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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劳动纠纷裁审规则12:加班与加班费(二)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劳动纠纷裁审规则12
加班与加班费(二)
二十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一)》(榕中法〔2018〕136号)
49、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能获得的相对固定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级别工资等应发工资确定。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厦中法〔2017〕96号)
50、未休年休假加班费仲裁时效从何时起算?
未休年休假期间工作报酬为工资的300%,因年休假为带薪休假,故其中100%为正常工资,200%为加班报酬。200%的加班报酬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协商安排休假时间但劳动者未实际休假应当支付加班报酬的,被侵害之日指应休未休之日的工资应当支付之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安排休假时间的,被侵害之日指当年12月工资应发放之日。
51、保安、门卫、仓库保管员等特殊岗位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加班事实应如何把握?
用人单位对保安、传达室门卫、仓库保管员等岗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过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一般不支持劳动者除法定节假日之外的加班工资。
未办理特殊工时制审批手续或超出审批时间的,应当依法支持加班工资。但因其岗位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加班事实应综合考虑。如确因工作所需和单位要求,不能睡眠休息的,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如工作场所中同时提供了住宿或休息设施的,应合理扣除可以睡眠休息的时间,即劳动者正常上班以外的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对超出标准工作时间上班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裁判实践中,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用人单位是否在工作场所内为劳动者配备必要的休息设施;用人单位的工作制度或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具体工作内容、工作强度的要求(以判断劳动者按照该制度工作是否将导致事实上无法休息);用人单位安排值班的人数(即考虑同一时段劳动者是否有轮换休息的可能性)。
52、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加班工资如何认定?
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认定加班事实应主要审查计件工资劳动定额是否合理。劳动合同对计件工资劳动定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定额审查,无约定的按行业规定审查。对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或无行业规定的,可以按标准工时折算计算加班工资。
二十四、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指导意见》(2009年10月3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次会议讨论通过)
53、〔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未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的,以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所属月份的不含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的实际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实际工资指尚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的金额。
54、〔实付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55、〔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综合相关证据确定证明力。
劳动者追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二年之前的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加班时间和用人单位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申请仲裁之日二年之内的加班工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五、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座谈会会议纪要》(2020年12月23日)
56、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出差任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予支持。
57、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一般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准。
双方当事人对工资构成和工作时间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
双方当事人对工资构成和工作时间约定不明确,按实际发放工资中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
标准工时工作制下认定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应主要审查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标准、劳动者在超出的工作时间内是否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加班是否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批准等方面。
58、用人单位虽未办理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但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以及难以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依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按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处理,对其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他符合不定时工作岗位或综合计算工时制岗位的,可参照上款执行。
59、对于需要连续工作的岗位,用人单位主张加班时间应扣除劳动者中间必要的休息、用餐时间且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的,应予以支持。
60、计件工资中,用人单位确定合理劳动定额标准或者保底工资可折算为合理定额标准的,且超过定额部分的单位计件报酬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内计件报酬标准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
61、用人单位已支付一定的加班工资,但在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数额等方面双方存在争议,劳动者以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二十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陕高法〔2020〕118号)
6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如何处理?
答:与用人单位约定实行年薪制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难以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而与用人单位实行较高年薪制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但用人单位已按照行业惯例对收发人员、清洁工、水电维修工、锅炉工、保安、门卫、宿管员、运输员、外勤人员等特殊岗位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主张按照标准工时计算加班报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2017年12月21日)
63、法定休假节日应当支付的300%加班工资中是否包含劳动者的正常工资?
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是在正常工资之外按劳动者小时或日工资标准的300%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在保护劳动者法定休假节日300%工资的请求时,不应扣减劳动者正常应领取的100%工资。
日工资标准=月收入÷21.75天。
小时工资标准=月收入÷(8小时×21.75天)。
64、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仲裁时效应当如何认定起算时间?
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规定的起算时间相同。
二十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5月16日)
65、加班时间及加班费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1)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外,由用人单位安排与工作相关活动的时间,可以认定为加班时间。用人单位为了安全、消防等目的安排劳动者在非本职工作岗位值班,且安排了休息时间、休息场所的除外。
(2)计算加班工资,双方合同中对工资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在岗时间对应的工资为基数计算;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劳动者对应工作时间的实得工资为基数计算,但应扣除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加班费。
(3)门卫、仓储、安保等特殊岗位,用人单位安排了休息场所和休息时间的,休息时间可以不认定为加班时间。
二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三)》(吉高法〔2021〕159号)
66、如何认定“996”工作制的加班时长?
如“996”工作制未依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规定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则应认定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对超出标准工时部分均应计算为加班时长。
67、劳动者虽然有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但每周工作总时长并未超过法定标准,能否主张休息日的加班工资?
劳动者虽然每周工作6天,但每日工作时长均不足8小时、每周工作总时长亦未达到法定上限40小时的情形下,劳动者于双休日工作1天不宜认定为休息日加班。
68、如何理解劳动者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加班的补休和加班费问题?
