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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清算纠纷案例解析:第二辑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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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清算纠纷案例解析
第二辑
11、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银行实施的“自主扣划”行为构成个别清偿,应予撤销——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与山东方明邦嘉制药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裁判摘要】:
判断银行的扣划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关键在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是否因该行为而减少。本案中,工行市中支行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单方实施扣划行为,虽与方明公司主动还款在形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实质上包含了债务人以事先认可的方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并非完全脱离债务人的清偿意愿,客观上造成方明公司财产的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利益,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判断银行的扣划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关键在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是否因该行为而减少。本案中,工行市中支行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单方实施扣划行为,客观上造成方明公司财产的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利益,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工行市中支行辩称,“方明公司将还款资金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工行市中支行予以扣划,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对此,本院认为,工行市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扣款,虽与方明公司主动还款在形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实质上包含了债务人以事先认可的方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并非完全脱离债务人的清偿意愿。因此,清偿行为采用何种方式实施,并不影响对“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综上所述,工行市中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案例文号:(2020)鲁民终553号
12、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应予撤销——上诉人深圳市金三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破产法赋予管理人撤销权,是实现破产债权人集中统一清偿、保障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重要制度。对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出现的破产财产不正当减少或改变债权人受偿顺序的行为,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出现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即可以行使撤销权,而并无要求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破产撤销权纠纷。破产法赋予管理人撤销权,是实现破产债权人集中统一清偿、保障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重要制度。对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出现的破产财产不正当减少或改变债权人受偿顺序的行为,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规定,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出现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即可以行使撤销权,而并无要求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金三鼎公司上诉主张在设立抵押前,其已对涉案标的物申请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为债权实现提供了保障,只是为配合福昌电子办理涉案标的物的产权证,才解除保全改为抵押,该行为有利于破产财产增值,其并无过错。对此,本院认为,福昌电子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之前拖欠金三鼎公司的货款设立抵押,符合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不能改变福昌电子拖欠金三鼎公司的货款为普通债权的性质,金三鼎公司并不能依此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涉案标的物办理抵押登记则赋予金三鼎公司优先受偿权,二者的法律性质和行为后果不同。解除担保配合福昌电子办理涉案标的物产权证,客观上可能有利于破产财产增值,但仍未改变金三鼎公司的债权由普通债权变为有担保债权的性质,该情形亦未被法律排除在可撤销行为之外。故金三鼎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依法应撤销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粤民终826号


13、破产程序中被征收人享有的征收安置权能否优先于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受偿——鑫鹏公司诉海翔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征收人接受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取得对征收安置房屋的相应权利,被征收人享有的征收安置权不仅表现为财产请求权,更具有一种期待物权的属性,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据此判决:驳回鑫鹏公司的诉讼请求。鑫鹏公司不服上诉,重庆五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享有征收安置权是指被征收人按照征收安置协议对房屋征收后享有的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补偿权利。本案系确认破产程序中征收安置权与抵押权发生权利冲突时的受偿顺位纠纷,明确被征收人征收安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对类似权利确认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基础和前提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不同于的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征收关系中,被征收房产通常为被征收人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通过所有权调换形式取得安置房屋的被征收人丧失的是现有房屋的所有权,取得的是尚未建成房屋的相应权利,其权利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其最基本的生存居住、使用权,不仅表现为财产权,更具有一种期待物权的属性,故应受到特殊保护。在权利发生冲突时,按照破产债权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征收安置权虽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但被征收人取得安置房产系以其原有房产被征收为代价,对特定房产的权利涉及具有人身性质的生存权,故其权利性质应有别于包括抵押权在内的财产性债权,且考虑到房屋征收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被征收人服从公益的行为应予倡导和保护等因素,被征收人的征收安置权应优先于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受偿。
14、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股东已完成认缴的出资额验资程序后当日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景田公司诉陈某某、廖某、刘某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
【裁判结果】:
