清算义务人以时效抗辩的,应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以该时点起算诉讼时效。对清算义务人未就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的时点提供证据,且债权人表示在一审庭审中股东明确表示公司无法清算时其方知晓的,诉讼时效应自一审庭审时起算。
【典型意义】:
明确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及举证责任
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存在多种观点,一种是公司应清算而未清算是一种持续的状态事实,债权人债权因此而持续受到损害,债权人应当可以随时提起赔偿之诉;第二种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后开始起算;第三种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九民会议纪要》规定,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该问题得以统一裁判尺度。另外,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本案判决提供了一种审理思路,认为应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以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对清算义务人未就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的时点提供证据的,则应以在案当事人陈述或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清算义务人无法举证的,债权人明确表示在一审庭审中股东明确表示公司无法清算时其方知晓的,诉讼时效自一审庭审时起算。

【案例十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的认定标准——某电线公司诉某电装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
母公司过度控制其全资子公司,将客户资源无对价转移给自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母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的,应当充分尊重其子公司的独立意志,并保护子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对子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在持股期间将子公司的重要客户资源以无对价方式转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债权受偿的,可以认定母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种情形符合公司人格否认中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法官应准确适用股东过度控制的裁判规则:第一,股东对从属公司进行了支配性、绝对性控制;第二,这种控制行为不具有正当目的,存在主观过错;第三,股东控制行为与从属公司债权受损存在因果关系。
【典型意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中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的认定
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单纯涉及过度控制,滥用公司控制权的案例较少,过度控制判断标准的模糊性和难以确定性让很多法官只有在能够确认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或者财产混同的前提下才支持当事人过度控制的主张。诚然,股东过度控制往往表现为对公司事务过分干预从而引起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或者财产混同。过度控制与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各种适用情形或多或少存在交叉和重叠,但是也有如本案一样在没有人员与财产混同的前提下存在过度控制的情形,故人员混同或财产混同并非过度控制的充分要件。认定过度控制的关键是看股东是否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成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例如本案中,公司股东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对子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在短暂持股期间将子公司的重要客户以无对价方式转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债权受偿,符合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
【案例二十】未穷尽救济方式,在股东发生矛盾初期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不予支持——某经贸公司诉某咨询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观点】:
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为,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更显得尤为重要,而公司的解散则意味着公司经营主体的终结,更应当慎重,除非万不得已,绝不能随意解散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系司法解散的前置性条件。股东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后,应先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对于公司经营中出现的问题,亦应首先通过协商、民事诉讼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且,股东会僵局的认定有持续时间的要求,股东会无法召开和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作出的状态必须持续两年以上。新股东加入公司后,与原股东在经营理念上发生冲突难以避免,短时间或偶尔的无法正常召开和不能做出有效决议的情形是难免的,这种短时间的或偶然性的运行困境应该属于公司的正常状态,不能因为公司股东会短时间内无法召开会议或者不能做出有效决议而认定其构成僵局。因此,未穷尽救济方式,在股东发生矛盾初期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不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公司僵局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标准
股东穷尽其内部或外部救济方式解决公司问题,系公司解散的前置性条件。本案中,新加入股东与原股东在对公司的经营理念上发生分歧是合作开始的一个过程,董事之间冲突亦是该过程的体现,双方应当积极需求公司内部的治理机制化解矛盾冲突。对于公司经营中产生的问题,亦应通过协商、民事诉讼、行政法规定的方式进行解决。未穷尽其他救济方式,在股东矛盾初期即提出解散公司之诉的不应予以支持。

郑州中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审判指引(2020年,41条)
郑州中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审判指引(2020年,13条)
郑州中院:股东知情权纠纷审判指引(2019年,10条)
郑州中院:公司决议纠纷审判指引(2020年,10条)
虹口法院:2018-2022年保证合同纠纷司法观点与裁判要旨
天津三中院:2019-2022年房屋租赁纠纷司法观点与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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