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依法调解促亿元工程快速复工 实现多方共赢——某集团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审查认为,双方主要矛盾在于工程造价及修复费用问题,考虑到当前司法委托造价鉴定周期长,因鉴定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对双方损失巨大的实际情况,法院积极引导双方厘清争议项目,减少当事人分歧,确保工程项目正常施工。通过长达3个月的细致调解,双方成功就该工程款结欠、支付、修复费扣减等核心问题达成调解方案,达到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案涉工程金额高达上亿元,关系众多农民工合法权益,对地方经济发展大局和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法院通过依法调解促使案涉工程恢复施工,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拖欠工程款得到清偿,不仅实现多方共赢,还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案例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某建筑公司与邹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发包人已经自认其未向某建筑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遂依法判决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邹某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责任。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与承包人未最终进行结算的阶段,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发包人欠付数额远远大于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价款的,法院可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处理对实现农民工与发包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具有重要作用。案例三:未依法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审理认为,某集团公司系国有资金投资的公司,其投资设立的某置业公司亦存在国有资金的投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具有未依法进行招投标、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遂依法判决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应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却未经招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此种情况下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效力进行补正。本案提示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程序,促进市场主体规范订立合同、合法合规经营。案例四:施工人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变化的举证责任分配——谢某与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审理认为,谢某主张的增加零星工程不在合同一、合同二正本及附件约定的工程内容和工程范围内,且谢某未能举证证明确实存在增加的零星工程以及该部分新增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70000元。遂依法驳回谢某主张的新增零星工程款的诉求。“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本案提示施工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应重视合同约定,严格施工管理制度,对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须由双方确认。提高存证意识,完整、清晰保存好关于证明实际完成工作量的证据。案例五:工程质量问题责任承担之认定——某地基公司与潘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审理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经鉴定,某地基公司存在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施工的不规范操作。遂依法判决某地基公司应对因其施工不规范导致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不可逾越的红线。发包人应聘请有资质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则应严格把关工程质量,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否则需承担工程质量不达标导致的损失。本案引导建筑企业诚信合规经营,严格施工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严守施工安全的“红线”。案例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某经济社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仅包括全部工程价款,不应包含利息及违约金,遂依法判决某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变价款在某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在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关于优先受偿权规定的立法精神的同时,也应做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既已为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将承包人的利润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就不宜再将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的处理结果很好地体现了坚持保护弱者与利益平衡的原则。案例七:发包人不得仅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因某建设公司迟延开票导致某房地产公司迟延付款,某建设公司不得追究某房地产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某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某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某房地产公司虽不得拒付工程款但可据合同约定主张不承担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遂依法判决支持某建设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请、驳回其关于违约责任的诉请。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务合同的先履行抗辩限于对等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两种对等义务,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本案明确了发包人不得仅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但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不需承担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案例八:在未明确约定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违约方应担责——某装修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审理认为,发包人某建设公司和承包人某装修公司在协议书中未体现出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重新结算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中没有明确载明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重新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协议书未涉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由,免除某建设公司按照原结算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遂依法判决某建设公司应按照协议书中所述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签订工程结算协议意味着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清理和终结,应当遵守结算协议约定确定权利义务。在结算后签订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免除违约方的责任。本案维护和救济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强化公平交易、信守合同的理念。同时提醒当事人应对合同条款作出明确约定,避免歧义和法律风险。案例九: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之认定——刘某与某工程公司、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某工程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双方并未约定某工程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刘某作为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但对于某工程公司已收取而尚未转付的工程款,刘某有权要求某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建筑业中存在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现象,在挂靠关系中,结合挂靠是无资质的个人、企业为了借用资质的根本特征,在双方未约定被挂靠人负有直接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被挂靠人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挂靠人的义务应限于转付工程款。本案判决避免了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司法过度介入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调整,对于稳定市场预期、保护交易安全,进一步规范建筑行业具有示范意义。案例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必须坚持慎重原则——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第一阶段工程单价的约定、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工程造价的结算等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终结算金额也与双方约定的暂定总价相吻合,故采信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第一阶段工程款结算金额。因双方未对第二阶段工程的结算金额达成结算协议,故法院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专业工程造价鉴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对于确定工程的基本客观事实占有重要因素,甚至是决定性因素。但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必须坚持慎重原则。在当事人已经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且结算方式、金额合理的情况下,采信双方的结算金额更符合诉讼经济、效率原则,更有利于实现各方互利共赢。当事人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则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法审查后作为定案依据。福建法院民二庭:2019-202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观点与案例要旨
青岛中院:2012-2021年建设工程纠纷主要司法观点与典型案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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