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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各审判庭:关于协议管辖的23个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
关于协议管辖的23个裁判要旨

         

01、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是否有效?——汪俊杰与俞玉龙、颜志芳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外还可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故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02、在涉及三方的管辖协议中,其中任何两方发生争议后,以其所争议事项与管辖协议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没有实际联系,而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法院管辖更为合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营业信托纠纷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认为:长安信托公司、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农业银行玉溪分行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因该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均同意通过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等的规定,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依照案涉《三方合作协议》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农业银行玉溪分行上诉主张本案应当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48号

03、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可以约定由其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物流乌海分公司)与被告戴峥其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根据民诉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选择范围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是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不能将仅存在偶然性关系或者间接性联系作为确定的标准。
Ⅱ、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由其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认为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如果约定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地点的,因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30号
04、以管辖协议签章为伪造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管辖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认为:长春农商银行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符合起诉受理案件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衡水银行、衡水站前支行虽提出该协议中衡水站前支行的盖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中印章的真伪,以及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因此,衡水银行、衡水站前支行关于本案应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95号
05、债务主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但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野、梁多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未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而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从合同即《担保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条款,但依照《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1条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管辖应按照主合同予以确定。
Ⅱ、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9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车辆作为民法典确定的“特殊的动产”,按照《民法典》第225条规定,其权利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从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出发,虽无法查明车辆实际使用地,可认定车辆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54号

06、当事人同时约定有效地域管辖和“超标”级别管辖的,可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周玉贤、何逢玲为与被上诉人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首先考虑地域管辖,包括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情形,是否属于协议管辖情形,法律是否对管辖法院有特殊规定等;其次考虑级别管辖。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因法律知识所限,管辖协议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同时也约定了级别管辖。对此,考虑到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无法预见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和是否具有重大影响,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超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级别标准,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22号
07、合同双方约定“向违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天津市中铁物京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民诉法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的,向违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首先要判断是哪一方“违约”。但对当事人违约的认定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无法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予以确定。故上述约定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6号
08、约定管辖中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
裁判要旨:
民诉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书》中约定了“台湾——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上述协议虽未明确本案具体由台湾地区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且可以确定的是该协议已经排除了内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驳回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205号
09、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是认定当事人约定管辖地的前提——贾某、长江资管公司、长江证券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从该条法律规定的文义来看,虽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约定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述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必要限制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选择,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贾跃亭提出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理解适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09号

10、法人当事人在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可合理解释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海阿拉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从协议管辖制度的概念和立法本意可知,合同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在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协议中约定“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只要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便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进而,本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精神的尊重,即使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条款有关管辖地法院的文字表述不够精准、明确,但只要通过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具体地确定纠纷解决所指向的管辖法院的,就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当事人关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
Ⅱ、双方在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中使用的是“原告所在地法院”的表述,但鉴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故基于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探求,该条款中的“原告所在地”的含义,可以合理解释为“原告住所地”。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66号
11、债务人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管辖法院的,是否可视为双方的协议管辖条款——刘某武与徐某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着劳务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故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劳务费欠条虽载明“该纠纷由××法院管辖”,但该欠条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协议管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该协议管辖条款不成立。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110号
12、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间管辖协议约束。
裁判要旨:
Ⅰ、在管辖阶段,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判断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应以当事人诉讼请求标的额为依据。
Ⅱ、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236号

13、发包人不得突破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起诉分包人
裁判要旨:
关于星月公司(发包人)能否突破其与成都建工(承包人)的仲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注:现行有效的法释〔2020〕25号为第十五条),发包人可以基于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提起诉讼,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星月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虽然由于仲裁条款的存在,星月公司不能将成都建工、富德公司(分包人)、张某某1(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如经由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成都建工应就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责任,那么成都建工仍可依据分包合同追究分包人富德公司、张某某1的责任,不存在星月公司所称本案排除法院管辖必然造成免除分包人实体责任的后果。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案涉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011号
14、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其确认的仲裁协议起诉其他主体。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合同关系,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例外救济方式。
本案中,胡某某1、万某某1、李某某1(实际施工人)在再审申请中提出,案涉《合同协议书》系李某某1在华泰公司(转包人)要求下以中泰公司(实际施工人挂靠单位)名义签订的,协议签订后,李某某1才与胡某某1、万某某1协商合作施工事宜。据此可知,李某某1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以中泰公司名义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此条款具有独立性且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李某某1将发包人城投公司、分包人有色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有违此前关于通过仲裁方式处理争议的约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
15、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或转包合同均约定仲裁管辖的,实际施工人以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为由系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青岛向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签订了《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故向荣公司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为前提,而前述事实的认定业经仲裁条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起诉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上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

