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位权纠纷的56条裁判规则(二)
关于代位权纠纷的56条裁判规则(二)
35、指导案例167号: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
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第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大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6号
36、代位权纠纷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不以债权人须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及强制执行为前提;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也不以另案诉讼为前提,而是代位权纠纷应审理的范围。
【案例文号】:(2019)粤01民终5951号
37、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到期的合法债权,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审查,应注意以下几点:
(1)区分债权已决与未决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如果已经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执行证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自属合法,在代位权诉讼中只需作形式审查;若当事人质疑债权合法性,应另行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寻求救济。若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则在认定代位权是否成立时首先要对其合法性作出判断。
(2)债权发生原因不限
民法典未对代位权人的债权种类作特别规定,故对其发生原因在所不问,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担保人追偿之债等均可成为代位权的基础。曾有观点认为代位权规定于合同编且指向合同的保全,代位权的债权应仅限于合同之债,这种认识在实践中并未得到认同。我们认为,这种认识过于机械,代位权的本质是债权的保全与实现,《民法典》并未专列债权编,这种法律体例安排不应束缚立法目的。
(3)债权已届履行期
民法典规定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到期债权为限,这既有时间限制,也有数额限制。未到期的债权数额不能行使代位权要求相对人履行,系因要判决履行的债权,不仅债权本身要合法,而且自应已届履行期限。
(4)债权具备确定性
代位权诉讼应先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审理认定,如经审理仍无法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作出确定性判断,则对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审理,即可驳回债权人诉请。即使债权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但裁判生效后的履行或执行情况,影响债权人债权数额的确定,仍需对债权人能够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余额等进行审查。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必要条件。代位权诉讼最终要判决次债务人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故既要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认定,亦要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作出判定,对两个债权的审查在区分已决和未决、债权发生原因、履行届期、债权确定性等方面的审查标准基本一致。
(三)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是代位权成立的实质要件。如何理解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相对人的权利对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影响,应注意以下两点:
(1)二重因果关系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有两层意思: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债权与自身清偿能力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债务人清偿能力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因果关系。
本条将《合同法》第73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表述,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笔者认为:一是将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行为关系的对象由“债权人”修订为“债权”,指向更准确,表述更严谨;二是将“损害”修订为“影响”,系因实践中有的对“损害”理解过于机械,把握标准过于严苛,而“影响”较“损害”在概念外延上更为广泛、内涵上更为丰富,体现了加大对债权保护力度的立法本意。
(2)“怠于”判断标准
代位权的行使需在债权人债权保护与债务人诉权自由之间找到平衡点,如何认定“怠于”尤为关键。“怠于”不能仅依债务人债权“到期”而简单判断,还要结合具体情况从主观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实践中,次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的时间性标准较为客观,应作为“怠于”认定的主要因素,而债务人“怠于”的主观因素较为模糊,应从严掌握。
(四)债务人怠于行使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从权利是附属于主债权的权利,如担保物权中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从权利的理解,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不管债权人将次债务人、其他相对人单独还是一并提起代位权诉讼,均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系已届清偿期的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现实债权,至于是否为未经诉讼或仲裁处理过的债权,应区分单独诉讼还是一并诉讼,并结合债务人的债权与其从权利法律关系的相应法律规范,进行综合判断。
二是债务人对其他相对人的从权利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未经诉讼或仲裁裁决,否则违反重复诉讼原则。若该从权利已经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则债权人可采取保全措施或经执行程序救济。
(2)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3)债权人是否可将次债务人或其他相对人单独或一并提起代位权诉讼,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对债务人与其他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限制。
(五)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本条沿用了《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除外条款的规定,这是代位权能否成立的限制条件。但书条款将《合同法》中“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表述为“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其中,“该权利”不仅包括《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列举的债务人债权,还包括与该债权有关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如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寿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金债权的担保等。
38、代位权行使的前提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需确定。涉案基金现已到期,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应由债务人依约对基金清算分配收益;但基金到期后尚未清算,债权人可分配收益并未确定,债权未确定,且涉案合同并未对债权人保本保收益进行承诺及约定,故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要求行使代位权于法无据。
【案例文号】:(2022)京03民终10389号
39、代位权纠纷诉讼过程中,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后,次债务人据此要求在代位权纠纷中扣减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姚某诉钱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到期债权执行或者提起代位权诉讼两种途径主张权利。两种方式并行不悖,互为补充,债权人可依据个案情形综合判断、选择适用。
Ⅱ、代位权纠纷诉讼过程中,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后,次债务人据此要求在代位权纠纷中扣减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苏民再91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9辑(总第139辑)
40、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基础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要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且还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即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案例文号】:(2021)川民终1060号
41、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体现出的兼顾代位权人保护与债权平等的法理,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本案债权人宋某平为自然人,不具备破产资格,但是当其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时,有类似于破产程序的参与分配制度来保障债权的公平受偿。对于中岭公司负有向陈某光支付12487420元的义务,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中岭公司直接向陈某光支付,但在已查明宋某平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蕴含的法理,将该款项作为宋某平的责任财产,按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以兼顾建筑工人工资、代位权人、宋某平的其他债权人等各类权利主体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虑代位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对债务人债权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贡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
42、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即可——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华麟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应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并不要求该债权系借款形成债权。
【案例文号】:(2015)民二终字第238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2辑(总第120辑)
4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债权人虽主张该债权转让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行为,但未举证证明,因此代位权不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928号
4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债权成立为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1)民提字第7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4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主张其曾就本案所涉工程款以第三方的名义起诉过次债务人,但该案结果为撤诉,现债务人提举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直至债权人起诉本案前积极向次债务人主张了债权,故本案对债务人有关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20)京03民终8301号
