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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九)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九)

 

47、俞某新诉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意思自治原则对平台企业与从业人员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裁判要旨】

Ⅰ、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具有从属性弱化、自主性增强、来去自由的特征,以往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中关键的“从属性”标准变得游离而松散。在现行劳动法规则体系中,以合同关系相对性及意思自治为原则,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对从属性各项要素进行综合认定。

Ⅱ、从招聘任用、工作安排、业务进程、报酬结算,到从业人员结束工作、退出平台等环节,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均呈现出网络化、数据化、格式化的特点。故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对否定劳动关系的事实,应由掌握电子化数据资料的用工主体承担证明责任。

【案例解读】:

关于从属性要素的理解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平台组织结构复杂,涉及多方主体,往往会形成“平台设立企业—平台要素企业(区域代理商、人力资源公司、汽车租赁公司、经纪公司、财务运营公司等)—下属站点—从业人员”的层级结构,故从业人员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面对的相对方不止一个。本案中,外卖骑手仅向城市代理商这一单一主体主张劳动关系,而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案件是从业人员将平台要素企业、平台设立企业一起列为被告,此时人民法院还需要判断从业人员与平台各方主体之间是否有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以及从业人员相应权益保障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谁。因此,应先查明案件所涉的平台用工主体与从业人员之间的用工情况,以便进一步梳理从业人员与平台相关主体是否具有缔结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该意思表示下是否形成了较为强烈的人身依附属性。

以本案外卖骑手为例,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饿了么”平台的设立公司)与各地业务公司建立城市代理关系,由城市代理商去招募骑手。外卖骑手的工作系通过网络应用程序(蜂鸟配送App)获取,没有保底工资,按送餐数量计件取酬,但骑手是以“饿了么”平台的名义接单、送餐,且在送餐业务的工作区域地点、时间、服务要求等均服从于聘用公司的指挥、安排,不能自主决定、变更。在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中,经济从属性出现了分离的情形,平台通过其对生产要素的强大整合能力,往往会由第三方企业负责从业人员的订单结算及报酬发放,从经济角度以劳动报酬的发放来源确定用工主体就不那么恰当了,故经济从属性不再成为左右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关键。结合互联网平台的组织结构及平台用工的特点,应以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的行为从属性作为把握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要素,通过考查包括考勤制度(上下班是否需要打卡及请假制度等)、工资标准(是否有保底工资或没有保底计件付酬)、从业人员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的选择权(工作地点能否选择、工作时间长短能否选择、有无待岗时间)、全职或兼职等要素,来分析平台相关主体与从业人员之间的控制和管理程度。以全职从事外卖行业的骑手与利用空余时间兼职送外卖的骑手为例,前者在工作时长、送餐稳定性、收入来源的单一性和收入组成比重等方面与平台相关主体成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就更大。因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从人员隶属及管理、工作成果归属、工资发放等事实考量,本案认定当事人骑手与城市代理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最后的劳动关系认定与否也会产生重要影响。在互联网平台用工关系中,因各种信息文件资料基本通过网络账户注册流程完成,且以重复使用的格式化电子文本体现,完整的电子化数据资料证据,均由平台方掌握,导致用工主体实际是具有压倒性的举证能力,而从业人员的举证能力却十分有限。基于此,在劳动者举证了与被诉主体间存在用人或用工事实的情形下,对否定劳动关系的事实,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相关的证明责任,当用工主体怠于举证或故意隐瞒电子化数据资料证据时,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评价后果。

【典型意义】:

目前,以灵活就业为主的新就业形态已经成为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的新引擎。根据人社部5月份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灵活就业人员规模已达到2亿人,约占全国总人口的七分之一,其中很大一部分人选择了平台从业,包括快递小哥、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网络主播等新兴职业。在互联网与实体经济不断融合的今天,互联网平台高效、有序地实现了生产要素在各个层面的不断拆解、集成,这是市场自身作出的选择,更高的自由度、更大的灵活性、更强的适应性所创造出的巨大社会价值我们有目共睹。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再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我国政府对新业态经济、企业灵活用工和从业人员灵活就业的倡导、推进,管理、规范亦显而易见。互联网平台用工关系的认定不仅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要法律问题,更是新时期一项重大的社会治理课题。该类案件的司法裁判将会对平台企业的用工战略及平台从业人员的权益维护产生一定的指引作用。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在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与促进平台经济发展的价值取向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最后,本案认定了骑手与代理商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据此排除其他存在非劳动关系骑手的可能。

