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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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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01、夫妻一方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

【观点解析】:

第一,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个人保证多为无偿保证,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处获得利益,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价,其提供保证未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有关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而阻却了保证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联系。因此,夫妻一方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形成的对第三人清偿的责任,是以个人信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不涉及夫妻或家庭利益,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一方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通过担保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比如在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2%,保证人的收益为0.5%,该担保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与之对应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作为夫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或者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或者担保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观点来源】: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与实务讲座》(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02、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考量要点——张秀萍与田瑜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曾海生、徐跃全、郝文杰、河北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最高院民一庭就“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尽管包含有“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内容,但该批复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Ⅱ、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考虑到配偶一方往往没有享受其利益,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03、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婚内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以及离婚纠纷,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赵某与项某敏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Ⅱ、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

Ⅲ、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请求。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规则解析】: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部分案件实质系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司法实践中既存在债务人夫妻串通,通过假离婚、不正当处置财产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又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骗取配偶另一方财产的现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案件的情况,防止、制裁虚假诉讼,依法认定借贷事实的真伪及责任承担。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可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可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文号】:(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688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04、为配偶借款提供保证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某某诉胡某某、万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为配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以保证方式表明对举债有共同意思表示,足以让债权人产生信赖利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22)赣0123民初717号

05、因“分手费”形成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

出借人仅提供借据,则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如出借人不能进一步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则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出示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仅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原告称此借据的形成系双方多年现金往来结算后形成,但其对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交付细节无法明确表述,且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否认,不认可借款实际交付。本案系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大额借贷,全案仅有借据作为借款证据,而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10万元,也未能证明30万元借款的实际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京0102民初28028号

06、法院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并实际支付的,一般予以支持——原告刘娟娟诉被告李同、宋晓妍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李同与刘娟娟签订借款合同后,刘娟娟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给了李同,李同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偿还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李同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本息的责任,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刘娟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保全费用。宋晓妍与李同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李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4)郑民四初字第390号

07、夫妻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债权人该怎么办?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许某某提供船舶物料的情况下,被告许某某负有按照收据所载数额向原告偿还物料款181870元的义务。鉴于原告已从被告王某某处收到涉案物料款50400元,尚余物料款131470元,被告许某某对此负有支付义务。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许某某应以其欠付的物料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请,鉴于案涉收据没有约定物料款的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双方既无约定又无法按照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时,涉案物料款应视为即时交付,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鉴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物料款的行为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系在两被告共同经营过程中产生,根据规定,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所发生债务由被告许某某承担,但该协议属于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仅能约束两被告,不能约束原告,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许某某偿付原告物料款13147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就上述债务与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相关收据均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签署,原告主张相应债务系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船用物料,被告王某某则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偿还物料款,购买行为与付款行为能够形成对应关系,足以认定上述债务是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中另外一个争议焦点则是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债务均由男方承担”的约定,能否作为免除被告王某某对涉案债务偿还责任的依据。上述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离婚协议中不承担债务的一方在面对债权人追讨或诉讼时,往往以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进行抗辩。对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仅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否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同时,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就本案而言,被告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可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另行向被告许某某主张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来源】:鲁法案例(2023)593号

08、保证人对外承担的保证债务,所获金钱利益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诉王某、吴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保证人配偶明知保证人对外承担保证债务但并未阻止,不构成保证人配偶对该保证债务承担责任的同意。

Ⅱ、保证人对外承担的保证债务,所获金钱利益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18)沪02民终11457号

09、父母对成年子女及其家庭成员经营活动给予的大额资助不能一概认定为赠与——朱某某诉黄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黄某父亲向朱某转款193552、13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款项性质有异议。黄某父亲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朱某主张该款项性质是赠与而非借款,根据上述规定,朱某应对其抗辩主张举证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子女成年以后,应当自立生活。夫妻一方或双方父母在其成年子女因家庭经营需要时提供大额资金支持,既体现了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互助,亦符合敬老慈幼的人文理念,但并非作为父母所必须负担的法律义务,在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就案涉款项作出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为赠与。本案中,黄某父亲基于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为朱某、黄某经营需要提供大额资金,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亦不违反公平正义理念。    

