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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独立保函纠纷的39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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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纠纷之三:37则保理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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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独立保函纠纷的39条裁判规则

 

01、关于独立保函

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

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02、指导案例109号: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225日发布)

【裁判要旨】:

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需对基础交易进行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

Ⅱ、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影响其按照独立保函的规定提交单据并进行索款的权利。

Ⅲ、认定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时,即使独立保函存在欺诈情形,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人民法院亦不得裁定止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总第257期)

0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华联天脉涂镀钢板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反担保函申请人明知预付款迟延到账,不符合原先约定的反担保函生效条件,仍然接受了预付款,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反担保函已生效。反担保函开立银行和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确定,双方在《出具保函协议》中明确约定:银行对反担保函具有独立判断权,对外赔付无需事先征得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承诺不提任何异议。因此,银行有权依据《出具保函协议》向申请人迫偿。

【案例文号】:(2013)民申字第71号

04、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保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经审查后认定由于保函项下款项是否支付,取决于独立保函申请人是否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故该保函的性质具有从属性,并非独立保函,独立保函开立人需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文号】:(2016)苏0582民初13596号

0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保函诈骗纠纷案

【裁判要旨】:

确认了独立保函欺诈案件中,对基础交易的审查范围与程度遵循有限审查的原则,当基础合同约定争议适用仲裁时,基础合同的性质、效力、具体履行等情况均不应当属于审查范围,但是可以审查认定基础交易中与上诉人主张的保函欺诈相关的事实,如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范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受益人是否存在保函欺诈等情形,在此限度内的审查与基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冲突。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754号

06、高管局出具承诺函符合法律保证规定的,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Ⅰ、承诺式书函是安慰函、单方允诺还是保证,不能一概而论,其性质和效果由其内容决定。当事人提供代为履行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书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Ⅱ、《民法典》第683条,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不得为保证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法律已经明文规定禁止国家或公益法人做担保人的情况下,还与此类主体签订担保合同的,所受损失理应由债权人负担,避免将损失向国家机关、公益法人进行转嫁,进而损害公共利益。

Ⅲ、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提供担保无效时的赔偿责任不应过大,原则上不宜超过三分之一。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

07、工程预付款已部分扣还,但预付款保函未规定减额条款,保函受益人按照预付款保函的要求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不宜认定为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

工程预付款具有预借性质,而非工程款的预先支付。预付款保函不仅担保预付款用于工程建设,也担保预付款的偿还。工程预付款尚未抵扣完毕,即使已经被全部或主要用于所属工程,在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发生时,受益人仍然有权索兑预付款保函。工程预付款已部分扣还,但预付款保函未规定减额条款,保函受益人按照预付款保函的要求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不宜认定为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

08、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科华路支行与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华川格鲁吉亚有限公司保函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明确了独立保函纠纷的法律适用首先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在保函载明适用中国法,而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情况下,适用《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或《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主张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2078号

09、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独立保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履约保函明确约定,受益人要求支付履约保函约定的担保金额时应提交受益人与申请人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来往函件或其他文件;或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或司法机构出具的裁定或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金额的法律文件。本案中,淮化公司作为受益人,虽于2016年7月21日保函到期前向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请求付款,但其提交的函件并未表明与申请人新中环保公司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在浦发银行提示不符条件下亦未能及时提交符合履约保函要求的单据。据此,浦发银行拒绝支付履约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淮化公司主张浦发银行拒绝支付履约保证金构成保函诉讼时效中断,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明确了独立保函的有效期是权利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并且,受益人提交了相符单据时已过有效期,开立人无需再承担付款义务。

【案例文号】:(2019)苏05民终4820号

10、沈阳矿山机械(集团)进出口司与印度电热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对《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的适用例外情形进行了明确:即使在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情况下,对于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仍应作例外处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准据法,应依据法院地的冲突法律规范来确定。

