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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口法院:2018-2022年保证合同纠纷司法观点与裁判要旨
虹口法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8-2022年保证合同纠纷司法观点与裁判要旨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随着经济交往的增多及规避风险的需要,越来越多的保证合同出现在经济生活中,不同的保证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对应的法律关系也千差万别。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颁布施行,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上的诸多分歧再次引发一系列纠纷。
一、保证合同类案件的特点
1、诉讼参与人呈多样性
保证又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作为原告,可以单独起诉主债务人,也可以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起诉;而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作为原告,既可以单独起诉主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还可以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起诉。而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可以向债务人提起追偿权之诉;在连带共同保证的特定情形下,还可以向其他保证人提起追偿权之诉。
2、主债务案由呈广泛性
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是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保证人三方当事人的一种关系,其既区别于借款合同关系,也区别于债的加入。随着商事行为的不断发展,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与借款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保理合同关系等法律关系出现了融合与交叉,其案由不仅仅只是保证合同纠纷,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要求追偿的追偿权纠纷,也出现在了各种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中。
3、抗辩意见具有区分性
保证人的抗辩意见有一定的侧重,程序上的抗辩主要是保证合同与主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保证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等;实体上的抗辩主要集中于保证合同效力、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一般保证亦或连带保证、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等。
4、案件审理较为复杂
从上文可见,保证合同类案件的案由范围涵盖了保证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等,多种法律关系的融合与交叉,客观上加大了事实查明和法律认定的难度。再加上,过去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散见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中也有零星的规定。2021年《民法典》对保证合同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并通过《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虽然对保证法律规定进行了一定的梳理与整合,但是新旧法律的适用问题也使得保证合同类案件更加复杂。
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
1、保证人资格特殊
保证人是为了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设定的,因此,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也有部分主体由于承担的职能特殊或者构成特殊,仅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保证人资格。
机关法人原则上不得作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机关法人可以作为保证人;而事业单位法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不得作为保证人。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他人提供保证,属于一般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若公司章程明确禁止对外提供保证的,公司一般不得作为保证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保证,属于关联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
关联担保中,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被担保的股东不得参与担保决议的表决。
一人有限公司为股东提供保证,无须作出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对外提供担保时,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情形,一种是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若是开具保函,只要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列明可以开具保函,那么该分支机构可以直接为之,否则,需要得到其“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若是提供保函以外的担保,则必须得到“金融机构”(即“总部”)的授权。另一种是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若是提供担保,需要经担保公司授权。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分支机构未经决议或未获授权提供担保,但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未经决议或未获授权的情况下,该分支机构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如果分支机构提供了决议或提供了授权文件,一般相对人进行了形式审查就可以推定为“善意”。
2、保证期间的规定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这对于确定保证人、债权人和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但若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不同的场景下,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也不同。在一般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以此即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以此即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合同案件审判焦点问题
通过对检索的保证合同类案件进行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和承担责任范围的认定。下文将围绕保证合同类案件审判过程中涉及的常见争议焦点展开:
(一)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保证合同效力如何
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过去在实务中一直存有争议。究其原因,主要是既有规范的分散和各方在理解适用上的分歧。回顾该保证合同效力若干问题的规范变迁,从《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到《民法典》及相关解释的颁布施行,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再次引出发了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的效力的争议。
典型案例01: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诉B股份有限公司、C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C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系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C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亦规定公司对实际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A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审查的义务,现A股份有限公司并未要求C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股东大会决议,仅以《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有C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为信赖依据,其未能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显然具有过错,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故C集团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以往最高院的裁判规则中,公司法第十六条被视为管理性规范,非强制性规范,公司对外担保只要加盖公司印章,原则上均认为有效,例如(2012)民提字第156号。但是,随着《九民纪要》的实施,公司对外担保的裁判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例如(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判决认为,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虽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但仍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A股份有限公司仅以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的公司公章作为信赖依据,而未要求对方出示股东大会决议,具有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C集团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该如何确定
保证期间作为为不变期间,其目的就在于避免保证人旷日持久的责任风险以及债权人一方绝对的优势地位。若保证期间为可变期间,则保证人将无法从风险中解脱出来,与期间的正当性不符。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约定不明情况下的法定保证期间从原法律规定的二年修改成了六个月。
典型案例02:原告E诉被告F股份有限公司、G(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第一,保证合同的效力。G(集团)有限公司持有F股份有限公司97%股权,系F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母公司,故即使G(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提供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E亦已经尽到审查义务,系善意债权人,故担保关系依法有效。
第二,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涉案合同对保证期间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法应确定为六个月。在六个月期间内,E多次向G(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讨款项,尽管系两个个人之间的沟通,但G(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提及无法还款系公司缺少相应资金,即是以G(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沟通,故E已经向G(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过催讨义务,G(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G(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期限,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G(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是六个月。E在F股份有限公司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六个月内多次催讨,应当视为保证期限未过。
(三)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通常要求债务人找第三人为债务提供保证,而保证的期间长短直接关系到保证责任的承担,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债权人则无权再向保证人提出保证请求。为此,在审理过程中,保证期间是否已过一直是一个重大争议问题。
典型案例03:原告L诉被告M公司、N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告L作为借款人、与被告M公司、N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500万元的义务,被告M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至于被告N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于涉案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被告N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N公司可免除保证责任。
典型案例04:原告O水泥公司诉被告P建工集团、Q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被告P建工集团向原告O水泥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驳回原告O水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Q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Q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为连带责任,故Q公司以一般保证责任进行抗辩,有悖事实。其次,案涉《承诺书》仅记载“产生的一切纠纷及后果由Q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得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结论,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保证期间应自此起算,现原告于2021年1月1日向法院主张Q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认可。
保证期间内,若债权人未按照规定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届满则会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即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一般保证的,《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也有例外,就是经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不需要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因为对公证机关已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见,此种行为的效果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在取得生效文书后申请强制执行是一样的。如果是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会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作为债权人来说,为防止保证期间过期,根据保证方式的不同,必须注意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然而上述两案例中,原被告不仅都未约定保证期间,而且原告也未在法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上述两案件的保证人均得以免除保证责任。
(四)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当如何确定
保证并不当然是对全部债务的担保,保证债务是异于主债务的另一种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内容未必与主债务完全相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仅保证不超过主债务的、特定范围内的债务。因此,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保证债务的范围可以小于主债务。但如果未约定保证范围,实践中该如何处理?