案例文号:(2019)浙0122民初3211号(2019)浙01民终9693号

48、杭州某旅游公司诉杭州某银行独立保函案——准确界定独立保函内涵,维护独立保函的独立性

【裁判要旨】

Ⅰ、所谓独立保函,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一份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在载明见索即付、或载明保函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或根据保函可判定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时,同时明确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独立保函。

Ⅱ、独立保函具有单务性、单据性和独立性的特征,即符合约定的单据是付款的唯一依据,故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独立保函申请法律关系有效性、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的影响,在独立保函中作出的违反独立性原则的条款不应适用于双方纠纷。

Ⅲ、独立保函纠纷中,仅在审查是否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时才会涉及对基础交易关系的审理。依据法律规定,审查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时应系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否存在单据欺诈、是否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种情形。

【案例解读】:

(一)判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是否为独立保函时,应主要依据《独立保函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独立保函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具体于本案,依据案涉《履约保函》“鉴于”部分的约定,杭州某银行承诺杭州某旅游公司在凭借符合条件的《履约保函》、索赔通知书等单据向该行请求支付款项时,该行经审查单据相符即需承担相符交单的独立付款义务。以上内容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独立保函的特征。

《独立保函的规定》第三条还规定了能够认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出具独立保函意思表示的三种情形,即: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同时,还限定了独立保函应当具备的两项要素,即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如果该两项要素缺失,则无法保证银行出具函件具有在相符交单情形下独立付款的意思表示。案涉《履约保函》具备了该两项必备要素,虽然没有直接载明“见索即付”“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等字样,但根据保函文本内容,杭州某银行开具该份保函系承诺以相符单据作为向杭州某旅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凭据,该付款义务独立于杭州某旅游公司和某建设公司的基础交易,符合上述法律对第三种情形的规定。

从以上对案涉保函是否为独立保函的判定过程来看,可以发现独立保函具有四项法律特征:书面性,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单务性、独立性和单据性,开立人抗辩权的单一性,付款金额的确定性。其中,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单务性、独立性和单据性是独立保函最主要的特征,该特性揭示了独立保函的本质,即开立人通过出具独立保函向受益人作出在一定条件下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单方允诺,受益人不需承担对等给付义务,开立人在审核单据相符后即应付款,基础交易和独立保函申请法律关系不会对独立保函造成影响。这与保证担保所具有的从属性具有本质区别。

另外还需注意的是,《独立保函的规定》要求对保函最高金额进行明确约定实际也是对保函独立性的一种保证。如保函中约定开立人向受益人支付的金额应当等同于基础交易关系协议中所对应的金额,此种表述实际并未就保函项下应支付款项的最高金额进行明确约定,而是将保函项下的责任承担与基础交易中的责任承担相关联,会对保函的独立性造成影响。

(二)当独立保函中出现与保函独立性不相符条款时应作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

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开立独立保函时,应规范用语,并清晰表明独立保函的性质,避免使用模糊化的语言或掺杂其他条款,以混淆独立保函的性质。如有类似情形,应作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对《履约保函》第二条理解、适用的问题。该条约定:“本保函开立后,如果贵方与承包人协商变更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任何条款,应事先征得我行书面认可,否则我行在本保函项下的责任自动解除。”事实上,该条款的约定即为典型的银行在独立保函中“夹带私货”的例子。在分析该条款是否应当适用时,我们应当遵从以下逻辑:

首先,依据独立保函的特征来分析保函本身是否属于独立保函,如果确定是独立保函,则应当适用《独立保函的规定》,不应再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在判定保函是独立保函后,基于独立保函单务性、独立性和单据性的特征,基础交易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均不会对独立保函造成影响,除独立保函欺诈情形外,开立人仅能就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独立保函文本规定的单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不享有基础交易中债务人的抗辩权,对此,《独立保函的规定》第六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

因此,针对开立人在独立保函中所作出的违背独立保函独立性特征的条款约定,应认为不产生约束力。本案中,杭州某银行抗辩《履约保函》第二条是对保函期限的约定,但从该约定内容看,其实际涉及的是基础交易的变更问题,明显违背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要求,故应当认为该条款约定不产生约束力,杭州某银行的该项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三)独立保函欺诈的认定

