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1)新车。新车运行时发生事故,经维修后虽能正常行驶,但势必严重影响车辆使用寿命和状况,对于新车这一特定对象而言,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2)车辆主要部件严重受损。例如跑车,车辆主要部件受损,经维修虽能使用,但与受损前相比性能差距显著,失去了其原有特定属性。(3)虽非营运车辆,却因车辆贬值对车辆所有人的收入造成了巨大影响的。例如待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车辆贬值损失,将给待售车辆带来不可逆转的伤害,直接且极大影响待售车辆的出售价格,此种情况也会支持赔偿。02、交通事故致车辆产生贬值损失,一方主张赔偿的,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述司法解释所列可赔偿项目中并未包含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同时考虑到交通参与人的经济负担、社会经济发展、鉴定市场规范等综合因素,对该项损失的赔偿应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03、巫某云与徐某强、克拉玛依市宏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鸿宇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未将机动车“贬值损失”作为赔偿项目,但这并不意味着机动车“贬值损失”就一定不能得到赔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对机动车“贬值损失”问题进行处理。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被购买后仅仅几天就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被损坏,巫某云对涉案车辆被损坏并无任何过错,而徐某强却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的维修费费用数额达到78,878元,涉案车辆经过维修但仍然存在“后备箱门支撑不稳定、后尾灯缝隙过大、档位不灵活”等问题。上述事实表明涉案车辆尽管修好后仍能使用,但其安全性、驾驶性能均会降低,其价值也会明显减少,故本院对巫某云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嘉价估字(2016)056号《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为29,653元,徐某强、宏雁公司、鸿宇公司、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案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巫某云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亦属于其所受到的损失,为应当得到赔偿。故,徐新强应当向巫某云赔偿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29,653元及鉴定费用损失2,986元。04、上海东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盈顺物流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盈顺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对于财产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涉案保时捷卡宴商品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修复受损部位的维修费用,经案外人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维修报价共计人民币138,890元,国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判所作保时捷卡宴商品车的损害已经得到弥补,东泽公司在维修费基础上再行主张上述车辆的贬值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05、牟某某与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牟某某要求迟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人保某市分公司赔偿牟某某车辆贬值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牟某某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车辆的贬值费用,故牟洪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06、周某政与刘某、太平洋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损坏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以保障车辆能够恢复事故发生前的使用状态。当事人主张侵权人赔偿因车辆受损造成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7、某流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与姚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流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毁已经修复,该车辆的使用性能业已恢复,使用价值并未减损。流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实际为交易价值的损失,但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待售车辆,流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主张的贬值损失不能为侵权人所预见、也不必然发生,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列明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故流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和相应的评估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基于当事人处分原则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08、李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用、车辆重置费用、合理停运损失、合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未将车辆贬值损失列入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明确指出,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将车辆价值大、购置时间短、损坏严重等作为少数特殊、极端情形;李某某主张的贬值损失所依据的事实属于一般情形;据此,根据司法实践和现有证据,李某某主张的贬值损失不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就存在特殊、极端情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和现有证据,驳回李树强的请求,应予维持。09、已对车辆贬值进行了专业机构评估,受害方可根据评估结果诉请对方予以赔偿。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金奥司机陶武全驾驶的机动车与吕绍庆驾驶力天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力天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陶武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吕绍庆无责任。故对于力天公司车辆的损失,金奥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奥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本身系经过专业的鉴定人员采用科学的方法评估得来,金奥公司在此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力天公司的车辆具有贬值损失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力天公司车辆的购买情况、受损状况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金奥公司给付力天公司车辆贬值损失二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10、车辆受损后,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且受害方无过错,因此,受害方应获得赔偿。Ⅰ、杨文军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维修费是直接经济损失,对于贬值损失,肇事车辆尽管进行了维修,但车辆整体的安全性能、价值均不能恢复至事故发生之前,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降低,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二审维持符合法律的精神。【案例文号】:(2015)陕民一申字第00322号Ⅱ、赔偿车辆贬值费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鉴于原告韩某1的凯迪拉克牌多用途乘用车为仅使用6个月左右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该车在事故中碰撞后修复费用较大,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该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在该事故中,原告韩某1并无任何责任。因此,被告华南光电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某1的车辆贬值费。【案例文号】:(2019)琼0271民初1243号1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受损车辆购买时间较短,行驶里程较少,鉴定结论认为车辆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的,可酌情支持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本案中,陈乃伶的车辆为购买时间尚短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其中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贬值损失,原审法院据此酌情支持陈乃伶主张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当。12、待售车辆在物流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贬值受到损失,受害方有权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案涉车辆系运达物流公司运送的用于出售的新的商品轿车。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虽经修复,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均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出售价格显然要比未发生事故的新车的价格低。这一价值损失是案涉车辆的直接损失,构成了案涉车辆价值的减损,也就是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运达物流公司请求东建公司赔偿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有理,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对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应由东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3、案涉车辆从提车至发生交通事故仅行驶1200公里,车主是否有权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可赔偿的财产损失采取了穷尽性列举,而列举的损失不涉及“事故造成机动车的贬值损失”,故对被侵权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阳某亮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新购机动车的贬值损失,按鉴定确定后予以赔偿。