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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性案例第01号:万才华妨害作证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被告人为逃避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法院法律文书的,可就被告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以妨害作证罪定罪量刑。参考性案例第02号:殷虹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即使被侵权人未能作出有效通知,但根据已知信息或广为社会知晓的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客观存在的,亦负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阻断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义务。案例文号:(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1780号(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93号参考性案例第0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福建省安溪县宝龙金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特约商户参与信用卡结算,须与客户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关系;若特约商户无法按照信用卡结算及商业惯例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消费凭证或清单,以证明商品或服务交易的真实性时,应就信用卡非授权交易承担民事责任。案例文号:(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739号(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93号参考性案例第04号:胡进庆、吴云初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著作权法尚未出台之前,职工为单位所创作的美术作品,应根据创作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等因素综合考量,由作者享有署名权,单位则享有著作权的其它权利。案例文号:(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8号(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参考性案例第05号: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土地行政决定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对涉嫌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停止办理有关土地登记、审批手续系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程序性行政措施,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审查土地管理部门认定行政相对人涉嫌土地违法是否具有初步的合理根据;至于是否实质构成闲置土地,则不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案例文号:(2011)闵行初字第41号(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55号参考性案例第06号:吴某某不服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2日讨论通过)行政机关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时,由其认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并未对两者进行界定。对此,法院应当采用实体审查标准予以复审,适用现有法律规定、指导案例及参考理论界通识,准确认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止行政机关利用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滥用公开豁免理由,损害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参考性案例第07号: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诉上海展进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7月12日讨论通过)被控侵权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仅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亦未造成注册商标权人其它商标权益损害的,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案例文号:(2011)徐民三(知)初字第138号(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4号参考性案例第08号: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7月12日讨论通过)金融机构根据侵权人的指令办理业务,违反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如侵权人指令办理的业务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则金融机构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当就主侵权人不能清偿的赔偿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应当视金融机构的过错程度确定。案例文号:(2010)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1号(2011)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2号参考性案例第09号:焦华昆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7月12日讨论通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有证据证明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定罪量刑。案例文号:(2011)徐刑初字第902号(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181号参考性案例第10号:时乐公司诉沈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7月12日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登记方发生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过户且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仍然有效,适用时应严格把握。参考性案例第11号:吴小莉贪污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讨论通过)Ⅰ、国有公司转制过程中,隐匿公司名下房产,虽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由行为人实际控制的,不影响贪污的认定。Ⅱ、隐匿国有公司债权,并将其转入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不存在国有股份)应以隐匿债权总额认定贪污数额。案例文号:(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5号(2012)沪高刑终字第123号参考性案例第12号:张纪伟、金鑫危险驾驶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讨论通过)法律所规定的“追逐竞驶”,指行为人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或者其他目的,二人及以上分别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通行道路、城市道路或者其他道路上竞相行驶,影响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而是否“情节恶劣”,需结合行为人的驾驶资格、超速程度、行驶样态、竞驶次数、车辆状况及是否引发事故或恐慌、是否吸毒等因素综合判断其危险程度。参考性案例第13号:张以伟、张树华、张海东盗窃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讨论通过)Ⅰ、软件正版证明标签(COA标签)含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具有可支配、可流通等财产属性,因此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行为人盗窃COA标签的行为侵犯了COA标签所有人的财产权益。Ⅱ、对于COA标签价值的计算,以电脑销售商销售不带COA标签的裸机和销售带COA标签的电脑之间的差价作为定价依据。如果价格有一个幅度,则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选取价格幅度中的最低价进行认定。参考性案例第14号: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讨论通过)Ⅰ、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倘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Ⅱ、在预付式消费中,如果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的,应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案例文号:(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5号(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79号参考性案例第15号: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松瓯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讨论通过)若强制性规定的意旨是加强行政管理,而非否定私法行为的效力;所规制的是合同履行前提条件,而非合同本身,则该强制性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建筑法》第61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租赁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并不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如承租人因此无法使用房屋的,承租人有合同解除权。案例文号:(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1644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52号参考性案例第16号: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讨论通过)对于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无实质性对抗的民事诉讼,通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放弃抗辩径由法院判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认定为虚假诉讼,依法作出不准撤诉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案例文号:(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1号(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2号(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号参考性案例第17号:王文剑等诉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讨论通过)“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认定股东资格取得的两个条件,即取得方式条件和出资条件,但对于如何界定向公司投入资金行为的性质,即何种情况下可认定为股东出资,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的表现形式多样,对于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入股公司合意、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所投资金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人,可否将其认定为公司股东仍是法律适用领域的难点之一。本案例旨在就该难点问题进行分析,为出资性质的认定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并认为此种情况下,该类投资人不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参考性案例第18号:北京西科盛世通酒店会展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番禺区恒美酒店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讨论通过)当本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后,能够清楚无误地确认权利要求的用语存在明显错误,并能明确无疑地修正权利要求中该用语的含义,应当以修正后的含义来解释权利要求并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不能简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案例文号:(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9号(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4号参考性案例第19号: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米拉达玫瑰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讨论通过)海上航行过程中,当事船舶协商以不符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避碰规则》)的方式航行,发生碰撞事故后,任何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协议约定为由或仅以应遵守《避碰规则》为由,主张加重对方责任或减轻己方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协议违规航行发生事故的情形下,应以《避碰规则》的相关规定为基本准则,结合当事船舶的协议内容,在综合分析紧迫局面形成原因及处置措施恰当与否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作出评判。参考性案例第20号:上海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海南鼎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讨论通过)本案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因不服法院驳回其对系争房产使用权权属所提出的异议而提起的确权诉讼。作为执行异议救济的一项新制度,执行异议之诉在审判实践中尚存在亟需规范统一的问题,其中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尤为突出。如对案外人实体权利主张表态模糊的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主文的表述、诉讼费用的负担等,这些问题现行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实务界亦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对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不明确表态的被执行人,在审理中只要充分保护其权利,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诉请中既包括权属实体权利,又包括停止执行的主张,鉴于执行部门的审查裁定属于程序性处置,审判部门对实体权利作出判决后,执行部门可以再作裁定处理。因此,可在判决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对执行裁定的内容加以认定,在判决主文仅对实体权利作出处理,不判决停止执行。对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本案两位被告(执行申请人)虽然部分败诉,但其系基于法院执行裁定才取得相应财产,权属之争实际存在原告(案外异议人)与第三人(被执行人)之间,因此诉讼费用由原告(案外异议人)与第三人(被执行人)分别负担更为合理,两被告不负担诉讼费。参考性案例第21号:张波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讨论通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律后果是剥夺持证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而非仅剥夺持证人驾驶某一准驾车型的资格。驾驶人虽无醉酒所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也应吊销其所持有的其他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案例文号:(2012)松行初字第11号(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212号参考性案例第22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诉王亨庆等贪污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讨论通过)动迁户与动迁公司项目经理相勾结,通过虚增动迁房屋面积,骗取动迁安置资金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贪污罪。动迁户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仍应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予以认定,即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构成只能由有身份者构成的特殊主体犯罪。参考性案例第23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上海渔泰贸易有限公司、邵暮平走私普通货物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讨论通过)单位犯罪是指出于单位整体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行为。