独立保函因其独立性、单据性特征,为受益人索要保函项下款项带来极大便利,因而被广泛应用于金融、建筑等领域。与此同时,因保函开立人并未介入基础交易,对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不知晓,也易导致受益人欺诈索款风险的产生。为防止受益人恶意实施欺诈活动,滥用独立保函项下的索赔权利,《独立保函的规定》第十二条对在何种情形下构成独立保函欺诈进行了规定,其将独立保函欺诈类型划分为三种:无真实交易的欺诈、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欺诈。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欺诈对应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当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情形时,开立人可拒绝向受益人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本案中,杭州某银行即以存在“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情形主张存在独立保函欺诈行为。该规定实际系指已有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债务人于基础交易中不再具有付款或赔偿义务而受益人仍故意隐瞒该事实,诱使开立人进行付款的行为。在本案中,虽然杭州某旅游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就基础交易发生诉讼,但该诉讼尚未最终裁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杭州某银行的上述主张,实际仍是对基础交易关系进行的抗辩,并非典型意义上的独立保函欺诈行为。法院在进行判定时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严格审查,防止过度干预,以维护独立保函独立性的特征,充分发挥独立保函促金融信用流通的作用。

【典型意义】:

本案系《独立保函的规定》实施后杭州地区法院审理的第一起独立保函纠纷案件。本案严格按照独立保函的单务性、单据性和独立性的法律特性进行审理、裁判,准确揭示了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和保函申请关系的根本特点,将独立保函与传统担保关系相区别,依法维护了独立保函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独立保函“先付款、后争议”的风险分配理念,为之后同类案件的妥善审理提供参考。

案例文号:(2017)浙0106民初4086号(2017)浙01民终8763号

49、南方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某泵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案——技术信息组合型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判定

【裁判要旨】:

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要件,才构成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通过重新组合设计成为新的技术方案,且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无法得到,应当认定该技术方案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技术信息,不应当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裁判说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技术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可以实际用于水泵的加工,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可以为南方某公司带来竞争优势,符合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要求。南方某公司通过制定《员工手册》、使用保密软件对涉案技术图纸的接触人员进行管控等方式,对涉案技术图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对于秘密性要件,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涉案技术信息系经重新组合设计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既无法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得到,也无法通过反向工程测绘产品实物获得,故这些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而南方某公司主张的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或可通过查阅公开资料获得,或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属于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或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经庭审比对,浙江某公司的技术图纸中共有22份图纸所载总计47处尺寸公差、6处形位公差与南方某公司享有商业秘密的对应技术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对此浙江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技术信息系其自行研发、反向工程取得或具有其他合法来源,故法院认定浙江某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图纸实际使用了南方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侵害了南方某公司的商业秘密。由于南方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具体实施了非法获取涉案商业秘密并披露给浙江某公司使用的行为,故对于南方某公司关于该四被告的侵权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案例解读】:

一、技术图纸所载信息的秘密性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原告所主张的密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需要就其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逐一进行分析认定。本案密点的价值性、保密性不难认定,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秘密性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该条第二款又对不符合秘密性的具体情况进行列举,将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观察获得、公开披露等六种已经公开的情形排除在外。由上观之,立法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采用“原则性条款+列举式排除”的规范模式。结合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立法目的,秘密性的具体判定要件应当包括是否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知悉、是否被全然知悉或易尽数获得、是否能够排除已经公开的情形。

(一)是否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并非广义社会公众,特指“所属领域相关人员”,该相关人员具备相关领域何种程度的知识水平对秘密性的认定至关重要。若认为相关人员对所属领域的知识无所不知,则权利人所主张的有关信息很难达到不为其知悉的高度,难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极大挫伤创新创造的积极性。若认为相关人员对所属领域的知识一概不知或仅具备普通公众的知识水平,又会导致商业秘密保护的门槛过低,阻碍经营者对有关信息的合理利用,限制自由竞争和多元供给。对此,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定位,将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假定为一种知道所属领域所有普通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所有现有知识,并具有应用其掌握知识的常规能力,但不具有创造能力。以该假定的“人”所设立的客观判断标准,旨在平衡由商业秘密承载的垄断私益和由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利益所代表公众利益。

(二)是否被全然知悉或者易尽数获得

实践中权利人所主张的大量商业秘密均表现为信息要素的组合而非单一信息要素。虽然单一的信息要素为公众知悉,但信息要素的组合可能具有数种方案,这些信息要素的获得、选取、编排凝结了权利人独创的智力劳动,耗费了其大量人力物力,具有不同于单一信息的经济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不同于掌握单一信息的竞争优势,应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因而,信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并不全然知悉或通过公开渠道并不能尽数获得权利人所主张的信息,该信息即符合秘密性要件。即使原告所主张的信息要素为公众知悉,但信息要素的组合不为公众知悉,仍然符合秘密性要件。

