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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2020-2022年合同类纠纷审判典型案例

青岛中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
2020-2022年合同类纠纷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智能机械公司与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买卖合同是最具代表性和典型性的商事合同。其中,买卖标的物的质量之争在大多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都有所涉及,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能够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甚至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否需要解除等问题,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除价格因素外,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约定:
一、明确签订合同的目的。由于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是否合格关乎到买方交易目的能否实现,因此,应在合同中明确对买卖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例如,达到何种行业标准,具备何种产能、使用性能等。
二、明确验收时点、验收方法、验收程序、验收内容等具体事项,以及验收合格的认定标准。应重视“质量验收单”的应用,防止出现纠纷后对质量问题各执一词,难以断定各方责任。验收单应体现各方组织验收的过程,包括不限于验收人员的身份、权限,验收的时间、地点、具体过程,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哪些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等验收结论,甚至可以进一步记录双方验收过程中确定的解决质量问题的方案、再次验收的时间等事项。需要注意的是,买方单方认为质量不合格而拒绝填写验收单的情形。在买方对质量不满意的情形下,如实填写验收单不代表放弃质量异议,相反却有利于固定是否进行过验收、验收情况如何以及标的物的现状等事实,而简单粗暴的拒绝签收验收单则无法达到相应目的,容易为下一步的质量纠纷埋下隐患,加大争议处理的难度。
三、明确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相应的解决方案。如明确哪些情况属于轻微的质量瑕疵,该类瑕疵通过由卖方进行调试、调换、维修、保养等方式进行解决,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哪些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有可能导致买方交易目的不能实现,该类问题则通过由卖方重作、更换,甚至解除合同予以解决。发生纠纷后,对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哪些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严重程度等,通常需要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确定,会导致纠纷解决的周期增长,成本增大,因此,对相关问题的事前防范对买卖双方均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某智能机械公司购买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熔喷布制造设备两台。设备交付后,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调试仍不能生产出合格熔喷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则主张,双方当事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某智能机械公司提货时已经验收合格,且其已使用设备,应视为设备合格,故不同意某智能机械公司的诉求。
【裁判要旨】:
该案审理期间,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据,但认为某智能机械公司已经使用设备,进行过自行的维修并更换过设备零件,即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是某智能机械公司使用造成的问题,不能证明其交付的设备不合格。法院经现场勘验,要求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指出某智能机械公司更换了哪些零件,并就该部分零部件换回其原有的零件后,进行现场试生产,以进行设备的检验。但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不予配合。经要求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对某智能机械公司所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恢复和维修,但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拒绝提交维修方案。后法院根据某智能机械公司的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案涉的熔喷布设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两套设备在设计、生产时就缺少基本零件和关键部件、安全设施,质量不合格,无法生产出合格熔喷布。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判令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
案例二、赵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信息化给市场交易带来便捷和效率的同时,也导致很多传统的交易模式发生变化,随意性增大,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难以举证,事实认定难度加大。例如,长期合作的买卖双方之间,往往存在较长周期中的多笔交易,由于越来越便捷的信息化通讯方式,很多没有签订并保留规范的书面合同,更没有一一对应的发货、收货、付款等书面留痕,为纠纷的发生埋下严重隐患。对此,买卖双方均应做到有意识地保留能够确定双方之间交易习惯的证据,有意识地区分各笔交易的履行,定期进行对账,及时进行结算,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卖方应注意保留各笔货物的交付、验收等相关证据,例如,向买方及时发送货物发货、交付的凭证并要求买方予以确认,及时向买方发送账目、核收货款并保留相应的证据等。买方如对货物交付的数量、质量等有异议,则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将货物数量、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通过拍照、视频等方式及时反馈卖方,避免证据因时间过长,或未进行妥善的固定和保存而导致实体权利受到损害。
【基本案情】:
赵某主张王某支付欠付的海蛎子苗款46.5万元及利息。赵某提交其与王某之间交易往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在该微信聊天中,赵某将其司机每次向王某送货的车次、海蛎子苗数量、单价,以及将王某指示的其他收货人的相关送货信息发送给王某,并定期根据双方微信记录整理了账单,拍照发送给王某;王某对赵某发送的送货及对账信息从未予以回复。诉讼中,王某认可对送货信息部分的微信其虽未予回复但可以视为其无异议,但主张微信留言记录中所载的给其他收货人的送货与其无关,该部分货款不应由其支付,并抗辩称对账单系赵某单方自行制作形成,其不予认可。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系通过微信方式进行往来沟通,亦无书面的货物交接单据。赵某通过微信将每次向王某交付的海蛎子苗数量、单价及向王某指示的其他收货人送货的具体信息均发送给王某,并根据送货、付款情况定期将自行整理的对账单发送给王某。交易过程中,王某对于赵某发送的送货微信记录均有能力在收货当时进行验收并及时提出异议,但其在微信中均未有异议表示;对于赵某发送的对账单其亦有能力进行核实,并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也未提交任何其曾提出异议的证据。诉讼过程中,王某亦表示其对部分微信未持异议即视为认可,故法院判决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上海某教育科技公司诉青岛某服务公司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客观情形的变化均可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成本过高,继续遵循“契约必须严格遵守”则可能违背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的理念,违背市场价值规律。此种情形下,合同解除或成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合理途径。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合同解除的时间与费用计算期间等息息相关,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合理地进行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基本案情】:
上海某教育公司根据其与青岛某服务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诉请法院解除该协议,并要求青岛某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差旅费共计261692.72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于2020年6月1日解除,并判令青岛某服务公司支付此前欠付的服务费180000元、差旅费51692.72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共同合作运营案涉项目,且对于利润分配有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对于双方合作合同何时解除的问题,2019年11月27日,青岛某服务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当日,上海某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进行协商,并在2019年12月1 日明确表示要求青岛某服务公司将其本人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该意思表示显示上海某教育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后的事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此外,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2019年11月底青岛某服务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后,双方间的工作微信群不再使用,未共同进行考察,公用邮箱也不再继续使用,结合此前青岛某服务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可以佐证案涉合同已经于2019年12月1 日解除。在此之后上海某教育公司无权继续收取服务费,故改判对上海某教育公司要求青岛某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例四、王某诉青岛某托育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受新冠疫情以及相关教育政策调整的影响,近年来,很多教育培训机构生源减少、营业收入下降,有些甚至不得不更换经营地址或停止服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民法典》合同篇的相关规定,教育培训机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其应承担返还学费、支付违约金等法律责任。但面对相关纠纷,大部分教育培训机构通常会以疫情为由,做出合同不能履行属不可抗力等抗辩。对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意见,结合具体案情并综合相关政策的影响程度,做出相应处理。
此外,很多教育培训机构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经营者选择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减少损失,由此衍生出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前债务承担等纠纷。而教育机构内部的股权转让,不应影响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如果因为机构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授课导致合同解除的,机构应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股权受让人不能以自己与转让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对抗学员主张权利。在机构承担责任之后,受让人可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转让人另行主张对应责任。
提醒学员家长在报名参加培训学习前,应当密切关注培训机构的经营状况,在接受培训的过程中,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在发生纠纷后,注意及时维权。同时,提醒投资者受让教育培训机构股份时,首先应当厘清未完结课程、对外负债等情况,确立合理预期;其次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应明确自身与转让者之间的权利义务,避免承担不当风险。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王某为了孩子向青岛某托育有限公司缴纳早教课程费用9198元。后新冠疫情爆发,该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培训义务,并且原一人股东在2021年12月31日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新股东。新股东因教学场地租赁费问题与房东发生纠纷,导致公司经营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王某无奈,于2023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青岛某托育有限公司返还培训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场地纠纷导致教育培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应予解除,青岛某托育有限公司应返还未培训课程对应的费用,并根据疫情的影响程度调减了青岛某托育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青岛某托育有限公司主张课时费用是在前股东经营期间收取,前股东转让股权时承诺承担上述费用的返还,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加以证明。