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在涉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外方工程设计单位未与有资质的中方设计单位合作的,不能认定工程设计合同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无效——大连中科北部湾中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银标新世纪公司与西班牙设计公司进行案涉高尔夫球场的设计工程,由于高尔夫球场的设计属于建设工程设计的范畴,因此其与北部湾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应当受《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的约束。由于西班牙设计公司为外国设计公司,因此适用《建设部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即:“外国企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设计,必须选择至少一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中方设计企业进行中外合作设计,且在所选择的中方设计企业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设计业务”。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即使银标新世纪公司确实并不具备相关工程设计资质,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且三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故北部湾公司不能以银标新世纪公司不具备工程设计资质且违反《建设部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来拒绝支付设计工程款。02、上诉人杭州某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完成扬州某项目商业街区的建筑设计、室内设计及展览陈设设计,因被上诉人仅取得会展行业协会展示工程一级资质,没有取得建筑工程设计资质,故合同中有关建筑设计及室内设计的部分被认定无效。03、设计人提交的资料不完全符合设计合同约定的,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据实确定设计费——西安维海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汉华温泉国际文化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设计方最后一次提交的文件、白图、概算等资料虽不完全符合《补充协议》要求的全部内容,但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故设计方主张已按约向发包人交付项目完成初步设计及部分施工图设计文件,法院予以采信。04、《战略合作协议》与另案诉讼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设计范围、设计理念以及实际作用方面均有不同。因此《战略合作协议》并非仅为框架性协议,应系独立存在的设计合同。05、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承建方向设计方出具的确认其设计服务工作的《询证函》仅属于其欠付设计费的证据,设计方不得以此认定属于承建方应付设计款结算的依据——南昌茵梦湖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凡策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茵梦湖公司与凡策公司在2014年2月签订的案涉《南昌县茵梦湖项目规划建筑方案设计与咨询合同》对工程总价款的暂定款项和各阶段的付款数额作了明确的约定。2017年,茵梦湖公司向凡策公司出具了案涉《工作量确认的函》,确认了凡策公司设计工作成果,但是其最终并未使用凡策公司的设计成果且双方也并未就设计费用进行结算。此后,茵梦湖公司通过第三方审计机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因股权变动而审计公司负债,向凡策公司出具了《询证函》询问双方之间设计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但是对《询证函》能否作为确定案涉设计款数额依据的性质认定应当以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限。首先,表意人茵梦湖公司出具此《询证函》的目的是核实本公司的负债,以准确估价股东所持有公司股份的股权价值,从而确定第三方对其股权收购的价格合理性,并非为了与凡策公司就设计费用进行结算。其次,《询证函》上也并没有表明“此函作为复核账目,催款结算之用”的字样,这也能说明该《询证函》不是作为合同结算的目的发出的。最后,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可知,设计费用的结算需综合方案批复面积、体验区施工图预算投资额等因素来认定,因此仅依据《询证函》就确定设计工程款的也不符合其合同原意,故综合以上三点能够认定《询证函》仅属于茵梦湖公司欠付凡策公司设计费的证据,而不能作为认定设计工程款数额的证据。06、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不当然连带支付设计费——山东亚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清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清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昆仑公司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讼争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与本案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处理,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设计费的承担责任限定在设计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之间,从而未支持亚新公司就设计费用向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及清泉集团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限定在合同方之间,其他未签订设计合同的合作开发方不承担支付设计费的责任。07、约定不明,设计费的支付——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临安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临安市交通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按国家、浙江省有关规定收费的95%收费,合同对费用的约定不明确。一审中,交通设计公司计算为527.3万元,通达公司、顺达公司则主张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可行性研究报告收费标准不应超过200万元。浙江高院认为,根据国家计委计价格(1999)1283号《建设项目前期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系按照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估算投资额在10亿至50亿的,其收费标准为110至200万元。认可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收费不应超过200万。08、私自另行委托设计单位,构成根本违约——南平市武夷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武夷建设公司与莆田水利设计院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莆田水利设计院依约进行勘察设计,并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武夷建设支付了第一、二期设计费;后武夷建设公司未经与莆田水利设计院协商一致、未经通知,擅自将相关勘察设计任务另行委托他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一二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09、设计分包——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特克斯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乌鲁木齐市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涂某系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虽然以个人名义承接设计工作,但该情形中交通力建设分公司是明知且在合同缔约中始终未提出异议的。法律赋予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缔结合同的权利,应充分鼓励、保障缔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以达至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到促进社会发展、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本案缔约主体的自然人身份不属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明确指明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或者涉及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将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行为。如上所述,涂某所完成的设计工作是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的,合同的签订、履行并未导致无效的情形出现,故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10、上诉人上海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某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处承揽了商业街区的建筑设计、室内设计及展览陈设设计后,将其中的建筑设计、室内设计分包给缺乏设计资质的被上诉人,最终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设计合同因缺乏资质而无效。实际上,本案亦存在将设计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设计单位的违法分包情形,亦可基于此而认定分包合同无效。