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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中院:关于建立职业放贷人协同治理机制的实施意见

衢州中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职业放贷人协同治理机制的实施意见
衢中法〔2019〕101 号

为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加强对非法民间借贷的协同治理,加大对非法职业放贷行为惩戒力度,严厉打击相关刑事犯罪,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上升势头,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结合衢州全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建立健全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税务局、金融办、银监分局、仲裁委、人力社保局、监管办等单位协同规制职业放贷人工作机制,落实日常联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交流,根据依法治理、分类处理、综合施策的原则,不断完善协同治理机制。
第二条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通报机制,人民法院每季度向各协同单位通报职业放贷人名录更新情况,涉及公职人员的,及时抄送纪委监察委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其他有关单位也可将本系统办理过程中认为有职业放贷行为的人员名单通报给各协同单位。
第三条建立非法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线索移送机制。
1. 人民法院在审执过程中,发现涉嫌虚假诉讼、“套路贷”、高利转贷、暴力索债、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材料的,应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 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非法民间借贷行为确有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中止执行,并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同时将案件移送函、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包括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案涉的线索证据以及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其他证据材料。
3. 公安机关接收人民法院移送的非法民间借贷涉嫌犯罪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在作出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4. 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案件应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及时书面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及时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误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应将监督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
5. 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民间借贷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在办理民事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非法民间借贷存在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的,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6.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执行的民间借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犯罪嫌疑,说明理由并附相关材料书面通知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应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认为没有犯罪嫌疑的,应依法继续审理或执行,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四条建立对职业放贷人的税务协同治理机制。
1. 建立法院执行扣缴制。对职业放贷人通过执行程序取得利息收入的,按照省高院和省税务局的会议纪要从执行款中征税。对已结案件,人民法院应将职业放贷人已获取利息的信息通报税务局,由税务局依法征税;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有该职业放贷人的案件,税务局通报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依法从该次执行程序中扣缴其所欠的全部税款。
2. 对职业放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企业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从严审批。
3. 按照相关规定,对职业放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企业,其个人征信信息作为该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的参考指标。
4. 对职业放贷人需要出境的,应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五条完善银保监部门的协同治理机制。
1. 银保监部门指导辖区内银行业机构对职业放贷人的授信进行合规审查,并加强贷后资金跟踪监测,防止贷款资金被挪用参与民间借贷。
2. 银保监部门督促银行业机构协助司法部门依法调取职业放贷人账户信息,并在内部稽核中探索建立职业放贷人行为排查模型,加强风险管控。
3. 银行业机构若对职业放贷人办理银行业务时未依法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未进行必要的风险隔离,一经发现,银监部门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4. 金融办、银保监等部门加强宣传,特别是对民间借贷备案等相关制度,组织进行专题宣传,结合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培养群众正确投资理念,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第六条建立司法行政部门间协同治理机制。
1. 司法行政部门应督促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执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过程中为职业放贷人、虚假诉讼失信人提供诉讼服务时,应加大对委托事务的审核,如明知委托事务系虚假诉讼的,应主动终止提供法律服务,仍然提供法律服务的,视情节从重予以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 建立法官提示机制,法官对审执过程中发现为职业放贷人代理民间借贷诉讼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提示。
3.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非法放贷或故意为职业放贷人获取非法利益提供帮助的,人民法院可视情向司法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第七条建立对职业放贷人在人力社保领域的协同治理机制。
职业放贷人名单将在人力社保领域各类政府补贴或社会保障资金安排、各类评优评先和行政奖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过程中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
在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被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相关情况将作为其评先、评优的参考;情节较重的,责成主管单位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酌情给予处分。

第八条完善仲裁机构协同治理机制。
1. 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建立协调机制,同步对民间借贷案件实行前置调解和分类处置。对未经分流机制分类处置的仲裁裁决案件,法院执行部门可以将该案先分流至有关调解部门先行调处。
2. 仲裁机构对于职业放贷人申请的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时应保证申请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如作虚假陈述,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于职业放贷人申请的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抗辩存在高利贷情形的,仲裁庭应通过核查比对申请人在其他仲裁案件中惯常做法,并将其作为综合认定事实的重要考量因素,适当提高申请人就争议事实的证明标准。
职业放贷人所涉民间借贷纠纷,仲裁机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其承担较高数额的仲裁费用。
3. 仲裁过程中,如发现职业放贷人非法民间借贷且构成犯罪的,或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监管办协调发改、财政、资源规划、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国资等相关部门,协同建立职业放贷人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限制性工作机制,对职业放贷人进行限制。职业放贷人不得聘为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评审专家。对聘用期间成为职业放贷人评审专家,应及时予以清退。
第十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与职业放贷人有亲朋、同学等关系的,应自行向所在法院司法监督部门申报,并报驻院纪检组备案。
未严格遵守回避及关于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等相关规定,未申报与职业放贷人之间存有人情往来、聚餐旅游、休闲娱乐等交往活动的,一经发现按照相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一条公职人员参与职业放贷的,应将线索移送纪检监察、组织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民间借贷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并加强与公安、法院等单位的通力协作,严厉打击本实施意见涉及的刑事犯罪。
第十三条本意见自签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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