单位成立后,在经营合法的业务活动中使用了犯罪手段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案例文号:(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76-1号(2013)沪高刑终字第155号参考性案例第24号:金雪梅诉何忠华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讨论通过)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错误,向法院起诉对该不动产物权请求确认归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的,应依法确定系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案例文号:(2012)金民一(民)重字第1号(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93号参考性案例第25号:胡小凤、黄静怡、黄传银、邱永凤诉上海波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刘双林生命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定作人的定作、指示过失”包括定作人指使他人从事违法行为的过失。承揽人在违法工作中死亡,定作人应当对其违法的定作与指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违法利益不受保护应与保护合法的人身权益有所区分。定作行为的违法或无效不影响定作人因过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影响承揽人基于定作人责任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害的权利。承揽人应当对其从事违法承揽所致的自身损害负主要责任。违法工作的共同承揽人相互之间不负安全保障义务。案例文号:(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7502号(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58号参考性案例第26号: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诉司麦特羊毛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讨论通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实际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与实际收货主体不一致时,如实际收货主体直接参与合同缔结和履行,可确认为合同主体。参考性案例第27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俊雄侵犯著作权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讨论通过)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网络服务提供者虽未直接上传作品,但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性要件,在满足主观明知等法定要件情况下,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参考性案例第28号:无锡大华制衣有限公司诉丹马士环球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讨论通过)在FOB贸易相关运输及货运代理事务中,实际托运人以未取得提单为由向货运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的,应审查货运代理人未交单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实际托运人曾以实际行为(包括未发送记载货运信息的委托书、未参与确认提单记载信息、取得非提单类运输单证后用以贸易结汇、已形成放弃提单的以往交易惯例等情形)表明放弃索要提单的,则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托运人主张上述损害赔偿,还需审查货运代理人未交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案例文号:(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492号(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9号参考性案例第29号:俞某诉某银行上海市鞍山路支行、某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讨论通过)因银行工作人员与用资人采用虚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的手法,诱骗储户至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进而通过骗取储户账户控制权划取账户资金的,储户获取高额息差的行为并不影响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储户可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银行提起合同之诉,银行应向储户履行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但储户从银行之外获取的高额利息理应从存款本金中扣除。案例文号:(2012)杨民五(商)初字第612号(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号参考性案例第30号:张良不服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讨论通过)申请人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尽可能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以有利于行政机关进行检索,但不能苛刻其必须指明政府信息的规范名称或具体文号。行政机关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如果行政机关仅以原告的描述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进而简单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则属未尽到检索义务。参考性案例第31号:付宣豪、黄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通过利用各种恶意软件修改路由器、浏览器设置、锁定主页或弹出新窗口等技术手段,强制网络用户访问指定网站的“流量劫持”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参考性案例第32号:吕均荣等人贩卖毒品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对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首先看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如果其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不论含量多少,均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确定毒品种类。如果查获的毒品中不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综合分析其所含成分的毒性大小及含量多少确定毒品种类。案例文号:(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92号(2014)沪高刑终字第84号参考性案例第33号: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福喜食品有限公司、杨立群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食品包装上确定的保质期、经生产加工后另行确定的保质期,或是原料供应商确定的保质期,均不得以客户要求、自行改变贮存条件等为由随意更改,超过该期限的食品,均属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包括因各种原因停止销售,由批发商、零售商退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故售出后非因食品安全原因被采购商退回的食品,仍属于回收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故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具有食品安全的风险,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要求,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案例文号:(2015)嘉刑初字第1698号(2016)沪03刑终6号参考性案例第34号:于国强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行为人提供一张除出票人签章完备以外其余事项均空白的支票,并授权他人补记,在付款时支票存款账户中无对应资金的,实质上等同于“签发空头支票”,在此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票据诈骗罪其他构成要件要素的,则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案例文号:(2015)普刑初字第401号(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65号参考性案例第35号:肖启凤、李红华、蔡长春、石玉燕、陈怀立污染环境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行为人在未取得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过滤网去除收购来的废机油内的杂质再转卖给他人,属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所定义的“处置”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行为人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符合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基于刑法谦抑性和辅助性原则,不宜再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非法经营罪来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案例文号:(2014)宝刑初字第2031号(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58号参考性案例第36号:罗荣某、谢某某诉陈某监护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在现有法律条件下,代孕所生子女应根据“分娩者为母”原则认定代孕者为法律上的生母,有血缘关系的委托父亲实际认领的,应认定为法律上的生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关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一条款之立法目的及立法意图,其子女范围可扩大解释为包括夫妻一方婚前婚后的非婚生子女,以同时具备以父母子女相待的主观意愿和抚养教育的事实行为为形成要件,故与子女生父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养育母亲,可基于其抚养了丈夫之非婚生子女的事实行为及以父母子女相待的主观意愿而与代孕所生子女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案例文号:(2015)闵少民初字第2号(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6号参考性案例第37号:凌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离婚协议书”属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则要素,当属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离婚协议书”所附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不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前,依据协议约定,作出股权变更登记等物权变动行为,并不必然产生财产分割的效果。只有在“协议离婚”这一条件成就时,因上述物权变动而取得财产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才成为该部分财产的实际权利人。由于“协议离婚”的条件未成就,上述物权变动只是导致名义上的权利人发生变化,并不能改变相关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即不产生财产分割的实际效果。案例文号:(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001号(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25号(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59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9号参考性案例第38号:张某某诉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劳动者未明确表示已经知晓并放弃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的,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也应认定无效。在劳动者职业病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协议而解除或劳动合同到期而当然终止,在经过职业病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两项结论之后,妨碍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均已消失,而公司亦无继续履行或续订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于劳动者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果出具之日依法终止。案例文号:(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2号参考性案例第39号:朱某某、姚某某诉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向消费者提供机票产品的过程中,通过格式条款就机票价款、使用条件、退改规则等关键事项作出了与相应航空运输企业的直销机票明显不同的约定。若消费者事先并不知晓通过以上两种渠道购买的机票存在该种差异且未获得其他方面明显更为有利的交易条件,应认定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格式条款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公平交易权,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责任,依法归于无效。参考性案例第40号:李某某、黄小某诉莫某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乘客下车过程中造成车外第三人损害,驾驶员与乘客均有过错的,一般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共同侵权。商业三责险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部分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案例文号:(2016)沪0110民初3338号(2016)沪02民终字第5000号参考性案例第41号:尚德电力控股有限公司诉尚德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对于注册地在境外,但是实际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在我国境内的离岸公司,我国法院应积极行使管辖权,而不应轻易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案例文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17号(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7号参考性案例第42号:绍荣钢铁有限公司诉上海奥旎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源龙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合同法规定的共同受托是指委托合同中存在多个受托人,各受托人对委托事务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和平等的处理权。如委托合同对于各受托人的委托事务范围和处理权限作出明确划分的,并不构成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所指的“共同处理委托事务”,各受托人应根据各自过错对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案例文号:(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40号(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2号参考性案例第43号:上海唐城实业有限公司诉周某、徐某、周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监事在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或者监事认为公司董事等经营者确实存在侵犯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在收到股东书面诉讼请求之后三十日之内,或发现董事等经营者确实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三十日内,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为公司诉讼代表人,诉讼结果应由公司承担。监事代表诉讼后,其他股东和公司机关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例文号:(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66号参考性案例第44号:鑫波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宋海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另行设立其他公司与其任职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董事、高管的竞业禁止行为,违反了董事、高管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董事、高管因此获得的收入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归还其任职的公司。虽然董事、高管另设公司从事同业经营的公司收入属于该另设公司所有,但可以根据董事、高管在该另设公司的持股比例并结合其他证据,酌定董事、高管在其另设公司同业经营中所获得的个人收益,并判令董事、高管将该收益归还其所任职的公司。