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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司法观点与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司法观点与裁判要旨

         

近年来,我国进入新的发展阶段,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深入,人民生活不断丰富,市场的创新能力不断增强,新兴业态不断涌现,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业态快速发展,对于丰富消费选择、实现消费升级,加快我市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和区域商贸中心城市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特许经营,常被称为连锁加盟,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等经营资源的市场主体(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市场主体(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一类商事经营活动。当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数量呈现逐年攀升态势。这一客观情形一方面反映出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日益活跃,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商业特许经营领域各种不规范、不合法的现象高发、频发。
一、特许经营案件审理的特点(天津一中院)
1、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比例较高。
在特许经营合同案件中,当事双方一般均具有和平解决纠纷的意愿,且和解对于双方而言成本较低,可以相对快速地化解矛盾,使之脱离纠纷、复归正轨。除此,特许经营合同案件所涉及的纠纷一般较为复杂,相较判决而言和解的结果更容易为各方当事人所接受,能够更快、更好地实现服判息诉,实质性化解矛盾。
2、特许人违约事由多样。
法院判决认定特许人构成违约的事由主要包括如下五类:
(1)违反区域限制约定,在被特许人经营地域范围内又许可他人开展经营活动;
(2)未履行选址义务,或未在被特许人选址过程中提供相关服务;
(3)未对被特许人进行培训,或未按时交付经营资源,导致无法正常经营;
(4)未按时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或提供的产品、服务不符合约定、法定要求;
(5)违反合同其他约定。虽然特许经营合同多由特许人事先草拟,但是为使双方能够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被特许人在合同履行方面会承担相对更多、更重的义务,这也是该类合同性质所导致的必然结果。
3、被特许人诉请被支持的比例高于特许人。
在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中,被特许人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比例达到74、19%,从数值上看已经过半;而特许人诉请被支持的比例仅有12、5%。这一方面是因为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特许人提出了更为严苛的要求,赋予其诸如信息披露等法定义务,其在合同订立前、订立时、订立后均负有相较被特许人而言更多的责任,因而更易出现违法或违约的情形;另一方面,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一定数量的特许人在不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即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导致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交纳加盟费后无法在特许人的指导下进行正常经营,产生大量的损失,如不对被特许人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使其可以及时挽回损失,则会导致较为不公平的后果。
4、履行中的合同解除比例较低。
对于尚未得到履行、被特许人未实际经营的合同,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诉请的支持比例为100%;而对于被特许人已开店经营、已处于履行之中的合同,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诉请的支持比例为47、62%,与前者相比,差距明显。
对于尚未履行的合同,考虑到特许经营的有效开展依赖于双方的共同努力,当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时,双方即已丧失继续合作下去的可能,且此时解除合同并未对任何一方产生实质影响,故可判令解除合同,再依约定、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解除的法律后果。而当合同已经得到履行、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开店经营时,客观上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已被实际使用,故对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则需相对严格地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避免产生因合同解除而过分损害一方利益的后果。
5、以“冷静期”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获支持比例较高。
经统计,在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中,被特许人以特许人违反“冷静期”规定为由提出的诉请被支持的比例高达77、78%,超过以违约为由提出诉请的支持比例45、45%,更远远超过以缺乏经营资质为由提出诉请的支持比例33、33%及以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为由提出诉请的支持比例10%。不仅如此,当涉案合同因特许人违反“冷静期”规定而解除时,加盟费的返还比例也是较高的。这主要是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被特许人一般尚未利用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特许人尚未提供与特许经营相关的服务,此时合同解除对特许人产生的影响相对有限。

二、特许经营案件裁判规则(天津一中院)
1、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判断,应当结合合同关于双方权利及义务的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认定。
实践中,有的特许人为逃避法律的规制,特意在涉案合同中写明“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或类似的字样,或者特意把合同名称写为技术合同、合作合同等,并辩称从未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在此种情况下,应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按照特许经营的特征综合确定涉案合同的性质。
特许经营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1)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商业秘密等经营资源;
(2)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的指导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利用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
(3)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当合同的实际履行同时具有上述特征时,涉案合同一般可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2、商业风险自担,除合同明确约定保证客户资源及营业额外,被特许人不能以未实际盈利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
实践中,有的合同会明确记载开展特许经营想要实现的目标,比如发展一定规模的客户,营业额达到一定的数额。除此之外,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有的特许人曾通过发放广告册、进行宣讲等方式对预期收益作出承诺。在此情况下,被特许人将盈利作为合同的根本目的具有事实依据,可以予以支持。但除此之外,考虑到特许经营合同的商业属性,被特许人不应盲目地认为通过开展特许经营必然可以盈利。因而,被特许人在无其他原因仅主张经营出于亏损状态或收益达不到预期而要求解除合同,不应予以支持。
3、特许经营资源及模式的合法、稳定、成熟是实现合同根本目的的必要前提。
如果特许人不能向被特许人持续提供合法、有效、符合约定的经营资源,则特许经营活动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能长期有效存续的经营资源将导致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产生较大的隐患,可能陷入难以预料的被动状态,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必然无法实现。比如,特许人持有的注册商标因侵害他人在先权利而被无效,那么被特许人必然无法再利用这一资源开展经营活动。除此之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经营模式的运转状况也应作为合同根本目的能否实现的重要考量因素。特许经营的核心就是成熟经营模式的复制、推广。当被特许人出现与特许经营相关的问题时,特许人无法给予有效指导或者迟迟不能提供有效帮助,被特许人难以利用特许经营模式开展有效的经营活动,此时应认定合同已无法实现根本目的。
4、相较于被特许人而言,对特许人履行行为是否符合约定的判断应更加严格。