16、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以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关于解决本案争议方法的合同及合同条款事实及法律依据。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备案合同》中均约定有争议解决条款,均与本案原告苏中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关联,但是,就同一事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多份合同且合同之间有约定不一致情形时,应该以最后一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为准。由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订立在先,《备案合同》订立在后。一审法院关于“《备案合同》中的仲裁解决争议条款应视为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法院诉讼解决争议条款的变更”的认定并无不当。《备案合同》明确选择了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76号
17、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以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而不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修改。从本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看,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于三份合同中,第一份是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三份合同是2008年11月17日同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这两份合同同时也是备案合同。因《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条款与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样,而《协议书》签订在前,两份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在后,应认定备案合同对之前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进行了修改,使该条款更加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即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双方均在备案合同上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认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备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因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事项的管辖没有新的约定,所以,凡是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
18、当事人约定了管辖条款的合同协议内容与诉讼请求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履行结果也无法涵摄案涉争议的,相应的管辖条款不适用——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有证据证明,案涉《购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已经完成股权交易,北京政泉公司成为方正证券公司的股东。方正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根据合同法,请求北京政泉公司承担在案涉《购买协议》的缔约以及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而是以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为据,依照公司章程的内容,要求北京政泉公司返还股东分红款、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及要求返还抽逃出资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无论是基础事实、案件性质,还是法律依据均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方面,案涉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争议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另一方面,当事人虽在《购买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但因该条款内容是“本协议之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案涉《购买协议》的内容与方正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直接法律关系,即使考虑协议的履行结果,也仅是案涉股权完成转让,该内容同样无法涵摄案涉争议。
因此,本案中,方正证券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纠纷管辖的规定,即因公司分配利润等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方正证券公司住所地系湖南省长沙市,方正证券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结合级别管辖规定,向湖南高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121号

19、案件超出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管辖范围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还有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了某一地域范围内的具体管辖法院,纠纷发生后超出该院级别管辖范围,该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该法院所在地进行诉讼,地域管辖是明确的。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0号
20、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杰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杰出建筑公司将兰渝铁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1591号
21、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受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此规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原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保险公司的规则有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系人保广州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被保险人)广州珠江天然气发电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电气公司、通用电气公司签订的《联合循环项目合同》第18条“争端解决”条款载明:“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或与合同相关的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应将争端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供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系合同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联合循环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9月25日,而案涉保险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31日,人保广州分公司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应当知道上述仲裁协议的存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反对该仲裁协议。
原审认为案涉仲裁协议对人保广州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裁定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人保广州分公司申请再审所述本院(2005)民四他字第29号、(2009)民四他字第11号以及(2017)最高法民辖监2号案,均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纠纷,与本案事实并不完全相同,人保广州分公司据此主张对原审裁定应当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36号
22、当事人如需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提交在纠纷发生前后就该争议以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否则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广西投资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广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此,当事人如需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则应就该争议达成提交仲裁裁决的书面仲裁协议。而本案中双方并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19号

23、协议同时约定仲裁和起诉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是否导致仲裁条款无效——上诉人系联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盈合众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裁判要旨:
Ⅰ、仲裁协议应该具备真实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必备要素。其中,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同时,有效的仲裁协议不能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因而存在矛盾的情形。
Ⅱ、判断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因约定不明而应属无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并据此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
Ⅲ、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既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也是认定仲裁条款有效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在协议中就不同的纠纷内容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宜笼统地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应结合具体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进行认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管辖的司法观点汇编
72则建设工程管辖权异议纠纷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01:案件管辖(上)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02:案件管辖(下)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54:案件管辖(干货20条)
公报案例和指导案例 | 管辖权异议裁判规则
江苏高院:关于商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纠纷的裁判要旨汇编(上,001-047则)
山东高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04个司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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