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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的90条裁判规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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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的90条裁判规则(二)

31、设计人怠于主张设计费,对于扩大的损失应自己承担责任——云南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昆明新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设计人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8年多才于2019年向法院主张权利,设计人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其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造成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部分,设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文号:(2019)云0114民初553号
32、项目功能调整导致设计成果未使用——上诉人上海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被上诉人按约完成的施工图获得上诉人验收确认,因场地功能调整需要重新设计,之后被上诉人亦将重新设计的图纸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以重新设计前的图纸未被实际采用为由拒付相应设计费未获法院支持。
33、设计单位按约提交设计成果文件,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工程因建设单位原因停工,致使设计单位无法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且设计费中包含的相关政府部门可能收取的各项费用、与其他专业公司的配合费、税金等费用,是否发生、何时发生无法确定,因此,建设单位主张设计单位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设计费中还包含图纸审查费、配合费及税金等费用,不应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536号
34、政府规划变更导致设计成果未使用——上诉人开封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被上诉人按约进行了方案设计并交由上诉人签收,上诉人申请报批过程中,因市城乡规划局对规划方案提出新的要求,审批未能通过,之后上诉人另行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审理中,上诉人以审批未通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而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设计成果得到上诉人确认,酌情确定了设计费金额。
35、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发生争议时,应先确定设计成果的著作权人,才能在设计合同纠纷中继续主张权利——云南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麻栗坡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规划设计院以其与事务局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并要求事务局支付概念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方案等费用,其以口头合同相对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蓝岩公司以规划设计院事实合作人的身份,提起原审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要求按规划设计院所得70%的比例参与分配,并提出《老山广场雕塑设计方案》是其独立设计,规划设计院的《老山广场配套基础设施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的所有工作,都是紧紧围绕该《老山广场雕塑设计方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案外人段雪岗以规划设计院的《老山广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作品》中盗用其创作《老山广场雕塑设计方案》,侵犯其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需要等待该案审理明确涉案标的物的权利主体关系后,才能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标的物权利主体不明确,规划设计院和蓝岩公司主体不适格,就此驳回规划设计院和蓝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云26民终1690号
36、未订立书面合同时的设计费支付支付主体的确定——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某鼎公司、沈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某鼎公司与沈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沈某负责阳光城装修工程组织施工及相关工作,沈某无权代表某鼎公司签署任何法律文件,并严禁沈某将工程转包或私自分包。之后,沈某委托陈某进行装修工程中的精装修深化现场设计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陈某完成了设计工作。因设计费支付产生争议,陈某诉请某鼎公司与沈某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审理中,法院结合沈某向陈某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沈某与某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等事实,认定陈某与沈某之间存在事实的设计合同关系,最终仅判令沈某向陈某支付设计费。
37、当事人对设计成果是否交付产生争议的确定标准——上诉人桂林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成果是设计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然而基于设计领域的行业惯例,设计成果往往采用电子邮件等简便快捷的方式进行交付,发包人极少出具书面签收凭证。一旦产生争议,法院只能参照规划审批材料、发包人付款情况等事实认定交付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依约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是该案的审理焦点,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上诉人据此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上诉人收到规划和建筑方案设计后未提出异议并按约支付进度款,据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同样,在审理的上诉人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某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设计师离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设计成果确认函》及与上诉人沟通联系、移交材料的相关证据,亦无法提供项目报上诉人批准的光盘及对应纸质文件。最终法院根据规划管理局对被上诉人所制工程方案设计图出具的审核意见等规划档案材料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设计成果交付。
38、设计方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所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陈亚银与石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陈亚银作为自然人,又不具备相应设计的资质,且双方无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发布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华辉公司与陈亚银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案例文号:(2021)云2525民初125号