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法院应予支持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解释对可赔偿的财产损失采取了穷尽性列举,而列举的损失不涉及“事故造成机动车的贬值损失”。可见该解释作为现行审判依据,明确对赔偿贬值损失持否定态度,生效判决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与法有据。阳某亮后续提及的机动车贬值损失鉴定亦无必要。案件索引:(2020)沪01民终13751号 (2021)沪民申572号14、杨某洋与张某芳、人民财险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杨洋主张的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损失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认为,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具体本案中,综合考虑杨某洋所有车辆已经使用一年之余,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可修复、可替换的部件损坏,不属于造成车辆严重损毁、贬值,且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的情形,且事故车辆已通过维修恢复正常使用,所以二审法院持谨慎态度对杨某洋主张的贬值损失的赔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15、谷某某诉天津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谷某某是否需就物流公司林肯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赔偿。首先,本院注意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明确,谷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然而,此涉及的是交通事故本身而言,对于物流公司牵引车上的林肯牌轿车贬值贬损,谷某某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则仍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归责原则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本案中由于谷某某驾驶不当,导致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牵引车发生急刹,从而致使牵引车顶部最靠近牵引车头部的林肯车冲出固定位置,与牵引车的车头相撞发生损失。显然,谷某某的行为是导致物流公司人员发生急刹的直接原因。然而,谷某某驾驶的车辆与物流公司人员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而且牵引车上的林肯车亦并未直接与谷某某的车辆发生接触。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牵引车上有多辆车辆,除了上述林肯车之外,其余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显然,如果物流公司将上述林肯车与其他车辆一样绑牢在牵引车辆上,则林肯车在急刹情况下不发生碰撞的可能性极大。原审庭审中,物流公司表示,林肯车冲出固定位置系牵引车急刹车所致,可能存在偶然因素,不申请对林肯车冲出固定位置的原因力进行鉴定。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谷某某远驾驶车辆不当仅系林肯车发生损失的远因,但此是否符合构成侵权行为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物流公司对此予以证明。事实上,从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而言,本院难以认定谷某某的驾驶行为与林肯车的贬值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以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就此最高法院列举了为何不支持的客观原因。当然,最高法院亦指出,目前,对于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因此,法院在处理时应当秉持原则上不支持,例外情况予以支持的基准,既需要考虑社会发展的客观情况,也要考虑各方的利益平衡。就本案而言,谷某某驾驶的车辆连基本的与物流公司车辆之间的碰撞都未发生,显然不是属于“少数、极端情况”。原审法院显然未对此作出正确理解。据此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予以改判并驳回了物流公司针对谷某某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16、新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已经售出且经过维修可以满足正常行驶要求的,买受人是否有权主张贬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的赔偿,系针对车辆本身的赔偿,其主要功能在于发挥汽车的使用价值,因此对该财产的损失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事故发生案涉车辆是未销售车辆,但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已经售出且经过维修可以满足正常行驶要求,买受人再行主张贬值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案例文号】:(2021)吉03民终1022号 (2022)吉民申182号17、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是否对车辆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贬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精神,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本案中,鄂F×**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据赵某华庭审陈述及鄂F×**小型轿车维修定损单显示,该车受损主要集中在保险杠、水箱、发动机盖、灯、后舱盖等零部件,且上述部位均已更换和维修完毕。结合鄂F×**车现场勘验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受损车辆事发前的使用年限、事发后修理费用、车辆修理部件和性能恢复情况及本地司法实践后认为,鄂F×**车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的范围,对其贬值损失不予支持为宜。【案例文号】:(2020)鄂0802民初12号 (2020)鄂08民终905号18、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购买时间未满2年的机动车严重损坏的,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涉案车辆已经完成维修并交付使用,侯某川亦认可车辆更换了原厂配件,考虑到涉案车辆的购买价格、使用时间、维修情况等因素,一、二审法院对侯某川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19、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受损车辆系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待售新车,该车虽然能进行修复,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等,更无法达到出厂的标准,显然该车的价值比无事故的新车价值要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该车预售价格为114800元,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将待售新车以103800元的价格售出,故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款应按11000元(114800元-103800元)予以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刚买了4个月零13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能否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不包括车辆贬值费用。被侵权人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因车辆损坏部位不涉及车辆关键部位,且经过维修已不影响车辆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的,对被侵权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21、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购买时间较短且行驶里程不足2300公里的,被侵权人是否有权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综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现行有效的规定,判定是否应在个案中支持当事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要综合在案证据和车辆情况作出判断。如交通事故并未给涉案车辆造成足以使其严重贬值、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功能性损害的,对被侵权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22、高某华与济南琦岳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贬值损失,琦岳商贸公司所有的鲁XXX**车辆系2019年4月22日购买,5月份刚挂牌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时购买一月余,系新车。从维修清单上可以看出,本次事故造成该车多部位受损,损失较为严重,且高书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高书华理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予以赔偿。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该车辆贬值损失为12200元,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问题。琦岳商贸公司所有的鲁XXX**车辆系2019年4月22日购买,5月份刚挂牌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时购买一月余,系新车。同时,从维修清单上可以看出,本次事故造成该车多部位受损,损失较为严重,且高书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虽已得到修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安全性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事故给该车造成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应系车辆的损失,车辆所有权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该车辆贬值损失为12200元,一审法院对琦岳商贸公司要求高书华赔偿该贬值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3、被侵权人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使用二年半有余的,对被侵权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应予以支持——黄某亮与雷某国、刘某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且被侵权人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使用二年半有余的,对被侵权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25条不同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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