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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6条裁判规则
01、甲银行诉A县国资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2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银行在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中应对股权以及出质登记予以严格审核,对于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如果借款人提交给银行的股东名册,从形式和记载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所确立的股东名册的特质,该股东名册不具有合法效力,记载于其上的股权质押相关内容不具有权利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最终将导致银行无法行使质权。真实的股权是进行股权质押的前提条件,而公司股权的真实状况,银行作为外部人往往无法完全了解,故银行必须结合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资料对股权真实性进行审慎审核,必要时向公司本身或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核实,防止恶意借款人伪造文件骗贷。银行要取得合法有效的股权质权,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质权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后,对于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对于以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02、金融交易主体不能以内部文件为由对抗合同约定——甲银行诉乙进出口公司、丙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对业务项目有内部审批程序,但内部审批文件记载内容有时会因交易形势和交易条件的变化,而与最终签订的正式合同条款内容不尽一致。金融交易的合同是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依据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为保护交易安全,交易各方应当严守契约精神,当交易主体的内部文件与合同约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对外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为准。法院认为:虽然甲银行曾于授信批复中明确了保险后出口押汇业务免担保,但在其后与丙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丙集团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甲银行向乙进出口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将本案讼争的因出口押汇产生的债权包括在被担保范围之内。从授信批复的效力来看,该批复仅为上级给予下级的内部文件,《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所签署,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在内部文件与合同发生冲突或不相符时,理应以双方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为准。金融机构对交易的内部审批程序是其进行风险控制的重要手段,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交易条件变化或者内部操作流程不严谨等因素的影响,金融机构内部文件与最终签订的合同之间可能存在内容上的差异,由此留下矛盾隐患。本案判决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上述认定将最终形成的书面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具有合理性,且符合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案例文号:(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4号03、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法院认为:郑某作为借款人、郑某及肖某作为共同抵押人,与甲银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甲银行按约放贷,郑某未能如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甲银行宣布系争贷款提前到期,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已作约定,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172万元”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债权的全部,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实践中,银行一般都会在抵押合同中与抵押人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但对于一般抵押而言,在抵押权设立之初,除本金的数额外,其他利息和费用的金额难以明确,故登记机关一般仅针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进行登记。如果在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时,债务人的剩余未还本金及息费总和超出登记的主债权金额,债权人对超出部分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司法实务界一直以来存在很大分歧。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或法定范围来确定。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审理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亦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案例文号:(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04、P2P网贷平台受让出借人的债权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P2P网贷平台可以与出借人约定受让其债权,在取得债权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债务人。借款本金金额应以出借人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法院认为:全体出借人与被告乙某通过甲公司网站达成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丙某、丁某、戊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已依约向乙某履行了放款义务,乙某收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本金、偿付利息、罚息之责任。丙某、丁某、戊公司均承诺对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公司起诉仍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某、丁某、戊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乙某追偿。原告甲公司作为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借贷咨询和管理服务,促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平台,提供的系居间服务。但同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案债权转让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且原告已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本案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故甲公司已成为合法债权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借款本金金额应以出借人实际借出金额50万元为计算标准。P2P网贷,英文为Peer-to-Peer Lending,是具有借贷意愿的借贷双方在网络平台的帮助下,实现信息交流,确立借贷关系进而完成资金转移的新型商业运营模式。P2P网贷作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模式之一,近年来发展迅猛。在P2P网贷的实际运营中,网贷平台为方便实现债权,集中受让众多债权人的债权。对此种债权转让模式,法律法规并无明文禁止,故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确认其转让效力。但由于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审判实践中对于P2P平台诉讼主体资格审核、电子证据如何认定、本金认定等问题争议较大。本案中法院基于债权转让相关理论,结合诉讼经济原则,认定P2P平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审慎认定P2P网站上的电子证据,在P2P平台提供完整证据链的基础上,赋予电子证据打印件同等证明力。本案对于今后P2P网贷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案例文号:(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99号05、借款人应对其不实陈述行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甲某诉乙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6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和贷款发放前就自身还贷能力对贷款人作了不实陈述,并足以导致贷款人利益受到重要影响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对借款人法院认为:本案中,甲某与乙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抵押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乙银行发现甲某可能因移民离职,要求甲某提供相关证明,甲某未提供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调查,甲某已从原单位离职,相关报告上载明离职原因是移民。鉴于工资收入是甲某用以按期归还贷款的主要来源,现甲某已从原单位离职且未有新工作,乙银行有足够理由怀疑其还款能力;如若甲某移民,亦属于足以影响乙银行是否放贷的情形。根据以上事实,加之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的,属于违约情形,故乙银行拒绝向甲某放贷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判决对甲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诚实信用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金融交易的基本原则,并已确立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中的重要标准。