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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能否构成情势变更的裁判规则(二)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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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能否构成情势变更的裁判规则(二)

26、矿区停产复工后,签订的合同对矿区停产风险已有所预见,矿区再次发生整改停产政策的调整,不构成情势变更——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诉张传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车辆租赁合同》中并无关于运输任务的约定,也未将运输款作为支付购车款的唯一来源。《车辆租赁合同》是在矿区整改停产又复工后签订的,此时双方对矿区存在停产风险已有所预见,仍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截至2014年4月10日,而全面停产的通知是在合同履行期满4个月后的2014年8月28日作出;案涉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标的物虽为特种车辆,但并非专为案涉矿区定制车辆,也并非仅能适用于案涉矿区。因此,政策调整导致矿区停产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目的,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张传新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234号
27、土地规划变更并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洪某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土地规划调整,并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该情形不具备情势变更的适用前提。安居区国土部门违反约定不交付土地在先,土地规划调整在后,且涉案土地规划变更属于协议当事人一方的行政行为,不属于非因当事人原因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故不构成情势变更。
洪某某及鸿润等四公司已履行其义务,即按约定支付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取得8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居区政府及其国土部门取得了土地出让价款,但不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洪某某一方请求安居区政府依约继续履行土地交付义务,并非不公平。当事人应当重诺守信、严守契约,即使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规划变更需征收或收回等,也应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安居区政府以规划变更为由不履行土地交付义务并请求解除涉案协议已履行部分,缺乏正当理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902号

28、国家调配上网电量大幅下降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远达烟气治理特许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疆华电公司作为专业发电企业,应当了解发电行业的经营模式,也应当清楚上网电量完全由国家计划调配这一现实。因此,上网电量有可能的波动并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实际上网电量大幅下降的情形,但是这种情形属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商业风险,同时也没有对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的目的发生根本性动摇,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862号
29、《环保法》的出台并非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新疆元瑞圣湖能源有限公司、王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圣湖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环保违法违规,如污染物超标排放、未通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未能在规定时间完成整改等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或行政处罚,但相关部门的处罚依据并非《环保法》,而是《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在涉案生产线正式投产时,《环保法》已经颁布并实施,圣湖公司应当能够预见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或环保督查力度,故原审法院认定《环保法》的出台并非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55号

30、建设规划变更并未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者丧失——重庆志晟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地块与行政机关规划的地块并不相邻,不在同一规划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通知》并未将相关地块规划建设行政中心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拍卖条件或者附带出让条件,行政机关亦并未就行政中心建设对当事人做出承诺。故此,相关行政中心建设规划变更并未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者丧失,不符合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
《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在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前已经下发,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充分掌握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商业风险、受让土地行情,并掌握市场信息,其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预见并且有能力预见涉案地块周边环境变化和土地市场价格波动等商业风险,故此,该情形不属于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996号
31、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事项,不属于情势变更适用范围——齐某与某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情势变更的事项只能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如在订立合同前就已发生了该事项,表明相关当事人已认识到合同订立时的条件包括了该事项。合同仍被签订的,说明当事人对该事项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自愿负担风险,不属情势变更适用范围。
32、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能适用——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总公司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发生企业改制的情形,但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当事人主张的企业改制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能适用。
案例文号:(2021)渝03民终38号