渝中区法院审理认为,股东在验资当天将全部出资款从公司账户转出,以往来结算款的名义转至第三人账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与第三人订立有相关合同及存在商业往来活动的事实,公司亦未收到第三人提供的等价资产,故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据此判决:支持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股东向债务人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的案例,对管理人依法追收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保护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具有示范意义。公司在成立与运营过程中应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社会交易安全。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实践中,有的股东采取各种方式抽逃其出资,这些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本案中,首先,股东出资资金从公司转移至第三人时,第三人并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公司财务记录虽记为“其他往来”,但其实第三人与公司并未有真正的、公平的业务往来,也无有关的合同、发票、汇款单据进行佐证。其次,转出资金的数额与股东出资的数额相吻合,且在完成验资程序后旋即转入到第三人银行账户。股东这一行为减少了公司的财产,破坏了公司的运营和盈利能力,虽已经过验资程序,但该出资并未为公司的运营提供物质基础,也并未使用出资进行生产经营。故结合该行为的内容、方式、发生的时间等,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并无不当。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股东抽逃出资的,势必会削弱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使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管理人依法应当要求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代表债务人对股东提起诉讼主张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


15、管理人处置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信息披露造成重大误解的认定——广东粤明公司诉重特销售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东粤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广东粤明公司不服上诉。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管理人处置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时,应根据调查掌握情况,全面、准确、及时披露债务人出资义务履行情况、股权所在公司经营状况、股权所在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等直接影响标的股权价值的信息,买受人因管理人信息披露不全面、不准确、不及时而对标的股权价值产生错误认识,并由此作出购买意思表示的,构成重大误解。据此判决:撤销原判;撤销广东粤明公司竞买北汽重特公司持有的重特销售公司48%股权的《竞价结果确认书》;撤销广东粤明公司与北汽重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北汽重特公司配合将登记在广东粤明公司名下的重特销售公司48%股权变更登记至北汽重特公司名下。
【典型意义】:
本案系管理人公开处置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因信息披露不规范,引发买受人以构成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交易行为纠纷的一起典型案件,对引导管理人高度重视破产财产处置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全面、准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依法规范处置破产财产行为,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Ⅰ、信息披露是实现破产财产拍卖、变卖程序交易公平的基本保障。为充分体现以市场化方式实现资产处置效益最大化,管理人通常选择公开拍卖、变卖方式处置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虽然破产财产公开拍卖、变卖处置行为的主导者系管理人,而非人民法院,但社会公众往往因对破产程序不熟悉,易误认为破产资产拍卖与司法拍卖无异,都是人民法院在“卖货”,从而基于对司法机关的公权信赖而忽略对管理人披露信息的完整性核查及对破产资产可能存在瑕疵风险的全面评估。基于这一特殊现实情形,管理人在公开拍卖、变卖破产企业股权类资产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更趋严格。
Ⅱ、管理人应全面、准确、及时披露了解掌握的可能影响标的股权价值的信息。债务人出资义务履行情况、股权所在公司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等信息不仅会直接影响股权客观价值,也会影响竞买人对股权价值的主观判断。管理人应当将所掌握的可能影响标的股权价值,可能影响竞买人参与竞买的所有信息予以全面披露,不做选择性披露或者出现重大遗漏,做到语言文字明确、贴切,简明扼要,通俗易懂,无误导性陈述。如因管理人信息披露不全面、不准确、不及时,致使买受人对标的股权价值产生错误认识,且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买受人就不会作出相应购买意思表示的,构成重大误解,买受人有权请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
16、管理人能否撤销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清偿第三方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天纬渝盛公司诉轩恒劳务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天纬渝盛公司对轩恒劳务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轩恒劳务公司向天纬渝盛公司管理人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3万余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轩恒劳务公司不服上诉。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具有专属性,不能用于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以外的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同时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轩恒劳务公司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可按农民工工资的性质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享有专款专用受偿权。据此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天纬渝盛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认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清偿第三方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不能申请撤销该行为的案例,对于企业破产程序中保障民生、维护农民工基本权益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实务中,建筑企业一旦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极易引发集体讨薪事件,导致农民工基本生活无法保障,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个别清偿撤销权指管理人就债务人在危机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有申请撤销的权利,旨在保障破产程序中所有债权人按照一定顺位和比例就债务人财产公平受偿。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具有专属性,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挪作他用。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从专门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在破产程序中,保障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生存权较保障职工生存权更具现实紧迫性。既然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可以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那么第三方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也可以按照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性质进行清偿。当案涉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得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人债务的专属性,即使当债务人在其危机期间(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在随后的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求偿的权利,所以该个别清偿行为不能被撤销。


17、破产申请受理后形成的债务,债权人能否主张抵销——学苑律所诉三峡银行破产抵销权纠纷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三峡银行以其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对金阳公司所负债务217万余元,与三峡银行享有的普通债权作等额抵销的行为无效。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对于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债权人只能针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形成的债务主张抵销。对破产申请受理后形成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抵销的行为属无效行为。据此判决:撤销原判,确认三峡银行以其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对金阳公司所负房屋占用费的债务105万余元,与享有的普通债权作等额抵销的行为无效,驳回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破产申请受理时存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情形下,对正确适用破产抵销权规则、实现破产债权公平清偿目的具有典型意义。案件审理中,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主张抵销的债务,应限定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形成的债务。破产申请受理时存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会对债权人的债权性质构成实质影响。债权人基于合同约定负有的、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到期的债务,属于破产受理前形成的债务,债权人对此主张抵销的行为有效。但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未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债权人继续占有、使用合同标的物而形成的债务,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新的法律事件而形成的债务。债权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后形成的债务主张抵销的行为,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个别清偿,该行为无效。