案例文号:(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450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3号参考性案例第45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商标权人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个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且许可期间存在重叠,在后许可合同相对人明知存在在先许可合同的,在后许可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但在后许可合同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不能依据在后许可合同获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案例文号:(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50号(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参考性案例第46号: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行为人开发并运营相关软件,实现无需观看片前广告即可直接观看其他网络视频平台视频的功能,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其他网络视频平台依托其正当商业模式获取商业利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例文号:(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728号参考性案例第47号: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对网络游戏赛事进行实时直播,免费坐享他人投资并组织运营赛事所产生的商业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其实际上是一种“搭便车”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比赛组织运营者的合法经营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例文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参考性案例第48号:毛某某诉陈某、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否丧失,应以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为标准。肇事船舶长期、屡次严重违法航行(包括超航区航行、不办理签证航行、无证航行、配员不足航行等),以及肇事后擅自驶离现场的,可以认定为责任人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人因此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参考性案例第49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曹某、曹锦某、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借款人、出借人、回购人签订三方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如期还款达到一定条件,出借人有权要求回购人受让房产,并以受让款直接优先偿付贷款债务的回购条款,本质上是一种以房产所有权转移担保贷款债权实现的让与担保。该回购条款将房产所有权转移及清算变价程序合二为一,不含有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流质条款,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应尊重缔约人的意思自治,肯定其合同效力。出借人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并要求回购人受让房产并代为清偿贷款的,应予以支持。案例文号:(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45号参考性案例第50号:吴某诉葛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期货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人全权委托进行交易,是期货行业相关法律监管规定严格禁止的行为。基于期货行业和期货从业人员的金融行业特性,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理财的行为,系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属无效,由此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无效,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对损失进行分担。违规的期货从业人员作为专业从业人员具有更高的专业认知能力,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委托人因明知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而仍然进行委托,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案例文号:(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251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55号参考性案例第52号:林万某、郑某某、林天某不服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设立需要依法获得信息产业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程序性、事务性工作的代理属行政许可事项代理中的形式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扩展了被许可人活动范围,未行使行政许可赋予被许可人从事特定活动的实质性权利。在法律、行政法规等未对从事域名注册服务代理再设定行政许可情况下,该代理行为无需获得许可。案例文号:(2015)金行初字第29号(2016)沪01行终378号参考性案例第53号:上海辉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崇明县财政局行政决定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政府采购的招标文件中设定产品为特定范围品牌,涉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公平竞争原则中非歧视待遇的审查判断需要把握:采购项目是否存在特殊要求,是否需要规定特定条件;在同一条件下,是否设定不合理条件排除适格供应商。政府采购还需兼顾优先采购国货制度。案例文号:(2012)崇行初字第31号(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8号参考性案例第54号: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环保行政决定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公司成立之后其所在区域被划为饮用水水源二级水源保护区,若该公司属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政府有权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关闭。此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不仅包括直接向水体排放的污染物建设项目,也包括排放大气污染物等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其他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案例文号:(2015)沪一中行初字第36号(2016)沪行终47号参考性案例第55号:朱某诉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请求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申请人申请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若该规范性文件未在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中明确载明,或行政机关在答辩或庭审应诉中明确表示该文件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依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在裁判文书释明不予准许的理由。案例文号:(2015)闸行初字第232号(2016)沪03行终147号参考性案例第56号:朱某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就近入学”安排的法定职责并非安排其“最近入学”,而是从整体上把握就近入学原则,充分考虑街区分布、社区规模、学校布局、班级规模、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等情况,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读于相对就近所属地段的学校,保障受教育者接受教育的权利。案例文号:(2014)浦行初字第158号(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6号参考性案例第57号:顾靖盗窃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5月5日讨论通过)采取非法手段,侵入游戏公司的数据管理服务器,窃取游戏金币、装备等虚拟财产,出售并牟利,系一行为侵害数法益,可能触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盗窃罪。综合考量其犯罪行为样态与行为时对法益侵害的严重性,是对犯罪行为定性的关键。若侵入、窃取和破坏行为对计算机系统、游戏的正常运行、游戏软件完整性、游戏者游戏时的体验造成重大影响的,则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否则,若仅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盗刷游戏金币并出售牟利等行为,侵害的是游戏公司的财产性权益,而对网络游戏、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影响不大的,则构成盗窃罪。参考性案例第58号:刘镇炎、徐敢盗窃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5月5日讨论通过)Ⅰ、虚拟财产具有一般商品的属性,有使用价值和交换属性,是一种无形财产。虚拟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虚拟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经虚拟财产所有人的许可不得使用、占有和处分该财产。盗窃具有财产属性的虚拟财产数额达到量刑标准的,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Ⅱ、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案例文号:(2013)徐刑初字第222号(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792号参考性案例第59号:郭锐、刘哲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5月5日讨论通过)通过反向编译他人手机APP软件的方式,破解手机APP软件向数据库服务器请求数据信息,将自己的手机APP软件进行模拟伪装,向被破解手机APP软件数据库服务器发送请求信息,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该行为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扰乱了公共信息管理秩序,破坏了互联网企业之间的正当竞争,并对互联网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危害,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参考性案例第60号:何嘉琪、单艳丽、吴辰、蒋丽君等开设赌场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5月5日讨论通过)利用互联网、手机等移动终端,在网络虚拟平台上开设涉赌微信群,组织召集多人在微信群中以“抢红包”定输赢的方式进行赌博,开设虚拟赌博场所,设定网络赌博方法,为网络赌博者提供投注、赌资交割等服务,从中抽头,非法营利,系开设虚拟赌场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参考性案例第61号:陈嘉莹盗窃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5月5日讨论通过)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事先掌握的他人身份信息,在自己的微信平台上将他人的银行卡进行绑定,进而处分卡内资金的行为,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参考性案例第62号:姜某某、孟某某与乔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案在申请变更监护人、离婚诉讼、变更抚养关系等需要确认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财产监管责任的案件中,如监护人因自身年龄偏高、身体欠佳等原因导致财产监管能力不足,或者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存在冲突等情况,造成监护人无法有效管理被监护人财产,可能造成其财产利益受损的,经监护人与第三方协商一致,由法院审查认可,并听取被监护人意见,可将被监护人财产委托第三方监管。参考性案例第63号: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东侵犯著作权案在网页转码过程中,将转码内容传输给触发转码的用户后,仍将该内容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中供其他用户直接获取的行为,超出了转码所必须的技术过程,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构成侵权;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参考性案例第64号: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诉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法理基础在于权利不得滥用。责任是否成立取决于提起诉讼是权利行使行为还是权利滥用行为,而恶意是两者区分的关键。对于恶意的认定,不能仅以原告起诉的胜诉或者败诉结果为标准,而应当结合原告起诉是否以加害被告为目的、原告权利是否明显无效或者明显不应获得保护、原告取得权利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诉讼中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案例文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391号(2016)沪民终501号参考性案例第65号: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诉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约定与当事人援引的仲裁规则相冲突时,在仲裁条款的相关约定不违背仲裁地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仲裁条款的约定应当优于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机构作为经当事人授权而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仲裁程序管控方,应当对该特别约定予以充分尊重并优先适用,否则相关的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参考性案例第66号:葡萄牙忠诚保险有限公司诉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复保险分摊请求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分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Ⅱ、重复保险分摊不以向责任人主张代位求偿为前提,分摊保险人不得以第一赔付保险人未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分摊请求。参考性案例第67号: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案针对堆积有固体废物的企业产生臭气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上发生竞合,在无法适用一般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形下,应当根据适用对象、行为方式、行为后果及处罚幅度等要素进行判定。固体废物产生的臭气浓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臭气浓度未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参考性案例第68号:沈某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案金融商品的销售服务业者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履行对金融消费者适格性的审查义务以及自身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如金融商品的销售服务业者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金融消费者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金融商品的销售服务业者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例文号:(2016)沪0109民初25028号(2017)沪02民终9139号参考性案例第69号:王晓东盗窃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5月24日讨论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签约商户(铺)的所有人或其他实际控制人,明知平台交易系统存在错误,仍利用系统错误,采用在其商户自买自卖的“刷单”方式套取平台钱款,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案例文号:(2017)沪0105刑初1020号(2018)沪01刑终1204号参考性案例第70号:上海寻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厦门空白文化有限公司名誉权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5月24日讨论通过)名誉权纠纷诉讼中,申请人申请法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如被申请人行为构成侵权可能性较高、不停止行为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且停止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不会明显大于申请人所受损害的,法院可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参考性案例第71号: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5月24日讨论通过)手机用户使用安全软件对呼入号码进行评价性标注属于公众正当社会评价的范畴。