考虑到特许经营合同多为格式合同,相应的条款多为格式条款,因而在对一些关键内容进行解释时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在存有歧义时作出不利于特许人一方的解释。在考察特许人是否履行己方义务时应相对严格,即赋予特许人推动合同正常履行的强制义务,进而判断其履约行为是否符合约定或相关行业的商业习惯、交易惯例。比如,在合同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形下,一般认为店铺选址是双方共同配合完成的,但是特许人应主动进行督促并提供必要的帮助或指导。如果特许人怠于履行此项义务,导致被特许人始终未能按约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那么特许人应对被特许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缺乏相关经营资质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
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业,保障特许经营质量,《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且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精神,特许人未有“两店一年”资质或未进行备案的,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6、除被特许人已实际开展经营外,充分保障被特许人依法享有的“冷静期”单方解除权。
“冷静期”规定作为特许经营合同中最为独特的事由,其受到司法实践的关注和认可。而违反该规定而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一般会被认为不能使被特许人全面了解特许人经营的经营模式及相关行业状况,无法对自身是否具有开展经营活动的能力做出恰当判断,剥夺了被特许人依法享有的“反悔权”。准确适用“冷静期”规定,不仅需贯彻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保障被特许人的合法权利,还应进一步督促被特许人审慎缔约,并在缔约后及时熟悉和利用相关资源及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如出现相应问题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过分地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
三、特许经营纠纷典型案例要旨
01、依法合理解释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天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霍某某特许加盟合同纠纷(天津一中院)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认为存在两种解释:第一种是只有在被告未采购指定的原材料的情况下,天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才享有单方解除权;第二种解释是在被告擅自销售其它菜品或未采购指定的原材料的情况下,天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均享有单方解除权。涉案合同违约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其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天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仅在被告未采购指定的原材料的情况下才享有单方解除权,而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天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天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天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特许经营合同中信息的非对称性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特许人对于合同内容往往具有更强的控制能力,而被特许人在缔约能力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其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本案判决通过对合同中单方事先拟定的、为重复使用而设置的格式条款进行严格的审查,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且存在有两种以上解释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以此平衡双方利益,有效保护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
02、依照特许经营特征确定合同性质——徐某某与某餐饮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在精准查明涉案协议关于管理模式、经营模式、形象标志、产品或服务渠道等方面内容具有统一约定的基础上,确认涉案协议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并据此认定被特许人基于“冷静期”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从而确立了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认定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裁判规则,有效规制了特许人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03、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导致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杜某、聂某某与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品牌经营资源的提供主体虚构为不存在的“中国某餐饮集团”,并将该经营资源虚构为台湾品牌,均属于向二原告提供虚假信息,且上述信息均构成涉及经营资源的核心信息。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了解到经营资源的真实情况,因提供经营资源的主体与经营资源的来源均是虚假,造成二原告对涉案品牌价值产生错误认知,势必会影响到后续的经营活动,亦背离了二原告进行特许经营商业活动的初衷。因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二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因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为二原告提供了一定的服务,在合同解除后,应考虑合同已履行情况,对尚未履行的部分酌情返还。因被告收取二原告品牌技术合同保证金,该担保金性质是为担保合同履行。在合同解除后,该保证金应予返还。综上,法院判决解除涉案《服务合同书》,并判决被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杜某、聂某某返还运营指导服务费及品牌技术保证金。
本案被告作为特许人于合同签订前向作为被特许人的二原告提供了虚假信息,导致被特许人对相关品牌的价值等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影响到后续的经营活动,从而背离了被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根本目的,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已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该判决明确了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因信息不对称而陷入“认知困境”后的法律救济途径,维护了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04、审慎解除处于履行状态中的特许经营合同——唐某某与天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判决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对于正处于履行状态中,特别是特许人已利用相关经营资源开展较长时间经营活动的合同,严格审查解除事由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审慎判令解除。除此,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特许经营活动的商业属性,即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均应在遵守传统民事领域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提高自身的注意义务,遵循商事活动的风险自担原则,从而维护了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切实加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05、未按时交付特许经营资源构成违约——陈某与天津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手册系天津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陈某提供运营管理指导及咨询服务的主要依据,而天津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陈某交付了相关手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陈某向天津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提供相应文件及材料后,该公司仍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改正,故陈某有权解除合同。
一是将案涉手册确认为履行合同的主要依据及经营资源的重要载体,特许人经催告未交付载有经营资源的手册,必然影响被特许人利用经营资源开展相应的特许经营活动,从而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难以实现。
