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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2020-2022年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节选)

青岛中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
2020-2022年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节选)

         

第二部分 主要合同类型的纠纷特点
青岛中院民二庭审理的合同类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类型广泛,标的多样,利益主体多元,覆盖了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各行各业,涉及形形色色的交易模式、交易习惯、交易惯例、行业标准等,事实认定困难,法律适用复杂。通过分析近3年各主要合同类型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总结各类型案件纠纷的显著特点如下:
一、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相对集中,货款与质量问题突出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辩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拖欠货款和买卖标的质量。多数案件由卖方起诉主张买方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引发,而买方则对应地在诉讼中做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数量等各种抗辩,甚至提出反诉或另案主张解除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该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往往在于货款的欠付数额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确定存在质量问题,则需要进一步确定质量问题引发的法律后果,诸如进行维修或更换、减少价款、支付违约金甚至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等。
关于欠付货款数额的确定,需要首先明确应付款和已付款的数额,部分案件存在标的物单价或货物价款约定不明的情况,部分案件存在标的物交付数量证据不足的情况,导致应付款本身难以认定;而更多的情况则是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交易的交叉,各笔交易的过程、期限、交货及付款等事实混杂不清,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进行结算或经双方对账无法形成一致,造成此类案件相关事实认定难度增加,有的甚至需要进行专业审计辅助,审理内容复杂化。

关于质量方面的问题,首先需要确定用以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标准,而很多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发生纠纷则各执一词,缺乏认定依据。而买卖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和解决方案等,均属于专业判断的范畴,大部分需要通过委托专业权威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判,多会借助司法鉴定实现,客观上导致该类案件审理周期延长、诉讼成本增加。对于司法鉴定的委托,其鉴定的范围、鉴定的事项、鉴定的时点、鉴定的检材、是否具备符合要求的鉴定条件等事项的确定,对鉴定方向和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意义,需要进行细致的甄别和审慎的认定;而对于鉴定结论的质证、询问以及采信与否,关系到案件审理的核心,涉及对合同目的实现影响程度的认定,以及违约事实成立与否、违约责任主次大小的确定等,当事人往往针锋相对,矛盾尖锐。
二、合同纠纷: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纠纷性质定性较难
案由直接反映了案件待审理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影响案件的主管及管辖、审理业务庭,乃至案件审理方向、审理结果。确定案由的顺序需要遵循“从特殊到一般”的规则,即按四级到一级的适用顺序,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适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适应的第二级案由。作为二级案由的兜底性案由,该类案件本身的特点就是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具有显名合同的典型特征,案件性质定性困难,法律适用难以清晰明确。此类纠纷对应的基础关系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自由意志灵活运用的充分体现,形形色色千差万别,没有统一的规律可循,无法提炼其主要特点,进行裁判以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依据的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在没有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约定不明确、不详尽的情况下,则需要尽量明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和惯例。纠纷处理的法律适用难度较大,依据有限,可能更多的向民法典总则、民法基本原则,甚至最朴素的自然正义去寻找法律和裁判依据,案件自由裁量度相对较大,裁判标准较难统一。
三、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多,事实认定难度大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主要发生在产业链的中下游,涉诉主体中,中小型民营企业较多,其往往法律意识不强,管理欠缺规范,加之加工行业本身流程复杂,环节多、总量大,加大了纠纷数量和审理难度。
加工承揽类市场交易中,定作方往往处于高端、公司规模较大、经济交往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而承揽方则普遍是为产品代工、生产辅件、产品技术含量相对较低、是相对弱势一方。有些定作方往往利用其“买方市场”的主导地位、制定合同的主动权,无故拖延或恶意拒绝给付款项,因此,该类案件多为承揽方催要报酬未果而被迫诉至法院。在承揽人起诉后,系基于正常合理的抗辩也好,基于寻找借口也好,诸多案件的定作人均提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或质量不合格的抗辩,大量的定作方甚至提出反诉,要求承揽人赔偿因定作成果质量瑕疵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因此,该类案件中,也经常遇到前述关于质量的司法鉴定等问题。
除此之外,该类型案件还存在合同性质模糊、管辖不明晰、容易引发其他关联诉请以及难以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特点。审理中,有的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名称表述混乱,有的虽然名称记载为加工定作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实质上具备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有的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实质上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对合同关系的定性需要甄别,由此可能导致管辖法院确定错误、违约责任认定错误等。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承揽合同纠纷的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或加工行为地。因此,承揽人在起诉时,往往以加工行为地在其公司或工厂为由,选择向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定作人在应诉后,或基于法律的规定提出加工行为地并非承揽人住所地,或为拖延时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而加工行为地并非理所当然是承揽人的住所地,有些加工行为甚至可能就在定作人处实施,还有些多次、持续加工的行为,如何确定履行地较为复杂。

