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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邮寄送达的指导意见与裁判观点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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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关于邮寄送达的指导意见与裁判观点

         
一、《新民事诉讼法》关于邮寄送达的基本规定
01、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02、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二、《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邮寄送达的规定
03、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04、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
05、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06、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07、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08、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09、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10、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11、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12、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14、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15、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16、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
17、按照受送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或推定的送达地址邮寄诉讼文书的,通常应当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受送达人同意或选择其他商业快递公司的,可以按照受送达人选择的快递公司交邮。
18、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紧急程度决定选择使用中国邮政法院专递、特快专递或挂号信等方式邮寄。
19、受送达人未按照要求将送达回证签收后寄回的,送达人可以将邮寄存根和邮寄结果查询单装卷备查。
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工作的规定(试行)》
20、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21、当事人将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为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住所的,在当事人未书面通知法院解除该委托之前,法院依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送达行为,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拒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集约送达工作的规定(试行)》
22、【送达机构】
以邮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交由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
23、【驻点服务】
邮政机构为北京法院提供驻点服务,负责法院专递的揽收、打印、分发、查询、出具证明等送达事务。
24、【送达发起】
审判团队人员通过“集约送达平台”发起送达任务,自行打印或者由诉讼服务人员打印邮单和诉讼文书。
25、【送达反馈】
送达工作结束后,诉讼服务人员应及时录入邮件送达信息并向审判团队人员及时反馈,审判团队人员可以在系统中查询法院专递送达情况。
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17〕283号)
26、【邮寄送达·送达效力】
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意见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送达地址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文书签收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因查无此人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因投递部门的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实际投递或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浙高法〔2009〕129号)
27、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8、当事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并依据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执行:
(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电话录音内容,送达人员应整理成书面记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及一名书记员签名后附卷。电话录音的原始资料应暂时予以保存,一审未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上诉期满后六个月;上诉案件一般保存至该案二审宣判后六个月。
九、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渝高法〔2018〕108号)
29、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第5条确定的送达地址,或者本意见第13条、第14条推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未能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适用留置送达,以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文书退回之日以邮局“改退批条”中的邮戳日期、邮局“邮件送达流程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退件时间或邮局回传至“人民法院专门送达系统”中的退件时间为依据。

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送达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5〕266号)
30、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主动地与邮政机构进行协调联系,推动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31、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采取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仍不能送达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进行公告送达。
十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送达工作的指引(试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13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32、【适用条件】人民法院无法电子送达或电子送达不成功的,可以邮寄送达。
33、【送达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专递邮单上载明下列内容:
(一)寄件人信息,包括寄件人所在部门、姓名、联系电话、地址等;
(二)收件人信息,包括收件人姓名、联系电话、地址等;
(三)送达内容信息,包括案号、送达诉讼文书名称以及份数等。
34、【成功标准】邮寄送达的,应当以邮寄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或者物流跟踪信息载明的投递日期为送达日期。
35、【推定送达】邮寄送达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即视为送达:
(一)人民法院按受送达人提供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邮寄法院专递被拒收、退回的;
(二)受送达人未签收诉讼文书,但已按送达诉讼文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或参加诉讼的;
(三)存在本指引第十三条规定的躲避、规避送达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送达地址实施送达,但未被受送达人实际签收的;
(四)邮寄地址为本指引第十条书面约定的送达地址,但未被受送达人实际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人民法院确认邮寄地址,受送达人拒收邮件的;
(六)首次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时,受送达人签收,人民法院再次按原邮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被拒收的;
(七)按受送达人的公民身份证地址邮寄诉讼文书,由近亲属签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八)按受送达人的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和地址邮寄诉讼文书,邮寄回执载明邮件妥投、他人代收的,代收人身份、签收过程、内部转交程序并不影响送达效力。
以上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诉讼文书送达日志》中注明并存卷备查,诉讼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十二、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理解与适用暂行办法(试行)(2019年5月31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
36、已确认送达地址,但不同意采用电子送达的当事人,或不能采用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邮寄送达,送达回执上记载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文书被退回的,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37、推定送达地址的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向其送达,具有同等送达效力;如有受送达人电话号码、微信等其他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通过电话、微信向其通知。
38、受托法院、受托律师只能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不得转委托,也不得采用邮寄、电子送达等其他方式。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
39、当事人起诉前在纠纷所涉的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可否根据上述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当事人在该约定地址发生变更后未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导致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其送达行为是否发生效力?
答:送达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重要环节,是司法审判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一般情况下,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人,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邮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依据上述规定,诉讼发生之前,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合同中约定了明确具体的送达地址,并确认上述地址可以作为将来发生诉讼时有效的送达地址,该约定与当事人在诉讼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上述约定地址进行邮寄送达。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诉前约定的送达地址发生变更但未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导致相关诉讼文书因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而退回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送达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0辑)
十四、典型案例要旨
40、法院按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的,是否还应再行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人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二审上诉人福建华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忠以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丙方(华浦公司)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时,甲方和/或乙方向丙方发送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委托贷款合同》中各方对“法定住所”及送达地址的相关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委托贷款合同》载明的华浦公司“法定住所”为“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2层02铺”,与《补充协议》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华浦公司住所或地址相同,并且该地址是华浦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至今未曾变更。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则诉讼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华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华浦公司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申请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5381号
41、法院按照公司工商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签收,应否为有效送达?——再审申请人双鸭山市金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住所是公司必要登记事项,对外具有公示性,一审法院按照金海煤炭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在邮件妥投签收情况下,应当视为有效送达。金海煤炭公司主张其实际住所地与工商登记内容不一致,但是因其并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1321号
42、法院缺席审理后又联系到被告但未再组织庭审即作出判决的,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经合法的公告送达后开庭审理符合法定程序,在雅电公司未参加原审庭审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庭审后接到雅电公司来电,已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以及证据材料,并且告知其可以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雅电公司亦提交了《代理意见》并表示没有证据提供。上述事实表明,原审法院保障了雅电公司的诉讼权利。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未再次组织庭审,依据在案证据作出原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74号

