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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62:工程价款支付(下,23-48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建设工程裁判要旨62
工程价款支付(下)
23、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时,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不再作为主要考量依据——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冉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工公司仅以无效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建工公司向大富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以置业公司先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前提为由,主张冉贵、刘川东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津民终1421号
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含同即为有效。
Ⅱ、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干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Ⅲ、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天,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确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09期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
25、如何认定付款凭证中未标注用途的转款性质?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关系,并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付款凭证中存在大量标注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字样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认定“未注明款项用途”的转款不能排除用于偿还借款或者支付工程款两种情形,并不缺乏理据。因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支付工程款之债和偿还借款之债,该两种债务均属于金钱之债,应认定为相同种类的债务。债权人认为借款和工程款产生的合同基础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相同种类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未注明转款用途的款项,债务人在清偿时未指定抵充顺序,债权人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有约定,且借款债务和工程欠款债务均已到期,两者的差别是债务到期的时间存在先后。
《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债务抵充的顺序。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925号
26、发承包方约定房屋开始销售后才支付工程款,但房屋于施工完毕7年后仍未销售,承包人能否主张工程款?
裁判要旨:
发承包方约定房屋开始销售后才支付工程款,该等约定属于附条件支付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如房屋未开始销售,则支付条件未成就,承包人无权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447号
2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仍然不合格的,发包人主张承包人返还已付工程款,承包人主张发包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赔偿其损失的,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该建设工程丧失利用价值。对于工程是否还有修复价值,若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一般应需委托专业鉴定机构确认。对于没有修复价值的建设工程,不能实现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因此,承包人没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发包人主张承包人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支持。
承包人主张发包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赔偿其损失的,应就发包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系承包人无资质施工所致,则发包人仅承担次要责任。
28、各发包方不得以其内部之间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主张对抗对承包方的给付义务——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虽系不同法人,且分别与滕州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合同系大地公司对坤辉公司、天瑞公司的工程进行发包,且在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中,大地公司也行使和履行了坤辉公司、天瑞公司应行使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共同履行了向滕州公司给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义务,其关于内部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主张不能对抗对滕州公司的给付义务。原审判决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坤辉公司、天瑞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为大地公司,出资比例均为100%的事实,判令大地公司、坤辉公司、天瑞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6519号
29、执行法院根据发包人自认扣划案涉工程款后,即便转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败诉的,在实际施工人另案起诉发包人时,发包人仍应就法院扣划款项属于案涉工程款而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在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次债务人是否提出异议是继续执行的前提,次债务人未提异议或者提出异议后又撤回导致继续执行,属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主要解决案外人伟达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问题,故弥河林场仍应就被扣划的1052万元就是弥河林场支付的本案折价补偿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弥河林场主张刘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了刘洋与伟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该材料系合同复印件,落款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早于涉案工程邀请招标以及伟达公司中标时间,弥河林场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且伟达公司亦不认可刘洋为其合同相对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总体而言,弥河林场已付8千余万款项中,除100万元工程款为弥河林场支付给伟达公司以外,其余大部分工程款为案外人刘洋等人持加盖伟达公司字样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至弥河林场处领取,伟达公司对此亦予以追认,故弥河林场尚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洋与伟达公司存在直接的实际施工关系。弥河林场应将欠付工程款依约支付给合同相对方伟达公司或受到伟达公司委托的人,在未经伟达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弥河林场认可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1052万元,不能作为弥河林场已支付的案涉应付款项。对于该扣划的1052万元工程款,弥河林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731号
30、承包人代为缴纳了部分税金,但双方对金额存有争议。结算中,承包人要求据实结算,主张在工程价款中应扣除税金,分包人则主张其已将自认的由承包人代为缴纳的税金作为已付款,因此不应扣除,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工程价款包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因此税金应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分包人自认的承包人代为缴纳的税金是出于其自行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为便利审理,应引导其变更已付款的计算方式,以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承包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承包人应就其代缴的税金进行举证,确系由其代缴的部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31、建设单位承诺对施工单位已审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未免除债务人即总承包单位的债务负担的,无需取得其同意即可成立生效——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诉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盛地产投资(南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单位向实际施工单位出具承诺书,明确对施工单位已审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未免除债务人即总承包单位的债务负担,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该债务承担合同有利于债务人,无需取得其同意即可成立生效。债务加入人承诺按18%的年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承担与本债务承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债务是否约定利息无关,第三人自愿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违背债的内容同一性。
案例文号:(2017)苏06民终1251号
32、是否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付款节点进行审查,不能以支付总额是否达到进度款比例进行判断——盈江县振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对于光洋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付款节点,审查光洋公司是否按约向振盈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而不应将振盈公司参与工程施工的成立传项目部、李峰项目部施工所产生的工程进度款分开计算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也不能以工程完工时光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为依据。故二审判决认定项目部工程进度款存在虚报,证据不足;已完工时已付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为由认定其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形属于,明显不当。