安全软件平台根据公众用户的标注,将被标注号码的负面性评价在手机用户接听界面中予以自动展示的,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除号码权利人能够证明平台故意捏造虚假评价外,平台不构成名誉权侵权或帮助侵权。案例文号:(2016)沪0110民初17815号(2017)沪02民终2507号参考性案例第72号: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5月24日讨论通过)安全类软件经营者超出软件运营合理限度,以保障计算机系统安全为名,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等方式擅自变更或诱导用户变更其浏览器主页,干预其他软件运行或实施区别对待其他软件的行为,使对方不能享有平等的被选择权,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例文号:(2016)沪0115民初5555号(2018)沪73民终5号参考性案例第73号: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硕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5月24日讨论通过)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表现形式、创作方法均与电影作品较为相似,当其具有独创性时,可认定为类电影作品予以保护。虽然游戏玩家的互动性操作会产生不同的连续动态画面,但难以超出游戏开发者的预设,不影响对游戏画面的定性。对构成要素较多的集合性作品,可通过比对情节、角色、地图、场景、武器装备等游戏素材的方式,坚持整体比对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判断两款游戏画面的相似度。案例文号:(2016)沪73民终190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参考性案例第74号:上海中义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大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5月24日讨论通过)Ⅰ、被执行人在网络电商平台开有网络店铺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网络电商平台(或其授权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有关该被执行人的第三方收付款账户、账户余额、绑定手机号、发货地址等相关信息用以配合执行。必要时,执行法院可要求网络电商平台(或其授权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对该网络店铺实施限制性措施直至关闭店铺。Ⅱ、被执行人在网络电商平台开有网络店铺,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账户用于收付款的,执行法院可以执行该第三方支付平台内被执行人名下账户的款项余额。Ⅲ、被执行人在网络电商平台开有网络店铺并已交付保证金给网络电商平台(或关联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当网络店铺关停时,执行法院可以要求网络电商平台(或关联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协助执行将该保证金交付给法院。行为人明知网络结算平台的结算规则存在漏洞,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交易,进而利用规则漏洞非法获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参考性案例第76号:刘某诉上海市静安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等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业主大会或其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作出禁止业主在其私有产权车位上安装车辆充电桩的相关决议,构成对业主合法权益的侵犯。业主起诉要求撤销该决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性案例第77号: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行为人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在诉讼中存在明显不当且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构成恶意诉讼,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造成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保全人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案例文号:(2017)沪73民初379号(2019)沪民终139号Ⅰ、判断法律法规以外的其它规则是否构成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性规则时,应从规则保护证券市场利益的社会整体性、规则制订发布的主体、程序以及公众知晓度和认同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认定。Ⅱ、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属于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性规则。行为人违反该公共秩序性规则,签订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协议的,应认定为无效。Ⅲ、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投资收益不宜适用恢复原状的,应根据公平原则,在充分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下进行合理分配;当事人主张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返还投资款并分配收益的,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可予支持。参考性案例第79号:郑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在证券公司违反风险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对合规和风控负责人是否正当履行职责的审查应综合考量如下因素:是否书面出具过合规审查意见等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文件、资料;在法律、法规和准则发生变动时,是否及时主动向公司提出过评估、修改和完善公司管理制度的建议;当难以对公司行为合规性作出判断时,是否事前向证券监管机构或者自律组织咨询;在发现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后,是否及时履行报告义务,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以有效避免违法违规行为的再次发生。案例文号:(2017)沪0115行初874号(2018)沪03行终34号Ⅰ、高空抛物的行为人明知所处公共场所的客观情况、抛掷物品的性质、高空抛物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公私财物损失,仍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应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Ⅱ、行为人明知抛掷的物品本身具有高度危险的自然属性,或因高空抛掷后具有严重致人伤亡或重大财物毁损后果,仍抛掷物品,在一定范围内足以影响或者威胁不特定多数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参考性案例第81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瞿某、潘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案登记的抵押权担保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在确定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范围时,应以登记的抵押权担保范围为准。但当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登记不明确,或者形式上仅登记债权本金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依照据以登记的抵押合同约定来确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案例文号:(2018)沪民再14号(2016)沪0106民初2898号参考性案例第82号:华某诉圣甲虫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除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以外,公司通过定向减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在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的情形下未经弥补亏损,通过减资程序向股东返还投资款,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损害了公司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参考性案例第83号: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互联网环境下的新型竞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考量该行为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程度、以及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的影响。对于未实质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亦未扭曲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相反使消费者获得更充分的市场信息,并能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品服务升级的竞争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文号:(2017)沪0110民初12555号(2018)沪73民终420号参考性案例第84号:卢某等诉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Ⅰ、只要投资者证券买入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买入时间要求,即可推定虚假陈述与证券交易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无需证实虚假陈述系投资者买入证券的唯一原因。Ⅱ、在损失计算中,可采用“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确定证券买入均价,使得投资差额损失认定更为符合每个投资者的实际情况。Ⅲ、在系统风险扣除中,可采用个性化的“同步指数对比法”扣除相应的系统风险比例,体现每个投资者经历的不同风险阶段,更具合理性。案例文号:(2018)沪74民初330号(2019)沪民终263号参考性案例第85号:上海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Ⅰ、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制定、发布、公布、施行,具备作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据的行政法律效力,其是否报送备案并非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生效要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备而未报备的,行政机关可通过内部督查等方式予以整治,但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应予确认。Ⅱ、地方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有区别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将该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地方检验判定生产、销售产品质量及相关行政执法的依据,司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适当性审查中综合考量该争议所涉及国家政策调整后产品质量评定标准变动的特殊性以及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的缓冲期等因素。保荐机构从业人员在对发行人进行上市辅导过程中,利用指导发行人增资扩股的职务便利,违反监管规定,以明显低价购买发行人股份,通过交易形式非法收受数额较大或巨大的不正当股权利益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文号:(2017)沪0110刑初1187号(2018)沪02刑终1368号参考性案例第87号:王某等诉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赔偿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受害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死亡,人民法院应当就此新的事实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可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最终损害结果进行审查,并基于查明的事实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及数额。参考性案例第88号: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裁量性赔偿是在已有证据证实权利人实际损失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但无法精确获得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运用裁量性赔偿,综合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各项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定赔偿金额,以最大限度地填平权利人实际损失。案例文号:(2018)沪73民初81号(2018)沪民终429号参考性案例第89号:赵某诉皇家加勒比游轮船务(中国)有限公司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公共娱乐场所责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存在合理限度的。在把握合理限度问题上,一般采用以下原则:一是行业或者生活经验普遍认知原则,责任人应根据相关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或操作要求就场地和附属设施进行安排,如确无相关标准和操作要求,应以诚信善良管理人或一般生活经验人预判的风险履行保障义务。二是一般安全保障原则,按照责任人当下的经营能力,以保障必要性和客观可能性为要求,能否满足一般安全保障需求予以认定。三是风险自我防范原则,参与人及看护人均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正常可预判风险产生的损害责任由参与人及看护人承担。参考性案例第90号: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上海特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出租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在承租人未认可的情况下,出租人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租赁物价格进行评估,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的价款符合市场价格的,法院对于出租人处置租赁物价格合理性的主张不予支持。案例文号:(2018)沪0101民初17367号(2019)沪74民终439号参考性案例第91号:杨某诉上海证监局证券行政处罚案鉴于证券从业人员违法“炒股”行为具有时间跨度长、电子化证据多、证据隐蔽分散以及违法行为主体认定难等特点,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若行政机关已最大限度地合理收集了相关间接证据,且间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违法事实的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则可推定违法行为成立。案例文号:(2018)沪0115行初246号(2018)沪74行终8号行为人维护权益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从行为目的和手段的合法性以及获取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如行为目的合法、手段合法,则不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参考性案例第93号:邹某蕾诉高某、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性案例第94号:上海知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上海固钛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商家与直播服务提供者在直播服务合同中约定了网络主播名单,直播服务提供者未经商家同意,擅自以关注度较低、粉丝数量较小的网络主播替换合同约定人选的,原则上构成违约,除非直播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替换主播行为可以达到相同或相似推广效果,且不影响合同目的及履行效果。直播服务提供者的违约责任可参考合同目的、当事人约定及实际直播效果,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案例文号:(2018)沪0109民初20833号(2019)沪02民终829号参考性案例第95号:平衡身体公司诉永康一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侵权人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认定恶意可考虑是否存在重复侵权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可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规模、后果等因素;认定赔偿基数可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侵权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的侵权获利确定,其中侵权商品销售量可根据侵权人的商品宣传内容确定,侵权商品单位利润可根据侵权人自认确定;认定赔偿倍数可根据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确定。