43、按身份证地址邮寄诉讼文书由近亲属签收的,视为送达成功——上诉人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送达起诉材料阶段由朱晔的父亲朱宝奕对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代为签收,在之后管辖异议申请书以及驳回管辖异议裁定的送达中,朱宝奕拒绝签收,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法院快递签收的说明》,称“当时我也不知道快递内容是什么,而且也不懂签字的法律含义,就按照快递员的要求由我在快递单上签上了‘朱晔’的名字。后来打开快递封皮才发现是法院给朱晔的文件”。一审法院按照朱晔的身份证住址向朱晔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朱晔父亲朱宝奕在不知道快递材料系法院诉讼材料的时候予以签收,在收到第一份材料即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对之后的诉讼材料认为其无法联系到其子朱晔后予以拒收。在朱宝奕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子朱晔下落不明,确系无法联系的情况下,本院视为朱晔已收到雪松信托的起诉材料,即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272号
44、法院按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和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即使系他人代收亦视为送达成功——再审申请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法院按照受送达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及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快递单回执载明邮件妥投、他人代收,即应视为送达成功。至于代收人身份、签收过程、内部转交程序等均非法院送达的审查内容。
Ⅱ、因被告违约产生纠纷,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费用系维权的必然支出和直接损失,只要收费标准符合规定,且双方合同中对于律师费承担有约定的,法院应予支持。
Ⅲ、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而是直接向申请再审,该行为规避了诉讼费缴纳义务及有关管辖的规定,故从程序上而言,其再审申请应直接驳回。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788号
45、二审法院按上诉人所提交上诉状中记载的地址邮寄法律文书被退回的,视为已完成送达——上诉人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储小晗、李佳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按照其在上诉状中载明的住所地及联系电话,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该上诉人邮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该通知书应视为已向上诉人送达。据此,本案应依法按当事人撤诉处理。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681号
46、当事人虽未签署地址确认书,但法院经邮寄送达其签收的,该地址视为该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再审申请人邢福楹与被申请人傅小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符史潜、蔡淑红、文昌泰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海南万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文山力旺林业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送达制度不仅以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为核心,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实现其知情权,而且还承担了推动诉讼进程的重要功能,文书一经送达,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邢福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住所为送达地址,先后采取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证据、开庭传票,邢福楹也部分签收,一审法院从而将该地址明确为送达地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继续通过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上诉状副本并无不当。在诉讼期间内,邢福楹未将送达地址变动及时告知受案法院,导致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且,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退回之后,还以公告送达方式再次送达一审判决书、上诉状副本,已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尽到较大的保护,因此,邢福楹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92号
47、法院在向受送达人送达的邮寄单上未填写电话号码,邮政机关根据当事人户籍地址进行送达,不影响送达的法律效力——熊某刚、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是在尝试实地送达、邮寄送达的途径无果之后,进行了公告送达。一审法院在向周某、熊某刚送达的邮寄单上确实未填写电话号码,但在邮政机关根据当事人户籍地址进行送达的基础上,上述送达方式并不影响送达的法律效力。在此之后,一审法院还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之规定,进一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周某、熊某刚进行了送达,并无不当。此外,经本院核查,二审法院向周某、熊某刚邮寄送达时存在地址、电话填写错误等瑕疵,但之后亦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客观上保证了送达的效果。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323号