振盈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其再审理由主要是二审判决以光洋公司二审提交的拨款申请为依据认定光洋公司没有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496号
33、工程开工前发承包双方就将来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时以建筑物进行抵顶的约定不能视为以物抵债协议——奇台县蒙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是否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竣工后,结算审核完成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蒙奇公司不能按时按量的支付和兴公司工程款时,蒙奇公司可以将已竣工的可以投入使用的成品(如商场以及产权式酒店)等,按欠付的和兴公司工程款等价转交于和兴公司名下,转交价格按当地市场行情下浮15%。”如果双方达成以商品房抵偿工程欠款的协议,必须具备清楚明确的债权的数额、用以抵债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格。但当事人在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时,案涉工程刚开始施工,双方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亦未建成,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均未确定。且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见,在蒙奇房产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存在以建成后的商品房抵偿的情况,双方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对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格做出清楚明确的约定,从而确定抵偿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案涉《补充协议》不具备以物抵债协议的基本内容,不能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欠款达成了以商品房抵偿的合意。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468号
34、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不能以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已由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质量问题即不能成为发包人拒绝支付到期工程款的合理抗辩,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发包人确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法律关系处理。
35、预付款保函下欺诈例外规则的适用
裁判要旨:
工程预付款具有预借性质,而非工程款的预先支付。预付款保函不仅担保预付款用于工程建设,也担保预付款的偿还。工程预付款尚未抵扣完毕,即使已经被全部或主要用于所属工程,在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发生时,受益人仍然有权索兑预付款保函。工程预付款已部分扣还,但预付款保函未规定减额条款,保函受益人按照预付款保函的要求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不宜认定为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
36、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支付工程价款,但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不属于参照的范围——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谭善忠,资兴市联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谷春文、李敦明、宋晓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本案中,案涉《项目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长信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624号
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抵付中,双方约定抵顶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债务,取决于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酒泉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该证据从内容上看可以表明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但双方约定的抵顶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债务,取决于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首先,该证据只能证明当事人有同意抵顶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了抵顶的事实。其次,四建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出以该商业门市作为已付工程款。最后,该商业门市仍属观筑公司所有,并未归属于四建公司或由四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以物抵债的约定未得到履行。因此,观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无法推翻原审认定的欠款事实。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106号
38、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即使存在实际施工人,也不妨碍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酒泉企智企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酒泉企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合同具有相对性,无论是否存在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交付工程的义务人为承包人,相应地,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亦是发包人的合同义务。当然,在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下,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相关的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其引申含义为,若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则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亦即,在存在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否定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即使存在实际施工人,三建公司仍有权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三建公司系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正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856号
39、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的房屋可排除强制执行——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宁波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邑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生、徐兰珍、孙乐添、马开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裁判要旨:
施工方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其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所涉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故本案施工方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排除该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
40、破产程序中,工程价款归属于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转包后,工程价款归属于实际施工人,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管理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
承包人承接建设工程后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价款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关系,故实际施工人得直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工程款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宁商初字第51号
41、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承包人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园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市天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在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金额确定方式与给付工程款期限的情形下,如给付期间届满,而工程款数额尚未按约定方式确定时,宜从探究当事人真意出发,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体系解释原则,两者结合起来可理解为双方已约定将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时间作为确定工程款给付期日及给付期间起点的依据。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总第49辑)
42、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调解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请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首先,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系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