11、上海经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楚雄市预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发包人不认可设计人提交了设计成果,设计人仅提交电子设计成果时,设计人如无法举证提交了符合合同要求的电子设计成果文件的,不利后果由设计人承担。沉默即视为认可需在双方有特定约定的前提下予以适用。设计单位所提供的设计文件必须具有相应人员的签字、且审查批准后方能使用,设计图纸的交付必须是纸质版本、并需要有相关设计人员签字盖章,并报送建筑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方能用于指导工程建设,若缺乏上述合法性要求,则可以视为设计人所提交的施工图纸不合格。但本案中,经纬公司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向预盛公司提供设计图纸,而是以邮件的方式提供的电子版本,即使经纬公司可以提交电子版本的图纸,但应证实其已经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设计文件,但二审中经本院按照经纬公司提交的邮箱账号密码查看,其提供邮箱内的邮件已经过期,无法判定经纬公司是否按约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预盛公司即使接收了设计文件后未及时图审,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能就此认定施工图纸已符合设计要求,而且沉默即视为认可需在双方有特定约定的前提下予以适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提交设计文件后不答复即认可作出特别约定,因此经纬公司的主张施工图纸已经符合设计要求无法确认。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基本是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其争议会经常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故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样性质、具有建筑和安装内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基本也在建筑物所在地,故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密切关联性,同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虽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与工地有一定的联系,如设计合同,设计工作必须从工地勘察开始,但设计工作主体实际是在设计单位内完成;勘察合同的履行尽管数据采集等大部分工作在工地进行,但后期作图、报告制作等也是在承揽单位完成,故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13、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型合同无效——上诉人上海某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某文化创意(广告)产业园全部建筑设计、施工图设计(含勘察、景观、亮化)工作,然被上诉人股东为某报业集团,经费来源为财政定额定向补助,因此涉案项目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最终,法院认定双方未经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14、委托方可以随时解除设计合同,但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浙江博道设计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设计合同的特殊性质,干览镇政府有权随时解除设计合同,但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设计合同可以比照承揽合同的规定,委托方可以随时解除设计合同,但需要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15、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云南华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景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条款,但由于何为“当地”指代不明,既可以理解为合同履行地,也可以理解为上诉人或者被起诉人住所地,而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以及工程地点分别属于不同的辖区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鉴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故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云南华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系依据其与景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景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规划设计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被起诉人支付设计费,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16、规划报批未获准许发包人仍应按实支付设计费——上诉人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取得与设计单位的工作息息相关。虽然发包人申请规划报批需要以设计单位制作的图纸为基础,但是报批本身并非设计单位的义务,若规划报批未获准许非因设计单位单方面造成,则发包人仍应根据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负责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文本未获规划局审批通过,故发函解除设计合同,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审批失败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原因所致。鉴于规划报批并非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最终法院仍判令上诉人根据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17、设计成果的定稿需要以设计人和发包人的共同确认为准,单方交付的设计成果不能成为定稿——广西优生活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宁盛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记载设计图完成时间且记载处为空格,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系制作设计图一方,对完成期限应当清晰了解,其提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记载设计图完成时间且被告答辩称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底,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另行口头或书面约定完成时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设计图完成时间。其次,被告已于2018年8月28日将自己制作的平面方案、效果图、施工图邮寄原告地址并被原告签收。再次,原告已另聘他人制作设计图,但在2018年8月29日前并未以优生活公司名义积极通知被告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何为定稿设计施工图,本院认为装饰设计系设计人独有装饰创意与客户对装饰的需求相结合的创造性工作需要发包方与设计人进行充分沟通及相互协作,故设计文件是否定稿要经过双方的沟通并确认,并非以设计人发送设计文件为定稿。18、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设计成果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上诉人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设计合同的履行是发包人与设计单位对设计内容不断沟通、修正的过程,只有相互配合才能达到双方满意的结果。正是基于这一特点,发包人收到设计单位交付的成果后,往往会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反之则可视为发包人对设计成果的认可。本案中,上诉人收到设计初稿后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初稿,履行了相应阶段的合同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合理期限的界定,若合同无明确约定,可结合双方往来邮件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发包人收到设计成果后未提出异议或修改意见而直接进入下一阶段设计沟通的可视为发包人以客观行为表示认可。19、当事人对设计工作量产生争议的确定标准——上诉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设计工作量是决定设计费的关键因素,往往成为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焦点。在双方当事人就设计工作量产生争议,而又各自无法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政府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予以确定。本案中,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服务费暂定按28000平方米核定价格,总计40万元。审理中,双方对设计面积产生争议,上诉人主张实际完成设计的建筑面积为54789.41平方米并提供往来邮件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39776.28平方米来确定委托设计的建筑面积。因双方举证均不充分,最终法院认定以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上审核确认的面积40290.9平方米为准。20、邀请招标的效力——云南黄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安顾问(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最高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原审业已查明,云金集团未能证明案涉项目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作为招标人主动选择了邀请招标方式邀请利安公司投标,现又以邀请招标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利安公司的中标无效,有悖诚信,认定邀请招标有效。