【案例文号】:(2005)沈中民四外初字第34号

11、保函受益人存在明显违约行为,且其索赔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属于明显违反诚信原则的虚假陈述,其恶意索赔的行为构成保函欺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适用独立保函的欺诈例外原则时,应极为慎重。保函受益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具备的情况下,不仅未按约支付货款,反而在索赔函中陈述保函申请人并不存在的违约事实,属于恶意滥用索赔权进行欺诈性索赔,构成保函欺诈。

【案例文号】:(2013)浙商外终字第134号

12、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一方面明确了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限定于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另一方面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即根据其意思表示确定其承担的担保责任。

【案例文号】:(2017)京民终542号

13、对于基础交易的履行存在争议、受益人本人也存在违约事实等情形的,不能认定构成保函欺诈——太湖锅炉公司与卡拉卡托公司、无锡中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太湖锅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基础合同全部履行了义务的情形下,卡拉卡托公司基于太湖锅炉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按照保函的要求提出索赔全部金额的行为不能够认定为保函欺诈。

只有当受益人的欺诈是证据确凿的或者显而易见时,方可认定欺诈的成立。在双方对基础交易的履行情况等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只要受益人提示了相符的单据并满足了索付保函的条件,担保行就应当先行赔付,对于那些没有被包含在保函索付条件之中的争议焦点问题,则应由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使自己遭受的损失得到弥补,从而保证独立担保制度的优势得以正常发挥。审理法院应当尊重独立保函规则所作出的“先赔付、后争议”的商业安排。

【案例文号】:(2013)苏商外终字第0006号

14、成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案。

【裁判结果】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的特点,其基本特征为“见索即付”,但独立保函制度存在欺诈及滥用付款请求权风险,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对中止支付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案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已经作出裁决,认定水泥公司应支付案涉保函对应款项。某国法院根据仲裁裁决签发了Court Notice,要求该国水泥公司返还案涉预付款保函。同时,本案申请人基于上述仲裁裁决起诉了该国某银行及水泥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该国某银行明知水泥公司无权主张结算保函项下款项,即“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却仍然在2023年5月针对预付款保函索兑事宜向工行某分行发出索赔要求。因此,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独立保函欺诈”规定中“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情形的高度可能,申请人中止支付保函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故对申请人中止支付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国家战略持续深入推进,作为交易担保、资信确认、融资支持工具的独立保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必不可少的金融担保工具,在涉外商事活动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独立性是独立保函的主要特征之一,原则上独立保函不依赖于基础合同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并非绝对,在存在受益人欺诈高度可能性时,当事人据此申请限制保函项下权益的,应依法认可独立性的例外。本案中,人民法院从独立保函本质出发,准确辨析及把握独立保函临时止付的要件和证明标准,有效保障了中外企业公平参与国际商事交易,对维护国际商事活动秩序具有积极的规范作用。

【案例来源】:成渝金融法院2023年发布典型案例

15、单方出具的担保函中有仲裁条款能否认为双方对仲裁达成合意——上海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

【审查意见】:

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结论,确认了《担保函》上公章的真实性。关于公司公章的签章方式,系上海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其对外出具的盖有公章的材料的效力。虽然《担保函》系上海某公司单方出具、仅盖有上海某公司的单方公章,但青岛某公司对该担保函予以接受,且依据该担保函上的仲裁条款向青岛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视为青岛某公司对《担保函》上仲裁条款的接受,应视为双方对仲裁条款已达成合意。该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范围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有效。上海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故裁定驳回上海某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法官释法】:

一方发送给对方的合同、订购书、形式发票等电子文件中,包含仲裁条款,对方未提出异议,且依据上述文件实际履行,无论接受方是否盖章确认,均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仲裁合意。只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无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该条款应认定有效。现代贸易,不再以签订纸质合同作为双方合同成立的唯一形式,很多贸易的达成都是通过电子方式或者邮寄方式来完成,相应权利义务的确认应以最终文本为准,一方接受对方发送的文本、未提出异议的,对方发出的文本应视为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文本。本案中,上海某公司单方出具的担保函中有仲裁条款,对方据此提起仲裁应视为双方对仲裁达成合意,仲裁条款有效。担保函虽然为一方出具,但对方对该担保函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并已依据担保函内容提起仲裁,视为相对方接受了担保函中的仲裁条款,双方对仲裁条款达成合意。出具担保函的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在担保函上签字为理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来源】: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2021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16、现代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保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该案例首先明确了如何确定独立保函审单标准的问题,选择何标准进行审单应当遵循当事人合意原则,即若当事人在保函中约定了审单条款和条件,则法院应适用该规则标准进行审查。在保函条款和条件清晰的情况下,开立人仅须考虑单据与保函条款条件是否表面相符即可。

【案例文号】:(2016)浙民终157号

17、独立保函欺诈的有限的必要的审查标准——某技术公司诉某工程公司、第三人某银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审理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独立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

本案中,首先,根据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公司为案涉项目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保证案涉工程不因资金问题出现履行障碍。

其次,根据《履约保函》约定,技术公司在提出因工程公司在履约合同过程中未能履约或违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和付款凭证后的14天内,银行在担保金额的限额内向技术公司支付任何数额款项,无需技术公司出具证明或陈述理由。

因此,银行在向技术公司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时,亦无需审查双方基础交易的具体履行情况。最后,本案中,案涉保函的性质为履约保函,工程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按照《项目合作协议》履行完其义务,而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完成履约,仅证明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就延误工期、逾期付款等方面产生纠纷,不属于技术公司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

另,双方对于《项目合作协议》的争议正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事实亦印证双方就工程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争议,本案仅对技术公司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进行审理,至于双方在履行《项目合作协议》是否违约、是否支付或返还资金,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本案不予涉及。遂判决: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以及企业“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我国经济与全球经济深度融合,我国与各国之间的贸易、金融交往日益增多,国际投资及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独立保函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参与境外交易和签署合同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独立保函,是指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独立保函机制的特点在于扭转了传统的违约证明及诉讼风险分配方式,通过金融信用的介入,使债权人在基础交易违约争议期间能够先从开立人处获得付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嗣后再解决违约争议,故被形象地称为“先付款,后争议”机制。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和单据性的特点。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以来,西安市首例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案件当事人虽均为国内企业,但基础法律关系源于大型涉外建设工程,案件审理基于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单据性特点,结合相关事实,认定技术公司的付款请求行为不属于独立保函欺诈,对同类型案件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保证了涉外建设工程顺利完工,对于提升“一带一路”建设和国内建筑企业“走出去”等战略实施过程中的法治竞争力,促进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持续健康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案例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18、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山路支行海事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该裁判体现了“严格相符”规则在独立保函审单中的运用。拓展了“表面相符”规则的内涵及具体适用场景。明确了即便单据中的部分内容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仍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从而判令独立保函开立人承担付款义务的司法裁判标准。

【案例文号】:(2014)鲁民四终字第147号

19、阿法拉伐(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双河松嫩大豆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瑞典北欧斯安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纠纷案

【裁判要旨】:

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必须证明受益人滥用索赔权或构成保函欺诈的高度盖然性。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度盖然性时,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沪74行保7号

20、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该案的裁判意义在于表明,诚实信用与反欺诈是商业活动应普遍遵守的原则,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虽属于交易原则,可仍不能对抗诚实信用与反欺诈原则的适用,换言之,欺诈属于“刺破”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例外情形。基础合同转让之后,权利义务对象发生变化。原受益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已经发生较大变化,如果忽视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随意索赔,可以认定为欺诈。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879号

21、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希巴尔克系统公司与印度海外银行香港分行其他民事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独立保函转让纠纷。转让时必须区分不同类型的转让,并且使用明确的语言。如果语言发生歧义,则容易产生误解。转让过程应征得开立保函银行的同意,这样新的受益人才有权直接向银行进行索赔。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1376号