工作日延时加班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均不安排补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加班费。
休息日加班的,可以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
三十、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黑人社发〔2011〕132号)
69、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期间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十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2013年8月)
70、劳动合同约定的工时超过了法定工时,劳动者没有在合同签订时提出异议。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又要求支付加班费的,应该如何处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该如何确定,能否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参考意见:按照《劳动法》第四章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劳动者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应发工资收入,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津贴、补贴、固定性奖金等货币性收入,不能简单地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加班费基数低于当地小时或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小时或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三十二、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者申请加班工资案件的指导意见》(辽劳人仲字〔2011〕6号)
71、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考虑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在岗时间、劳动环境、劳动强度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确定1-5级加班工资等级。1-5级加班工资分别对应每周加班时间为20小时、15小时、10小时、5小时、0小时。
7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的,用人单位按照11/2天*日工资标准*300%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每满两个月的,用人单位按照1天*日工资标准*300%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三十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193号)
73、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和举证责任问题。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加班工资基数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推进至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法定工作时间劳动者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三十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36号)
74、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7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否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不包含加班工资:
(1)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2)计件工资中没有劳动定额或者虽有劳动定额但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
76、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有关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在岗行为,不需支付加班工资。
7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证明劳动者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十五、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云高法〔2015〕27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次会议通过)
78、全天二十四小时吃住在单位的保安、传达室门卫、仓库保管员等人员主张加班工资的,如确因工作所需和单位要求,不能睡眠休息的,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如工作场所中同时提供了住宿或休息设施的,应合理扣除可以睡眠休息的时间,即劳动者正常上班以外的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
7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如劳动者的实际工资高于约定工资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照实际工资确定。
劳动者的实际工资,可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月工资确定。
如工资系打包支付,或双方形式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明显不合常理,或有证据可以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中,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可参考实际收入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三十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琼高法联〔2014〕2号)
80、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认定有效,但有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形的除外。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结清的费用列有工资或劳动报酬,但未列明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如确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请求支付的,应予支持。
8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对劳动者提供的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否认劳动者加班的证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审慎审查,综合分析,合理认定。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手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虽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根据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明示而劳动者在三十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应予采信。
劳动者提供排班表、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8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的,可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
(1)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2)计件工资有劳动定额且定额明显不合理的。
83、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当月工资,包括每月固定发放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三十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银人社发〔2009〕154号)
8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劳动者追索一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一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一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支持。
8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己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的,可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
(一)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计件工资有劳动定额且定额明显不合理的。
三十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86、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性,原则上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不宜认定存在加班费,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支付加班费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87、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实践中,区分情况处理: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且该计算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加班工资;
(2)劳动合同中未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用人单位在其内部规章制度中对加班工资进行明确规定,若该规章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且该工资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按照该规章制度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
(3)在既没有劳动合同约定,也没有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劳动者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计算,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计时工资或者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如果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
三十九、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
88、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对其是否具有加班事实加以证明。
如劳动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期间用人单位对其建立了考勤制度,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是否有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89、加班工资计发标准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该岗位或工种的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规章制度没有规定的,以提请仲裁前该劳动者12个月实际发放(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
四十、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武人社发〔2016〕18号)
90、加班工资以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或另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约定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当事人没有约定工资标准,但用人单位内部工资分配方案中规定有对应工资标准的,从其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用人单位亦没有规定工资标准的,依据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平均的标准工资确定计发基数,不包含奖金、津贴、补贴等金额。
四十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劳动争议疑难问题解答》
91、对于加班费的支付,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以两年为限分配举证责任。但实际中劳动者往往能拿出远不止两年的考勤或工资单,会裁决出天价加班费。故对于加班费时效或举证等如何适用?
答复意见:
(1)加班费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2)关于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关于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工资表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用人单位超过两年的证据没有保存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不应把时效问题与这里规定的两年混淆。
92、特殊工种如保安等夜间值班时长超过每日八小时是否属于加班?
答复意见:
(1)对于全天24小时吃住在单位的保安、传达室门卫、仓库保管员等人员,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如确因工作所需和单位要求,不能睡眠休息的,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如工作场所中同时提供了住宿或休息设施的,应合理扣除可以睡眠休息的时间,即劳动者正常上班以外的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对超出标准工作时间上班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审判实践中,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用人单位是否就该岗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过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应注意审批的有效期和审批人数);用人单位是否在工作场所内为劳动者配备必要的休息设施;用人单位的工作制度或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具体工作内容、工作强度的要求(以判断劳动者按照该制度工作是否将导致事实上无法休息);用人单位安排值班的人数(即考虑同一时段劳动者是否有轮换休息的可能性)。
(2)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4条的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①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②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③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的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3)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性,原则上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不宜认定存在加班费,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支付加班费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四十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十中法〔2009〕104号)
93、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证据予以举证。
94、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劳动者起诉追索加班工资,超过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两年之内的加班工资,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9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96、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97、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彩信。
98、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不予保护。
四十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会议纪要》(乌中法〔2014〕177号)
99、实行计件制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费。
10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发放加班费为由,主张加班费的,应按双方约定的计算基数,结合加班事实,确认用人单位是否足额发放劳动者加班费,并以此做出裁判或判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未进行约定,用人单位已发放劳动者加班费的,视为用人单位足额发放。
101、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推销人员、保安等人员的工作具有不定时工作的特点。用人单位未经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则支付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纠纷裁审规则11:加班与加班费(一)
劳动纠纷裁审规则10:劳动关系认定(五)
劳动纠纷裁审规则09:劳动关系认定(四)
关于加班费纠纷的20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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