21、放弃项目不影响设计费的支付——廊坊市新商博国贸城投资有限公司、池灿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最高院指出,廊坊新商博公司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华中科大设计院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义务、而又并无证据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更的情况下,无论廊坊新商博公司是否放弃了涉案项目、是否是涉案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均不影响廊坊新商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用的合同义务。合同主体不发生变更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方应当依合同约定付款,不论对方是否放弃了涉案项目、是否是涉案项目的最终受益人。22、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昆明世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应当由原告上报,被告配合办理,因此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原告的设计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设计未获相关部门审批或者原告未配合办理审批中相关部门要求原告进行配合的事项,因此,被告辩称两期设计费3050000元及2100000元因未向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应付款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的性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利息。23、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设计方案文本是以取得待建土地开发权为目的的,相对方不得以待建土地未摘牌且设计方案未经其通知而拒绝支付设计费——兰溪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可知,佳境设计公司的建筑方案文本是作为嘉泰置业公司顺利取得案涉土地开发权的有利条件而进行的,因此对于嘉泰置业公司辩称的,设计方案的完成需以取得《项目用地规划及建筑红线图电子文件》作为前提不符合案涉合同的原意,即嘉泰公司是否取得《项目用地规划及建筑红线图电子文件》,并非佳境设计公司开始设计的必要条件。因此,对于佳境设计公司根据嘉泰置业公司给予其《项目设计任务书》及《项目用地范围现状地形图及电子文件》这两项材料,并根据上述材料按双方合同约定作出的嘉泰公司取得土地开发权需要的设计方案文本应当认定佳境设计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而嘉泰公司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进度款。但是嘉泰置业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故佳境设计公司能够请求嘉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并解除合同。24、修改设计费的确定,应有双方的确认或合同的约定,如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发包人确认,由设计人举证证明其修改的量及对应的设计费——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垠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关于设计方主张的修改设计费,因设计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修改工作量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及具体修改量,经本院询问,设计方认可聊天记录中的人员系案外人非发包人公司人员,设计方仍未能举证证实其行为能够代表发包人,故本院对修改工作量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及具体修改量的证据不予确认。本案虽设计公司应发包人的要求对其设计工作进行过重大修改,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按设计公司所耗工作量向其增加设计费,但对此费用,未经双方进行核算确认,且设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重大修改应增付多少设计费,故对此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设计人要求支付六个专题报告重新设计费675000元的诉请,虽委托人认可对专题报告进行过重新设计,但主张双方并未约定过重新设计需另行支付设计费,设计人针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25、设计人已将图纸设计完成并交付使用后,发包人不能以设计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设计费用——漳州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福建天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一审第三人华美(福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设计合同虽然无效,但天健厦门分公司所完成的设计图纸作为智力成果已经交付汇众公司使用,脑力劳动已经凝结于智力成果中,汇众公司客观上已经不能返还。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设计图纸,经审查合格,且使用该图纸的案涉工程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说明该设计图纸具有价值,汇众公司应当对已经取得并使用的设计图纸价值折价补偿。故汇众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天健厦门分公司返还设计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26、上诉人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双方约定上诉人承担江西某有限公司年产560MWGIGS薄膜太阳池组件建设项目的设计工作,然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缺乏设计资质的事实,而径行认定合同有效并根据合同约定作出处理,最终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7、连续性履行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厦门天诺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诉厦门灵玲演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写明各设计阶段的具体工作内容,导致无法界定原告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在第一阶段工作完成后即开始第二阶段的设计工作并无相应的证据和事实支持,导致第二阶段设计工作认定困难,合同解除时违约责任的认定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履行情况来判断。28、鉴定机构对设计工作量无法鉴定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双方证据酌定设计工作量。如设计方主张的设计工作量与过程文件中自认的工作量矛盾的,由法院酌情认定——中山市汇创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项目的设计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各部分图纸设计深度不一,对所完成的工作量难以定量计量,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要求”为由向本院进行了退鉴;原告已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项目的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及扩初设计,而原告主张除此之外已完成了施工图设计阶段80%的工作量,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陈述与原告所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中单方陈述的60%亦存在矛盾之处,故原告所述已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80%的工作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依约开展了设计工作是客观事实,故本案设计工作量的确定只能结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真实意思来进行确认。29、借用资质等级的典型行为是,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建设工程资质标准的单位,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标准与承揽工程资质标准相符的设计单位名义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名义上的承揽人并不实际进行工程设计,而在收取一定数量“管理费”的前提下,将承揽的工程交由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低的单位完成。由于前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超越资质等级或借用资质而签订的设计合同当然无效。30、《咨询与设计合同》包括了方案设计以及后续管理等延续性内容,合同处于履行期内,尚未达到结算条件,且合同约定工作成果提报计划列表的同时亦约定具体时间根据各阶段任务书或另行协商加以确定,法院据此认定《咨询与设计合同》并未约定设计成果提交时间及结算时间。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纠纷的46条裁判规则(一)
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纠纷的46条裁判规则(二)
上海二中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司法观点与裁判要旨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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