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无约定时利息计算标准---按照的同期同计息类贷款利率——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与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有明确约定,其未按约履行合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认为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02、银行贷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朔州市佰艺日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佰艺日盛公司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损失,年利率按6.4%计,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鑫茂公司认为利率计算有误。利率应按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为:248,786.47元1,601,408.39×(6.15%×143+6%×98+5.75%×71+5.5%×48+5.25%×59+5%×59+4.75%×616)÷365。03、当事人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利息低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包人主张利率标准过低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关于违约金的调整规则,要求调整增加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4、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在发包人逾期付款3个月期限内适用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但对逾期付款超过3个月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确认书》是双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协商对工程款结算和房屋交付问题达成的协议,虽仅明确约定逾期付款3个月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但《确认书》亦约定,如未按期履行,应以未付工程款1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该约定表明,承包人对发包人在违反《确认书》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时保留向对方索赔的权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发包人违约事实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利益平衡因素,认定发包人在逾期付款超过3个月后仍未付清工程款的,欠付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息。发包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既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05、融港侨公司与天山实业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天山实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垫资利息。但如果上述两份协议约定“补偿款”总额680万元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则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垫资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而不应遵从当事人的约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补偿款”总额680万元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出235万元,该高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06、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约定过高的,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泰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银信公司的咨询意见,案涉工程实体造价金额为274523575.23元,扣除3%的质保金以及已付款138205261.54元,泰斗公司尚欠一建公司工程款128082606.43元。根据一建公司与泰斗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盛世荷苑项目欠款利息计算表》及《7月29日补充协议》约定的18%的年利率标准,泰斗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泰斗公司认为18%的利率标准过高,要求从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07、主张垫资利息,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平度某建筑公司诉胶州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于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施工人的垫资成本包含在工程款中,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施工人不能要求返还垫资成本,只能主张工程欠款。因此,施工企业在与发包方签订垫资施工合同时,一定要谨慎,切莫忽视垫资后果,盲目同意垫资施工,特别是在对外融资进行垫资的情况下,一旦工程款不能及时收回,还会导致对外融资不能偿还,扩大融资成本,降低施工利润,给公司经营造成困难。08、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承包人垫资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承包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垫资金额,且即便垫资金额明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6条第1款规定,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由于承包人诉请的是发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由于工程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包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09、双方对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包人代付的款项,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承包人主张该款项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0、无约定下的利息计算标准——张某某与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由发包方按年利率20%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审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承包方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的,不予支持。11、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约定的工程款利息不应再计取,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现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陕西长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都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承包人可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并不包括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在《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请求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本案中欠付工程款利息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审法院依据无效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但由于无效合同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二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长美伟业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12、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利息。关于关于五洲公司应否承担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判决按照上述规定认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13、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发包人主张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调整利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民发公司与福建龙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3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第14天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第30天后乙方有权单方面停工,第15天至30天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按所欠进度款的千分之一日利息;若第30天后乙方停工,甲方应按实际产生费用支付给乙方。如前所述,一审判决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计算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民发公司主张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调整计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7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2)条中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包括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超过60天,按逾期未付款项部分百分之一点五(月息)支付违约金”。据此,一、二审判决依照前述约定,认定相关工程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15、约定过高的,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虽然合同约定发包方(海原天洁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工程款项的,按该批应付工程进度款的月息2%计取利息。但是因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审将该标准调整为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16、合同无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案涉《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叶朝明、裕光建筑公司间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工程款利息。省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步步高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过明确约定,故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18、发包人主张利息时,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均没有约定,且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息——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亭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建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据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中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并未全部支付。秦安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一审法院认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予保护,故秦安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鉴于秦安公司提起诉讼时,本案所涉工程未完工,建设工程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能成就,故工程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主张的利息截止之日。19、发承包双方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予支持——北海亿同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家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关于亿同公司是否应向吴家忠支付工程款及从2012年8月2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亿同公司主张交付竣工备案登记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属于吴家忠的先履行义务,吴家忠违约在先,其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及原判认定从2012年8月2日起计息不当。经审查认为,按照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时,移交的资料是“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非“竣工备案登记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吴家忠此时不存在未交付竣工备案登记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而违约在先的情形,亿同公司主张其有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依据。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亿同公司已在2012年7月3日收到了吴家忠移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并在次日确认收到的工程结算资料全面、完整,可确认该日为亿同公司收到工程结算资料计算起始日,亿同公司超过28天仍未向吴家忠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条件,原判据此判令亿同公司向吴家忠支付从2012年7月4日后第29天即2012年8月2日起以1307933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正确。20、合同中对利息计付标准和起算时间有约定,从约定——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七一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结算后,七一煤化集团与七一新发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情形,因此,林州建筑公司主张逾期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4的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林州建筑公司主张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不予支持,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工程项目内审情况表》,载明新建科技复材体育用品生产项目建设工程价款75486488.6元,且《工程项目内审情况表》上有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因此,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10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支付利息。21、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复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未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但各方在此后签署的会议纪要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重新进行约定,实际上变更了上述复工补充协议书关于付款时间节点及付款利息的约定。由于会议纪要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此,对逾期付款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按照《结算协议》主张过高的工程款利息,有悖公平合理原则,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LPR计息。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尚欠工程款应如何计息的问题。昌南公司主张,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工程欠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因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工程的用地规划、工程规划以及施工许可等手续均属欠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一审起诉时仍未取得上述证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至于昌南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独立于施工合同,因此不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建筑法等法律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及工程开工条件的规范具有强制性,违反该规范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因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均应就自身过错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昌南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主张过高欠款利息,显然有悖公平合理原则。罗家村委会于2010年9月28日之后支付的885万元,均明确记载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工程预付款”“综合楼款”等,虽然昌南公司主张罗家村委会的本意是区分本案工程本息与可能存在的其他款项,并不是区分本金与利息,但昌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除案涉欠付工程款以外,还存在其他尚未结清的款项。另外,案涉工程经双方以及专业鉴定机构审定和当地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681.260768万元,至昌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罗家村委会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生效判决判令罗家村委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五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故昌南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再审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江苏高院法官: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判疑难问题研究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64:固定合同价款结算(26则)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62:工程价款支付(下,23-48则)
全国法院:审理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纠纷司法观点汇编(上)
全国法院:审理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纠纷司法观点汇编(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