22、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港国际中心支行与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中信国安有限公司、中信国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面,案件当事人均为国内企业,且交易关系发生在国内,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对独立保函的法律关系予以否定,即认可国内交易中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独立保函的地位,另一方面说明在独立保函追偿纠纷中,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的约定向受益人付款,此时保函开立人负担单据相符的审核义务,若不存在不符点则后期可向保函申请人追偿。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717号

23、甲保险公司诉乙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费支付

【裁判要旨】: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项下,若保全申请人(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保费支付事宜达成明确约定,在有关法院未接收并认可保险人出具的保单保函的情况下,保险人此时有无权利收取保费须结合公平原则确定。保险人承保风险在于保全申请人因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该风险的实质发生须以有关法院出具保全裁定并启动保全程序为前提。若保险人承保风险自始未发生,保险人无法履行其主要义务,那么投保人支付保费的义务也相应免除。

法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保单保函未被认可,原告未能跟进了解保单保函接收情况,也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向某市中级法院明确作出上述不变更、可径行出具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对于此险种项下的保单保函材料须经有关法院接收并认可应属明知,其应关注保单保函能否被法院所确认及后续保全裁定出具情况。但原告自始至终未能知悉保单保函未被法院认可的事实,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明显懈怠。保险人在己方未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下,无权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在原、被告未就保费支付事宜达成实质性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此时有无权利收取保费,须进一步结合公平原则予以确定。保险人承保风险在于保全申请人因申请错误而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而该风险的实质发生须以法院出具保全裁定并启动保全程序为前提。本案中,相关法院最终未出具保全裁定,这使得保全错误的发生根本不具有事实上的可能性,原告承保风险自始未曾发生。保险人无法履行其主要义务,投保人支付保费的主要义务也相应得以免除。

【案例文号】:(2017)沪0109民初33567号(2018)沪02民终8624号

【案例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24、索款人故意向保证人编造基础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虚假情況,属于欺诈性索赔——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诉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独立保函由于具有独立性和单据性的特点,使其在保证债务履行方面明显优于从属性担保,但同时也为欺诈性索款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我国目前尚无独立保函纠纷的法律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欺诈性索款行为时,可以借鉴《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出现的欺诈性索款类型为受益人的索款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该类欺诈性索款行为的认定也是案件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应对基础合同进行有限审查,以判断申请人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基础合同,或者受益人是否存在阻却性事由,从而确定受益人的索款行为是否存在欺诈情形。

【案例文号】:(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3号

25、主张造船合同退款保函的缔约过失责任不能排除保函仲裁条款适用——恒顺船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订立船舶建造合同中,考虑在卖方严重逾期交船等严重违约行为下,为保证买方对已支付的巨额造船款足额追偿,买方通常要求金融机构出具还款保函,保证卖方不能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承担退还造船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还款保函中合法的仲裁条款一经成立非经缔约方同意撤销自始有效,该条款可独立于船舶建造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存在。保函缔约双方如已将争议事项提请仲裁,一方不服仲裁结果,再向法院起诉,法院无管辖权。不服仲裁裁决的一方以相对方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排除还款保函中仲裁条款的适用应不被支持。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恒顺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浦发银行于2008年9月12日签发的保函。该保函第十条约定“本保函应由英国法律进行解释和管辖,本保函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委员会的规则和程序在伦敦提交仲裁”。恒顺公司确认依据该仲裁条款于2012年5月17日在伦敦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被伦敦仲裁庭驳回。本案恒顺公司虽主张被告签署保函过程中的重大过错造成其损失,但其诉请内容亦属于与保函相关的争议,应当提交仲裁解决。恒顺公司选择伦敦仲裁的行为既确认了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又表明其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并非其起诉时所称仲裁条款系浦发银行单方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涉案纠纷已由伦敦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海海事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恒顺船务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

【案例文号】:(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755号(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0号

26、印度GMR卡玛朗加能源公司与山东电力基本建设总公司涉外保函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涉外保函欺诈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不受基础合同仲裁条款的影响,在未缔结或参加可判断在此种情形下有无管辖权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亦不受其他国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是否受理关联案件的影响。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56号