但法院认为,青岛某托育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其是以公司名义与学员签订教育培训合同,合同相对人是青岛某托育有限公司而非股东,故应由青岛某托育有限公司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权转让合同是新旧股东之间签订,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学员主张权利,对学员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五、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诉青岛某建筑机具租赁公司、朱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近年来,建筑设备租赁领域的纠纷呈高发态势。从涉诉纠纷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关主体在履约过程中因自身管理问题或因缺乏证据意识,难以有效维护合法权利,面临较大法律风险。其中,建筑设备出租人主要面临以下风险:1.未签订书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妥善保管发货单、送货单等单据,难以认定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及难以认定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2.送货单等租赁物交接单据上无承租人或其指定人员的签字,或虽有签字但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定,在未与承租人进行结算或承租人否认的情况下,出租人所主张的租赁物数量以及租赁费的金额难以得到支持。
在建设工程领域,包工头借用企业资质、挂靠企业名义承包工程项目的现象十分普遍,虽然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了分包合同,但是因总包单位对印章、授权等管理不规范,实际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常以总包单位名义对外承租建筑设备,导致总包单位被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由总包单位承担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
此外,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大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出租人经常在合同中设置类似于“租赁费持续计算直至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设备丢失损失”的条款,该类条款因不合理加重承租人的责任,显失公平,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约定。
【基本案情】:
青岛某建筑机具租赁公司主张朱某某代表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从其处租赁建筑设备,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且未返还全部租赁设备,诉请法院判令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朱某某支付租赁费,并赔偿设备丢失损失。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在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承揽的工程施工项目上,以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名义与青岛某建筑机具租赁公司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在青岛某建筑机具租赁公司明确提出建筑设备不租赁给个人,必须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朱某某通过王某某协调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某分公司工作人员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该分公司印章,朱某某的行为足以使青岛某建筑机具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2017年11月底双方进行结算时,朱某某已明确告知青岛某建筑机具租赁公司未退还的租赁物已丢失、无法退还,因此,租赁费应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虽然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丢失的租赁物资除按原价值赔偿外还应向出租方交纳所发生的租赁费直至欠款结清为止”,但该约定不合理地加重了承租方的责任,对承租方显失公平,且青岛某建筑机具租赁公司在明知剩余租赁物已丢失的情况下,怠于主张权利,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该约定不应作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2017年11月底结算后,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并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其未清偿上述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案例六、金某诉高某、第三人白某、李某、曹某、胶州市某农副产品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同一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同时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亦可能其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某一种法律关系的典型特点和要素,属于“四不像”的情形。对于该种情形下的纠纷,人民法院需要在同一案件中对当事人之间的多项纠纷一并予以解决,案件处理的关键是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并据此判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案件的法律适用。同时,在涉及到有多方参与履行的情况下,应正确认定是否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的情形,并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定应由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当履行债务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金某将采购的辣椒交由高某加工、包装并仓储,同时高某还为金某的经营进行垫资。在履行过程中,高某又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仓储。在第三人仓储过程中,因其保管不善导致部分辣椒毁损。后,高某以金某未偿还其垫付款为由将部分剩余辣椒扣押并自行进行了处置。双方发生纠纷,金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赔偿损失。高某认可私自处置辣椒的事实并反诉主张金某返还垫付款。一审法院认定金某是辣椒所有权人,并认定金某与第三人之间成立直接的仓储合同关系,辣椒仓储中的损毁不由高某承担责任,判令驳回了金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于高某反诉金某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采购货物,由高某仓储并进行加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显示双方存在辣椒仓储、加工以及垫付资金的借款三种法律关系。就仓储部分,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因高某自己无法完成全部辣椒的储存,另行联系了第三人进行分储,在分储过程中发生了货损。