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高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讨论通过,于2015年1月20日下发施行。)3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视以下情形确定:(一)《劳动合同法》与2008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有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且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高于上年度本市(设区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设区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年限按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的年限按照三倍封顶数额确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二)《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既不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封顶情形的,经济补偿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但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年限按照以前的规定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并入计算。(三)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封顶情形的,实施封顶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工作年限仍按以前规定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36、《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仍然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八、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研讨会纪要》(2019年11月11日)37、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应情形的一年(相应情形呈连续或持续状态的,从相应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内提出;超过一年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二○○九年八月十七日)38、《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39、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40、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自用工之日起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出经济补偿金,再乘以2,即为赔偿金,不再分段计算。4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42、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43、《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4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年5月7日)45、劳动者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如何处理?劳动者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法院应当向劳动者释明其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坚持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应驳回其请求。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向仲裁委、法院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应当向仲裁委、法院提供已经依法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包括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证据,以及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证据。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仲裁委、法院不再重复处理。46、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外的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在仲裁或诉讼阶段又主张是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如何处理?对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外的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诉讼阶段又主张是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仲裁委、法院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的除外。十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7〕142号)47、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如何处理?劳动者未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按职工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与正常劳动工资报酬、加班工资报酬的性质不同,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100%部分)及法定补偿(200%部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在于维护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仅200%部分)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宜认定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48、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如何处理?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存在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或虽建立了社保账户但缴纳险种不全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49、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后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否支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十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50、〔《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适用:明示被迫辞职的理由方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并未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5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适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1)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经营困难,停产歇业等原因而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经所在单位工会同意,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已经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同意;(2)劳资双方对计算劳动报酬的基数、方法等因客观原因理解不一致而最终导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劳动者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差额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的;(4)其他非因用人单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5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继续履行竞合问题的处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的工资损失的,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劳动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还应当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损失;(2)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不宜再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之日止《即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的工资损失;(3)劳动合同虽然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但已在劳动仲裁或者法院审理期间届满的,不应当再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应当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劳动合同届满之日止的工资损失。同时,还应当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不宜再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条规定的工资损失,是指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月平均工资。该工资数额高于本市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应当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确定。上述工资数额无法查明的,以劳动者所在行业平均工资为准。十三、重庆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一)》(2017年6月5日)53、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多数意见认为,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故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少数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系对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作出的规定,故该条第六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亦应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劳动者遭受工伤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仅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两种意见各有道理,因目前全市法院大多按多数意见办理,故市高法院倾向于仍按多数意见办理。十四、重庆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五)》(2019年6月14日)54、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未按用人单位要求回单位上班,或者回单位上班一段时间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能否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以工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同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在此前已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十五、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座谈纪要》5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2008年1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可以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期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可以按照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56、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使用劳动者、双方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原劳动合同关系的继续。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连续计算。因劳动者的原因致劳动关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经济补偿金的,可以支持。十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57、《劳动合同法》与2008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下简称“以前规定”)均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且劳动者的平均工资不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58、《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不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经济补偿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年限按照以前规定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并入计算。59、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三倍封顶的情形,实施封顶计算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工作年限仍按以前规定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60、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计算。十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61、实践中,法院需根据当事人的解除行为是否与其主张的解除条件和依据相匹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来判断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若构成合法解除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所规定的情形,则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符合该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如构成违法解除的,则劳动者可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基数计算,工作每满1年按1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的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支付年限不超过12年。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应依照前述经济补偿标准的双倍支付。劳动者不可同时主张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十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64、对于实际发放于次年的十三薪工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统计到上一年度还是实际发放年度?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该月工资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十三薪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十三薪虽名为上一年度的工资,但实际于次年发放,应纳入发放当年的工资收入进行统计。十九、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疑难向题的解答(二)》6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免除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是否有效,劳动者能否据此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支付工资、发放现金等形式免除、减轻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应注意的是,国有、集体企业劳动关系历史遗留问题中,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处于“两不找”、“停薪留职”等隐性劳动关系情形,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虽予以保留但未实际履行,此系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体制性问题,应予特殊处理。故在国有、集体企业长期“两不找”、“停薪留职”等隐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作出关于免除或减轻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约定,可以认定有效。66、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对劳动者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视情形区别对待:(一)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劳动者自愿选择、主动提出或因劳动者一方的原因导致的,则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二)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向用人单位提出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补缴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未予办理或补缴的,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二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一)》(榕中法〔2018〕136号)67、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处理?劳动者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已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自身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二十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厦中法〔2017〕96号)68、用人单位有逾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已经发放,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但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已经足额发放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二十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陕高法〔2020〕118号)69、如何确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基数?答:劳动者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提成、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货币性收入,不包括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月工资基数进行计算,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基数无需分段计算。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作为月工资基数进行计算,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未工作且无工资收入,或者用人单位在停工期间向劳动者发放基本生活费,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月工资基数进行计算。70、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但审理认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时,以及其他情形应如何处理?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成立,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应告知劳动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不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可另行主张经济补偿,不能径行裁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应告知劳动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不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劳动者该项诉讼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可另行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不能径行裁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二十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吉高法〔2010〕232号)71、《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其实施后解除或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应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72、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必分段计算。二十四、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2017年12月21日)73、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跨越2008年1月1日的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补偿年限和补偿标准如何确定?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跨越2008年1月1日,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分段计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补偿年限分段且每段最多按12年计算:(1)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年限,如因协商一致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2)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年限,如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除前述两种情形外,经济补偿年限不受最多12年的限制。74、经济补偿的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三倍计算。二十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5月16日)75、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如何确定?(1)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基数按照劳动者应发工资计算。上述工资组成部分中的年终奖金、提成等应与计算经济补偿的时间段相对应;(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分段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无需分段计算;(3)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未工作而无工资收入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十六、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黑人社发〔2011〕132号)76、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但因劳动者存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导致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除外。77、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系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劳动纠纷裁审规则35:经济补偿与赔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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