法院在侵权人拒绝履行证据披露义务构成举证妨碍的情形下,可依据拒证推定原则,综合权利人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确定赔偿额。参考性案例第96号:王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Ⅰ、审查前诉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后诉中的证明效力,应考虑前诉确认事实是否经过充分抗辩,生效侵权判决中未经充分抗辩而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理赔诉讼无预决效力。Ⅱ、审理后续保险理赔诉讼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损失核定的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致使保险人未能参与定损,依据生效侵权判决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理赔的,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保险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申请重新鉴定。Ⅲ、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虽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又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参考性案例第97号:古某、李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案Ⅰ、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侵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特定领域,且该罪中的“侵入”包括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两种行为模式,两者居其一即可。Ⅱ、“经济损失”作为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仅指提供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三者使用行为人提供的工具实施其他侵犯财产犯罪造成的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不应作为本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参考性案例第98号: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与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复议案因海上油污污染救助产生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并出具权利转让同意书的,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向申请执行人理赔后获得的民事权利无需再通过诉讼进行确认,即可视为受让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原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的申请,在执行程序中将其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债权数额即为其赔付金额。案例文号:(2019)沪执复52号(2019)沪72执异21号参考性案例第99号:上海轻享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诉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区块链证据,属于证据形式中的电子数据。非互联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依据2020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认证方法,综合考量区块链存证平台的可靠性、平台验证结果的可采性及运用验证结果认定事实的确切性等方面对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参考性案例第100号: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诉沈某、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在民事责任有无的问题上,刑事未作认定或认定未遂的部分,不能排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上,刑事判决主从犯的认定,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责任存在差异;在民事赔偿多少的问题上,民事赔偿数额不能简单以犯罪数额为基准。案例文号:(2019)沪0110民初6040号(2020)沪73民终90号参考性案例第101号:胡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田林路支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在审理投资者因购买理财产品发生亏损所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应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投资者在明知投资风险并承诺自担投资风险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认购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发生亏损的,应自担投资风险;金融机构未充分全面履行风险提示义务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参考性案例第102号:王某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时,应在法律允许的空间和范围内依法选择救济途径和手段,不得通过违法私力手段侵入国家公权力的专属行使空间,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对违法私力救济行为应及时有效介入,以阻断违法后果的发生。参考性案例第103号:天马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但当人民法院查明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可予以划拨。被执行人信用证保证金账户资金在符合相关条件下可依法划拨,以避免信用证保证金账户成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安全港。在冻结信用证保证金账户时,尤其是该账户有充足资金时,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如下原则处理: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审查后,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价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对于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款项并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享有款项后尚有剩余的,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扣划措施。证券从业人员违反从业规定,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内幕交易犯罪并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其再犯罪的需要,依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与证券相关的职业。案例文号:(2019)沪02刑初55号(2020)沪刑终71号参考性案例第105号:高某、梅某诉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Ⅰ、共享单车企业的管理义务包括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对于不特定的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以确保使用对象具备使用共享单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驾驶资格条件。若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未达到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则可认定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对于未成年人骑行共享单车遭受交通事故伤亡存在过错。Ⅱ、共享单车企业在公共场所投放共享单车属于商业行为,具有与不特定使用对象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愿,同时对于投放的车辆存在管理义务。若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引起损害发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考性案例第106号:陈某申请上海上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多数股东因故意损害公司权益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且拒不清偿的,如果由多数股东主导对公司进行自行清算,将与清算事务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使清算程序存在故意拖延或者违法清算的现实可能性。其他股东基于上述理由申请对公司实行强制清算,而多数股东不能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自行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提供有效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有关规定,对少数股东提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裁定予以受理。参考性案例第107号:吴某诉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若信托公司存在明知委托人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未采取必要警示防控措施、对信托项目情况出具内容虚假的调查文件等行为造成外部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参考性案例第108号:何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案Ⅰ、声呐探测电子证据的属性具有特殊性。由技术设备系统自动生成的照片是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而形成该照片的技术设备系统是证据的实质,故两者均属司法审查范围。Ⅱ、对声呐探测电子证据的审查,除审查证据的“三性”外,还涉及相关技术问题。行政诉讼对电子证据涉及的技术问题的审查强度有限,宜遵循以下审查原则:一是“形成过程”审查,即审查相关技术投入运用前是否经过了充分的论证、检测合格;二是“明显性”审查,即相关技术实际运用时是否存在明显的违反逻辑和科学性的情形,而行政机关对此难以解释;三是“实际效果”审查,即相关技术投入运用后,是否存在较多的行政复议或诉讼,导致产生科学性上的合理怀疑。Ⅲ、以电子警察执法方式作出处罚,被处罚人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罚,符合条件的可视作当场处罚情形,并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不以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为前提。案例文号:(2018)沪01行初216号(2019)沪行终204号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无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均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他人处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后,在涉及证券的发行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案例文号:(2018)沪02刑初28号(2018)沪刑终86号参考性案例第110号: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诉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劳动者因直系亲属死亡向用人单位请假奔丧,符合公序良俗,用人单位应予理解和尊重。劳动者请假时间未超过合理期间且已按用人单位规定履行申报程序,用人单位未予准假,事后以劳动者擅自离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例文号:(2020)沪0118民初14509号(2020)沪02民终10692号参考性案例第111号:红富士公司诉董某、苏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强调公司意思自治,一般而言,公司法应当慎重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及运营,但如果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对公司利益及小股东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则公司法可以对此予以规制。资本公积仅能用于公司扩大生产经营或转增注册资本,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或转为负债等其他用途,控股股东为推动公司上市而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入资本公积,应视为其对公司债务的豁免,控股股东再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擅自将资本公积调整为公司对其的应付款,减少了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责任,将账款调整回资本公积科目。参考性案例第112号: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诉无锡悦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Ⅰ、供货商更换代理商之后,新确定的代理商或其工作人员如与原代理商存在关联并可能知悉由原代理商开发的客户深度信息,该情节可影响其经营行为涉嫌侵犯原代理商商业秘密的判断。Ⅱ、代理商主张保护的信息能够用于减少经营成本,获得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具有商业价值;代理商为了获得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付出了相应经营成本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商业价值,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Ⅲ、就代理商在为供货商开发客户过程中所形成的客户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人民法院应结合客户信息的形成过程、供货商与代理商针对客户开发所作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主体的确定、客户信息在代理商更换时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综合考量。案例文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80号(2017)沪73民终210号参考性案例第113号:光大证券诉叶某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Ⅰ、融资融券绕标交易指投资者利用融资融券交易规则套取资金,买入证券公司规定的标的证券之外的证券,从而规避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业务标的范围监管的行为。Ⅱ、融资融券绕标交易的目的虽系为了规避融资融券交易只能针对标的证券的监管限制而获利,但仍须从交易模式的本身出发判断其是否具有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只要绕标行为的整个交易环节均不违背现行监管规定,就不应认定证券公司具有法定义务去限制投资人参与绕标交易。Ⅲ、从责任承担来看,证券公司对投资人从事规避监管的投资行为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基于其是否已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倘若证券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已履行其法定或约定职责,则绕标交易产生的损失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案例文号:(2018)沪0106民初字第29128号参考性案例第114号:鲍某申请执行戴某、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适用条件,同时基于拍卖标的物价值最大化原则与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以一拍起拍价申请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参考性案例第115号:邢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Ⅰ、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非并列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两罪的竞合,在认定上应择一重罪处罚。Ⅱ、认定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明知”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对于猎捕、杀害的野生动物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当明知,但不以清楚野生动物的具体种类和保护等级等内容为要件。