根据高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沟通联络行为、直接付款等事实,应当认定该仓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高某与第三人,金某与第三人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基于仓储合同抑或加工合同关系,高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债务人,均应对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直接向债权人金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金某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应承担与第三人间建立仓储合同关系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高某反诉金某返还垫付款的判决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案例七、青岛某金属制品厂诉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用工制度的多样性发展,以及我国保险制度的逐步成熟,出现了专门的人力资源公司为企业提供服务,双方签订类似《劳动事务代理合同》《保险代理合同》等类型的合同,约定由人力资源公司为企业代理商业保险的缴纳等,其中,部分企业之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基本保险列入委托代理缴纳的范畴之中。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即使委托人力资源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事务,也应该以用人单位名义进行。本案中,用人单位青岛某金属制品厂系人员密集型企业,也是工伤事故多发的企业,其委托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以第三方名义并使用第三方社保账户进行工伤保险的缴费,隐藏了真实的劳动关系,架空了我国的用工登记制度,更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和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其签订的《劳动事务代理合同》《社会保险代理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基本案情】:
青岛某金属制品厂与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事务代理合同》《社会保险代理合同》等,约定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交纳地有关政策规定的交纳标准,为青岛某金属制品厂员工代缴社会保险费-工伤险;青岛某金属制品厂同意代为交纳的工伤保险以交纳地最低缴费基数为标准缴纳,并由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在发生工伤后进行工伤申报、认定、工伤保险费用的报销、领取等。双方合同还对合作内容及期限及其他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通过江西某人力资源公司某县分公司为青岛某金属制品厂员工在江西省该县交纳了工伤保险。
后,青岛某金属制品厂员工出现工伤事故,双方因工伤保险索赔相关事宜发生纠纷,另案进行了诉讼。本案中,青岛某金属制品厂起诉主张与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事务代理合同》《社会保险代理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已经向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的全部保险费用。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接受委托后,有时自己、有时又转委托他人在其他省份进行工伤保险的代缴,肢解了政府对用工制度的管理,破坏了社会保险秩序,改变了社会基本保险的初衷,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经审查认定,青岛某金属制品厂支付给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工伤保险费用为24万余元,其中,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已为青岛某金属制品厂缴纳工伤保险的费用为3万余元,因该费用已实际缴纳给社保机构,且保险期间已实际经过,青岛某金属制品厂对于该工伤保险费用已经实际享有了保险利益,该部分费用无需返还;对于剩余的20万余元费用,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青岛某人力资源公司返还青岛某金属制品厂10万元。
案例八、高某某诉宫某某合伙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近年来,国家陆续出台相关政策鼓励自主创业,民众创业激情高涨。个人合伙方式的创业凭借其投资成本相对较低、操作简单便捷易等因素成为备受创业者追捧的投资经营方式。然而,个人合伙在实践中面临以下问题:
1.合伙关系成立与否较难认定。个人合伙往往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当内部发生矛盾时,各方往往对于是否成立合伙关系存在争议,例如,一方主张存在合伙关系,而另一方则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雇佣关系或租赁关系等。
2.合伙人设立合伙关系时,对于权利义务、合伙分割比例约定不够明确。大部分个人合伙系基于朋友或亲属关系产生,碍于情面,在最初合作时往往仅进行了口头约定,亦未对退伙时财产分割的比例进行明确约定。尤其是当一方提供经营场所或经营资质等,由另一方投入资金的情况,在合伙财产分配时较难举证及认定;
3.账目不清、财产不明。在合伙经营中,常见一方合伙人疏于参加管理,或者在最初比较信任的情况下未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而另一方合伙人掌控合伙经营实体及财务记账,导致对于合伙财产变动、合伙经营所得、费用开支等事实难以查清。
基于以上原因,一旦发生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往往面临诉讼请求复杂、诉讼过程漫长、举证困难、合伙经营难以维系等情况。鉴于以上问题,合伙人为保护自身利益,应在合伙初期订立规范的书面合伙合同,对出资份额、盈亏负担,入伙、退伙、解散等事宜进行明确的约定。合伙人对于以货币出资以外的财产权利出资时应明确作价、份额、出资期限等事项;如需评估,全体合伙人应协商确定或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案即为合伙人散伙后对财产分割比例及合伙财产归属存在争议而引发的诉讼。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及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高某某与宫某某合伙经营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系双方通过贷款方式购买。后因经营不善双方散伙,对于散伙后合伙财产比例分担及车辆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散伙后财产的分割比例确认,本案高某某与宫某某存在争议,但因双方并未进行书面约定,只是在合伙期间口头承诺50%的分割比例,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另行约定,且双方前期投入资金较为混乱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双方分割比例为50%。关于车辆的归属和分割问题,因双方共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财产归属和分割比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车辆进行委托评估后确认了现有价值,将车辆所有权判于实际占有车辆的一方,由占有一方向另一方支付50%的车辆现有价值。