其次,该协议约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后一周内完成CRT系统安装工作并调试正常运行;双方与物业办理CRT实体移交手续后两周内,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这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乙公司随后支付20万元工程款。根据现场勘验,CRT系统目前并未实际使用,电脑并未开启,且依据物业管理人员的陈述,该系统系2016年3月份才安装,且无法开启使用。因此,原告甲公司并未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
第三,该协议约定,甲公司应安装并确保CRT系统经过调试正常运行后,双方与物业共同办理书面移交手续,乙公司才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原告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三方共同办理了书面交接手续。因此,在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之前,乙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约定拒付甲公司相应的工程款。
43、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至非指定账户,收款人将款项用于案涉工程的,可依据案情,将发包人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凯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建公司上诉提出,三建公司从未委托余卫德向凯创公司借款或者领取工程款,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专户,专款专用,余卫德收取的15,000,000元与三建公司无关。经查,余卫德向凯创公司收取了15,000,000元,出具了7张借条、1张收条,其上均加盖有三建公司项目部印章。收条载明:“今收到凯创公司陈杨新界项目工程款5,000,000元整,此款汇入余卫德建行卡6217×××”。凯创公司在借条、收条后均附《月度工程款支付分配核定表》,并备注:“根据余总(余卫德)要求和建议本次付款可否直接支付其个人,以减少三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和其他费用,以便能全额付给工人,杜绝工人滋事。”余卫德2018年8月28日、9月27日在接受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六大队询问时,陈述三建公司知悉该15,000,000元,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给供货商付款及支付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了专户,但前述事实表明余卫德领取的15,000,000元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一审判决将该笔款项计入凯创公司已付工程款,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44、承包人在发包人出具的罚款单上签字但未明确认可的,该罚款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
裁判要旨:
河北高院认为,关于时代豪庭公司及监理公司对杜班公司罚款203,500元。罚款单上虽有杜班公司施工人员签字,但并未明确认可罚款数额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杜班公司同意时代豪庭公司的罚款数额。该203,500元不能计入已付款。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71号
45、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如发包人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项时将双方事先约定的房产按照一定折扣的价格冲抵应付工程款为案涉工程款的合法支付方式,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流质契约——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华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华曦公司与汉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补充协议》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其中,《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确定后为如何支付工程款而订立,协议中关于华曦公司以案涉项目的销售款支付所欠汉威公司的工程款、如华曦公司未能如期销售房产及回笼资金时其将双方约定的房产按照八五折的价格冲抵应付工程款的约定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流质契约,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1881号
46、建设单位承诺优先代扣工程款的违约处理。
裁判要旨:
Ⅰ、建设单位代扣工程款仅是一种付款方式,并不免除债务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债务人仍是第一位付款义务人。
Ⅱ、建设单位出具的代扣款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实质系一种增信保障,建设单位应履行承诺,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如何确定建设单位的代扣行为。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扣行为实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基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规定,第三人即便不履行承诺,也不应承担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建设代扣的承诺是一种好意施惠,其目的是帮助供应商实现债权,并不能推定其具有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也就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一种观点认为,从民事法律行为角度来说,建设单位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不履行承诺,当然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亦无权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其是否履行债务纯属自由。而本案中,建设单位作出了承诺,加盖了印章,成为了合同当事人。因此,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妥当。同时,也不宜认定为债务加入或者提供保证,因为无论是担保还是债务加入,均有用自身的责任财产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从这承诺背景来看,建设单位显然没有这个意思表示,其本意是用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代偿供应商的货款。关于好意施惠的观点,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相悖。假若认定建设单位作出了承诺却不受任何约束,显然违背了正常人的通常观念,违背诚信原则,也将使得承诺成为“一纸空文”。
47、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且经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仍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非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认定的问题。昌泰源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且经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仍逾期不支付。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那么有关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自始无效,上述两个前提条件也就不能满足,且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未规定承包人对根据无效合同原则应取得折价补偿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甘肃一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优先获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非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
48、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A房地产公司和B公司有就项目A、B区分别与承包人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广场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发包和进行结算,B公司应当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与A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处理也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
乙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连带责任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协议书》明确约定B公司仅对项目B区负责,C公司对该情况知晓,故C公司无权向B贸易公司主张项目A区的工程欠款。而何某的权利不应大于其前手C公司,故即使其不知悉《协议书》的内容,其亦无权向B公司主张项目A区的工程欠款。因此,B贸易公司不应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与A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房地产公司和B公司应分别对项目A区和B区的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巡回法庭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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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48:工程价款利息的司法认定(50则)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43:工程价款利息的司法认定(31则)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33:挂靠施工价款结算(32则)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31:工程价款支付(上,01-22则)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18: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下,26-46则)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48:工程价款支付(39条)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44: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上,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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