39、设计单位应赔偿发包人因设计缺陷造成的损失——在审理的上诉人上海某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法律、行政法规对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作出强制性规定反映出设计工作具有高度专业性,因此设计单位应保证其完成的设计成果满足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符合相关安全规范,因设计错误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且不得以发包人对设计成果已签收确认进行抗辩。
本案中,经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错误,最终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相应施工整改费用。
同样,在审理的上诉人上海某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新型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所设计的厂房由于泄爆面积不符合规定,导致被上诉人进行翻建整改并支付65万元费用。审理中,上诉人虽抗辩《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的泄压比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且设计方案通过了安监局的审批备案及审图公司的审核,但亦未能成为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
40、设计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设计的责任承担——上诉人上海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市妇女联合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虽然规划报批并非设计单位的义务,但是如果合同约定相关设计工作应以报批通过为前提的,设计单位擅自进行设计的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施工图设计开始前,被上诉人应提供其对各阶段设计文件的确认意见及政府部门对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审批意见,且上诉人交付设计文件后,应参加有关部门设计审查会议及根据审查结论或被上诉人书面通知负责不超出原定计划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和修改。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在设计调整方案尚未经审批通过的情况下迳行完成施工图设计,最终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全部设计费的诉请。
41、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而未经招投标的设计合同无效——云南淩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澄江县水利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云南省2012-201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开招标限额为货物和服务类1000000元以上、工程类2000000元以上。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项目以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根据上述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水利工程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此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本案中,中选通知书载明的报价、淩屹公司与澄江县水利局于2013年10月8日和2015年1月5日签订《水利工程设计合同》及《澄江县小冲水库设计补充合同》所涉工程款均已超过2000000元,但未进行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案例文号:(2018)云04民终1101号
42、设计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根据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不具备建筑设计资质被认定为合同无效的,一般认为双方均存在过错——昆明艺淇广告有限公司与瑞丽市中影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由于原告艺淇公司不具备建筑设计资质,故其与被告中影公司签订的《艺淇品牌机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亦无效,但约定的合同价款可作为合格设计成果的市场参考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艺淇公司和被告中影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进行了履行,原告艺淇公司提供的设计文件具有智力成果的属性,且系专门应被告中影公司的要求所出具,设计效果已得到中影公司认可,该公司已实际委托原告艺淇公司的关联公司依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现有证据反映该无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及设计成果的验收,双方都具有过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折价补偿原告艺淇公司合同约定价的50%即7.5万元。
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中影公司对艺淇公司的资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也未能按照合同第5条的约定提交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和文件,并且已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上诉人的设计成果。加之,上诉人中影公司一审提出要求对设计图纸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并退回。综上,双方当事人在涉案无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折价补偿艺淇公司合同约定价的50%即7.5万元的认定和处理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文号:(2019)云3102民初1000号
43、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设计单位实际进行了设计工作,建设单位数次支付设计费;设计单位分次提交的设计成果均有建设单位人员签字确认,该签字确认人员为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之子,且在双方设计合同签署前订立的《战略合作协议》授权代表人处签字,其具有代理建设单位的合法外观,设计单位有理由相信该人员可以代理建设单位。因此,可以认定建设单位已收到设计成果,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
案例文号:(2021)京民申626号
44、不可归责于双方主观上的恶意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后的利益平衡——河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湖北富兴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履行中出现无法克服的困难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且不可归责于双方主观上的恶意或怠于履行义务,合同应予解除,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辨析合同双方是否善意地履行协助、减损等法定义务,调整与平衡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
45、未取得设计条件、设计方案未过审批,进行设计的责任承担——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华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华越义乌分公司在未取得正式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就制作出规划设计方案文本,在规划设计方案文本未获审批通过情况下就制作项目施工图;金旺房地产公司未按期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在明知华越义乌分公司制作的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设计要求的情况下,未采取协商及补助措施,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均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并无不当。