27、准确界定独立保函内涵,维护独立保函的独立性——杭州某旅游公司诉杭州某银行独立保函案

【裁判要旨】:

Ⅰ、所谓独立保函,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一份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在载明见索即付、或载明保函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或根据保函可判定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时,同时明确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独立保函。

Ⅱ、独立保函具有单务性、单据性和独立性的特征,即符合约定的单据是付款的唯一依据,故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独立保函申请法律关系有效性、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的影响,在独立保函中作出的违反独立性原则的条款不应适用于双方纠纷。

Ⅲ、独立保函纠纷中,仅在审查是否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时才会涉及对基础交易关系的审理。依据法律规定,审查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时应系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否存在单据欺诈、是否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种情形。

【典型意义】:

本案系《独立保函的规定》实施后杭州地区法院审理的第一起独立保函纠纷案件。本案严格按照独立保函的单务性、单据性和独立性的法律特性进行审理、裁判,准确揭示了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和保函申请关系的根本特点,将独立保函与传统担保关系相区别,依法维护了独立保函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独立保函“先付款、后争议”的风险分配理念,为之后同类案件的妥善审理提供参考。

【案例文号】:(2017)浙0106民初4086号(2017)浙01民终8763号

【案例来源】: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编著《杭州法院优秀裁判案例精选(2017—2021)》,杭州出版社。

28、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奥斯沃化王肥料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印度国家银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对于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管辖问题裁判尺度均较为统一:保函欺诈系侵权纠纷,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基础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排除司法管辖,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没有约束力。

【案例文号】:(2006)合民四终字第03号

29、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独立保函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外国法院签发的止付令不属于可被申请承认或执行的民事裁决,不在我国与该国司法协助条约的适用范围之内。独立保函受URDG758约束的情况下,该外国法院的临时禁令原则上只在其本国境内生效而不具有域外效力,上海金融法院对本案具有排他性管辖权;境外法院关于保函止付的临时禁令不构成URDG758的不可抗力,保函开立人不能据此主张免责。该案的审理结果,既维护了我国的司法主权,也充分保障了“一带一路”倡议推进中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案例文号】:(2018)沪74民初1419号

30、北京皕格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荷兰合作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第三人美利华股份有限公司(MINERVAS.A.Co.,Ltd.)独立保函纠纷案

【裁判要旨】:

针对独立保函中既记载附生效条件又写明开立生效日期时,独立保函的生效日期如何确定的问题。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国际贸易合同落空时对卖方返还买方已支付预付款的担保,如将其识别为开立即生效,则将背离预付款支付流程及国际贸易实务的需要,亦将造成开立独立保函的目的落空。这一观点明确了当独立保函生效日期出现矛盾时应结合基础交易惯例和合同目的来判断生效条件。

【案例文号】:(2017)沪民终222号

31、刘创波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路支行、第三人张霞、湖南友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函条款明确了其有效期的含义,界定了保函效力的持续时段,依据这项条款,保函有效期对受益人的约束便是,受益人必须在有效期内出具索赔请求,如果在到期日之后出具,则该索赔对担保行并无约束力。换言之,索赔请求在到期日之前作出与在到期日之后作出,其法律后果截然相反。

【案例文号】:(2017)湘01民终5367号

32、厦门金宝大酒店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例是独立保函审单时“表面相符”认定标准的具体运用。本案中,法院认定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系独立保函,该独立保函约定受益人厦门金宝酒店索赔时仅须提交“说明事实”的书面通知,据此,金宝酒店索赔时提交了内容为“广西建工公司的游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二十条第六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告知函,告知函与独立保函中要求的单据“说明事实”相符,故受益人金宝酒店享有付款请求权,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按照履约保函的约定承担付款责任。

该案例明确了:

Ⅰ、独立保函的审单标准应当根据独立保函相关约定来确定;

Ⅱ、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表面相符,即构成交单相符,开立人应当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

