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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2023年第1-2批参考性案例裁判要点

上海高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
2023年第1-2批参考性案例裁判要点

         

参考性案例150号: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裁判要点:
当事人虽就同一争议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协议明确约定,或者协议内容表明应首先适用仲裁方式、然后适用诉讼方式的,属于“先裁后审”协议。先仲裁条款依据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鉴于后诉讼条款因违反法院地即我国的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而无效,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效力,故应认定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诉讼条款无效。
案例文号:(2020)沪0115民初34710号 (2020)沪01民辖终780号
参考性案例151号: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诉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裁判要点:
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权作出了两年的时间限制,但并未明确该等“期间”的性质,而是将这一问题作为自治事项交由当事国法院自行认定。实践中,应当遵循国际法条约的解释规则,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作为指引,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将《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中“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
案例文号:(2019)沪0115民初81742号(2021)沪01民终1618号

参考性案例152号:程某某(Carson Junping Cheng)诉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确立的“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登记”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应作如下调整:
(1)外籍隐名股东已实际投资;
(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股东股权并同意变更登记;
(3)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于负面清单外的准入类领域,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案例文号:(2019)沪0115民初6248号(2020)沪01民终3024号
参考性案例153号: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诉宝威时代实业有限公司等质押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裁判要点:
Ⅰ、境外公司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为出质标的,双方就出质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产生争议的,因涉及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组织机构等主体因素的认定,应以公司登记地法律为准据法进行审查。
Ⅱ、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仅以境外公司出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未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中方股东同意或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备案为由,主张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沪02民初10号

参考性案例154号:SPAR航运有限公司诉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裁判要点:
Ⅰ、互惠关系的认定并不以相关外国法院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给予承认和执行为必要条件。若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关系。
Ⅱ、外国法院在其裁判中将我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裁定作为证据或事实加以认定,不属于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
案例文号:(2018)沪72协外认1号
参考性案例155号:世嘉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裁判要点:
《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及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是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强制性国际标准。被保险船舶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方面违反ISM规则,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可构成船舶不适航。若此种不适航与船舶搁浅全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沪72民初463号(2021)沪民终359号

参考性案例156号:东盛航运有限公司诉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裁判要点:
离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院有权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在认定离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时,只要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法院地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其确在该地经营或办公即可认定该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案例文号:(2020)沪72协外认1号(2020)沪民辖终110号
参考性案例157号: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上海国之杰智慧能源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
裁判要点:
Ⅰ、无效担保时,出质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质押担保责任,其应以全部责任财产而非质押担保物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不以担保物变卖、拍卖处置为前提。
Ⅱ、担保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担保物的价值,此即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有效时所生信赖的上限,也是提供无效担保的过错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合理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合同有效时,若质物价值低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出质人承担的责任不会超过质押物的价值,即低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此即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所生信赖的上限,也是提供无效担保的过错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责任范围。无效担保时,担保人的赔偿上限也应限于担保物的价值。部分情况下,确定抵押物、质押物精确价格存在困难,估价费用可能较高,法院可以根据市场近期的交易价格,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在法定赔偿上限内确认具体的赔偿金额。案涉质押物是公司股权,未来参照市场既往股权拍卖成交记录进行估价,既兼顾了股权价格波动的因素,也具有确定性和可执行性。一审法院未考量原质押物价值存在低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可能,表述不周,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1)沪民终1258号

参考性案例158号: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保理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的,该借款法律关系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负有本息偿付义务。但因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保理人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及付款承诺发放借款的信赖,债务人又未作出提供担保等增信的意思表示,保理人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沪74民初553号 (2021)沪民终236号
参考性案例159号:李某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一项债务既存在债务人的自物担保,又存在保证保险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履行顺位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但优先要求债务人履行自物担保责任增加保险人代位求偿不能风险的,遵循履行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选择先履行保证保险,否则债权人造成保险人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保证保险不同于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未按照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欠款的情况下,原告至少有两个主张债权的渠道:一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立即向被告申请理赔,二是依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向债务人起诉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在案涉保险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上述主张债权的渠道或其他渠道择一行使。然而,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选择需考虑各方将面临的实际损失程度。如原告选择渠道一,则被告需赔付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但赔付后债务人针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不再产生,被告亦可在赔付后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通过实现抵押权来弥补损失。如原告选择渠道二,在直接起诉并执行抵押财产后,获得的回款可依约先行抵扣实现债权费用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在扣除较高的逾期利息数额后对剩余未还本息申请理赔,此时被告赔付后其代位求偿权将失去抵押财产的保障。原告在明知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高额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未选择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且在追索债权时未书面通知被告,最终产生执行回款被扣除高额逾期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的结果,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在被告需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扣减。
案例文号:(2021)沪0115民初19805号 (2022)沪74民终28号