46、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贞玉民生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能否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律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受诉人民法院勘验现场,调查收集证据,也便于裁判生效后的执行工作。在实践中,有些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特殊性,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除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还涉及当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和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
本案中,建华诚公司以与贞玉民生药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设计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这三种合同均属为建设房屋而订立的合同,但是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工程勘察合同是指发包人与勘察人就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状况的调查研究工作而达成的协议;设计合同是在建设工程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的设计及具体施工设计达成的协议;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内容。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基本是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其争议会经常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故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样性质、具有建筑和安装内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基本也在建筑物所在地,故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密切关联性,同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虽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与工地有一定的联系,如设计合同,设计工作必须从工地勘察开始,但设计工作主体实际是在设计单位内完成;勘察合同的履行尽管数据采集等大部分工作在工地进行,但后期作图、报告制作等也是在承揽单位完成,故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贞玉民生药业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先行受理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辖16号
47、发包人收到设计成果后另行委托设计单位的责任承担——上诉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发包人收到设计成果后,既未提出异议或修改意见,亦未表示审核确认,仅以设计成果不符合要求为由另行委托设计单位的,可视为其对设计成果的认可,应按约支付设计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设计成果后,上诉人既未依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设计不符合要求而单方解除合同,亦未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设计成果已审核确认,仅声称设计不符合要求并另行与案外人签订了设计合同,最终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有违合同及时妥善履行的基本原则,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设计成果提出异议或修改意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认可了设计成果,并判令其按约支付设计费。
48、双方就未办理国有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而签订的设计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河口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所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用地及规划许可手续,且已被责令停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建设工程设计属建设工程的范围,双方就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进行设计而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所涉工程至今未办理土地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致使合同无效。
案例文号:(2019)云25民终215号
49、建设单位在合同有约定且明知国内有关建筑工程设计强制性要求的情况下,直接依据设计单位已经交付的欠缺形式要件的施工图用于施工,自身存在过错。
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国内建筑工程设计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初步设计阶段履行合同情况、在纠纷发生之初双方往来函件所载内容、诉争采选矿工程施工早于设计、建设单位确定的采选规模几经调整等因素,法院对设计单位所持“所提交的施工图为过程交流图,而不是作为施工依据的正式施工图,正式施工图尚未出具”的主张予以采信。
本案中,建设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依据由设计单位出具的符合国内建筑工程设计形式强制性要求的施工图纸进行的施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计单位违反国内建筑工程设计的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交付欠缺形式要件的施工图直接用于施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计单位放任建设单位依据已交付的非正式施工图用于施工而未加以制止,故而,即便建设单位依照设计单位已经交付的非正式施工图进行施工并导致了建设单位所主张的损失,亦无可归责于设计单位之处,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承担因设计问题导致的赔偿责任缺乏根据。
案例文号:(2020)京民终225号
50、设计合同解除但使用设计成果的,应支付部分设计费——福建华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合同依法解除后,天城公司因华景设计方案迟交且未过审而未按约定付款,但华景公司付出劳动且天城公司使用该成果,天城公司应支付50%设计费。设计合同解除的,不需要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但是使用设计成果的应当支付部分设计费。
51、设计合同因设计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无效,但设计单位所完成的设计图纸作为智力成果已经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脑力劳动已经凝结于智力成果中,建设单位客观上已经不能返还。设计单位完成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设计图纸,经审查合格,且使用该图纸的案涉工程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说明该设计图纸具有价值,建设单位应当对已经取得并使用的设计图纸价值折价补偿。设计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474号
52、未订立书面合同的设计费支付金额确定——上诉人上海某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补偿费20万元,然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最终法院结合电子邮件、电话录音、设计方案等认定双方就设计事宜进行过磋商、洽谈,且上诉人亦付出了一定的设计工作,因20万元仅为上诉人的单方报价,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故酌情认定设计补偿费5万元。
同样,在审理的上诉人某置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最终法院结合往来电子邮件中确认的合同条款及设计工作的客观履行情况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并根据设计工作的实际履行阶段酌情确定设计费金额。
