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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28个裁判观点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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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28个裁判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司法观点
01、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得执行或者准予执行的判决,是否应判决撤销执行裁定?
答:执行异议案件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判决不得执行特定执行标的,则应该终结执行程序、解除执行措施,此时就需要处理执行法院先前作出的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同理,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则需要处理执行法院先前作岀的中止执行裁定。
对这两种情形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裁定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相当于推翻了执行异议裁定,否定了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因此,在判决中应一并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支持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经否认了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没有必要在判决中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现为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可见,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判决结果和执行异议的裁定结果相反的情况下,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无须另行撤销执行异议裁定。
02、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答: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根本目的在于否定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本身,这种情形应通过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解决。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可被撤销的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因此,认为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有错误的,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03、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有何区别?
答: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通过执行复议制度解决。这里的“执行行为”一般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方法;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岀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在当事人、管辖法院、裁判程序等方面均有区别。如果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经审查,当事人系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04、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案外人根据该条规定主张权利?
答:不应当,这种做法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在另行起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中有选择权,即便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也可以不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仅就执行标的确权或者给付进行起诉,这是案外人的权利。这种情况属于案外人另行提起了新的普通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可再以该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据,向原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回转。但这种方法不利于案外人权益保护,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新诉时应予适当释明。
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一审判决作出前,又向执行法院就相同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的,应当合并审理。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同时对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后,又就相同执行标的向其他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的,受理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执行法院一并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已经作出裁判的,则应当驳回起诉。案外人在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又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案外人就不能再对执行标的的确权另行起诉。

05、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为依据,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应当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的性质作出区分,如果案外人依据另案确权判决或形成判决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案外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取得该标的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依据物权应当优先于债权的理论,案外人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法院应当判决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
如果另案给付判决或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转移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在完成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公示手续前,享有的仅是请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两者在性质上都是债权,在发生冲突时,如果其中有的判决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如果两个判决均不存在错误,则应当通过执行竞合程序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现为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于同种性质的债权,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同一顺序执行权利人的,应当按照比例分配,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现为第五百零八条)第一句,“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06、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是否可以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样应遵循上述原则。案外人作为原告方应举证其存在可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则应举证证明执行标的可以强制执行。作为上述举证原则的例外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确立了自认制度。自认制度暗含的适用前提应是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对抗性,利益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和自认,不能免除提出具体诉请或事实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合谋通过共同确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因此,有意见认为,应加强法院在案件事实调查中的作用,同时引入禁止反言规则。
我们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为了真正避免当事人恶意利用自认制度,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六条规定,“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处理当事人的自认,并对被执行人的处分权利予以限制。
而对被执行人的处分权予以限制需要正当性理由,有观点认为,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系因其有处分他人(申请执行人)可能的财产之虞,但是申请执行人对该财产是否享有权利依赖于本案诉讼的结果,如果案外人诉请成立,申请执行人可能的权利将被否定,可见,以此作为限制被执行人处分权的正当性理由不妥。被执行人处分权之所以被限制,是因为其处分行为本质上是在对抗形式上具有合法性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强制执行行为仅能由法院的裁判予以变动或否定,因为只有法院的裁判才可以否定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被执行人自认效力予以限制应当是正当的,亦是必要的。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观点
07、申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该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案例文号:(2013)执复字第11号
08、申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的异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将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否则即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Ⅱ、案外人所提的程序异议如果与其对执行标的权属主张之异议并无联系,则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与实体争议分别处理;如果案外人所提出的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关系密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权属问题,在其同时提出实体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合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Ⅲ、被执行人单独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但如果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实质是支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则对被执行人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案例文号:(2013)执复字第13号

0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同时需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
Ⅱ、非消费者购房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可基于双方权利的性质、取得权利时间的先后、权利取得有无过错以及如何降低或者预防风险再次发生等因素,结合具体案情,对双方享有的权利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相应判断。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3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6期
10、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与张学新、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Ⅰ、支付定金后即变更采矿权人登记系兼并重组政策的要求,登记权利人仅支付定金未实际经营,申请执行人应当知晓案外人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对采矿权登记在登记权利人名下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Ⅱ、执行异议之诉中,案涉采矿权在判决作出前已通过以物抵债裁定变更到申请执行人名下,当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采矿权时,如不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安定性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则不得执行的范围可以及于该以物抵债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予以撤销,并解除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1期
11、武汉和平华裕物流有限公司与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出租人将土地出租给承租人,当该土地被强制执行时,案外人主张承租人向其转租土地,且其在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并对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时,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次承租人以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次承租人的正当权利,也要防止其滥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妨害强制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对于次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修改后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79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9期

12、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与济南润和机车车辆物流有限公司、中车山东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生效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1期
13、王光志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何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判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关于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作出认定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判断以及立法目的进行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进一步分析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7期
14、汤国伟与广州市海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均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应审理的范畴。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另行单独就执行标的提出有关合同效力、继续履行等诉讼的,存在串通诉讼的嫌疑,可能损害到执行申请人的利益,故该另案诉讼不应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不因另案诉讼而中止审理。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307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

15、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杨凤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保证人与债权银行之间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按比例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用于履行某项保证责任,未经同意保证人不得使用保证金,债权银行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并约定了保证期间等,应认定双方存在金钱质押的合意。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资金的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有关,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如债权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应认定已符合对出质金钱占有的要求。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海关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塘支行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之诉审判中的有关事实涉及到行政管理时,如果不是必须以行政行为内容来认定法律行为要件事实,可以先就该事实的法律性质做出认定后,在行政行为作出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内容,及时作出判决。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1期
17、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Ⅱ、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其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07期
案例文号:(2013)民提字第207号
18、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西安佳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Ⅰ、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Ⅱ、执行异议之诉中,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首先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据此当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

19、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玉荣及第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Ⅰ、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误划款项的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Ⅱ、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划至被执行人账户,且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即被人民法院冻结并划至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被执行人既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亦未获得作为“特定种类物”的相应货币,该误划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查明案涉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须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纠纷。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
20、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
21、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Ⅰ、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受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
Ⅱ、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期

22、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承兑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该行为性质属于设立金钱质押。当出票人未支付到期票款,银行履行垫款义务后,银行基于质权享有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案例文号:(2015)民提字第17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23、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案例文号:(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观点
2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某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案例文号:指导案例54号 (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
25、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案例文号:指导案例119号 (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26、王某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承认或至少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
案例来源:指导案例154号 (2019)最高法民再39号

2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在抵押权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进一步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可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明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条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案例文号:指导案例155号 (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
28、王某某诉徐某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本案一审判决经审理认为王某某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而二审判决则认为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王某某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审查其是否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就直接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案例文号:指导案例156号 (2016)最高法民申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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