Ⅲ、鉴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会损害野生动物资源,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行为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需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失计算,秉持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2002年农业部发布的《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参考性案例第116号:上海海隆置业有限公司、米翰等342名业主诉温州东信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在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生存状态及其继承人的身份情况难以及时、准确查明,且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新的死亡情形的,为人数不确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对此,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数不确定的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发布公告,通知当事人或其继承人限期进行登记,推选诉讼代表人或自己参加诉讼,并在已起诉的当事人中,为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指定诉讼代表人。推选或指定代表人后,原当事人不再列入当事人序列,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裁判结果及于全体被代表的当事人。案例文号:(2019)沪0115民初33242号(2020)沪01民终6966号参考性案例第117号:陆某诉陈某、沈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如股份隐名代持协议涉及上市公司兼并重组过程中的股份权属,协议效力认定应根据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考量协议是否触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包括是否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公序良俗等,并结合股东持股比例、对上市公司影响大小等因素进行审慎判断。如代持协议认定无效,相关投资收益归属、损失分担应结合公平原则、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案例文号:(2018)沪01民初168号(2019)沪民终295号参考性案例第118号: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虚假宣传纠纷案1、区分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关键在于创作是否代表法人意志。员工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在点、线、面以及几何图形安排的科学之美由其个人创作完成的情况下,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2、工程设计图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应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以普通观察者的眼光对被控作品与权利作品进行比对。若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应认定为实质性相似。有限表达抗辩仅适用于在作品创作之时表达形式唯一或者极其有限的情形,工程设计图权利作品创作于建筑物之前,表达形式多样,并未受限。行为人主张依据已有建筑物独立绘制图纸的,不适用有限表达抗辩,如其作品达到“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其行为构成侵权。案例文号:(2018)沪0110民初16282号(2020)沪73民终187号参考性案例第119号:李某、周某诉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案1、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中,在上市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后,证券服务机构等其他相关主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需以其也受到行政处罚为前提条件。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等证券交易中,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应视其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执业规范等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并区分其所负普通注意义务或特别注意义务而具体判定。3、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应综合考量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案例文号:(2019)沪74民初1049号(2020)沪民终666号参考性案例第120号:上海笛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案在事故调查过程中,调查组成员参与事故调查是其职务行为。如果其所在行政机关与事故调查结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均应当回避。如果该行政机关因其职权的内容和特点,在事故调查过程中负有不可替代的辅助性职责的,该行政机关可以派员参与事故调查组,但应当设置相应的程序确保该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参与事故调查过程及调查报告的讨论和决定程序。案例文号:(2019)沪01行初160号(2020)沪行终280号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主体有两类,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第二类主体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人。Ⅱ、行为人利用其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基于事实影响力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特定联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财物,形成交易对价的,对行为人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案例文号:(2020)沪0120刑初266号(2021)沪01刑终579号参考性案例第122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黄某、薛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Ⅰ、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行为人未在走私固体废物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刑事责任,不代表其无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符合相应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Ⅱ、对于非法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即使因被查扣尚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人仍应负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Ⅲ、对于非法入境而滞留境内的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相应的处置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而不应纳入执法成本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案例文号:(2019)沪03民初11号(2019)沪民终450号参考性案例第123号:上海美询实业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所确立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转送侵权通知或不侵权声明”不应解读为严格责任。经营者如未依法转送以致侵害权利人或被投诉人权益的,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审核侵权通知或不侵权声明是否有效时,宜采用低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可能性”标准。具体适用时,应秉持中立原则,如对权利人的侵权通知或被投诉人的不侵权声明适用不同的审核标准,继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或未终止必要措施的,可认为对当事人依法维权设置了不合理的条件或障碍,其行为存在违法性,主观上存在过错。案例文号:(2019)沪0116民初9730号(2020)沪01民终4923号参考性案例第124号:上海博达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斯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陈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Ⅰ、公司减资依法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均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Ⅱ、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只有对无法找到或者无法通知到的债权人,才可采取公告方式通知。Ⅲ、公司怠于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有过错的股东应在实际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例文号:(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2018)沪01民终11345号(2020)沪民再28号参考性案例第125号:丁某等315名投资者诉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Ⅰ、普通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具有对权利人范围的先行审查权,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等被诉证券侵权行为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并以裁定方式确定权利人范围。投资者在人民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后加入代表人诉讼的,应视为对一审法院公告的权利人范围的认可。Ⅱ、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对推选出的代表人不满意的,有权撤回权利登记并另行起诉;投资者未行使退出权的,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并接受代表人在权限范围内的诉讼行为和主张所产生的结果。Ⅲ、当事人可以申请对投资损失数额、证券侵权行为以外其他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扣除比例等进行核定。当事人对损失核定机构委托不能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可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损失核定机构。Ⅳ、代表人放弃上诉的情况下,投资者可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提起上诉,但投资者针对其自身的上诉内容需具有诉的利益,缺乏诉的利益的部分其不具有上诉权限。案例文号:(2020)沪74民初2402号(2021)沪民终384号参考性案例第126号:包某要求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履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法定职责案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其中的“本不动产登记”宜限缩理解为“本(次)不动产登记”,而非“本不动产(之)登记”。因此,作为因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其查阅申请范围不应优于前手,不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及至本次转移登记之前的历史登记资料。案例文号:(2020)沪0115行初160号(2020)沪03行终528号单招考试是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一部分,也是普通高等学校体育类、艺术类招生的核心途径。行为人在单招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应认定为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中组织作弊,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判处,并属情节严重。参考性案例第128号: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诉张某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Ⅰ、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下,如每一方侵权行为都独立存在,但任一方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认定各方构成累积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竞合;在难以区分各方责任大小情况下,各侵权方应对外平均承担赔偿责任。Ⅱ、生态修复刻不容缓而侵权人客观上无法履行修复义务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有权委托他人进行修复,并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修复费用。Ⅲ、生态环境修复具有科学性、专业性和技术性特点,对于各类费用主张,人民法院需依据鉴定评估报告、生态修复方案并参考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等,判断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参考性案例第129号: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诉浙江鸿晟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动态质押监管交易模式中,只有监管人对质押财产具有足够的控制力,能够有效排除出质人等对质押财产进行随意占有、支配和处分时,方可认定动态质押监管达到设立质权的条件。对此,人民法院需结合具体合同约定、监管人履行动态监管义务的实际情况、监管结果等因素进行审查和评判。案例文号:(2019)沪01民初180号(2021)沪民终54号参考性案例第130号: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Ⅰ、足球赛事直播节目作为连续画面的一种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判断标准系独创性的有无而非独创性的高低。《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是最低限度的。一般而言,作品只要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就满足了最低限度独创性要求。Ⅱ、足球赛事直播节目属于《著作权法》已做穷尽性规定保护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再提供附加保护。案例文号:(2017)沪0115民初88829号 (2020)沪73民终581号参考性案例第131号: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琦欣餐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Ⅰ、财产保险合同中“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本质是将投保人足额支付保费的时间点确定为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点,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费之前处于悬空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Ⅱ、保险期间届满后,如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未承担任何风险,但保险人以投保人足额补交保费为前提同意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事故核赔并据此向投保人诉追保费的,因主张与前述“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约定不符且有违保险合同的射幸本质,人民法院对其主张可不予支持。案例文号:(2019)沪0109民初29811号(2020)沪74民终1112号参考性案例第132号:上海天林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市A区人民政府等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案Ⅰ、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应以其议定事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判断标准。若会议纪要已转化为外部行政行为,并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权利义务,足以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变动的,则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Ⅱ、行政相对人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会议纪要确认的补偿职责的,在确定涉案会议纪要具有可诉性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对议定事项进行实质审查。会议纪要议定的补偿事项符合行政允诺的特征,且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行政相对人又存在获得补偿的权利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行政相对人的诉请。参考性案例第133号: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Ⅰ、鉴于“人脸信息”具有极高的可识别性并符合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和特征,行为人利用伪装成“颜值检测”的黑客软件窃取软件使用者“人脸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Ⅱ、行为人违法收集、处理公民个人信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行为人公开赔礼道歉,删除恶意程序软件、相关代码及所有终端设备中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等。