典型案例05:原告S建材公司诉被告T有限公司、U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U的担保责任,法院认为,因U通过书面方式确认了其愿意承担货款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又因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并无明确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U应对以上货款及利息损失均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在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范围为以上全部债务。因此,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如果仅愿意承担特定的保证责任,应当将保证责任的范围明确地约定在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当中。
此外,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这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若是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该类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五)保证人如何行使追偿权
1、向主债务人主张追偿权
《民法典》第七百条赋予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该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的正当性依据就在于,保证人的履行行为终究只是代偿行为,债务人才是终局的责任承担者。
追偿权作为一种不确定的债权,是基于一定的前提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保证人在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应当满足以下几点:
①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不论是全部履行还是部分履行,只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相应的追偿权;
②因保证人的履行使债务人免责。保证人的行为必须是被认定为履行保证责任,即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消灭,而非债务人自己清偿等原因;
③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及时通知中主债务人。若是保证人怠于通知主债务人,致使主债务人善意地再为履行时,保证人将丧失追偿权;
④保证人应当行使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若保证人怠于行使,致使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在此范围内,保证人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⑤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不能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⑥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也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在上文案例六中,保证人在约定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提出了追偿权之诉,有效地弥补了自己的损失。
2、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很多情况下,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多重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如某一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除了可向债务人追偿外,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
过去《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在按份共同保证情形下,保证人之间无追偿权,但在连带共同保证情形下,保证人之间有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也明确指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可见,原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
然而《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明确了共同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原则上相互不能追偿,但同时从实际出发,规定了共同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的例外情形:
①担保人之间约定了可以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可按照约定追偿;
②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③担保人之间虽未约定相互追偿或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视同担保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关系,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进行追偿。
3、破产程序中的追偿权
一种情况是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主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的规定,即便是主债务未到期,债权人亦可以向保证人申报债权。因为此时主债务未到期,主债务人亦未进入破产程序,主债务不存在加速到期的情形,债权人不可能先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若不赋予债权人向保证人申报债权的权利,待主债务到期时,保证人的破产财产可能已经分配完毕,其保证责任相当于被免除,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债权人向一般保证人申报债权,一般保证人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对债权人申报的保证债权应当先予提存,待主债务人清偿后,再按一般保证人实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向债权人分配。
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典型案例06:原告X有限公司诉被告Y、Z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鉴于原告X有限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可就实际承担的清偿额行使求偿权,判令被告Y偿付原告X有限公司代偿款1.8万元,并归入原告X有限公司破产财产;被告Z有限公司按二分之一的比例对被告Y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之不能追偿部分,向原告X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归入原告X有限公司破产财产。
案例06的原告X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却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又由于案件发生于《民法典》出台前,因此适用旧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的原告X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被告Z有限公司)追偿,要求平均分摊。
另一种情况是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若是保证人已经代替主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的,保证人有权就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向主债务人追偿,即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若是保证人尚未代替主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一般情况下,在保证人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时候,是不会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的。但是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能出现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为此,法律赋予了保证人基于未来承担保证责任而享有的将来求偿权。
(六)公司对外担保的注意事项
第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债权人要对担保人进行审查。
一方面是为了避免接受国家机关、公益事业单位、公益社会团体、企业职能部门等提供的保证;
另一方面是审查债务人与担保人的关系,因为担保合同因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不同,对合同的效力的影响也不同,必要的尽职调查可以帮助做出正确的决策,防范风险。除此之外,还要调查其作为保证人,是否具备清偿能力,因为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保证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担责能力。还要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股东(大)会同意或公司章程约定授权,确认其经过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以防保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对公司而言,应完善公司章程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细化内部决议程序。公司章程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中,应明确被担保公司所必须具备的资格或资质条件、对外担保管理职能部门与审批程序以及对外担保风险管理与责任追究机制等;为了防止越权担保,应加强公司内部关于印章及证照等的管理,强化印章及证照管理制度,包括印章的制发与作废、印章及证照的保管、印章及证照的使用和审批流程、印章及证照的日常检查及处罚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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