【案件启示】:

父母对成年子女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大额资金支持,是生活中的常态。一旦发生纠纷,父母要求还款时,接受款项一方通常会主张系赠与。我们认为,子女成年以后,应当自立生活。父母抚养子女成年,已经尽到了法律义务,其对成年子女家庭经营活动提供的经济帮助,不能视为理所当然。本案中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存在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认定为借贷既能体现对家庭成员相互帮助的鼓励,也是对社会上“啃老”现象的否定。

10、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之债——姚某诉云鑫置业公司、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之债。在执行过程中,应妥善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多处不动产,在财产处于抵押、查封情形之下,不能简单强调执行效率,必要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逐一分割,确保配偶的合法权益。

【案例文号】:(2017)浙08民终1074号

11、借贷合同由夫妻一方签订,且款项由夫妻一方支付,款项数额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另一方参与了借贷合同的履行而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投资理财协议》均由李某某签订,款项由李某某支付,款项数额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陈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赵某某参与了《投资理财协议》的履行。陈某某要求赵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028号

12、如何认定夫妻一方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而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张某胜与林某团、张安琪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债务性质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夫妻二人各自的工作、经济情况以及二人之间夫妻关系、对家庭经济的贡献等综合进行判断。

【规则解析】:

司法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案件中,一类最常见的情况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持与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或一方出具的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有些受诉法院会将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共同被告,既可能是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也可能依职权追加。追加债务人的配偶参加诉讼后,只要通过审理查明,借款确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债务人夫妻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虽然实行约定财产制但未于借款时明确告知债权人,一般均会判决债务人及其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双方当事人就债务性质为借债之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对该债务的性质作出判断。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多以夫妻二人各自的工作、经济情况以及二人之间夫妻关系、对家庭经济的贡献等综合进行判断。在债务人的配偶能够举证证明债务人所借债务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其配偶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文号】:(2011)浙温商初字第23号(2012)浙商终字第32号

【案例来源】: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

13、夫妻大额金融借款担保之债应注意核实是否为担保人配偶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与广州某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梁某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

【裁判要旨】:

在金融借款业务领域中,担保人所负担保之债往往金额巨大,且显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担保人配偶为大额金融借款作担保,共同签字的,为共同债务,须承担担保责任。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采取调取证据、鉴定、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查证签字的真实性,以确定大额金融借款担保之债是否为担保人配偶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切实维护担保人配偶一方,尤其是不参与配偶生产经营活动的家庭妇女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和法律适用规则历经多次修订完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正式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原则。尤其在金融借款业务领域中,担保人所负担保之债往往金额巨大,且显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担保人配偶为大额金融借款作担保,需要共同签字,或者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要善用调查核实权,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调取证据、鉴定、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查证签字的真实性,以确定大额金融借款担保之债是否为担保人配偶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切实维护担保人配偶一方,尤其是不参与配偶生产经营活动的家庭妇女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办理,充分彰显了检察机关在民事监督领域的重要作用,通过运用调查核实权,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涉夫妻共同债务类典型案例

14、如何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吕某禄与邢某桃、方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如果借款人的配偶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可不承担偿还责任。

【规则解析】: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的举债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不仅涉及夫妻个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其一,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因此,在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应着重考虑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之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以及借款人的举债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例文号】:(2013)高民初字第1629号(2014)宁民终字第533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

15、夫妻一方擅自以夫妻共有房屋抵押担保,未获另一方追认的无法证明抵押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小敏诉小卢、小王、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擅自以夫妻共有房屋抵押担保,并假冒另一方对抵押担保合同进行追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另一方具有就系争房屋设立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相关担保条款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    

16、夫妻一方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举债为个人债务——陈克军诉齐琦、崔小微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衡量的重要依据应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夫妻一方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举债,应认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17)京0111民初12207号

17、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李佳诉李某全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双方间交易习惯的存在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仅以之前一次交易往来模式与本次交易往来模式相似,不得认定存在相应交易习惯。夫妻离婚后生活交往及经济往来仍较为密切的,一方举债不宜认定仅由该方承担,也不宜认定由双方连带承担,而应认定为共同之债,由双方共同承担。

