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发包方主张未完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提交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发包方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不应支付工程价款。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作为建设方委托了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但发包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监理公司向承包方提出过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其在诉讼中所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方在原审中也未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故发包方关于承包方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不应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博宏公司称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博宏公司使用,说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博宏公司所述工程存在的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此类问题确实存在,也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修责任范围。博宏公司以此拒付工程余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合同当事人未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有关工程质量的特殊标准或要求,则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第二,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工程质量特殊标准或要求低于国家标准的,则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工程质量特殊标准或要求高于国家标准的,则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验收。03、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和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工程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工程——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凯盛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其中,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和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工程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工程。本案中,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不合格的事实,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修复费用金额,并由中建六公司承担。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的情形,凯盛源公司应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中建六公司工程价款。工程竣工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通过验收来检验。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工程自然无法通过验收,构成施工方未按期竣工,若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可按质保条款由施工方维修。因此菏泽公司在收到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菏泽公司在收到2010年12月29日竣工报告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组织验收,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因此2010年12月29日作为竣工日于法有据。实践当中,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或因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验收资料文件而导致无法验收的,如何处理认识不一。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的,经过一定合理时间后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形下,发包人的行为可视为放弃工程验收的权利,可推定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支付工程款。05、发包方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以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组织验收有违诚信,可认定已经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苏州凯玛干细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根据该《备忘录》之后相关履行情况的证据证实,安徽一建在约定期限内对《备忘录》约定整改清单所列质量问题整改结束后,通过了监理单位的复查验收,并依约向凯玛公司提供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工程竣工报告。但凯玛公司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并未依《备忘录》约定,于五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而是以工程仍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组织验收,有违诚信。二审判决基于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无不当。06、未完工程,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的,发包人主张按照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是否支持?——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唐酒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已共同确认解除本案《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唐酒业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大唐酒业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结算款。07、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牡丹江温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华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挂靠协议,但不受其管理,仅仅只是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行为的,此挂靠协议及实际施工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但即使建设工程合同被判定为无效合同,若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主张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判令温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王华生主张每一项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都由监理单位和指挥部负责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项施工,故已完工程都是合格工程。温春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王华生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是以工程施工进度为依据,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温春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08、未约定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支付进度款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是否应支付进度款?——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阶段进度款的支付并未设置除主体封顶外的其他前提条件。福建九鼎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义务是在佳鸿宇合支付第一阶段的工程进度款之后,不影响佳鸿宇合第一阶段进度款的支付,故佳鸿宇合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分不同情形,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包方承担修复义务。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2013年11月l6日的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工程进度第一节点为施工至地下室结构顶板天数为365天,工程于2014年10月18日开工,依约应于2015年10月17日完工,然至金鹿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中扶公司递交《解除合同通知书》时,时间已逾期305天,超过约定的施工天数,中扶公司未依约完成施工任务,构成违约,符合2013年11月l6日的合同第十条第35.2款中关于工程延误超过30日历天的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中扶公司虽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在收到金鹿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主动申请仲裁或通过诉讼程序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金鹿公司请求确认合同已经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合同确认解除后,中扶公司继续占用案涉工程工地即丧失合同依据,故金鹿公司请求中扶公司将自有设备和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并交还施工工地,本院予以支持。10、承包人在工程质量处于不确定状态下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彭泳灵、云南同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行为人主张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为前提。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程序,承包人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对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彭泳灵在2014年7月15日向同兴创达公司提交了阶段性结算报告书及工程款支付函等文件,但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未确定,且案涉合同无效。彭泳灵主张案涉工程款给付请求权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1、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法院可否以预留部分工程款的方式而否定发包人先履行修复义务的抗辩?——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存在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不满足抗震规范、强节点的要求,达不到国家工程验收标准要求等质量问题情况下,本案发包人主张由施工人先行修复案涉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再行支付工程款,理据适当。一审法院径行采取预留部分工程款用于案涉工程质量修复的处理方式,而未支持发包人所主张的先履行修复义务的抗辩,适用法律错误。12、工程虽存在质量问题,但鉴于发包人已经对讼争房屋进行二次装修装饰并乔迁入住,应认定工程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鉴于李坤胜已经对讼争房屋进行二次装修装饰并乔迁入住,因此,讼争工程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虽然原审法院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讼争工程主体工程部分构件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存在质量问题,弘安公司应当承担讼争工程的修理、返工或改建义务,李坤胜应当就此提出反诉,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弘安公司诉讼请求显属不当。1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不能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减少进度款金额——内蒙古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关系,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相应地,应当减少另一方的义务。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发包人有权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减少价款。但是,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已经审批确定进度款,考虑到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可以在后期施工中进行修复、更换或者重作,故除非合同存在明确约定,否则发包方不能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减少已经确定的进度款金额。14、发包人不能证明工程未完工或存在质量问题的,对其扣减工程款和质量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王忠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按照设计图纸完成施工,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该工程,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未完工或存在质量问题的,对于扣减未完工程价款和工程质量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应向施工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5、承包方交付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发包方有权拒付工程价款——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合同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享有拒绝其履行的权利。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当承包方按约定完成质量合格的工程后,由发包方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是该工程经生效判决认定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承包方未予以修复的,发包方有权拒付工程价款,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在海诚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予修复的情况下,三利公司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海诚公司关于要求三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16、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凯里市馨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投入使用的,应认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发生变化且未再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承包人可以将工程实际竣工理解为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及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据此,应当认定实际竣工日为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承包人自该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予以支持。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施工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进行招投标程序之前,施工方已进场施工,发包方与施工方构成串通投标,中标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但是,施工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已被判定为质量合格,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可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青海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且已确定了工程量、工程价款等结算结果,对付款期限、双方义务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的,应当认定双方已达成按照结算结果和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19、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应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承建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建设工程须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凯里市馨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虞灿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广厦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馨怡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部分业主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适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认定广厦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广厦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建设工程须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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