承揽合同纠纷容易引发其他关联的诉讼请求,例如承揽人要求行使留置权以及实现留置权发生的仓储费,定作人迟延领受工作成果产生的保管费、运输费等,导致审理内容复杂化。此外,该类型案件较难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特别是订制产品类的加工承揽合同,在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情形下,法律上可以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后,因为定作类产品及其半成品需求面窄导致另行处理难度大,容易造成社会资源浪费,与民法典的绿色原则不符,形成案件处理两难境地。
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主体混乱,权责难析,维权困难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租用的建筑设备多用于基建,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主体均存在较为混乱的情形。出租方有的挂靠于建筑公司、设备公司,有的是个人,大多为自由经营;设备承租方可能为建筑承包商以及其分包、转包、挂靠、内部承包等各种主体;而各主体之间还可能有合伙、借用资质、表见代理,甚至债权转让等法律关系。因此,该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当事人的主体及其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首要难点。
该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大多没有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即便签订了书面合同,由于该行业缺乏规范的合同文本,其内容一般由当事人依主观意愿自由约定,随意性较大,大多数合同文本极为简单,寥寥数语,有的即便涉及设备的出租期限、租金标准以及支付方式,也存在约定缺乏准确性和严密性的问题,容易产生歧义,而对运费承担、保管维修、设备返还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均未有约定,且在纠纷发生后,双方意见不统一,难以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法律意识薄弱,维权意识、证据意识较差,加大了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有的出租人因对合同履行、权利行使和义务约定等不了解、不在意,在施工单位已搬离或撤走数年后,才主张权利,给起诉后的送达以及开庭审理等工作造成困难。有的案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个人,其以个人名义或所谓某某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在项目部撤销、施工人撤离或建设单位不认可项目部真实性的情况下,出租人维权难度较大。
此外,租赁建筑设备的租金通常较高,导致当事人寸金必争,矛盾尖锐,该类型案件的调撤率相对较低。部分案件还涉及租赁设备返还时提出质量异议,对相关问题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内的正常损耗等产生争议,可能需要进行专业的司法鉴定加以认定,增加了案件的复杂性。
五、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群体性纠纷多发,预付款返还风险大
教育培训合同案件多涉及合同变更、合同转让、学费退还、“保过”约定等问题,受新冠疫情以及“双减政策”影响,很多教育培训机构资金链断裂,有的不得不变更服务地址甚至暂停服务,学员一方因合同未能或无法如约履行而要求培训机构承担退款、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导致培训机构经营更加困难,有的甚至人去楼空。由于教育培训行业集体培训的模式较为普遍,涉及人数众多,容易引发群体性纠纷。