18、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欠缴具有行政强制征收性质的政府性基金类城市建设配套费及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如何确认——大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诉宝雍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结果】:
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应对争议的破产债权金额、性质、清偿顺位等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城市建设配套费等具有强制征收性质的政府性基金类债权,其数额应以行政机关职能部门核定数额为确认依据,其性质属于普通债权。在此基础上征收的滞纳金属于行政惩罚性措施,属于劣后债权。据此判决:确认大足区住建委对宝雍公司享有普通债权692万余元、劣后债权692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确认城市建设配套费及滞纳金债权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明确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审查范围,以及如何认定城市建设配套费、滞纳金债权的数额和性质,对类似破产债权审查确认有一定借鉴意义。
Ⅰ、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所判定的债权不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所判定的债权,其利益的调整不仅仅局限于双方当事人,更涉及全体债权人之间债权比重(可分配财产)的调整。因此,管理人与债权人在债权性质上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能约束法院的认定和处理,法院应全面审查破产债权的金额、性质、清偿顺位等三方面,作出明确的处理。
Ⅱ、对政府有关部门具有强制征收性质的债权如税款等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类,数额应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确定的数额为准。
Ⅲ、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类债权不同于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类的税收债权,其债权性质应属于普通债权。在此基础上征收滞纳金,目的在于通过征收高标准的滞纳金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系行政惩罚性措施,属于劣后债权。


19、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是否应予撤销——聚丰公司管理人诉聚丰公司、颜某某,第三人共景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结果】:
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第三人提供保证,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聚丰公司根据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共景公司向颜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
【典型意义】: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但未明确为他人提供保证是否属于撤销范围。本案系管理人撤销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保证的破产撤销权案例,从目的解释角度认为管理人请求撤销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对管理人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具有一定指引作用。一是明确破产法作为特别法,更加注重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撤销债务人的担保行为,虽不能直接增加债务人财产,但可以防止债务人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导致财产减少,显然有利于一般债权人的受偿利益。二是强调虽然撤销债务人担保行为确实会损害被担保人的利益,但撤销权就是在平衡个别债权人利益、交易相对人利益与一般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被担保人在一般债权人利益面前作出让步有合理性。三是支持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资不抵债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可防止企业欺诈行为,进而防止破产财产减少,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撤销行为的立法目的。因此,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保证,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
20、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公司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公司财产,清算组有权追回——上诉人孙某社与被上诉人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董事和股东以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的形式,以发放工资为名,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分红,实际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公司被依法清算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表明,公司被侵占的资金合计5364833.60元,其中包括孙某社分得的款项。该部分资金被孙某社等股东和董事占有后,公司实际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不但影响公司清算程序的进行,且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惠利佳清算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的规定,请求追回孙某社侵占的公司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青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孙某社系惠利佳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红利是指在公司的纯利润中分派给股东的报酬,这就要求公司在分派红利前,对于公司的亏损进行弥补,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该公司董事和股东以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的形式,以发放工资为名,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分红,实际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公司被依法清算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2016]63060014号《专项审计报告》表明,公司被侵占的资金合计5364833.60元,其中包括孙某社分得的款项。该部分资金被孙某社等股东和董事占有后,公司实际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不但影响公司清算程序的进行,且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惠利佳清算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的规定,请求追回孙某社侵占的公司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某社利用职权占有公司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并判决予以返还正确。孙某社以其领取的款项是经过公司董事和股东以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的形式决定的,属于合法取得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青民终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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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期回顾】:
全国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综合类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8月)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依据与裁判规则汇编
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司法文件与审理依据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关于民商事诉讼程序的司法文件与裁判观点(更新至202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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