但当前金融市场中,交易主体不诚实、不守信的行为仍屡见不鲜,直接致使金融债权受损。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明确,当事人在作出不实陈述的情况下,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交易对手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采取合理措施维护自身权益。该判决在惩戒失信行为的同时,对提升社会诚信程度,营造诚实、守信的金融交易环境具有积极的社会宣示效应。06、最高额抵押变更债务人而未办理变更登记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最高额抵押权人与原债务人、抵押人及新债务人协商一致,将其对新债务人的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但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抵押权人不能就其对新债务人的债权行使抵押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甲银行是否可根据《补充协议》对系争贷款享有最高额抵押权,即涉及最高额抵押中债务人能否变更问题,应从债权与物权两个层面分析。债权层面,《补充协议》由各方共同签署,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因此,对于违反协议的行为,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物权层面,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仅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通过协议变更“债权范围”,并未明确允许变更“债务人”,而本案中当事人协议变更了债务人,由此产生了能否把“债务人”的变更理解为“债权范围”变更的问题。从立法沿革来看,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规定均强调被担保的债权“连续发生”,“连续发生”应当指双方之间一种不断沿袭交易的状态,如果变更了债务人,新的债务与以前的债务相比,难以认定为“连续发生”。从比较法来看,即便允许变更最高额抵押债务人的国家或地区,其法律制度也强调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经变更登记,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尽管从债权层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从物权层面,结合立法沿革及立法比较来看,当事人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债务人且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法院判决支持了甲银行要求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对于甲银行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涉及最高额抵押的协议变更的效力问题。我国物权法对于是否可以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的主债务人以及变更主债务人是否需要办理登记等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本案判决认为,如果未进行变更登记,允许抵押合同当事人随意将本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的其他债权纳入担保范围,可能会损害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如在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或者是抵押人之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故最终认定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新债务人的债务,银行无权行使抵押权。本案对细化最高额抵押相关的司法规则有一定探索意义,有利于规范金融参与主体的融资行为,提高借贷企业的“去杠杆”意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07、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平台放贷为无效合同——乙商业保理公司与甲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8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平台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因超越经营范围并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法院认为:商业保理公司原由商务部负责监管,目前由银保监会负责监管,具备准金融机构的特点。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乙商业保理公司作为准金融机构,通过与P2P平台合作,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备了经营性特征,亦非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故乙商业保理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商业保理公司应在监管机构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由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及准金融机构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须取得相应的资质。乙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发放贷款,其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故涉案《借款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互联网借贷具有普惠金融服务的特点,其通过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之间的投融资需求。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准金融机构有其特定的金融业务经营范围,但均不具有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资质。对于准金融机构与互联网金融平台合作开展的业务模式,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予以审查,防止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的行为。本案的裁判有助于促进商业保理公司合法合规经营,引导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也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的交叉传递。08、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不得据此收取利息——田某、周某诉甲信托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机关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法院认为,贷款人应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本案中,《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未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该实际利率。因此,《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解释。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以此计算,甲信托公司多收取的利息合计844,578.54元应予返还,同时还应向借款人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我国零售贷款业务快速增长,然而一些贷款机构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砍头息等方式,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本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告知、合同解释等规定,认定贷款人在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若因贷款人未予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该实际利率,则贷款人无权按照该实际利率计收利息。判决结果对规范贷款业务,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政策要求具有积极作用。该案入选2019-2020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09、欠缺融物属性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根据实质认定其法律性质——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如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移转至出租人,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按照借款合同的性质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作为系争租赁物的动迁安置房尚未建成,在合同履行期间,涉案地块又被相关部门收回。甲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实际享有也不可能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不存在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乙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甲融资租赁公司处获得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故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因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甲融资租赁公司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相某等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典型的以房地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案件。尽管《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融资租赁构成一种功能性担保,但根据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法院在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仍应就该交易行为是否体现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进行必要审查。