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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三)(公告送达)

上海高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三)
——关于公告送达
2007年7月23日

为规范适用公告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审判、执行的实际情况,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适用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除受送达人被宣告失踪、被申请宣告失踪外,送达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受送达人的地址通过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由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部门证实,其已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
二、受送达人在本市有住所的,可在法院公告栏或者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自然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在受理法院所在行政辖区的,可以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在本市其它辖区的,除在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外,还需在该当事人住所地辖区法院公告栏张贴送达公告,或者在该当事人住所地张贴送达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在当事人住所地张贴送达公告的,应当张贴在上述地址的明显位置并以拍照的方式予以固定,照片附卷。
受送达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本市的自然人,以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不在本市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人民法院报》刊登送达公告。
上述各类送达公告应同时在上海法院网(www.hshfy.sh.cn)上发布。


三、无需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
受送达人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录音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有恶意拒绝接受诉讼文书行为的,经电话等通讯方式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由法院送达人员做好电话录音记录后,可根据我院2007年4月12日印发的《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第六条的规定,予以邮寄送达,法院收到邮寄回执后,即视为送达,无需适用公告送达。
电话录音的内容应明确受话人的身份,告知法院送达人员的情况,并释明相关具体内容及要求。
上述电话录音内容,送达人员应整理成书面记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及另一名资深法官签名后附卷。电话录音的原始资料应暂时予以保存,一审未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上诉期满后一个月;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该案二审宣判后一个月。
四、公告送达的费用负担
在《人民法院报》刊登送达公告的费用,由申请公告人预先支付。结案时,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关于《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三)》的说明
民事诉讼公告送达作为一类重要的送达方式,因现行法律规定得较为简约以及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效率的降低,同时又损害了司法程序的公平和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为规范适用公告送达,研究室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三)》,现就解答的相关条文说明如下:


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及《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可适用公告送达,但由于规定得较为原则,对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带来两个突出的问题:一是不区分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是送达不能,但凡无法顺利送达的,便往往定性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继而将一些并不复杂、疑难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大大延长了审理时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降低了司法效率;二是过于听信公告申请人(一般为原告)所提供的受送达人的地址,在申请人基于个人利益瞒报或虚报受送达人地址时,往往会侵害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如原告某女为了达到与其丈夫顺利离婚的目的,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虚构了其丈夫的地址,隐瞒了其丈夫的工作单位,法院的送达人员在几次送达不能后,遂采用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被告未看到公告,在诉讼期间仍与原告正常共同生活,法院经缺席审理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待原告将判决结果告知其丈夫时,其丈夫找到法院大吵大闹,造成了非常坏的影响。若法院送达人员在直接送达时,到当地居委会了解情况,应很易查明原告虚构其丈夫地址的事实,从而避免被动局面的发生,所以“解答”试图对下落不明进行界定,以区分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还是送达不能。关于由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部门证实的方式,可视情而定,既可以是询问笔录,也可以由其出具书面证明。同时,建议送达人员应充分利用上海法院信息网上业已建立的“当事人查询、检索系统”,了解当事人在同一时期可能参与不同诉讼的相关案件信息。


二、受送达人在本市有住所的,可在法院公告栏或者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即视为送达。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若干意见》的规定,公告送达方式主要有三类:法院公告栏张贴、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以及在报纸上刊登。根据市高院沪高法〔2006〕35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各级法院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的通知》要求,自2007年1月1日起,全市各级法院各类公告除直接张贴外,一律由《人民法院报》统一刊登。考虑到公告的实际告知效果,同时也考虑到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为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负担,“解答”明确对于地址在本市的受送达人,可以采取法院公告栏(含电子公告屏)或者在其住所地张贴公告的方式。对于住所地在外省市的受送达人,则应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同时为尽量发挥公告的作用,积极依托上海法院信息网,“解答”要求各类送达公告应同时在上海法院网(www.hshfy.sh.cn)上发布。发布公告的方式以及格式、内容可登录上海法院信息网查询,近期高院研究室也将下发相关具体使用、操作的通知。本市第一、第二中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院受理的一审、二审案件,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三、无需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
针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受送达人留有电话等联系方式且与其联系能确定身份,但拒绝提供有效地址、拒绝签收文书材料或者虽承诺签收但屡次无故拖延的,如适用公告送达反而使其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鉴于签收诉讼文书系受送达人的诉讼义务,针对此类受送达人恶意拒收诉讼文书的行为,可根据《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第六条的规定邮寄送达,即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它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法院收到邮寄回执(或者改退批条)后,即视为送达,无需适用公告送达。各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为业务庭配备相关录音设备。同时,为避免异议,对该电话录音记录的整理、保存方式本解答予以了明确规定。至于“解答”中涉及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电话录音记录中签名的另一名资深法官,一般指设有审判组的组长(审判长)、派出法庭庭长或者业务庭的分管副庭长。


四、公告送达的费用负担
公告送达的费用负担问题,主要集中在由何方预付公告刊登费用以及当事人不交付公告刊登费用应如何处理。依照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告费用不属于诉讼费,人民法院也不得代收代付。因此,公告费用由何方预先支付以及由谁最终承担,审判实践中不无异议,对此本“解答”予以明确;针对审判实践中,申请公告人不支付公告费用的情况,受理法院除向申请公告人释明关于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外,可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视情个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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