33、一方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受到难以克服的障碍从而无法履行——北京梯影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诉中扶东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对合同的履行并不存在难以克服的直接障碍,一方当事人所强调的合同履行困难主要指的是疫情背景下所引发的短期内经济下行所导致的客户广告需求减少、广告行业收入减少等经营方面的问题,但其并未在审理期间对自身受到的影响程度、与合同有关的客户合同等情况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从原因力分析,一方当事人所称的影响主要系对自身经营状况的影响,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合同的无法履行,在未能就合同变更与相对人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法院对其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京03民终5578号
34、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与认定——林某诉张某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制度。其构成要件有:①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②情势变更的事实应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④发生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⑤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在能力范围内可以预见却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都不能构成情势变更,而应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
Ⅰ、司法实务中,一直以来对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界限较难划清,正确区分与认定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关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识别与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1)否具有可预见性。
对于情势变更制度,客观情势发生变更不具有可预见性。这里的无法预见仅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情势会有变更但仍订立合同,则表明其自愿承担情势变更的风险,或者其已经在合同权利义务安排中考虑了情势变更的因素,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商业风险具有可预见性,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并非当事人不可预见、不能承受。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
(2)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不同。
情势变更是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达到异常的程度,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商业风险是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交易双方应当承担的由于市场变化所带来的合理的、正常的可能损失。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
(3)法律后果不同。
情势变更导致当事人权益失衡,根据公平原则,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的再协商义务以及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商业风险是与市场交易行为相伴而生的。风险自负是市场主体从事交易时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故发生商业风险后,由当事人承担该风险责任并不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
总之,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需综合考量风险的类型和程度、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以及市场情况等因素,在个案中作出识别。
Ⅱ、司法实务中,对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采取谨慎态度,我国有学者指出,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事件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作为情势变更事由予以规定。因涉限购、限贷等政策变化或法规变化,当事人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等,也是一种情势变更事由。
Ⅲ、本案中,林某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股权变更及资质过户手续,林某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张某某作为从事该行业的公司高管,在国家已在自贸区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国家会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审批,其仍同意签订该资质分立条款,应属于自甘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且双方对资质分立事项无法完成也作出了资质补偿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对等,国家停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审批对双方合同履行没有造成不公平结果,故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案例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05

35、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鹏伟公司所享有的鄱阳湖永修段采砂权虽然是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的,但竞拍只是鹏伟公司与采砂办为订立《采砂权出让合同》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和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1)民再字第2号
36、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
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新东公司主张本案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其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5)民提字第39号

37、情势变更的事实,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实,对于该事实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故在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当事人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济南科溢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济南市相关政策的实施,使交警支队失去了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权和收费权,涉案合作协议客观上没有了履行基础。政策的变化非当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属于情势变更,交警支队对此没有过错,科溢公司要求交警支队、安保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在《维护管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收取投资回报后的利润按各50%进行分配,原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履行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参照盈余分配的比例,由交警支队、安保中心与科溢公司按五五比例分配,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6232号
38、国家发布的“双减”政策能否构成情势变更的认定。
【裁判要旨】: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21年7月19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这一新政策确实使得校外培训机构外部制度环境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对校外培训机构业务与前景带来战略性影响,本案被告开办的教育机构同样存在承租办学场所与业务前景不匹配的情况,较签订合同时,发生了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对被告明显不利,被告提前一个月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解除情形,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2022)辽04民终214号

39、施工合同签订的是包死价合同,虽然固定单价中也包含了移交费用,但是其中并未明确约定每平米移交费的价格。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也无法预见移交费用的大幅度上涨,该事实应属于非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情形,该移交费用的上涨是在该合同签订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出现,构成情势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沈阳博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赢公司为凯荣公司施工给水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总价包死=固定单价(29元/㎡含税)×销售许可证面积,总造价4,960,783元。固定单价费用中包括移交费。工程完工后,凯荣公司于2013年3月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博赢公司。原审中双方均称,如涉案给水工程移交水务集团后,水泵房发生的电费应该由水务集团承担。该合同签订的是包死价合同,虽然固定单价中也包含了移交费用,但是其中并未明确约定每平米移交费的价格。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签订当年水务集团的移交费在3元至5元之间,而2013年涉案工程需要移交时移交费已上涨至20元,该移交费的价格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也无法预见移交费用的大幅度上涨,该事实应属于非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情形,该移交费用的上涨是在该合同签订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出现。期间,双方及第三方因移交费用的上涨变化进行了磋商,但没有结果。上述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继续维持该合同中有关移交费用约定的效力将对博赢公司显失公平,利益失衡。本案移交费价格上涨的事实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根据本案事实,移交费用上涨部分应当由凯荣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因情势变更未能达成新的协议所产生的电费,原一、二审判令由博赢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博赢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
案例文号:(2018)辽民再343号
40、符合情势变更情形的,适用该原则对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予以适当调整——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与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白马桥公司可依据该条规定请求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予以适当调整。理由如下:一是本案引起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全面履行之前。双方签订各栋号的合同在2005年底和2006年初,各栋号的竣工日期均为6个月,但是本案工期延期长达5年半。双方签订合同是基于对当时建筑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水平和施工进度的判断,工期延长5年多,在此期间建筑市场的原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水平均有较大幅度的上涨。例如: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壮志在2008年6月份接受《郴州日报》采访时认可9号栋因材料费一项就多支付了至少63万元;二是引起情势变更原因不能归责于白马桥公司。本案工期不合理延长的主要原因是当地村民持续阻工及2006年夏天郴州市区持续降雨引起的施工场地挡土墙未能及时修复,上述原因不能归责于白马桥公司;三是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按照原合同履行对白马桥公司显失公平。合同工期由约定的6个月延长5年多,原材料价格、人工费和机械费与签约时相比有较大幅度的上涨,基于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对施工方白马桥公司明显不利。本案一审时白马桥公司虽未明确提出变更合同的申请,但是其提出请求裕兴公司按照2006年消耗量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亦应当视为其提出对合同结算条款予以变更,一审根据本案事实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8号