教育培训行业大多为预付式消费模式,培训机构通常会要求学员一方一次性付款大量购买培训课程或培训服务,在收取费用后,如遇合同实际履行不能,则会引发相当比例的预付费返还纠纷。由于对培训机构就预付资金收取、存放、支出等缺乏有效监管,其对预付资金的使用缺乏公开性和透明性,能够随意处分,因此,一旦使用不当或遇不可抗力等,资金实力较弱的培训机构可能无力承担返还预付款责任,导致学员一方面临资金风险。有些教育培训机构以承诺不达培训目的可以全额退费作为营销策略,吸引学员,有的甚至恶意套取预付费用,在收费后或发生纠纷后销声匿迹,导致学员一方短期内债权难以实现。
教育培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培训机构方与学员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有些教育培训机构对学员方的权利作限制性约定,有的存在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情形。加之数字支付方式普遍应用,学员一方往往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扫码支付学费,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付款之后未索要正式收据或发票,或索要之后未长期留存付款凭证,导致认定交费的事实困难。有的教育培训机构为规避法律,以非注册登记的公司名称与学员方签订合同,并通过私人账号收取培训费,一旦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导致合同主体和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困难,学员方维权难度加大。
六、委托合同纠纷:委托事项合法性问题突出,委托事务是否完成较难认定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委托事项纷繁复杂,可能涉及各种各样的事务和情形,其中值得倍加关注的是委托事项存在道德和法律风险的纠纷案件。例如,托请违反规定办理公租房、提前享受退休保险、寻找工作谋取岗位等,有的甚至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逃避可能面临的行政乃至刑事处罚。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委托合同的有效性则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首要焦点。由于该类委托事项往往触碰灰色地带,委托合同的履行由所谓“潜规则”发挥主导作用,对于委托事务进展程度、是否完成,其认定的标准本身就难以界定,而支出的所谓疏通人脉的人情费用等成本很多亦无法或者不能公之于众,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对此往往无从举证。委托事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委托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
民法鼓励民事主体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进行民事活动,但并不表明其可以不受法律和道德约束,民事主体不能以有害于公共秩序、社会风气的方式、手段实现民事权利。现实生活中常常发生以“托关系”“走后门”的方式解决问题的情形,当事人支付大额金钱,拟通过非正常或非正当的途径实现目的。这种请托与被托的行为往往损害正常社会秩序和管理机制,冲击公共秩序,应当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特殊情形下,还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事关自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全面了解相关法律政策,不要轻信所谓“关系”,自觉抵制不良社会风气,通过正当渠道,依法依规、合情合理实现自身诉求。

七、合伙合同纠纷:合同订立欠规范,履行中的证据难固定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个人合伙经营因组织发起容易、形式灵活多样,逐渐成为个人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重要形式。该类型案件通常会遇到以下问题:
一是合伙关系的认定。实践中,合伙关系与借贷、租赁、雇佣等法律关系的界限不清晰,容易产生混淆;
二是合伙合同内容粗糙,有的民间合伙甚至仅有口头约定,缺乏书面协议,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难以认定;
三是经营者管理水平低下,账目管理混乱,难于确认投资、成本、收入和净利润等,造成难以进行合伙账目的核对,以及合伙财产的清算;
四是证据形式多样但通常不规范,有的具备书面合同、账本,有的则仅有微信、录音、收条等,当事人举证相对不够充分。主要原因在于合伙的主要应用领域是低端产业,经营者之间主要依靠信任,意图通过灵活的经营方式赚取利润。而合伙经营由于组织的松散性带来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经营事务不透明、管理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等缺点,容易导致合伙人之间产生分歧、丧失信任,进而纠纷频发。而纠纷发生后,由于证据保留不足,或对各方出资比例、出资方式、账务管理、利润分配没有书面约定,各方各执一词,造成审理难度加大。
八、中介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诚信程度低,易产生纠纷
该类型案件的问题主要集中在:1.中介人无经营资质或无证经营,例如有些咨询公司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却未依法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有的房产中介机构无固定场所,发生问题就转移,使委托方维权困难。2.中介人为促成交易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或提供虚假情况,或未尽谨慎的审核义务以致向委托人提供信息不实,进而导致促成签订的合同解除或发生纠纷,连锁引发中介合同纠纷。3.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却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即俗称的“跳单”。其中,中介人是否起到提供交易机会的作用,或其是否完成了媒介服务举证相对困难,事实较难认定,而委托人事先指示第三人联络中介人进行沟通,事后更换主体签订合同,逃避支付中介费用的情况,导致中介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争议亦较为常见,造成审理难度增加。 