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确定当事人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并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确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平等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有效规范了相关特许行业的经营秩序。
06、特许经营“冷静期”内可单方解除合同——蒋某某与天津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即通过微信向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了要求解除合同的申请,该方式可以认定为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蒋某某在利用特许人相关品牌、技术、经营资源进行经营活动之前,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在冷静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本案明确了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冷静期”条款的适用条件。
关于“冷静期”期限的确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是否全面移交了相关经营资料,使被特许人对特许人企业、相关行业以及被特许人是否有能力从事相关经营等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同时应考虑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特许人的品牌、技术、经营资源进行了经营活动,且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应以其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为限。被特许人在“冷静期”内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是一项法定权利,特许人不能任意限制或剥夺。该判决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被特许人如何利用“冷静期”条款保护己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规则指引。
07、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合同义务——杜某与某超市责任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天津二中院)
裁判要旨: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加盟费用争议引发的纠纷。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原告作为被特许人未停止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也未对加盟费用提出异议或与特许人签订新的特许经营合同,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加盟费标准履行原合同义务,不得以自身经营不善或费用过高等理由拒绝履行。在次也提示大家,在履约过程中,如果有任何争议,不应消极应对或停止履行,应在严格履行现有约定的同时,积极与对方沟通协调,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08、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刘某与李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天津二中院)
裁判要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计划以特许经营模式开展业务的市场主体要对特许方是否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如果提供特许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为企业以外的个人或者其他单位,则可能面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09、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并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中山澳碧制衣有限公司与蒋秀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强制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根据对合同效力导致的结果,强制性规定可划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因此,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时,将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发生,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时,则要依据合同法及民法等部门法律的具体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
一般来说,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侧重点在于禁止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立法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侧重点则在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上,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因此,在对二者区分过程中,可以从法律、法规是否对效力有明确规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侵害、是否针对一方当事人行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方式、是否存在例外情形的规定等方面进行判断。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简称“两店一年”)对于该条规定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1)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人在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情况下,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相应的处罚。因此,该条例实际是从行政管理、规范市场标准、降低被特许人经营风险的角度对特许人缺乏“两店一年”进行规范,而且前述条款并未否定特许经营合同相应的效力,故该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的相关规定实质上是对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相应认定。
(2)“两店一年”的规定不涉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两店一年”规定的设立是为了培育我国特许经营行业的发展,为了适应初期成长阶段可能出现特许人借此进行违法诈骗活动,设定相应的门槛,有效控制被特许人的经营风险,实现被特许人利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获得较强的市场竞争力,从而在商业上取得相应利润。因此,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获取商业利润,而这有赖于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有力的市场竞争力、优化的经营资源等因素,而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就是被特许人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一种外化条件,其中亦具有保证市场交易公平、稳定的含义,但并非其主旨,因此“两店一年”具备与否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3)“两店一年”的规定仅是对行为方式的限定,并非禁止该行为本身,因而并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针对行为本身的强制,是指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进行某类交易行为。而行为方式的强制,是指限制某一行为的从业资格、时间、地点等,并不限制行为本身。由于“两店一年”是为了国家相关部门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行为进行的主体条件的限制,本身是为了便于行政管理,因此属于对行为方式的限定。
(4)“两店一年”的规定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存在例外情形。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一般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由于涉及合同效力否定的情形,为了保持市场交易稳定、安全的立法本意,不会存在例外情形,否则将导致市场交易各方对交易效力的判断总处于一种无法预期的状态。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由于更多是为了便于市场交易管理的角度出发,因为行政处罚往往不溯及既往,故一般可能出现由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发展、文化差异、市场情形的不同,出现不同性质的认定结论的出现,即行政处罚的不确定情形的出现。
