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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清算纠纷案例解析:第四辑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往期回顾】:
全国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综合类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8月)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依据与裁判规则汇编
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司法文件与审理依据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关于民商事诉讼程序的司法文件与裁判观点(更新至2023年10月)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企业破产清算纠纷案例解析
第四辑
31、多家企业合并破产的,债权利息计算统一截止至先破产企业的破产申请受理日——再审申请人郑志锋因与被申请人湖州镭宝投资有限公司、湖州天外绿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本案进行合并破产清算,统一各个合并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清偿率,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也有利于厘清各公司债权债务,提高破产清算效率。原判决有关“孳息债权计算统一截止至先破产企业镭宝机械破产裁定受理日”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也不违反该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并且充分保障了全体债权人能公平有序受偿的立法目的。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65号
32、主合同无效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再审申请人宁德市环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文洁、原审被告上海乾淳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银博建设有限公司、缪瑞侠、上海热创经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黄震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借款抵押合同》的基础借款关系为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林文洁对黄震的借款实际并未发生,该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关系,而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借款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形下,相对应的抵押登记亦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环三公司与林文洁通过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借款抵押合同》来设定抵押担保,不仅是刻意回避案涉房产不能直接为环三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也是通过虚伪通谋意思表示办理的借款抵押登记,故原审法院认定环三公司对林文洁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253号
33、购房人虽已全额支付购房款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孔凡靓因与被上诉人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因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孔凡靓仅享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中银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请求权,尚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孔凡靓虽然与中银公司已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额交付了购房款项,但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5年5月1日之前,即2015年1月20日,执行法院已对案涉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在法院查封之前孔凡靓并未合法占有该房产,更未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据此未支持孔凡靓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孔凡靓上诉认为一审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错误,本案应适用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根据孔凡靓与中银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产的用途为“仅作商业使用”,并非用于居住。孔凡靓上诉主张其购买上述房产系为了居住,该主张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用途矛盾,亦与其一次性购买六套房产的行为相矛盾,且二审庭审中,孔凡靓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并非呼和浩特市,据此本案亦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孔凡靓主张适用该条规定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因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孔凡靓仅享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中银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请求权,尚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580号
34、购房合同解除后开发商破产,购房人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不具有优先性——再审申请人宁波安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案涉债权系安栋公司从格莱特公司受让而来,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璟月湾公司返还格莱特公司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后格莱特公司将基于上述判决享有的对璟月湾公司的债权及所有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安栋公司,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6月19日,余姚法院受理璟月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在破产清算案件受理之前,安栋公司不复具有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原审法院认为安栋公司并非具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6)浙民申1607号
35、破产申请受理后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依法应予以纠正——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强、张惠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宜兴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受理储顺芳对东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东来公司的执行应当于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作出之日起中止。2019年4月15日,甘肃高院作出(2016)甘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抵偿债务,该以物抵债裁定是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作出的,应视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甘肃高院在收到东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申请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36、主张优先受偿的债权人接受普通债权清偿方案后又请求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冶公司在优派公司重整期间申报了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冶公司的债权在债权表中被确认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该公司在会议上未对债权性质提出异议,在会议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反之,该公司与优派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对法院临时确认的债权按重整计划分配,接受了普通债权的清偿方案。据此,中冶公司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予以驳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8号
37、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破产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及原审被告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大华能源有限公司、运城市珠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山西珠水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珠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第二条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7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向广州中院起诉,要求山煤集团华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28日,大优煤炭公司、珠水能源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2016年7月7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向大优煤炭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山煤集团华南公司主张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在大优煤炭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无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837号
38、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并不因此丧失其优先受偿的性质——上诉人辽宁辉山乳业集团四合城牧业有限公司、辽宁辉山乳业集团金星牧业有限公司、辽宁辉山乳业集团丰源牧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华融公司对四合城牧业公司、金星牧业公司、丰源牧业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牛只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以登记与否为要件。但因未经登记,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对第三人的范围界定应是对同一抵押标的物享有物权关系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因为一般债权人与抵押标的物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其系信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与债务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对抵押标的物未来价值变现的期待。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并不因此丧失其优先受偿的性质。
案例文号:(2019)辽民终1722号
39、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签署以房抵协议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房屋仍属于破产财产——再审申请人赵淑玉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
赵淑玉与金凤桐公司之间的《内部订购房屋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以房抵债协议。但直至人民法院受理金凤桐公司的破产申请重整之日,作为抵债物的房屋既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其仍属于金凤桐公司的破产财产。赵淑玉以买卖特定物为由,要求将上述两合同所涉房屋从金凤桐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别除出来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金凤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内部订购房屋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问题。根据赵淑玉在原审及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赵淑玉与金凤桐公司之间的《内部订购房屋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以房抵债协议。但直至人民法院受理金凤桐公司的破产申请重整之日,作为抵债物的房屋既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其仍属于金凤桐公司的破产财产。赵淑玉以买卖特定物为由,要求将上述两合同所涉房屋从金凤桐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别除出来的再审理由不成立。金凤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赵淑玉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请求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原审判决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破产管理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该条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形,而本案中,仅金凤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似不存在赵淑玉尚有其他义务未予履行的情形。就此而言,原审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判令解除合同,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金凤桐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如不解除以物抵债协议,继续履行的效果就是使作为一般债权人的赵淑玉事实上取得了所有权,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就此而言,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避免个别清偿的精神,在结果上并无不当。以房抵债协议解除后,如果赵淑玉对金凤桐公司确实享有债权的,可根据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向金凤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至于赵淑玉有关原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而遗漏重要事实的主张,鉴于即便该项主张成立,也不影响案件审理的结果,故对其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989号
40、针对担保人的执行程序不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溪远公司、梁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规定在该法“破产清算”章的“破产程序终结”一节,该法条只是规定破产清算后,债务人虽然应予注销,但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破产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仍具有清偿义务,并未限定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主张权利。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规定在该法“破产清算”章的“破产程序终结”一节,该法条只是规定破产清算后,债务人虽然应予注销,但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破产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仍具有清偿义务,并未限定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主张权利。因此,吉安中院受理对本案主债务人天祥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不能发生对溪远公司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一,两种途径可以并行不悖,否则将因为其中一个债务人破产使“连带责任”变成“补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连带债务中任一连带责任人均对主债务负有全部清偿义务的法律属性相背离。至于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精神,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本案中,吉安中院受理对天祥公司破产重整之前,溪远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再次,关于双重受偿的处理问题。本案中,如果本案债权人中行南湖支行已经在主债务人天祥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被执行人溪远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债权消灭或部分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或者对债权人中行南湖支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本案复议申请人溪远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主债务人天祥公司破产重整期间,执行法院不应中止对溪远公司及其名下抵押财产的执行程序。
案例文号:(2018)赣执复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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