46、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首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金钱给付债权,该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其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债务人至今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亦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李治稼主张债权,致使主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因此,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148号
47、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审理期间,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相互抵销,如果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则次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清偿——江苏省江阴市中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朱仁迪、邵喜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审理期间,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互负债务相互抵销,如果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则次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清偿,其抵销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文号】:(2017)苏02民终4767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9期
48、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Ⅱ、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案例文号】:(2011)民提字第21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06期
49、张某甲诉重庆电信职业学院、杨某代位权纠纷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是否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在其债权到期之后,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又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至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日尚未到期的,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认为债务人的上述行为损害其债权的,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7辑
50、次债务未确定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
【裁判要旨】:
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是:(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中,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已届清偿期,代位权诉讼本身并不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但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并不要求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明确、到期,而此本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不能因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未确定而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05期
51、“径行支付”类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代位权制度的融合——某医院诉冷某林、律师事务所医疗服务合同案
【裁判要旨】: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冷某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至某医院救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对于未付医疗费,冷某林负有支付义务。龙岗法院判决对案外人曹某山及花木场应向冷某林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冷某林应向某医院支付医疗费的责任作出“直接清偿”的代位处理。某医院与冷某林之间形成合同之债,冷某林与曹某山、花木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
以本案医疗服务关系为基础来分析,某医院为债权人,冷某林为债务人,曹某山、花木场为次债务人,次债务人依相关判决径行向债权人给付,但在次债务人实际清偿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不消灭,次债务人仅在其债务范围内,加入对债权人之清偿。A法院的判决并不免除冷某林作为患者直接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但是冷某林支付后,有权向曹某山追偿,在曹某山已支付的范围内,冷某林免除支付的义务。
【法官释法】:
“径行支付”类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尤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法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往往会选择判令肇事者或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伤者的医药费。虽然“径行支付”类判决在“三角债”的处理上具有简便、效率的优势,但此类判决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在同一个案件中直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会造成法律关系混乱,对判决的理解容易产生分歧。
对此问题,在“径行支付”类判决中可以引入代位权制度为理论基础,《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以“债权人接受履行”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前提,即只有当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后,才发生相应两组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即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但在次债务人实际清偿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不消灭;次债务人仅在其债务范围内,加入对债权人之清偿。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权,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形成连带债务关系,任一债务获实际履行,则另一债务实为消灭。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发生诉讼法上“债权保全”的法律效果,一旦债务人自己清偿了债权人之债权,则可以解除“保全”,继续向债务人主张其债权;而一旦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则发生实体法上消灭“冻结债权”的效果。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52、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追缴税款——国家税务总局满洲里市中俄互市贸易区税务局、满洲里市某热电有限公司、满洲里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位权纠纷
【裁判要旨】:
Ⅰ、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及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已届履行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已届履行期;(3)债务人怠于对次债务人行使权利且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3、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需向人民法院以诉讼的形式主张。
【案例文号】:(2020)内0781民初1433号
53、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再审申请人张学珍与被申请人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吕本廷、青海蜀信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Ⅱ、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Ⅲ、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张学珍主张即便自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其也可以代位行使安徽三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5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发包人均不积极履行结算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因此,一审裁定驳回陈某军的起诉错误。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
55、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有权向承包人和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此类案件中,由于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相对方,故案件应由被告(承包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但是,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本案中,东营昌润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债务人朱怀林作为实际施工人,怠于行使对工程承包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工程发包人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怀林是债权债务的相对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肥城市,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本案。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民辖71号
56、东营市水务局、东营市合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裁判要旨】: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具体到本案中,一、实际施工人合友公司对转包人水总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双方工程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转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友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转包人水总公司仍应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二、关于水总公司对东营市水务局的债权、合友公司对水总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问题……水总公司向东营市水务局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合友公司向水总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均是2019年7月底的交付之日。因此,水总公司对东营市水务局的债权、合友公司对水总公司的债权均已到期……三、如上所述,水总公司对东营市水务局的债权已于2019年7月底到期,其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东营市水务局主张权利,又不履行向合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转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实际施工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形。四、水总公司对东营市水务局的债权不属于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合友公司可以代位行使。
【案例文号】:(2023)鲁05民终7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