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后,该借贷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进行判断。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仅仅是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并不能以此否定合同本身的效力,而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法律关系定性不会影响被担保债务的统一性,一般情况下,担保人不能仅以法律关系另行定性为由要求免除己方责任。本案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情形下,案涉保证金、留购价款等均作了相应处理。本判决对于准确界定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规范融资租赁市场行为具有一定的作用和价值。案例文号:(2017)沪民初1号(2020)最高法民终359号10、刑民交叉案件中金融机构违反不真正义务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甲银行诉乙集团公司、丙担保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上海法院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民法和刑法保护的法益不同,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一方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内部审核义务一般系其自身对交易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其性质属于不真正义务,未履行不真正义务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义务负担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法院认为,乙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涉嫌骗取贷款罪的相关事实以及甲银行在贷款审核及批准上的管理瑕疵均不足以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一方面,甲银行在贷款的审核和批准上存在管理不慎并非法定的效力瑕疵,即使监管机关对此作出了认定,在无证据表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签署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况下,上述合同仍具有法律拘束力。另一方面,即使乙集团公司已经涉嫌骗取贷款罪,《保证合同》是否无效仍应结合案件事实并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在没有证据证明甲银行与乙集团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等情况下,仅有乙集团公司涉嫌骗贷的事实以及甲银行在贷款审核和批准上的疏失尚不足以阻却丙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刑法与民法在性质上的差异,刑事认定结果通常无法直接成为民事合同的效力判断依据。本案判决以银行的贷款审核及监管义务的性质为切入点,通过对不真正义务及其法律效果的定性,明确了民法上不同类型的义务违反行为所对应的不同法律效果。同时,坚持以合同效力瑕疵规范作为民事合同效力认定的根本依据,刑事认定结论能否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评判,该案对于厘清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妥善处理相关纠纷和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的作用。案例文号:(2020)沪0101民初2624号 (2020)沪74民终903号11、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与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商业银行收取中间费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商业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客户订立中间业务合同而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属变相收取利息,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规定的“只收费不服务”情形。【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9期(总第299期)12、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总第291期)1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的数额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即应当依照约定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期(总第283期)1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委托贷款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由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并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又因其资金来源等特性与民间借贷存在相通之处,在不同方面体现出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委托贷款更近似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鉴于委托贷款系根据委托人的意志确定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总第282期)15、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Ⅰ、在审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或是否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相应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作出准确认定。Ⅱ、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所以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虽然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但因这种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的这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Ⅲ、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监管人的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因此,监管人只是前述直接义务人的补充义务人,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16、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总第248期)17、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总第220期)18、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然不需要逐笔审批,但仍然需要进行登记,故在审理涉及外商独资企业作为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合同纠纷时,仍应对其提供的对外担保是否在外汇管理机关登记进行审查,未登记的应认定无效。【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总第212期)19、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的动机、目的和作用,合同除确定具体的交易关系外,还可以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指引;合同还可以具有确认和评价的作用,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目的和作用加以确认、补充、完善和评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20、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Ⅱ、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总第157期)2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0期(总第156期)2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Ⅰ、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总第148期)23、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57号)在有数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情形下,具体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如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2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95号)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25、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68号)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26、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之外,以变相收取借款利息为目的实施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行为是否有效?——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借款人以一定的对价受让贷款银行的不良贷款债权并委托贷款银行予以清收,清收所得款项在扣除支出费用后,剩余款项全部作为委托管理费归贷款银行所有,即借款人不获取任何利益的,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以变相收取借款利息等为目的。双方签订该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行为所隐藏的收取利息的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江西高院:借款纠纷发改案件裁判要点
江苏高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工作指引
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司法文件与审理依据汇编(更新至2023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