案例九、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由某中介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二手房市场交易需求的增加,房产中介行业迅猛发展,实践中“跳单”现象也逐渐增多。所谓“跳单”通常指买受人通过中介方找到房源,或出卖人通过中介方找到买家后,绕过中介方直接进行交易的行为。《民法典》实施后,将违背契约精神的“跳单”行为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严格规制,明确禁止“跳单”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的关键,在于买方是否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绕过中介方直接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实践中主要考量以下几个因素:1.委托人是否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务;2.委托人是否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或者媒介服务;3.是否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若认定构成“跳单”,则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判令买方支付相应报酬。
大部分“跳单”的目的主要是为节省中介费用的支出,若房源为公开信息,委托人系基于其他合理原因而签订合同,则可能不构成“跳单”。在不构成“跳单”行为时,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人民法院一般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以中介方已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支出费用等情况作为依据,酌定向中介方支付一定费用。
【基本案情】:
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某支付全部中介费,一审法院认定由某利用中介提供的交易机会、绕开中介私下交易,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提交证据证实其另行委托其他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请求驳回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中介合同,未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未限制由某接受其他中介服务,双方亦未对中介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前提下,由某通过其他中介方完成涉案房屋交易的行为,不构成所谓“跳单”的违约行为,故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由某支付全部中介费用缺乏依据。但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前期已为由某提供房源信息、带看房屋、协调看房时间等中介服务,付出了一定劳动。最终,法院酌情判令由某向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一定数额费用。
案例十、韩某某诉青岛某拍卖有限公司、厦门某汽车经纪公司拍卖合同纠纷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汽车保有量增加,二手车拍卖市场总体呈上升趋势。拍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包含多种基础法律关系。拍卖中,有的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瑕疵疏于审查,甚至不能尽到一般形式审查义务,造成竞买人利益受损。
对于拍卖行业而言,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诚信经营,提升服务质量及法律意识,促进拍卖行业良性发展。对于保险公司委托的全损车拍卖、融资租赁公司委托的二手车拍卖业务,拍卖公司在受托拍卖该类车辆时应当对车辆的权利及质量瑕疵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提前对该类车辆可能存在的瑕疵进行研判,要求委托人提交权利证书的原件并进行审慎辨别,同时明确声明由委托人承担因虚假告知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责任,一旦产生争议能及时进行责任划分,充分保障竞买人利益。
竞买人应增强权利意识和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在进行二手车网络竞拍时仔细阅读拍卖公司发布的“竞拍须知”等,认真审阅“成交确认书”等合同条款,特别注意拍卖公司作出的免责声明条款,及时向拍卖公司提出异议。同时,还要提升证据意识,对整个竞拍过程中的证据妥善保存,一旦产生纠纷,可妥善化解。
【基本案情】:
韩某某通过网络竞拍的方式从青岛某拍卖公司竞得所有权人为厦门某汽车经纪公司的汽车一辆,后韩某某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辆登记证系伪造,车辆存在抵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韩某某起诉两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款,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拍卖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明确约定拍卖人仅充当中介人的情况下,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委托人对买受人负有拍卖标的瑕疵担保义务;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成立中介合同关系,拍卖人对买受人负有对拍卖标的瑕疵审查与披露义务。因厦门某汽车经纪公司伪造车辆登记证书,故意隐瞒车辆权利瑕疵,致使韩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及中介合同关系应当解除。拍卖人客观上无法对拍卖标的的权利瑕疵进行实质审查时,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拍卖人可以在拍卖前通过免责声明方式免除其瑕疵担保义务,但拍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存在瑕疵的,该免责声明无效。拍卖人在提供中介服务中存在其他过错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厦门某汽车经纪公司向青岛某拍卖公司提交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照片,登记证书显示车辆无抵押,该拍卖公司进行形式审查后,未发现车辆存在抵押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车辆存在权利瑕疵,因该拍卖公司已在《成交确认书》中对车辆的瑕疵和过户等事项作出声明,故应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但鉴于该拍卖公司进行审查时仅要求厦门某汽车经纪公司提交了车辆登记证书照片,未要求其提供原件,应当认定该拍卖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未尽到严格审慎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厦门某汽车经纪公司故意违约致使韩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车辆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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