48、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后未依法采取其他合理方式进行送达即缺席审理并判决的,属严重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甘肃星通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一审受理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起诉甘肃星通物资有限公司、民和乐华冶炼有限公司、甘肃金洲颐和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梅某社、薛某平、马某军、马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采用邮寄方式向被告甘肃金洲颐和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邮递信息显示退回。此后,一审法院未依法采取其他合理方式进行送达即缺席审理并判决,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1047号
49、人民法院按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此后即使又公告送达的亦仍以前述邮寄退回之日为准。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诉讼文书,但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虽然人民法院此后又向该当事人以公告方式送达上述诉讼文书,但公告送达只是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之一,并不影响人民法院采取其他方式向当事人依法送达的效力,也即该诉讼文书的送达之日仍以前述邮寄被退回之日为准。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4293号
50、法院通过快递送达被告的户籍登记地被签收即视已送达成功。
【裁判要旨】:
Ⅰ、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Ⅱ、《加强民事送达工作意见》第九条规定,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等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至受送达人的户籍登记地址,且已被签收的,即视为已向受送达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不存在妨碍受送达人履行诉权之情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16号
51、邮寄送达但因被告不在本地而拒收的,法院缺席审判是否合法?——上诉人丁某明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汇通公司在诉讼文书送达中存在过错,2020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按照丁某明民事起诉状列明的汇通公司的住所地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收件人不在本地,拒收此邮件,应认定一审法院未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未成功的情况下,未采用其他方式送达,即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1271号
52、未经授权或指定的情况下公司前台工作人员的签收是否意味着诉讼文书的送达?
【裁判要旨】:
被上诉人举示的特快专递查询单显示一审判决由前台他人签收,但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签收人为上诉人有权签收或者授权、指定签收人;上诉人就该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于下一个工作日签收了一审判决书,并积极行使上诉权利,故自此起算至其提起上诉之日,未超过法定上诉期限。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646号
53、邮寄送达是否必须在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再审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吕某兵、广州牛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认为诉讼文书未由法院工作人员直接送达,而是选择邮寄送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款关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规定。邮寄送达也是法院送达的方式之一,且为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法院专递送达已成为诉讼文书送达的重要途径,法院在以邮寄方式无法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下,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568号
54、按工商登记及合同记载地址邮寄送达,当事人亦对所留地址、电话号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邮寄送达未果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北海荣钦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叶开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按当事人工商登记地址以及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合同所留地址邮寄送达,并备注了当事人的联系人,该联系人在二审中对收件地址及电话号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诉讼材料经多次投递仍无法直接送达荣钦公司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232号

55、按《起诉状》载明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而该地址与被告后来提交的法律文书载明地址一致的,邮寄送达未果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刘荣、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法院按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的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且该地址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一致,因邮件未能妥投,在未寻找到刘荣下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并在作出判决后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了一审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599号
56、因填写寄件地址不完整被退回的,采取公告送达不属于有效送达——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上海鸿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邮寄面单载明的地址为“**会展广场办公大楼”,未载明具体楼层及房号。后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单据载明“欠楼层”。因法院载明的邮寄地址不完整,导致邮件被退回,不属当事人于下落不明的情形,法院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不属于有效送达。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37号
57、人民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首次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予以签收的,则该邮寄地址视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上诉人郑州易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嘉骏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郑州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原审开庭传票的送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已查明,易鑫公司与中原信托签订的《河南华诚股权质押合同》已明确写明了各方的“联络信息”以及“各方当事人确定的通知与送达地址”,而原审法院亦按照上述地址向易鑫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保全裁定”等法律文书,且易鑫公司予以了签收。当原审法院再次按照上述地址向易鑫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时,因“收件地址查无此人/单位、联系人电话停机”,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之规定,以及《河南华诚股权质押合同》第15.2.2条的约定,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92号
58、法院仅有邮寄送达记录但未保存向当事人所邮寄材料的原始单据及签收材料的,不应认定为有效送达——上诉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泰邦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的《机关发文簿》虽记载曾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法院未保存该邮寄材料的原始单据及签收材料,故无法得知邮寄地址是否正确、邮寄材料的种类、该邮件是否签收及由何人签收,故仅有上述记载不足以证明法院曾向受送达人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据此,法院未向当事人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即缺席开庭并判决,系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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