参考性案例160号:天津宏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仁建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泽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保理合同中,保理人预收融资利息,该部分款项未被应收账款债权人实际支配使用的,可适用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按照扣除该部分款项后的实际数额确定融资本金。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案涉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上看,保理合同虽为综合性合同,涵盖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关系,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融资借款的特性更加明显。《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民法典》虽然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可以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也仅能取得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应收账款债权剩余部分仍应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其次,融资本金的认定通常应以实际支配和使用为标准。当事人进行融资的目的在于支配和使用融资款,当事人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款项一般不得认定为融资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述关于融资借款本金认定的方式,体现了以借款人实际支配和使用为判断标准的原则。从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在融资过程中,融资利息是以融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法定孳息,若将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资金也计算入融资本金,则该部分资金并未为当事人创造经济效益,对于融资人而言亦非公平。第三,保理作为一类特殊的融资方式,对于融资本金的认定,若无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也应采用融资人实际支配和使用的标准。本案中,宏信保理公司在发放融资款当日以预收利息的方式收取了整个保理期间内所有的期内融资利息,案涉保理合同中也未约定融资利息分期支付的方式,因此,该笔于贷款发放之日即全部收取的预收利息,并非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支配和使用,应当在融资款初始本金计算中予以扣除。对于宏信保理公司提出的保理行业惯例明确了融资利息可以在融资发放时收取的主张,经审查,相关行业规定并未明确保理人可以就保理期间内的全部融资利息在放款时一次性予以扣除,故对于宏信保理公司该项抗辩,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融资手续费,宏信保理公司应当就其收取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仅称融资手续费是保理行业惯例。因此,宏信保理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可。由于该笔手续费支付时,系融资款项发放当日,并未产生应付利息,故二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也应在融资款初始本金中予以扣除。
案例文号:(2020)沪0109民初11594号 (2021)沪74民终1549号
参考性案例161号: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
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作为债券存续期间的后续管理人应对发行人及债务融资工具进行动态监测、发现问题督导督促、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程序。在其同时为所承销债券的持有人及发行人的融资银行时,该多重身份导致其自身利益与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之间形成必然的利益冲突,承销机构应以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优先。在明知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信息后,承销机构作为债券后续管理人,应督促发行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在发行人信息披露前,不得将其自身持有的债券先行交易;承销机构在其自身利益与投资人利益存在冲突时,利用信息优势先行交易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具有主观过错,应对交易相对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沪74民初22号 (2021)沪民终962号

参考性案例162号: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
裁判要点:
Ⅰ、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授权并经证监会批准,依照自律监管规则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等监管决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具有成熟性,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自律监管措施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应结合其性质和对当事人权益之作用效果,分别予以判断。根据《证券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依法设立的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公开上市的证券交易是受国家监管的金融活动。上述所列法律条款授权证券交易所组织和监管证券交易,属于公法规范。因此,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授权并经证监会批准,依照自律监管规则实施证券交易监管行为,基于维护证券市场公平、有序、透明的公益目的,其并不仅仅以证券交易所与上市公司订立的《证券上市协议》为基础,自律监管措施也不单纯基于意思自治而得为之,而应依照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并结合自律监管规则予以实施,并因此受到合法性原则的约束。同时,鉴于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类型多样,对参与证券交易相关主体的权益所产生的效果也不同,故纳入司法审查的自律监管措施应当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并具有成熟性。
就本案而言,依照《证券法》第九条规定,证券须“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后方能上市,证券上市注册属行政行为自不待言。而强制退市虽系证券交易所依照《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但其褫夺原由行政行为赋予的资格,改变了原告股票上市的法律状态,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故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本案中被诉《终止上市决定》作为被告上交所履行证券交易监管职责的表现,被告依照《证券法》第四十八条、《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以及《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应当视为授权行政主体;《终止上市决定》系上交所依照《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对原告股票所实施的强制退市监管措施,该决定对原告权益产生终局性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上市公司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退市条件,证券交易所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2)沪74行初1号 (2022)沪行终288号

北京高院:参阅案例裁判要旨汇编(72则)

天津高院:民事案件参阅案例汇编(76则)

陕西高院:民商事案件参阅案例汇编(83则)

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裁判要点汇编(共149则)

河南高院:参考性案例裁判要点汇编(42则)

重庆高院:参考性案例裁判要点汇编(41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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