第三部分  合同类纠纷案件反映出的共性问题
通过对合同类纠纷案件尤其是主要合同类型的纠纷梳理剖析,折射出市场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的、亟需关注并解决的共性问题。
一、新型交易频出不穷,非普遍化、类型化争议增多
随着经济生活日益丰富,交易方式日趋灵活多样,新型交易不断出现,随之产生的纠纷不断被诉至法院,给商事审判工作带来诸多挑战。尤其是新兴行业等的个性化商事需求日益旺盛,非普遍化、类型化的争议增多,导致案件审理内容个性化趋势增大,新类型案件逐渐增多。尽管此类纠纷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与传统合同纠纷有相通之处,但在合同主体认定、合同效力认定、电子证据认证、权利义务确定等方面仍给司法审判带来不少挑战。
二、多种法律关系交织,法律适用难度加大
合同案件纠纷的处理中,除涉及合同法律关系外,还会涉及诸如抵押、保证等担保法律关系,股东出资相关的公司法律关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婚姻法律关系,以及物权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破产法律关系、票据法律关系等,很多还涉及到表见代理、职务行为、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等认定,法律适用复杂。
三、合同订立形式多样,规范程度影响权利义务认定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信息技术的日益成熟,电子商务迅猛发展,在沟通效率大幅提升、交易达成日趋便捷的同时,合同的订立形式日趋多样,随意性随之增强,合同内容约定不细致明确,导致发生纠纷后裁判缺乏充分的合同依据,权利义务的明确困难加大,条款理解歧义频发,带来较大的诉讼风险。
四、当事人证据意识淡薄,加大事实认定的难度
当事人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保存与交易相关的证据资料的意识薄弱,导致诉讼过程中证据收集困难,事实难以查明。有的当事人对出库单、送货单等完成交付的证据保管不力,对签收人身份事前没有约定,事中核实不到位,事后无法寻找,导致法院难以认定货物、加工定作成果等已实际交付;有的案件当事人款项往来混乱,收付款用途不明,支付款项的性质难确定,有的甚至仅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等证据主张,导致已付款金额难以查明,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有的当事人仅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协商交易事宜,但对于该类证据的认证缺乏必要的了解,时常会遇到对方人员身份核实困难、无法明确合同双方主体、聊天记录语言含义模糊、指代不明,甚至在聊天记录中没有任何对方的回应等情形,导致无法证实案件事实及相关交易细节。
五、违约责任认定缺乏统一标准
2020年以来,受新冠疫情及经济形势影响,市场经济活动中赊购、拖款现象普遍,加之商事交易自身存在一定的逐利性和冒险性,个别交易主体受诚信理念缺失、浮躁的社会风气及不正确的价值导向影响,重利轻信思想明显,导致交易风险进一步上升。有些交易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在制定合同之初彼此相互信任,制定的合同条款往往不规范,在交易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导致违约行为互有发生,违约责任主次大小认定难度大,违约后果的处理缺乏统一标准。 