5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设计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承揽涉案工程的资质等级,设计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法院综合考虑鉴定结论、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建设单位应给付设计单位的设计费数额。
案例文号:(2020)京民申2838号
53、蔡佳佳与南京名工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辖59号
54、设计人没有相应设计资质,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属无效,但设计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参照合同约定,发包人应给付设计人剩余设计费及利息。
案例文号:(2019)京民申5676号
55、设计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可作为合格设计成果的折价补偿标准——昆明艺淇广告有限公司与瑞丽市中影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由于原告艺淇公司不具备建筑设计资质,故其与被告中影公司签订的《艺淇品牌机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亦无效,但约定的合同价款可作为合格设计成果的市场参考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艺淇公司和被告中影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进行了履行,原告艺淇公司提供的设计文件具有智力成果的属性,且系专门应被告中影公司的要求所出具,设计效果已得到中影公司认可,该公司已实际委托原告艺淇公司的关联公司依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现有证据反映该无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及设计成果的验收,双方都具有过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折价补偿原告艺淇公司合同约定价的50%即7.5万元。
案例文号:(2019)云3102民初1000号
56、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虽签署了设计合同,但设计成果文件署名均为第三方,且第三方已向建设单位主张了设计费,设计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设计合同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400号
57、没有签订设计合同的费用支付——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路通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恒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应有详细具体的权利义务,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价款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具体到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形式的设计合同。依据委托设计书的内容,也不能认定瀚海公司与维业山东分公司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因为设计合同应该包括的主要条款和内容在该委托设计书中均没有体现。该委托设计书仅是瀚海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其单方发出的一种指令,不是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设计合同。维业山东分公司、维业公司与瀚海公司之间既未订立设计合同,也没有履行过设计合同,完成的设计成果也没有交付给瀚海公司,因此对维业山东分公司、维业公司向瀚海公司主张支付设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维业山东分公司和维业公司完成“泰安海天大厦”室内装饰、消防、水电、空调设计工作后,将设计成果向香港恒生公司进行了交付,香港恒生公司予以接受,对设计成果和费用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600万元,香港恒生公司后来在委托设计书上也予以盖章,故双方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因此,香港恒生公司应承担支付600万元设计费的付款责任。
本案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关键在于瀚海公司单方向维业山东分公司出具委托设计书,无书面设计合同,且没有履行过设计合同,完成的设计成果也没有交付给瀚海公司,不能认定瀚海公司是合同当事方,应当由事实设计合同关系的当事方香港恒生公司支付设计费。
58、设计人已将图纸设计完成并交付使用后,发包人不能以设计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设计费用。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设计合同虽然无效,但天健厦门分公司所完成的设计图纸作为智力成果已经交付汇众公司使用,脑力劳动已经凝结于智力成果中,汇众公司客观上已经不能返还。天健厦门分公司完成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设计图纸,经审查合格,且使用该图纸的案涉工程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说明该设计图纸具有价值,汇众公司应当对已经取得并使用的设计图纸价值折价补偿。故汇众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天健厦门分公司返还设计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474号
59、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方未对设计工程进行专业考量致使工程不达标的,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永盛毛皮硝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知,金达莱公司提供的废水中去除率表格表明了,必须在“厂方自建过滤池”中过滤掉90%的情况下,含铬废水及综合废水中的悬浮物才能达到支除率表格中的数值。然而,金达莱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并未明确表示其是在“厂方自建过滤池”过滤掉悬浮物90%的进水水质基础上进行的设计。金达莱公司作为专业设计污水处理的设计单位,就其专业能力而言应当知晓案涉“厂方自建过滤池”在本案污水处理过程中的重要性,然而金达莱公司在设计时并没有将其中的自建过滤池提出要求,导致案涉污水处理系统工程竣工后,金达莱公司于调试时未能达到环保要求。因此,在设计单位金达莱公司未对设计工程进行专业考量而使工程不达标的情况下,其不能请求相应的工程价款。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2332号
6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本质上是以特定技能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应当受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高尔夫球场的设计属建设工程设计范畴,应当属于建筑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适用有关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一般性规定,即设计高尔夫球场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但是《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上述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083号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7月)

全国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综合类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8月)

全国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司法文件与审理依据汇编(更新至2023年7月)

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纠纷的90条裁判规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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