41、如何认定情势变更的结果要件已经构成?——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构成的结果要件,即“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继续履行合同引发的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实际上指的是合同当事人由此产生了合同利益严重失衡。司法实践中,对该种合同利益失衡的考量有并非简单套用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法院还要审查合同当事人合同中的合同利益分配状况,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利益分配的最终影响与未发生涉案客观情况产生的差距。
案例文号:(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2014)民申字第1592号
42、法院虽然有权对涉案事实是否涉及情势变更进行审查,但法院对情势变更情况的审查不同于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审查。因为前者基于当事人诉权及相关民事权利的主动行使,后者基于法院查清事实的法定职责。
【裁判要旨】:
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并非法院在审理合同变更、解除案件中可以主动适用的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以此理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该原则。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
43、情势变更及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夹江县勤安砂石场诉四川鲁桥绿色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情势变更制度具有根据情势变化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平衡的功能,涉及对合同效力的变更、限制或否定,适用情势变要持审慎、严格的态度,防止对该制度的滥用。实践中应注意审查以下三方面:一是审查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是否确实发生变化。二是审查情势变更是否是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且均没有过错。三是审查继续履行原合同是否显失公平。
Ⅱ、《民法典》施行后,当事人直接通过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确认该主张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确认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合同相对方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
案例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47

44、合同成立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刘某、陈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村民安置用地选址在公司生产区新线上方约50米范围内的事实,亦足以认定合同成立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公司恢复生产需要再次申报并重新核发相关证照,刘某、陈某现已经无条件收回公司,未再退还杜某某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600万元,其仍诉请判令杜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并主张违约金24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825.6万元,显然有失公允。故刘某、陈某关于二审法院滥用情势变更规定变相保护合同违约方杜某某的违约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684号
45、政府决定缓建涉案项目、相关部委批准涉案项目迁址建设构成情势变更——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厦门市政府宣布缓建涉案项目,国家相关部委批准涉案项目迁址建设,该事件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审法院认定该事件构成情势变更,并无不当。涉案项目在建设前已依法履行相关审批程序,中南设计院关于涉案项目被政府宣布缓建并迁址系因腾龙芳烃公司过错造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腾龙芳烃公司关于涉案项目迁址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主张,于法无据。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106号

46、情势变更后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显失公平的,可要求解除合同——舞阳县吴城镇前刘村村民委员会诉刘自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国家对土地进行复耕,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于情势变更。当事人之间无法就变更合同达成合议,而继续履行合同会对相对方显失公平的,相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3)漯民二终字第60号
47、合同履行僵局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维护利益平衡——杜小宝诉杜月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相互负有对等给付义务的合同双方,均既不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又怠于催告对方履行,形成合同长期履行僵局。到起诉之时,由于情况的变化,合同不论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都可能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此时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慎重考虑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以在化解僵局的同时维持利益平衡。
案例文号:(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309号
48、由于银行房贷政策调整致买方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李金容等诉林沛森等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案
【裁判要旨】:
适用情势变更应符合以下要件:
(1)有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之事实;
(2)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3)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
(4)其发生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或失去意义。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由于银行房贷政策调整致买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案例文号:(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0号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49、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指继续履约将导致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诉厦门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弥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而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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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情势变更适用的指导意见汇编

保理纠纷之一:审理保理纠纷指导意见汇编

保理纠纷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理纠纷的裁判观点

票据纠纷之一:审理票据纠纷司法文件汇编

票据纠纷之二:27则票据追索权纠纷裁判规则

票据纠纷之三:52则常规票据纠纷裁判规则

票据纠纷之四:24则票据贴现纠纷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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