第四部分  风险提示与建议
合同的稳定性是各种经济行为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各市场主体对合同的正确、合理、科学的运用能够促进交易安全和稳定,减少社会矛盾,构建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
一、树立诚信守法的商业理念,不断强化契约精神
尊重法律、诚实信用是社会生活正常秩序的必要条件,更是经济活动安全高效的基本保障。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当牢固树立守法经营、诚实信用的商业理念,追求交易双方共赢、多赢的交易结果,共同促成、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在各种合同的缔约、履行等环节,均应坚守诚实信用原则,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凭证交付、供货质量、交货方式、安装调试、质量保证等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还应当充分尊重各类合同附随义务和各行业的交易习惯,诚信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高度重视合同签订,充分发挥“意定之法”的作用
商业交易中,合同作为最基本的交易工具,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内容,防范风险、补救损失、保护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交易双方应当高度重视书面合同的签订,以务实、严谨的态度拟定合同条款,充分考虑交易的各个环节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需要明确的事项,以及双方的不同利益、可能发生的矛盾冲突,规范合同的订立,明确合同条款尤其是主要合同要素的语义,诸如买卖合同在货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货物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货损风险负担、货物检验标准和检验期间等关键信息上应当约定明确,避免合同订立粗陋,因对合同条款产生语义分歧而产生诉讼。对合同终止、变更、解除等情况进行书面约定,降低履约风险,使合同真正发挥有效预防和化解纠纷的作用。
三、审慎审查交易的主体,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
交易前,各方应充分利用各种信息渠道,了解相对方的履约能力,或是利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了解交易相对方的股东构成、出资情况、经营信息、财务报表、公司章程、对外授权等相关经营状况,或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查询交易相对方的涉诉情况,了解有无因违约等情形引发的诉讼案件、是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异常经营或其他可能影响交易的情形等,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在合同签订之前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相对方进行背景调查,避免有些当事人利用不具备实力甚至负债累累的关联企业、空壳企业签订合同,逃避合同义务。在对方信息难以掌握或确定程度不高的情形下,追加信用较高、履约能力较强的当事人进行保证、担保,最大限度降低经营风险。签订合同时,严格审核合同签订方的资质、权限、企业签章等,高度警惕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项目部或者分公司、公司职能部门,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以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资料专用章、档案专用章等情形,确保合同签订方的授权、签章真实有效,避免矛盾纠纷。

四、企业加强自身管理,筑牢风险防范之堤
对于企业而言,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应当大力加强企业内部的管理,克服“重效益轻法治”经营理念,谨慎对待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选任,加大对企业的内控力度,严格管理印章使用,杜绝内部人员擅自以企业名义对外订立合同、设立担保、债务加入等情形,严格、规范、细致地把控交易的各主要环节,避免违背真实意愿的表见代理、职务行为、越权代理等情况的发生,降低自身经营风险。
五、增强证据意识,确保遇到纠纷有效维权
要注意保存交易磋商、合同签订、履行、修改等环节的相关证明材料,做到信息明确、指向清晰,交易过程全程留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交付货物要取得书面单据,采取物流托运方式送货的,应要求托运单位取得并交回收货凭证;没有取得收货凭证的,要及时通过发函、电子邮件等方式采取补救措施。收到货物后对质量有异议,应该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交易各方之间的往来信函、传真、邮件、微信、短信记录,录音、录像资料,以及通知提货、催要货款等证据,安排专人汇总保管,在具备长期合作背景的交易模式中,注意进行定期对账,避免因时间过长导致账目混乱不清。对于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等证据,因存在易伪造变造的特性,必要时可通过公证方式提取保存,以便诉讼时作为有效证据向法院提交,确保有效维权。
六、鼓励市场统一行业标准,充分发挥行业自治的作用
目前,经济活动中很多行业的交易主体系个人、个体户、合伙企业、中小微企业,其法律观念和认知缺乏,承担责任的方式较为分散,处于民间意义上的自我管理模式。建议构建统一标准的行业管理模式,通过健全的行业自治管理制度,确定行业规范,一方面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综合保护,一方面有利于行业行为的集中管理,优化行业市场环境,减少纠纷和损失的发生。设计专门的规范性合同文本,降低合同签订的随意性,在遵守《民法典》的前提下,明确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的处理等,以减少履行风险。
七、加大监管力度,完善监管制度
市场监督行政部门应加大对市场的监管力度,引导交易双方明确权责,就交易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保障守法者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加大力度披露不良商家,让市场公众更清楚地知晓行业现状,并为其选择交易主体提供参考。对吸收储值资金类企业进行有效监管,严格限制企业使用该类资金或提供相应担保,保证企业相应的债务清偿能力。
八、建议广泛接受调解,降低纠纷化解成本
商事活动追求效率与效益的平衡,在标的额不大或矛盾纠纷相对缓和的情况下,建议综合考虑行业商圈的主体有限,日后合作留足余地,积极配合调解,降低纠纷化解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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