Ⅲ、“表面相符”是一种形式审查标准,除了独立保函约定的单据,受益人无需另行提供其他佐证材料。

【案例文号】:(2019)闽0203民初8001号

33、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该案的裁判意义在于表明,诚实信用与反欺诈是商业活动应普遍遵守的原则,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虽属于交易原则,可仍不能对抗诚实信用与反欺诈原则的适用,换言之,欺诈属于“刺破”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例外情形。基础合同转让之后,权利义务对象发生变化。原受益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已经发生较大变化,如果忽视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随意索赔,可以认定为欺诈。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879号

34、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信德唯实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明确了独立保函的开立主体限定于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于不属于“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主体出具的上述《预付款保函》等名称中带有独立保函字眼的保函,并不具有独立保函的独立性。

【案例文号】:(2019)京01民终2754号

35、格里布瓦尔公司与中材装备公司(原天津水泥设计院)、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材装备公司以格里布瓦尔公司的索款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起诉,为保函欺诈纠纷,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虽然保函中约定了适用的法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所涉保函中约定受国际商会4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约束,并适用新加坡法律。但本案当事人提起的是保函欺诈纠纷,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据此确定准据法。另本案的审理应引起注意的是,保函的独立性决定了其独立于基础合同,并不受基础合同项下双方存在争议的影响,欺诈是独立保函独立性的唯一例外,在对交单人是否存在欺诈性索款的情形进行审查时,有可能涉及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但对审查的限度应恰当把握,应围绕是否存在欺诈性索款的情形进行,不应全面审查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954号

36、澳大利亚杜罗·费尔格拉私营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独立保函属于为基础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因独立保函欺诈产生的争议是否受基础合同当事人专门就担保问题订立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应当根据独立保函欺诈法律关系的性质具体分析。独立保函欺诈法律关系表现为受益人违反诚信原则,滥用独立保函项下权利进行索款,其不仅损害保函开立人利益,亦损害保函申请人的利益。保函欺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三方——保函申请人、保函开立人(包括独立反担保函的开立人)和保函受益人。试图解决担保事项争议的仲裁条款存在于华锐公司与杜罗公司作为当事方的《担保和赔偿契约》之中,保函开立人没有以书面形式将上述仲裁条款记载于保函之中亦未以明示方式并入保函,杜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保函开立人以其形式表示受上述仲裁条款约束,因此不能认定保函申请人、受益人和开立人三方当事人就保函欺诈纠纷提交仲裁达成了一致。本案保函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虽然就基础合同担保事宜单独订立仲裁条款,但不构成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在独立保函申请人、受益人和开立人三方当事人就保函欺诈纠纷适用法律和司法管辖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保函开立人所在地法院可以管辖,适用保函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或开立保函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解决独立保函欺诈纠纷。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264号

37、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明确区分了不同的保函种类,而且界定了保函终止的条件。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两者针对的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同环节,权利义务有较大区别。在预付款已经退还的情况下,预付款保函已经终止,无法继续索赔。

【案例文号】:(2018)湘0406民初1152号

3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函是否终止,对于债权人、债务人权利义务的界定有重大影响。在保函到期的情况下,受益人无法再索赔,而银行作为担保人不会承担相关责任,不会对开证申请人产生债权,故亦无法以此为由申报债权。

【案例文号】:(2017)川11民初106号

39、独立保函性质与减额、终止机制的认定——广东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区分保函的性质是独立保函还是从属性保证,关键在于考察保函是否为开立人设定了相符交单情形下的独立付款义务,而不在于是否使用“连带责任保证”等关于保证责任的个别措辞;

Ⅱ、虽然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但保函个别词句文意理解发生争议时,应结合开立背景等进行综合判断,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文号】:(2018)粤0303民初21765号(2019)粤03民终6880号


【往期回顾】:
全国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综合类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8月)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依据与裁判规则汇编
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司法文件与审理依据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关于民商事诉讼程序的司法文件与裁判观点(更新至202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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