(三)是否能够排除已经公开的情形

立法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定义本身即采用否定性描述,又做了列举式排除,使得司法实践中的秘密性审查实际上侧重于对已经公开情形的除外审查。已经公开的情形具体包含几类:是否所属领域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是否已被公开披露或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是否易通过观察获得、是否无须付出一定代价而容易获得。一般情况下,原告能够提供所主张信息制作、收集过程及相关领域公知信息等证据,说明其所主张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区别点、进步点等,即可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此时,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已经公开的情形,则原告所主张的信息应当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客体涉及多种类型的技术信息,不同类型技术信息秘密性判断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司法实践应注意区分不同技术信息在生产实践中的功能效用,结合是否是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行业惯例,是否通过公开渠道就能够获得,是否易于经观察获得等要素逐一审查不同技术信息的秘密性。

二、多名员工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认定

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了第九条第二款:“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修法之前,员工、前员工因是否能够认定为经营者而存在是否适格主体之争。然而,实践中存在大量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后设立新公司或加入新公司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情形,法院的折中做法是认定员工与新公司成立共同侵权,达成拟制员工为经营者的实际效果。例如原告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仇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认定被告仇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又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在修法之后,《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大了商业秘密侵权主体范围,不再局限于经营者,扫除了认定员工、前员工侵权的主体要件障碍。

然而,由于商业秘密侵权的隐蔽性,原告往往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如何实施了不正当获取行为或如何违法披露给新公司使用,仍需通过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推定共同侵权,从而实现对员工侵权的有效制裁。对此,若涉案证据表明可能接触、获取涉案信息的员工仅为单一个体,而该员工新设立公司或新加入的公司又确实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推定该员工存在不正当获取涉案商业秘密或违法提供给新公司利用的高度可能性,从而认定其与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若涉案证据表明接触涉案信息的员工为多名个体,且该多名员工在新公司所担任的职务存在较大差异,无法排除仅由其中部分个体实施侵害行为时,则无法达成数名员工均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内心确信。此时,应当综合原告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能够接触商业秘密的职权范围、原告是否能举证证明各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员工能否在新公司实现实际控制等因素,遵循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认定标准,判断各名员工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案例文号:(2020)浙01民初287号

50、离婚协议放弃全部财产,“身无分文”就不用偿还债务了?

【裁判结果】:

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放弃担保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某对周某享有债权,但周某至今未向陈某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而本案所涉2套房屋均系被告周某、田某婚后购买且原始登记在二人名下,该两套房屋均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周某通过以协议离婚方式约定将涉案2套房屋的所有权归田某一人所有且未取得任何房屋对价或其他财产,该行为明显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构成了对陈某债权的损害。

据此,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周某、田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条财产分割条款即2套房屋均由被告田某所有的约定,并认为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故法院同时判决周某向陈某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

本案判决后,债务人周某清楚知晓其无法通过离婚逃避还债,主动向债权人陈某履行了全部债务、承担了所有的费用,双方之间的争议得以解决。

【案例解读】:

本案通过严格适用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明确“为躲债无偿放弃财产不可为”,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诚实信用,并对构建诚信社会起到引领示范作用

1)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债权保障的核心制度之一,旨在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从而干涉债务人任意处分其财产的自由,但注意债权人撤销权仅能通过诉讼行使。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一是存在合法确定的金钱债权的债权人;

二是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行为,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实施了有偿处分行为,且有偿处分行为的相对人存在恶意;

三是上述债务人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

四是债权人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

特别注意的是在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时,无需考虑相对人是否存在过错。

但同时,撤销权行使有法定除斥期间,债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相关法律行为被撤销后溯及该行为被作出时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在于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回归。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里的必要费用,一般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

3)离婚没有真假,债务无法逃避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的复合型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一旦在民政部门备案登记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里,法官提醒社会大众,任何试图通过利用婚姻制度方面的意思自治原则来逃避债务的行为,既是对婚姻的不尊重,更无法实现逃债的目的。此外,在法律上是没有“假离婚”这一概念的,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也不会影响离婚协议中关于解除婚姻、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条款的法律效力。


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七)
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六)
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五)
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四)
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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