Ⅲ、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经过抽样核实真实性并经数据去重后可直接认定。居民身份证信息属于“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居民身份证信息的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规定认定“情节严重”。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等外解释时,应从敏感重要性、内容映射性和信息隐秘性等方面从严把握。简历信息应属于一般类公民个人信息,适用“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行为人通过网络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以实际交付量为准,购买人是否下载不影响数量计算。案例文号:(2018)沪0104刑初525号(2019)沪01刑终98号Ⅰ、包含房产面积、价格等房产特征信息,还包含具体地址、门牌号码、房东姓名、电话等身份识别信息的房源信息,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可识别性,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上述房源信息具有公开内容和公开对象的有限性、公开目的特定性,属于限制公开信息。Ⅱ、鉴于房东主动向社会公开房源信息的对象和范围具有特定性,任何以盈利为目的,通过间接方式将收集、获取的上述信息展示、提供给他人的行为须征得房东的二次授权,否则即便有促成交易使房东获益的可能,该行为也涉嫌侵害房东权益,情节严重的,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参考性案例第137号:王某、杨某诉陈某名誉权纠纷案(上海高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Ⅰ、网络个人求助者在享有受捐助权利的同时,应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必要性披露善款使用去向、救助情况等个人信息,适时适度地回应捐赠者和社会公众对于捐款效用的关注。如未能适时适当披露,个人求助者应对公众和媒体出于舆论监督对其人格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在一定限度内予以容忍。Ⅱ、微博“大V”作为具有一定网络影响力的自媒体,基于其在网络空间的特殊身份和较大影响,应当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在介入热点事件并公开发表意见时,即便出于维护公共利益考量,也应遵循消息真实、评价恰当原则,避免不实或过激言论借助微博本身的影响力使他人权益遭受侵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具体案情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一、关于原、被告网络特殊身份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应如何界定法院认为,微博作为一种网络自媒体,有着传播信息速度快、传播面广的特点。尤其是拥有众多粉丝、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加V认证博主(以下简称网络“大V”)通过公开账号发布的博文,与传统媒体或普通自媒体的言论相比,其借助网络表达更为便捷、受众更多,可以说既能唤起爱心,也能煽动愤怒,乃至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舆论导向。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作为网络“大V”,其享有的言论自由应建立在转载信息内容真实、发布言论客观公允、无损他人权利的基础之上,对其博文言论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一名网络“大V”,其“作家陈某”微博系拥有数十万粉丝、具有一定网络影响力的自媒体。其对原告杨某网络个人求助事件予以关注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及评论,系其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利,本身并无不妥。但基于其在网络空间的特殊身份和较大影响,应当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在介入热点事件并公开发表意见时,应遵循消息真实、评价恰当原则,避免不实或过激言论借助微博本身的影响力使他人权益遭受侵害。“一方有难、八方支援”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网络个人求助的方式为人们的爱心行为建立起更加广泛、便捷和高效的渠道,使更多困难家庭得到及时救助并渡过难关,应当予以倡导。与此同时,网络个人求助也常有鱼目混珠的现象发生,透支了公众的爱心和信任,应该予以规范。个人求助者在获得捐助后,理应诚信、合理使用善款,以实现捐助人的捐助目的。同时亦应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必要性地披露善款使用信息,适时适度地回应捐赠者和社会公众对于捐款效用的关注。如个人求助者未能适时披露,由此导致公众和媒体出于舆论监督,从已知有限信息中推测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或不完全相符的事实,并就此进行批评和指责,即便对其人格权益产生不利影响,个人求助者也应在一定限度内予以容忍。本案中,原告杨某作为网络个人求助者,在享有受捐助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进行必要地信息披露,尤其是在已经引起社会热议和他人非议的情况下,更应及时通过原获取捐赠的渠道或平台等途径,公布能够大致反映捐款用途的支出情况及相关凭证。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杨某未及时主动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而导致社会舆论进一步发酵,其应承担适度的容忍义务。此外,为更好地促进网络个人求助这一民间爱心事业的健康发展,个人求助互联网服务平台亦应当加强对个人求助信息的审查甄别,建立求助信息的公示制度和捐款使用情况的跟踪督查机制,确保求助人和捐赠人之间的信息对称,以透明建立诚信,以公开展示真相。二、关于被告陈某发布讼争博文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法院认为,名誉权纠纷所涉之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失实的“事实描述”与不当的“意见表达”。被告通过发布微博的方式传达了诸多事实性信息,同时交叉伴随有评论性内容。本案讼争博文起因于原告杨某的网络个人求助事件,原告杨某通过网络公开求助事由并获得社会捐助后,理应合理使用善款,并适时披露款项用途等事实性信息。这些信息并非单纯的个人隐私,有必要接受公众的监督与质疑。被告作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微博注册使用人,以上述捐款事件作为博文议题并无不妥,但在发布相关信息前应就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根据被告的举证情况,被告发布的多数博文,援引了志愿者及网友的言论,有一定的来源和依据,并非凭空捏造。虽然其中确实存在部分信息失实的问题,但在获知真相后被告及时予以了更正。同时,鉴于源自他人的传来信息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对称传递、碎片化传导、叠加他人情绪等诸多可能性,因此,在获取信息渠道相对有限、原告杨某又无积极回应的情况下,被告在事实性描述中存在一定偏差也实难苛责。但法院同时注意到,在被告发布的博文中,还有“女儿得病,骗捐不治疗”“留着钱给儿子治病吧”“愚昧狠毒的心”“疑似被亲生父母虐待致死”“其父母极有可能希望摆脱麻烦,因为公众质疑声越来越多,恶意断绝孩子饮食,最终导致孩子衰竭”“一句话,孩子没有得到任何有效治疗,从头到尾。一直在等死!这个是不是虐待?!”等概括性事实描述及定性评价,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和道德指控,这些言论通过网络途径传播之后,难免会引发社会公众对王小某父母产生相当程度的负面印象,足以对其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杨某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作为网络“大V”,虽无法苛责其对讼争博文所涉事实的真实性审查必须达到确凿无疑的程度,但其仍应秉持谨言慎行的态度,对所获知的信息是否足以支撑其自由言论尽到严谨、审慎的核实义务,并在理性限度内作出恰当评价。但从被告申请到庭证人的证言内容分析,被告虽可从志愿者处获得一些与王小某救治有关的信息,但得不出被告在博文中作出的有关“骗捐”“虐待”“摆脱麻烦”“从没治疗”的结论。故上述博文仅系被告依据收集到的各种信息演绎而成的主观推定,且部分评价性言论超出了合理的限度,超越了合法的边界,贬低了对方的人格尊严,显然与保护公民名誉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相悖,被告对损害原告杨某名誉的事实发生难辞其咎。就原告杨某名誉受损的原因而言,被告辩称系由他人在被告发布博文后发表的不利言论所致,并以原告提供的他人以文字、图画形式发表的评论内容为支持其论点的依据。对此,法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杨某所发表的不当言论,已通过网络传播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晓,根据一般人对于正常事物发展逻辑规律的认知,原告杨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无法排除与讼争博文的联系,之后他人的不利言论并未切断讼争博文的原因力,故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杨某名誉权受到侵害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被告借助讼争博文发表的是自己的见解,并无许可或鼓励他人再行传播的意思,亦无教唆、怂恿他人攻击原告之意,故被告不应承担由他人不理智的语言暴力等行为而产生的损害后果。综上分析,被告在明知其“作家陈某”微博具有一定网络影响力的情况下,未能承担与其网络身份性质及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其发布的部分博文超过了适当的范围与合法的限度,不恰当地发表了对原告杨某的负面评价,且这些负面评价已然超出了原告杨某因未披露相关信息而应承担的容忍范围,故法院认定被告负有过错,其行为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对由此给原告杨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讼争博文中明确指责的对象是原告杨某,纵观相关博文内容,文中所指家庭应当理解为王小某及其父母,原告王某明显与该身份不符,难以认定原告王某的名誉因此受损,故法院对被告有关未侵犯原告王某名誉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王某诉请的各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杨某对其诉请停止侵权之主张,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仍在进行的要件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为被告在其实名认证的微博页面上发表讼争博文的行为,鉴于讼争博文在上述页面中已不再显示,亦无证据表明被告仍以其他方式持续实施讼争侵权行为,故适用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原告再行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请并无必要,法院不予支持。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被告发表讼争博文的平台为新浪微博,基于新浪微博作为社交媒体对于社会的显著影响力,责令被告通过该平台在合理时间内以置顶方式向原告杨某书面赔礼道歉已足以实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目的,故法院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其他媒体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缺乏其必要性,不予支持。本案名誉侵权足以导致原告杨某的名誉显著降低,妨碍了其内心的安宁,确给原告杨某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杨某要求以金钱方式对其精神予以慰藉于法有据,法院综合前述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权后果等因素,以及相关信息未适时披露产生的影响,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杨某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中,应当合理包括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其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考虑本案案情并参照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行情,酌定由被告赔偿5,000元。对于原告杨某主张的医疗费,因缺乏对应的病史材料佐证,且原告杨某提供的抑郁自评量表为参考诊断,不能证明其诉称所患抑郁症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杨某主张的误工费和两季庄稼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参考性案例第138号:吴某诉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视频网络平台经营者收集的用户登录、观影记录信息属于用户个人信息,其经注册用户同意的收集行为并非侵权行为。平台经营者在使用该信息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正当、必要、诚信原则。平台经营者在与注册用户的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递交用户的上述信息,并基于诚信原则进行了一定的提醒且未造成其他后果的,不构成侵权。案例文号:(2020)沪0118民初18295号(2021)沪02民终3091号参考性案例第139号:上海邦特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案Ⅰ、行政机关作出公示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具有独立的载体并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在黑名单信息公示范围内减损相对人的社会信用评价,影响相对人的实际经营行为,其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Ⅱ、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应主要围绕职权依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合法性进行,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符合上述条件满足,即便当事人以个人信息在网站公示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等请求撤销黑名单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参考性案例第140号: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等诉北笙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Ⅰ、审查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实质为被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引诱、鼓励包括未成年在内的用户进行代练交易并从中抽取手续费获利,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游戏体验,同时诱导用户违反游戏用戸协议、致使申请人账号实名制及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落空,妨害游戏运营秩序,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Ⅱ、“难以弥补的损害”不限于经济利益的减损、交易机会的丧失。如被诉行为的发生或继续发生,将严重破坏申请人的游戏运营机制、致使社会公众对申请人是否承担社会责任产生质疑,导致申请人处于被投诉、被处罚的经营风险之中,给其商誉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该损害通过事后停止侵权、经济补偿也难以挽回的,应认定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参考性案例第141号:周某某诉史某某其他婚姻家庭案夫妻一方以欠缺血缘或基因联系为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合意委托代孕所生子女单独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涉嫌权利滥用且纠纷欠缺诉讼干预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起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代孕行为,我国目前尚属禁止。不仅体现在原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有明文规定,更在于其涉及婚姻家庭关系、女性基本尊严、伦理道德等人类社会之基本问题。然而,正如本案中,代孕作为一种客观情况已经现实存在。法律可以对代孕行为进行制裁,但因代孕而出生的孩子并不因制裁而消失,代孕子女仍然应当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亲子关系的认定是代孕子女法律地位认定的首要问题。它并不仅仅关涉父母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重要的在于它直接关涉代孕子女包括身份认同等人格利益在内的众多权利。另外,它还是父母主张监护权、抚养子女等的前提面对众多权利的冲突,需要明确:血缘真实并不是亲子关系确认的唯一规则,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特别是儿童利益最大化都是应当考量的因素。一般情况下,子女的亲子关系可能因是否亲生而关涉父母的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然而,代孕语境下,真实血缘联系本身已经不是意愿父母的首要追求,基于儿童利益的考量、社会关系的稳定更应得到有力维护。虽然法律上并未禁止意愿父母行使亲子关系否定的权利,但从诚实信用的普遍正义观来说意愿父母一旦不可逆地主导、推动了子女出生,子女权利就应当得到优先的考虑。此时,无论父母以何种方式获得亲子关系,其都不得再行撤销。就本案而言,周某某、史某某共同选择代孕,即意味着对于代孕子女是否亲生的事实是完全明知且认同的。从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及禁止反言的-般法理,双方均不得再基于是否亲生的事实主张该种人格权益。更何况,双胞胎均已在史某某抚养下成长至3周岁,即便史某某不能基于代孕协议而获得母亲身份,从保持儿童成长环境稳定的角度也不宜再剥夺史某某的母亲身份。周某某在明知子女非史某某亲生的情况下与之共同选择代孕,明知子女自出生即已受史某某抚养至今,仍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属于权利滥用。