综上,无论是从法律、法规是否对效力有明确规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侵害、是否针对一方当事人行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方式、是否存在例外情形的规定等方面进行分析,“两店一年”的规定都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对此予以了确认,其明确了“两店一年”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案例文号:(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59号

10、被特许人不按约定统一经营的,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江门市蓬江区凤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邓铭浩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邓铭浩是否违约的问题。首先,关于邓铭浩是否存在着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进货的行为。涉案饮品为奶茶类,而红茶、绿茶、糖浆和奶为制作奶茶必不可少的原材料。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邓铭浩自开业至2009年4月份,杯、封口膜和珍珠在凤鸣公司处的购买量一直相对稳定,但从2008年9月起未从凤鸣公司处购进红茶和绿茶,从同年10月起没有购进糖浆、奶。对此事实,邓铭浩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况且邓铭浩一直在正常的经营中。因此,应当认定邓铭浩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加盟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邓铭浩所用的一切材料及其用具必须从凤鸣公司处订购,不得用从其他途径回来的材料制作本店的饮品,以免影响“冧茶e族”的品牌,否则引起的责任由邓铭浩负责”的规定,构成了违约行为。
其次,关于邓铭浩是否制售超出特许经营范围的饮品的问题。本案凤鸣公司特许经营范围的饮品种类,虽然在《加盟合同》中并未对“经营范围:饮品制售”加以具体、明确的约定,但是依据《加盟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乙方须参照一切规则来营业,服从总部管理”,结合特许经营具有统一经营模式的特征,根据本案的事实,邓铭浩的宣传资料、外卖单与凤鸣公司相对应的外卖单版面格式与内容一致,可以将凤鸣公司制作的外卖单上载明的经营饮品的范围,作为其特许邓铭浩经营的饮品范围。邓铭浩自行制售的“桂圆红枣茶”显然超出了凤鸣公司特许经营饮品的范围,构成了违约行为。
案例文号:(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8号
11、有授权的个人对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不因其主体不是企业而否定特经营合同的效力——林丽玉、赵春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特许人”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林丽玉主张,涉案合同因赵春霞系个人而不是企业,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依据赵春霞与李辉韩成公司签订的《李辉韩成养生美体有限公司总代理合同书》的约定,李辉韩成公司授权赵春霞为福建省代理,并约定福建省、市、区或县的连锁店均由赵春霞全权授理,李辉韩成公司有权监督管理并备案。合同签订后,李辉韩成公司向赵春霞提供了《授权书》《“李辉韩成”简介》《培训手册》《接待话术内部资料》以及减肥产品、物料等相关经营资源。之后,林丽玉与赵春霞签订了涉案合同,在合同书封面下方载明的总部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总部网站等信息均与李辉韩成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相应信息一致,封面上还显著使用了李辉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为注册人的第9283429号注册商标。前后两份合同在外观、格式、条款内容等方面均基本一致,并且均有“乙方有义务保护韩成品牌形象,在甲方指导下做好本区内的品牌形象,所有的连锁加盟店面形象及门牌必须与总店相一致”的约定。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林丽玉被特许经营使用的经营资源的实际拥有人为李辉韩成公司,李辉韩成公司是特许人,且林丽玉对此充分知晓。故林丽玉以涉案合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为由主张涉案合同应予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640号
12、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是否盈利不是合同目的,被特许人也不得以不盈利从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珠海市海纳城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海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海纳城广场主张金海马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特许人条件及能力,不能指导被特许人实现盈利,导致海纳城广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般而言,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海纳城广场盈利事宜作出约定。海纳城广场作为与金海马公司地位平等的理性经济人,在拟订立涉案合同时理应对缔约对象金海马公司是否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特许人条件和能力进行考察评估。若海纳城广场认为金海马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可选择不与其订立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而非订约后再以金海马公司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况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海马公司缺乏《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特许人条件和能力,海纳城广场亦未举证证实金海马公司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故海纳城广场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20)粤民申43号
13、被特许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行使解除权的,应该在合理期限内——俞晓敏、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的时间为2017年7月,开启公司申请的“渔爱上鱼”商标于2017年12月核准注册,但在俞晓敏开店之前开启公司已取得商标注册证书,俞晓敏经过开启公司的指导培训实际开店经营,并多次从开启公司进货,亦收到开启公司的加盟返利,因此,实际履行行为表明俞晓敏已实际掌握并使用了开启公司的经营资源,其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也已经超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一定期限内”。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7001号

14、特许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被特许人不必然有合同解除权——贾德辉、青岛腾程伟业餐饮实业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贾德辉主张特许人不具备特许经营主体资格,且特许人未披露其相关信息,亦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其有权解除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为,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他人使用的是一定的经营资源,这些经营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未注册商标也可以作为经营资源许可他人使用。本案中,涉案“煮元张”商标于2020年2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腾程餐饮公司系该商标的专用权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及是否备案等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不会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有信息披露的义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如果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合同是否解除,仍应审查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影响被特许人合同目的实现,如果特许人没有尽到披露义务并不影响被特许人合同目的实现,则被特许人仅以特许人违反合同披露义务而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应支持。本案中,贾德辉所主张的注册商标等信息系公示信息,完全能够通过相关途径核实。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贾德辉与腾程餐饮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涉案合同,并利用腾程餐饮公司许可的经营资源实际开店经营。因此,其关于因信息未披露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5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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