【案例文号】:(2016)津民申526号

18、民间借贷纠纷中,以夫或妻单方向父母出具的借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应首先查明作为名义债权人的父母与作为名义债务人的子女间有无真实的借贷合意——陈某某诉吴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纠纷中,以夫或妻单方向父母出具的借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上应首先查明作为名义债权人的父母与作为名义债务人的子女间有无真实的借贷合意。此需结合出借人的收入、经济状况与出借能力、子女及其配偶是否有借贷的合理需求、是否存在分居、离婚等将涉财产分割之利益冲突、借条有无日期倒签等情况综合认定。    

【案例文号】:(2018)沪02民终11683号

19、夫妻一方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崔玉花与杨兴义、马耀中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债权人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一方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9年第2辑(总第49辑)

20、借款人配偶对借贷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全面审查判断借贷是否真实发生——李少华与蔡毅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款项是否实际出借、借贷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首要和最基本的事实。处理债务人及其配偶涉离婚背景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借款人的配偶对借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全面查证判断借贷是否真实发生,准确把握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防范当事人以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虚假诉讼。

【案例文号】:(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3号

21、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所负债务应综合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来判断——杨某诉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综合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来确定担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2、丈夫去世留下百万欠款,如何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田小某、马某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金某主张田某生前曾向其借款100万元,提交了与田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应转账凭证等为证。徐某辩称其不知情、系虚假债务等,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依法认定金某与田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田某尚欠金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于田某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于2021年1月11日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登记,但之后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一家与建筑相关的公司,徐某亦认可干工程,且认可公司账户田某与其二人都可操作,田某去世后徐某接管了相关工程,结合借款合同中载明因工程所需及金某提交的与徐某沟通的录音、视频,应认定案涉借款用于田某与徐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徐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其可不负清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田某遗有两套房产、一家公司。田某去世后,田小某、马某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其二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田某遗产的继承,故其二人依法应在继承田某遗产范围内对田某所负的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徐某偿还金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田小某、马某在继承被继承人田某遗产范围内偿还金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规则解析】: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和语境下,“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指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全部财产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十分重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事后追认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三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大额借贷、赠与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来源】:鲁法案例【2023】499号

23、夫妻一方于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泉锦诉吕昭容、郭瑶英、李亮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用于放贷,债权人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不需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18)沪01民终814号

24、婚姻存续期间的借贷离婚后仍共同偿还。

【裁判要旨】:

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仍共同生活并未分居,虽然个人借款合同中担保方非被告陶晶本人签名,但被告陶晶以此为由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况且依原告与被告俞某表述“陶晶”字样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名,作为原告并不知情,且在被告陶晶提供的由被告俞某在双方登记离婚时所写的债务清单中确已将该笔债务列入,而两被告之间对于债务的分割并不能影响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陶晶共同归还借款以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沪0112民初937号

25、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转账等,一方如果主张为民间借贷,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王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具有恋人、夫妻等亲密身份关系的当事人来说,通常情况下双方会存在一定的金钱转账往来。若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一方仅向法院提供转账记录,而另一方可以作出合理抗辩解释的,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高度盖然性”便暂不能成立,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一方还需要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的,法院不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

26、夫妻一方虽持有欠条,但不能证明借贷发生的情形——持有欠条的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主张还款,但未就出借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举证的,不能得出借贷发生结论——刘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出借人出借款项,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借贷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须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即借贷双方须形成借贷合意,且须实际交付相应款项。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刘某与何某在恋爱、结婚以后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在婚姻感情出现危机并已分居之时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并于次日即形成6万元欠条,欠条形成之后不久经法院调解离婚。若双方确实存在6万元借贷关系,按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年龄、学历程度,应在离婚之时作出处理。因该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结合双方当事人身份、学历等因素,双方完全能理解欠条真实意义及法律后果。基于双方当事人特殊身份、欠条形成的敏感时期,结合双方离婚协议中特别约定,仅凭欠条尚不能得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判决驳回刘某诉请。

【案例文号】:(2013)通中民终字第1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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