二、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子女抚养、监护等发生纠纷,应审查诉讼干预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父母对子女亲子关系的确认间接影响着对子女的抚养、监护等权利。但这些权利系家庭内部纷争,在夫妻未离婚的情形下,缺乏诉讼干预的现实必要。即对本案在婚状态的周某某而言,其并没有不通过本案诉讼就无法保护的利益。周某某认为史某某的行为可能妨害他对亲生子女的抚养,对子女成长造成不良影响。但该种担忧实属因其与史某某婚姻关系产生矛盾而引发,可以通过双方修复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来一并解决,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本身就是复合性的,除了夫妻双方关系的解除,当然包括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周某某单独提出本案诉讼,除了挑衅婚姻和谐,并无其他任何现实意义,缺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予以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综上,秉承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出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谐的考虑,周某某在其与史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合意委托代孕所生子女欠缺与史某某的血缘或基因联系为由单独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涉嫌权利滥用目纠纷欠缺诉讼干预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故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案例文号:(2019)沪0113民初26776号(2020)沪02民终5384号参考性案例第142号:王某诉上海轻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家教网络平台系为家长选择家教提供便利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未成年人教育培训行业的经营者,家教网络平台应对家教教师资质、主要教学经历等内容尽到与其能力、地位相匹配的审核义务,以保障未成年人安全。如未尽上述义务,致有过犯罪记录、主要教学经历造假的家教进入平台,并引发家教上门服务时猥亵未成年人损害后果的,家教网络平台应就未成年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案例文号:(2020)沪0104民初5246号(2020)沪01民终12397号1.父母就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等存在明确约定的,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便抚养费标准较高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原则上不应予以推翻。2.对于争议较大的教育培训支出,抚养人之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父母离婚时既已参加的培训,应考虑到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连贯性,原则上予以支持;对超既有范围的培训,实际抚养一方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未能协商一致的非必要支出,应视为实际抚养一方自愿为子女负担的部分,不宜划入未实际抚养一方的抚养费分担范围。3.对于实际负担能力的认定,应从抚养义务人的收入水平和财产状况两方面作出整体性判断。义务人处于失业状态的,应结合其失业原因、个人创收能力以及所从事行业的收入水平加以判断,而非机械地以当前的收入情况作为确定抚养费的标准。原告母亲肖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就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进行了约定,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原、被告发生分歧的各项费用,应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结合费用的性质以及合理性等实际情况予以不同处理。父母双方就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条件以及支付方式存在明确约定的,即便该约定明显高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原则上不应予以推翻。本案中,对于原告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因就学、医疗发生的牙医费用、学费、班费合计64,200元,因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具有明确约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故原告所提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支付的2019年上半年的学费6万元,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12月起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支付固定金额的抚养费,被告虽就抚养费金额及付款方式提出异议,但亦认可按固定金额支付,系双方变更离婚协议书载明的按50%比例结算各笔费用的支付方式的合意,法院予以采纳。(二)末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没有约定或存在理解歧义的情形下,则应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结合抚养人的实际生活、教育、医疗等需就其主张的合理性与否进行严格审查。要,在抚养人之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高额抚养费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方面的高频开支是否合理以及实际抚养一方有无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在读小学生,其参加的兴趣班、培训班、夏令营活动十余项之多,可谓“精英化教育”,在费用认定时应根据培训费的参与情况予以区分。(一)对约定时既已参加的培训费用对于既已参加的培训项目支出,应考虑到该费用支出并未超出抚养人的合理预期,为保证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持续性和连贯性,将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对未成年人的生活影响降到最低,原则上该部分费用主张的合理性应予以支本案中,对于原告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因旱地冰球、钢琴、羽毛球、芭蕾兴趣班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2019年1月原告支出的芭蕾考级费、冬令营(长春)机票合计21,226元,上述课外活动系肖某与被告离婚前,原告已确认参加的,且因兴趣班衍生的比赛费用、交通费用、护具等配套用具的费用,确系原告因参加兴趣班所实际产生的费用,金额及用途尚属合理,亦未超出合理预期。故根据离婚协议书之约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对于约定时尚未参加的培训费用,则应以抚养人之间充分协商为前提,这既保障了抚养费支付一方享有与支付义务相关的知情权,又尊重了未实际抚养的一方父母参与子女教育的权利。此情形下,实际抚养一方负有当然的告知义务,其主张费用时应就向对方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征得了对方同意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抚养人之间未协商或协商不成,实际抚养一方仍坚持支出的费用,应视为其自愿为子女负担的部分,不宜划入未实际抚养一方的抚养费分担范围。本案中,在被告不同意为原告安排太多课外兴趣班的情形下,要求被告分担现有全部课外兴趣培训班费用不尽合理。故对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因购买书籍、电动牙刷、服装、零食、钙铁锌口服液、护眼灯、书包文具以及观看舞台剧、艺术展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主张的保姆费、餐饮费,离婚协议书对此并未作明确约定,且相关费用的支出亦未事前征得被告的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的比例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当然,对于兴趣培训班投报较多的情形,必要时,可结合未成年人所处的年龄层次、教育阶段,做出是否征询未成年人意见的选择。同时针对该征询意见.就费用主张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对于实际负担能力的标准判断,应从义务人的收入水平和财产状况两方面予以考察。其中,义务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客观上可能存在浮动性和不确定性但合理范围内的波动不应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产生影响,有无负担能力不能单纯考察某一时间结点的收入水平,而应对支付义务人的整体收入能力进行判新,短暂性的工作调整致使收入减少并非必然导致抚养费标准的调低。支付义务人存在固定资产或存在其他财产性收益的情形下,也应视为具有负担能力。本案中,对于被告的负担能力,不能单纯地以其当前失业的状态加以判断,应结合其失业原因以及所从事行业收入水平等因素予以认定,且被告现疗同意支付每年10万元的抚养费。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的教育费所需较高,但其父母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应的负担能力,且系其父母离婚前已形成的费用水平,根据原告现有的教育费用,并结合一般生活水平所需的生活费及医疗费法院酌定被告每年应承担原告抚养费12万元,由被告于每月5号前向原告支付当月抚养费1万元。案例文号:(2020)沪0112民初7424号(2020)沪01民终8640号有关生育权的约定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其效力判定应先适用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同时,应结合婚姻家庭伦理、文明家风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综合判断身份关系协议的效力。身份关系协议中有关生育意愿、生育方式、抚养义务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侵害儿童利益。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前协议中有关生育权的约定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约其效力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首先,从当前法律规范效力评价的角度考虑。协议中的上述内容是对婚姻关系中的配偶身份权利、生育权利、抚养权利进行的约定,该协议旨在引发身份关系以及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等身份法律后果,该约定与配偶身份属性联系密切、蕴含着婚姻家庭的重要伦理价值,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对于该约定效力判定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未检索到判断其效力的法律规范。此时,则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原、被告均具备正常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上述协议关于女方可与婚外第三方生子的约定,超越了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有违社会生活中的善良风俗,应属无效约定。协议对于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约定,并未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约定的关于抚养义务的免除也存在侵害子女利益的重大风险。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对此类条款约定亦应做否定性评价。但上述条款的无效并不导致所生子女丧失其应有的法律权利。其次,从婚姻关系稳定、家庭文明建设的角度考虑。《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该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生育权利是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的重要身份权利,也是引发婚姻家庭关系变化的重要因素。对于生育权的处分和约定,必须有助于婚姻关系的良性发展,并且不得违背社会伦理和公共道德。在双方均具备生育条件且已生育的前提下,当事人关于婚内生育问题的约定有悖社会公众的正常认知,也正是这样的约定导致了夫妻感情基础受损,不利于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另外,此类约定也容易引发家庭矛盾,不符合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社会价值导向。最后,从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考虑。文明、和谐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文明价值观体现着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价值追求。和谐价值观是中华文明遵循的核心价值观,不仅注重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更注重人与人相处的和顺、人与社会秩序相合的顺畅。吴某、陈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可与第三方生育子女并且事先放弃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容易造成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失调,也使得孩子享有被抚养的权利落空。陈某辩称吴某知情、认可并接受,且自己是买精后人工受精生育,不存在出轨等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暂且不论陈某是否是人工受精,在双方均具备生育条件且已生育一子的情况下,约定女方可与第三人生育子女,超越了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该约定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文明、和谐的价值导向不符。案例文号:(2020)沪0115民初92863号(2021)沪01民终9422号参考性案例第145号:程甲诉上海驰辉商务咨询中心、程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法定监护人超出约定的授权范围转让未成年被监护人名下公司股权,且未经被监护人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若股权转让行为影响了被监护人基于股东身份享有的参与重大决策、经营管理、股权处分等权利,则可认定上述行为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监护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对其无效并回转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例文号:(2020)沪0117民初19010号(2021)沪01民终14256号参考性案例第14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12月16日讨论通过)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综合进行认定。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的,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制的刚性兑付情形。投资人之间自愿利用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该行为原则上合法有效。差额补足义务与被补足的债务本身不具有同一性、从属性等保证责任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差额补足的条件及范围依据合同约定确定。案例文号:(2019)沪74民初601号(2020)沪民终567号参考性案例第147号:邓某诉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12月16日讨论通过)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但管理人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资产的,可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产生。管理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分配。案例文号:(2020)沪0115民初12879号(2021)沪74民终422号参考性案例第148号: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12月16日讨论通过)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时,期货公司仅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而未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并无不当。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应当以保证金为零为最低界限。客户账户交易所风险率达100%后,期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客户自行处置的合理时间后已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但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平仓无法实现,由此产生的穿仓损失应由客户承担。参考性案例第149号:田某等诉中原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12月16日讨论通过)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机关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应当按照一般理性人标准,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予以确定。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
案例文号:(2019)沪0107民初13944号(2020)沪74民终1034号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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